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原公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黃麗蓉律師複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陳建國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李德正律師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建憲章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沛軫被 告 孫吉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黃繼岳律師陳彥任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沈景鵬,嗣於民國96年11月8日具狀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歐來成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17頁),又於98年11月19日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萬寧具狀聲明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65頁)。另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清水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田種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月24日亦具狀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白井政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01頁),再於98年8月17日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石原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15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725,726元及利息,嗣於96 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59,439元及利息(本院卷三第229頁),又於97年2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10,737元及利息,再於97年8月27日具狀(本院卷五第134頁)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82,369元及利息,嗣後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復具狀更正請求: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應給付原告50,082,369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北工處、孫吉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2,369 元及被告北工處自94年9月10日起、被告孫吉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及呂理建(被告呂理建部分另行審結)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陳建國、呂理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2,369元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自94年9月10日起、被告陳建國、呂理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同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一至第四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迄100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具狀就98年5月15日所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之數額減縮請求50,072,369元及同前之利息,上開情形分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關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如何決定,係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應載明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斷是否准予訴之變更追加時所審究之「基礎事實」意涵相較,亦可見請求原因事實仍應視所主張特定私法上請求權之內容為判斷,基礎事實方得僅由原告所表明請求給付之法地位為觀察而有較寬鬆之範圍。查:
⑴原告對被告陳建國、孫吉甯部分於起訴時即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
⑵對被告北工處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基於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及第189條但書關於定作人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嗣於96年6月1日提出之準備㈠狀中,始具體主張被告孫吉甯有代表被告北工處之權限而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北工處為請求,此應屬訴之追加,且此與原告起訴時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⑶對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部分,其於98
年3月17日前歷次提出之書狀及當庭陳述內容,均可認原告僅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開被告3公司為請求,迨於98年3月17日準備㈦狀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32頁),嗣又於99年10月21日原告復提出準備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見本院卷七第31頁以下),請求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嗣後雖又否認前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者屬訴之追加性質,但如前述,原告起訴時迄提出準備㈦狀、準備狀前所陳述對上開被告3公司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其等所屬員工陳建國、呂理建分別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各該被告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未曾提及被告陳建國、呂理建有何代表被告3公司之地位,更無關乎各該被告有因所從事工作而使用之工具、方法等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得對其等求償之內容,可見原告起訴時已有具體指明係以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特定私法上請求權而界定訴訟標的範圍,其於98年3月17日增加主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於99年10月21日增加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