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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丙○○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李佳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從未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之前身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存摺遺失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時,竟發現被告先前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此不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且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部分:

①原告因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間

在監服刑,故於在監服刑期間並無訴訟行為能力,直至原告出獄而有訴訟能力後始向被告請求,此有出監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稽。

②原告並非在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

原告個人信用資料侵害原告權利時即發現本件侵權事件,而係直至原告出獄後,因存摺遺失被列為警示戶,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聯徵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時始發現,故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⑵關於被告抗辯其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①被告自認其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訂約,且其無法回

答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進行徵信,顯見被告係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才能查詢原告之財產資料,自應視為被告自認,法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②被告辯稱其利用電腦處理蒐集、傳遞或查詢原告個資(

Z07),乃係依據財政部頒「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辦理云云。惟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既已規定:

「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訂定契約,不得利用電腦為個人資料之處理、蒐集、傳遞、利用、查詢或紀錄行為。」,而財政部頒「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僅係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之自律公約,自不得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扞格。故不論是Z07或其他資訊,除了公示資料外,其餘悉需經當事人同意且必須訂立契約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訂約之情況下,即加以查詢原告個人資料,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應屬無疑,被告自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二千萬元金額不合理部分:按

價值固因時地不同而有差別,惟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本件綜合考量原告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受損情形,以及考量一般人受此侵害之平均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千萬元,乃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紀錄資訊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合作金庫函影本二份、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出監證明書影本一份、歹徒詐騙通報資料列印影本一份及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被通報詐騙

案件資料(Z07),係依照「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辦理,並非侵權行為:

⑴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可知除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外,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等非公務機關,亦得依有關法規及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又為達到防範人頭戶詐騙案件發生、遏阻詐騙犯罪及減少民眾財產損失與提昇金融交易安全,主管機關財政部要求金融機構於發現遭歹徒詐騙情事時,應即依「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規定向聯徵中心通報,並由聯徵中心彙整後提供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件包括原告身分證字號)供會員機構查詢使用,而各金融機構自聯徵中心取得通報案件資訊後,應立即循內部通報系統轉知所屬各分支機構以為防範,而Z07即係提供自然人或法人遭通報之案件紀錄(包括開戶詐騙、支票詐騙、現金卡詐騙、身分證被冒用及警示帳戶資料),以為防範偽冒開戶、警示帳戶。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報為警示帳戶,則被告依「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相關規定,自聯徵中心取得通報案件資訊(Z07),以作為轉知所屬各分支機構防範之依據,俾建立內部通報機制,乃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該條性質上屬於特別侵權行為態樣,惟損害賠償之債,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規定,本件原告雖毋庸證明被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然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空言其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因被告向聯徵中心查詢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而受有損害,卻未提出或證明其因被告之查詢造成其權利受有何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盡相符。

⑶又原告不爭執其於聯徵中心被通報詐騙案件之事實,則如

原告認為其因「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亦應係原告被通報為「詐騙案件」之造成,絕非因金融機構查詢其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而造成權利受損,亦即如原告認為其非詐騙案件不應被通報,自應向當初將其函報為警示帳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或其他機構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依法查詢通報案件紀錄之各金融機構請求。是以縱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向聯徵中心查詢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縱認被告查詢原告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⑴按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其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

八、十九條規定云云。經查,當時原告以未徵得其書面同意逕向聯徵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先後對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請損害賠償,顯見原告當時業已取得聯徵中心查詢紀錄,則原告當然知悉被告查詢其於聯徵中心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惟原告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早已逾二年。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⑵原告雖抗辯其因在監服刑而無訴訟行為能力,直至出獄後

有訴訟能力始續行訴訟云云。惟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係在監服刑,並未發生前開構成無行為能力情事,自不可認其無訴訟能力,故原告抗辯其無訴訟行為能力,顯不足採信,自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賠償二千萬元,金額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影本一份、聯徵中心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影本一份、原告起訴一覽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前身農民銀行素無往來,卻遭該行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二千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九十五年八月出獄後向聯徵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始知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入獄期間並無訴訟能力;㈢被告雖辯稱依據財政部頒「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辦理,並無侵權行為,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該通報要點實抵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故被告侵權行為明確,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亦屬適當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係依照「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辦理,並非侵權行為;㈡原告九十三年間即以個人資料受侵害為由,先後對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侵權行為時效;㈢原告請求賠償二千萬元,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四、兩造對於被告前身之農民銀行,確有依照「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㈡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若被告構成侵害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金融業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參見該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該法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五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參見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復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被告屬金融業,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定之非公務機關,依照財政部頒「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個人資料,實屬該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稱「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為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侵害個人資料之不法性可言;⑵原告雖稱其個人資料之保護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前揭「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卻係命令,抵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屬無效云云(參見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明白規定,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非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前揭「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僅係將法律明文規定得為之蒐集利用之情形,以命令更加具體化,不生原告所述被告引用之命令違反法律而無效之問題。

㈢綜上,原告依法令規定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遭侵害個人資料之法律關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