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9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3萬2764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雖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原告對被告乙○○有無代墊工程款債權存在,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該當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訴之聲明第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85年10月4日起至88年12月14日止,共計為被告乙○○墊付新亞松山大樓工程款達3693萬2764元,被告乙○○卻遲未有任何清償計劃,嗣被告乙○○於92、93年間開始出現腦部中風情形,並於94年間遭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被告乙○○於9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2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被告間贈與行為時,係被告乙○○之債權人,且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影響其資力,致妨礙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二)依鈞院調閱之被告乙○○於92年間之財產資料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⑴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2之1及臺北市○○區○○路4段762號,即係被告乙○○贈與被告丙○○○之不動產,⑵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
3、4樓之租賃所得部分,在其贈與後應已無此筆收入,足認國稅局財產資料並無法顯示被告乙○○於92年10、11月間贈與當時之真正資力狀況。又因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原告聲請被告乙○○說明92年10月間之銀行存款及股票存簿資料,以證明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時之資力狀況,倘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又被告乙○○自83年7月之後,一直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迄至被告乙○○因病宣告禁治產,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向原告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始由董事甲○○○及股東互為推舉甲○○○擔任原告之臨時法定代理人,94年3月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擬增列被告丙○○○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林宜仙確實均未曾得悉被告乙○○贈與被告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情事。又銀行聯絡保證人對保,僅須保證人願意配合對保即可,除與銀行發生爭議或連帶保證人不願配合之情形外,銀行無須將詳情告知原告或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是被告所提指稱原告必然得悉之「經驗法則」,並非屬實。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693萬27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於92年1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93 萬27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欠款乙事,實為原告間之股東盈餘分配,被告乙○○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依卷附「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等31名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起造人名冊,持分比例及工程款分配」所示,其上所載公司負責人欄內,原告係以訴外人林宜仙為負責人,業主分別有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宜仙、江上照等9人;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85年12月至88年12月間會計傳票所示,期間股東往來,並非僅被告乙○○一人,尚有訴外人林宜仙、江上照,且在該傳票上被告乙○○僅為覆核者,而簽准者為訴外人林宜仙。因此,倘如原告所主張,上開會計傳票係被告乙○○為購置「新亞公司-松山大樓」房屋,而對原告欠款之證據,則同理亦表示,訴外人林宜仙、江上照皆有為購置「新亞公司-松山大樓」之房屋,而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另觀諸原告會計於88年底所造具之工程結算表「松山大樓部分係有盈餘」,即表示該大樓並未如原告所稱有借款予他人之情形,故原告所主張之購屋借款債務,實際上是原告就參與「新亞公司-松山大樓」之營造工程,將其所得之盈餘以購屋方式轉分配予股東,並非有借款債務存在。
(二)證人江上照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其證稱「被告乙○○欠公司債務」、「僅被告乙○○一人有積欠公司債務」等語,與前開會計傳票欠款人數不符,更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宜仙亦積欠公司債務之情形不符,其證言不可採信。
(三)被告乙○○係於92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於94年3月間通知原告財務人員偕同被告丙○○○辦理加保,是原告至遲應於94年3月間即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卻遲至96年2月始起訴,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又依原告之股東名冊所示,除被告乙○○外,其餘訴外人林宜仙、甲○○○、林南勇、林南如皆係家人,原告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被告乙○○,惟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宜仙,被告乙○○自89年11月患病以來,即未再執行職務,並於91年8月19 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辭退董事長之名義。因此,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於94年3月間就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一事通知原告,要求增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乙事,原告斷無不知情之理。
(四)被告乙○○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時,財產狀況正常,且無危及債權之情事存在,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提起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9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乙○○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病於91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辭退董事長職務之意,於被告乙○○無法執行職務期間,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宜仙,嗣原告於94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自然解任,原告即於95年2月20日選任董事甲○○○暫代法定代理人,對外處理一切事務。
四、本件爭點主要為:
(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時,原告對被告乙○○有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三)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本件原告主張係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95年9月2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依其上列印時間顯示之日期為95年9月22日,堪可信實,則原告於96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於94年3月間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由,通知原告貸款增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時,即應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云云,惟查,原告於上揭時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宜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自應以訴外人林宜仙知悉之時點為準,然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對保人員馮遵惠到庭證稱:因被告乙○○是原告的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我們在做展期換單的時候,發現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丙○○○,總行批示要增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是與原告公司的財務人員郭小姐(即郭碧蓮)聯絡,由郭小姐帶被告丙○○○到場,不會有書面給公司,沒有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即林宜仙)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