復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者有別,自堪認原告於98年3月17日增加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於99年10月21日具狀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各該被告為請求之部分,均屬訴之追加,而非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之問題;進而,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既曾陳明同意原告此追加,且原告各該追加請求所據者,基礎事實同為起訴時所主張因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及北工處所施作之工程處理不當,導致颱風來襲時外水灌入原告負責施工之工地內而造成損害,為此得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地位,僅係各該被告係基於僱用人地位,或係基於法人之代表權人行為問題,或被告3公司有無危險行為等,得主張依不同請求權基礎追償之區別,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各該追加之訴,堪認尚在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自應准許之。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曾於98年3月17日具狀(本院卷五第326頁)追加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為被告,嗣後復於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之訴,並為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所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五、又原告已於98年3月17日具體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為請求,本院於100年1月13日為兩造爭點之整理時,原告既未曾表明有撤回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之意,該次爭點整理結果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部分雖漏未列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之爭點,以該次筆錄已載明係整理爭點而非簡化爭點,亦難以原告疏未指出此漏列情事即謂其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謂原告已不得再主張此請求者,並非有據,此請求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六、關於本件其他被告呂理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公司於90年10月25日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A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蘆洲線工程),並簽訂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蘆洲線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3,756,000,000元,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機具險及營造綜合損失險,系爭工程項下並有編號為CL800及CL801號之子標。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及皇昌公司(此3公司下合稱JV公司),則於91年5月22日共同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新莊線工程),並與被告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莊線契約),設置有鹿島、榮工及皇昌共同承攬三重工務所,系爭蘆洲線工程與系爭新莊線工程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且工程地點緊鄰。被告北工處為防捷運車站站體開挖抽降水時產生大量排水,欲於同安抽水站旁增設抽水機組,而就其中增設抽水機之設計、規劃及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等工作,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計畫DK194設計標」得標並承攬,該工程之現場監造則仍由被告北工處親自監造,施工部份則以「IKTX07施工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標案,追加併入系爭新莊線工程,屬CK241標之附屬工程,並為配合整體工程需要,而由系爭新莊線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JV公司,於議價簽約前先行施作,再將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分包與訴外人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進行施作。惟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右轉環河路之淡水河堤防外之同安抽水站附近,於93年8月2日艾莉颱風來襲期間,因大量外水經由排水箱涵湧入淡水河提內側,導致三重市區嚴重淹水,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蘆洲線工程工地亦遭大水湧入,致地下站體及部分完成之隧道均遭淹沒,水量達90,000立方公尺,該工地內之施工機具嚴重受損,原告為減少系爭蘆洲線工程中所使用CL 800標之潛盾機(下稱A潛盾機)因等待修復而造成損害,即拆解CL801標之潛盾機(下稱B潛盾機),將其零件挪至A潛盾機使用。嗣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93年8月26日就前開淹水事故進行鑑定,於93年9月2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開工地淹水之原因係基於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中就「新建重力閘門箱涵」之施工有過失,致淡水河之河水倒灌後並經由前開箱涵湧入三重市區,造成水災,被告JV公司所屬員工陳建國、呂理建(另行審結),被告北工處所屬公務員孫吉甯,亦因前開施工過失問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對於因應破堤後所應施作之封水牆有未依審核設計圖施作、監造之過失。
(二)因被告北工處對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有定作及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孫吉甯為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之副工程司,兼任土木第八工務所副主任,負責主辦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執行被告北工處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定作指示與監督事宜,為北工處執行指示監督承攬人工作之代表人,而其執行監造該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工作,又係在執行系爭新莊線契約,應屬公務機關之私法上職務行為。被告陳建國則受僱於被告JV公司,擔任系爭新莊線工程中台北橋07之站長,負責督導、回報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情形。另被告呂理建為被告JV公司所僱用作為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工程師,負責系爭工地之指示、監工及審查、修改訴外人聯強公司之施工圖說等資料。因被告孫吉甯未指示、監督廠商於破堤後,依已核定N2之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以便施作新建封水牆,亦未於93年6月7日依據已核定N2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將之施作完成,僅留用92年12月10日搭建之臨時擋水牆,而被告陳建國亦疏未注意指示、監督被告呂理建施作足以妥善防禦河水之擋水措施,於破堤後亦有未依審核設計圖施作之過失,致颱風時河水破壞臨時擋水牆後倒灌入三重市區,造成水災,其等就避免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進行中,因破壞舊堤而可能導致淡水河潰堤流入三重市區等情事,均未盡應有注意義務而違反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並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及呂理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倘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及呂理建按施工圖施作臨時堤防或施作其他堪用之擋水設施,原告即無須受有重大損害,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及呂理建三人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及呂理建之過失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北工處於定作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時,已有破壞舊提施作捷運工程之定作指示,其對於破堤後為避免大眾生命財產安全而應興築之封水牆施作一事,自當有防災之注意義務,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於93年3月20日至93年4月4日間即已進行堤防拆除之討論事宜,依其執行捷運工程多年之經驗,應知每年6月至9月為淡水河之重要防汛期,惟迄至水災發生時,被告北工處均未有適切之指示,即任由承攬人破堤施工卻僅興築無法阻擋大水之封水牆,其就有關施工防汛之定作指示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負定作人之侵權責任,而因被告孫吉甯為代表北工處執行監督承攬人工作之代表人,被告孫吉甯即係為被告北工處執行職務之人,縱認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非公法人地位,亦因其隸屬於臺北市政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使被告北工處就同安抽水站之工程疏失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並應就被告孫吉甯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孫吉甯為被告北工處之受僱人,被告北工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孫吉甯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又以,被告JV公司為施作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而分別僱用被告陳建國、呂理建,惟其等為便利捷運施工,指示設置臨時封水牆而在破堤前均未依設計施作,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建國執行職務範圍內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建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為被告JV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JV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責任,及依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共同協議書第2條第3項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延滯工程之施作達5個多月,迄至94年1月2日始復工,並受有下述損害(原證10之4)⒈機具類損失:
⑴潛盾機主體拆除修復費用:請求保險理賠金額42,568
,953 元,保險已理賠37,949,378元,潛盾機拆卸移動、運送及工作人員加班費、空運費因非承保範圍,應由被告給付,此部分共計為4,619,575元。
⑵潛盾機附屬設備修復費用:共8,290,790元。
⑶潛盾拆除及組機工資:因拆除B潛盾機修復A潛盾機,就A潛盾機組機之工資788,225元為保險承保範圍。
惟B潛盾機因拆卸移動運送費用、加班工資及為減少損害而支出之費用,因非屬保險承保範圍,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並未請求B潛盾機原先預定拆解計畫所生之費用,自無扣減此部分工資之問題,原告就此得請求者計為4,139, 354元。
⑷潛盾機修復工料費:為保險承保範圍,故不請求。
⑸潛盾機附屬設備修復工料費:272,266元⑹善後之機電管理顧問工資:2,209,238元⒉清理復原之支出:
⑴拆除清理復原工資:積水污泥清理工資及淹水廢棄物
清運費用,自水災後迄至93年12月結束,共3,288,575元。
⑵善後清理工料費:整體工區清理清除費用,包括災後
地下室積水抽除設備之器材費用、地下室及隧道內恢復清理之供電器材、抽水器材使用過度毀損添購器材費用,共1,633,197元⑶善後工作用電費用:復原期間清理維修之用電費用,
其中全部停工期間以全額計,僅潛盾機修復期間則以全額之二分之一計算,費用共為1,142,594元。
⑷善後工作用燃油費用:抽水機發電機用油燃料費48,287元。
⑸工地管理費用損失:
A潛盾機之停工天數為自93年8月25日至94年1月12日,共141天;B潛盾機之停工天數為自93年11月11日至94年3月24日,共134天,單月管理費用損失為5,710,185元,其中A潛盾機之工程,所佔之工程比例為50.73%,是停工期間管理費用之損失共計為24,428,493元。其中:
①停工期間每月人員薪資(93年8月至94年3月薪資實際金額為45,731,585元)。
②辦公室租金。
③儲料場租金。
④公務電話費、辦公室水電費:原告同意扣除營業稅除已1.05比例折減金額。
(六)原告雖曾獲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1,479,350 元,惟被告仍應就 50,082,369元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經原告於94年9月8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等於94年9月9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獲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國、呂理建、孫吉甯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北工處部分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就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並另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應給付原告50,072,369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北工處、孫吉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2,369元及被告北工處自94年9月10日起、被告孫吉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及呂理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陳建國、呂理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2, 369元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自94年9月10日起、被告陳建國、呂理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同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一至第四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㈥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又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北工處等