28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郭碧蓮亦證稱:銀行時常通知我轉告丙○○○去辦理換單、簽名,我曾經陪丙○○○去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我沒有將陪同丙○○○去銀行的事情告訴公司總經理或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依證人馮遵惠、郭碧蓮所述,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係將增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一事,通知原告公司出納即證人郭碧蓮,再由證人郭碧蓮轉告被告丙○○○至銀行辦理換單、簽名手續,並未直接以書面通知原告或以口頭告知實際負責人林宜仙,是不能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通知證人郭碧蓮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宜仙,尚難遽論原告自94年3月間起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被告僅空言推論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時,原告對被告乙○○有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屬於民事契約關係之一種,是必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自85年10月4日起至88年12月14日止,貸與被
告乙○○新亞松山大樓之工程價款共計3693萬276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代個人付新亞松山大樓款項明細表、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1名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起造人名冊、持分比率及工程款分配表、轉帳傳票、新亞公司收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9、142至182、252、253頁),惟僅能證明原告為被告乙○○代墊新亞松山大樓工程之價款共計3693萬2764元之事實,然代墊工程款之原因關係甚多,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有借貸關係,原告所舉之上開資料既均未敘明係借款性質,自難據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其仍應舉證其與被告乙○○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始可,又觀諸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其上載明原告為被告乙○○代墊工程款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暫付款」,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美惠證稱:原告提出的轉帳傳票是我處理的,經過老闆林宜仙、乙○○簽署後撥付、登帳,在會計科目上寫「股東往來」,是指幫股東代付款項,屬於暫時性的科目,都是付給新亞建設,是公司股東乙○○的私人房地款,由當時的經理江上照經手交給新亞公司,新亞公司會開簽收條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江上照證稱:公司開支票出來,每期工程款都是由我去繳交,我拿收據給公司,收據就是原證新亞公司收款單,公司替乙○○付錢,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均僅能證明原告為被告乙○○代墊工程款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被告乙○○收受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乙○○則不必舉證證明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⒋原告主張若其與被告乙○○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則被告乙○○因原告代墊工程款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代墊工程款之原因諸多,非謂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必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容有誤會,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所示,其上會計科目欄記載「股東往來」、「暫付款」,摘要欄除被告乙○○外,尚有訴外人林宜仙、江上照,並經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宜仙之簽名核准撥付,顯見原告係經公司決策者之同意,為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宜仙、江上照撥款支付新亞松山大樓工程款,則不論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代墊新亞松山大樓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⒌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乙○○間確實
有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返還3693萬27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如欲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9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0至36頁),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惟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乙○○間確實有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間為贈與行為當時,原告是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非無疑,縱然渠等就代墊工程款一事確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於斯時係被告乙○○之債權人乙節屬實,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5至239、294至297頁),被告乙○○於92年度之積極財產包含股利、租賃所得計473萬3924元,不動產(含附表編號⒈房屋)及投資款合計4253萬4555元;93年度之積極財產包含股利、租賃所得計8萬1210元,不動產(不含附表編號⒈房屋)及投資款合計4253萬4555元,本院復依職權函查其上所列不動產(臺北市○○區○○段五小段749號、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層、臺北市○○區○○路4段762號、臺北縣○○鄉○○段西勢湖小段278號、臺南縣○○鄉○○○路○○○巷○○號)上設定抵押權情形,除其中臺北市○○區○○路4段762號房屋已於92年間辦理夫妻贈與非被告乙○○所有及臺南縣○○鄉○○○路○○○ 巷○○號房屋查無登記資料外,其餘不動產皆未設定抵押權,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17584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30日所登記字第09600113 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至279、281、286頁),足認被告乙○○於92年10、11月間為贈與行為時之積極財產顯然超逾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3693萬2764元,是以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致其消極財產總額超逾積極財產總額,亦難認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丙○○○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被告乙○○代墊工程款一事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有為訴外人林宜仙、江上照支出系爭工程款,並經公司決策者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核可,,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693萬2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於被告間為贈與行為當時,是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非無疑,縱然原告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於斯時對被告乙○○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未致其消極財產總額超逾積極財產總額,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訴請被告丙○○○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3693萬2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 土 地 │ 房 屋 │ 門牌號碼 │├──┼───────┼─────────┼─────────┤│ │臺北市松山區寶│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⒈ │清段六小段262 │六小段537建號 │4段760號2樓之1 ││ │地號 │ │ │├──┼───────┼─────────┼─────────┤│ │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⒉ │ 同 上 │六小段540建號 │4段760號3樓之1 ││ │ │ │ │├──┼───────┼─────────┼─────────┤│ │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⒊ │ 同 上 │六小段541建號 │4段760號3樓之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