均有於95年8月10日收受原告之函文,即不得以未收受原告請求之通知為由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原告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該規定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應非2年,而應為15年,就此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再者,被告不得以報紙之資料上記載有懲處名單或起訴名單,即謂原告於該時已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及其侵權行為之內容,原告係於96年2 月5日獲悉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及呂理建等人之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並於該時始知悉被告呂理建、陳建國及孫吉甯三人為賠償義務人,則於原告為本件起訴時,原告對被告呂理建、陳建國及孫吉甯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
⒉被告孫吉甯為代表被告北工處執行指示監督承攬人工作
之代表人,其執行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屬工程合約之執行引起之相關法律問題,應為公務機關之私法上職務行為,而非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應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要件不合。而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89條之規定就被告呂理建、陳建國及孫吉甯等人之侵權行為,對被告北工處請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定做人之過失責任,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於95年8月9日以95國際字第0813號函對被告北工處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該時應已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對被告北工處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民法第28條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認為原告對被告北工處依民法第28條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縱認原告對被告呂理建、陳建國及孫吉甯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被告北工處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所應負者,為定作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受僱人內部並無分擔關係,故被告北工處仍不得援引被告呂理建、陳建國及孫吉甯等人之時效抗辯。
⒊原告與被告JV公司所承攬之系爭蘆洲線及新莊線工程,
均係按合約圖說及規範並工程司之指示而施工,並不參與設計。而系爭蘆洲線工程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所設計,車站站體與工作井間,並無連續壁或豎井之設計,在空間上並無阻隔,並無需施作閘門,且系爭蘆洲線工程所在地地勢較高,其契約所要求之防洪規範與地勢較低之系爭新莊線契約之防洪規範不同(0272 9章,原告無須設置閘門),系爭新莊線工程所處位置較低,又有為防止海水倒灌而承作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反應對第三人有防洪義務,而原告所承作之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所載之防洪設施,係為保護原告不受洪氾,並非為保護第三人所為,而所謂「200年洪水位加50公分之防洪工程」為原告完成系爭蘆洲線工程後之防洪功能標準,並非施工期間之防洪功能標準,且承包商並非自始至終均係以施作同一設施防洪,且200年洪水位加50公分之防洪工程設施,均已接近堤防強度,且高出地面約2.2致2.7公尺,顯不符合實務。而於地下井內施作全斷面閘門及地面堆置砂包,亦均非原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已施作100公分高之磚造擋水牆及半斷面防水閘門,已較堆置砂包更為高標準之擋水設施,且為免間接提高鄰近區域之公共危險而未將沙包堆置於地下井入口,再者,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艾莉颱風造成水災該日之雨量,以同安抽水站之抽水能力當足以應付,且鄰近工地之長元及重陽抽水站均運作正常,是造成淹水係因每分每秒湧進之水量過大,正常抽水已無法即時排水,是該水量早已超出原告所得防止之範圍,被告JV公司以系爭新莊線契約指原告之防洪措施施作未妥,實不可採。另由原告之業主於水災發生後之94年4月底始指示原告順應工程進度,於車站站體及通風井間追加施作臨時防洪閘門,又於96年7月9日以北市中土字第0966 0128700號函,准原告展延工期,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蘆洲線工程停工之原因並無可歸責處,且原告於水災發生前,已依捷運局中工處所訂契約之防洪規範,擬妥系爭蘆洲線工程之防汛應變計畫,並獲捷運局中工處准予備查,原告就系爭蘆洲線工程之防汛期雨水排水溝疏通會勘、防洪專用設備保養檢查,均依規定進行,水災發生前亦尚無被告所稱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中區工程處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劃」,可知原告並未違反施作防洪措施之義務。至於被告自身受損之程度,係因水災發生時,被告之工程進度尚未展開,其尚未投入大量高價值之機具設備,損失自小。
⒋另保險公司就潛盾機附屬設備復原費用、加班費、工作
地點拆裝搬運費、緊急拆解另一潛盾機之費用及拆除清理費,均係屬保單不保事項,原告就此並未獲全額保險金。又原告本預期使用之潛盾機挖掘之長度為2,618公尺,惟該潛盾機僅挖掘318公尺,於幾近全新時即因淹水而損壞,且又無修復之價值,故就潛盾機部分原告所主張損失確屬實,其餘部分因修復後亦不堪使用,而均應換新,原告受有損失之費用確如原證10之1各附表所示。
⒌就利息請求部分,因原告於94年8月31日曾以94國際字
第0863號函請北工處及被告JV公司賠償,並於94年9月8日函補損害明細,故被告北工處及被告JV公司應自其收受原告函補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算利息,且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共同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4條之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均同意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所生義務、責任及損害負連帶責任,且同意對系爭工程負連帶履行契約完工及保固責任,基於前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可認被告JV公司係共同聘用、僱用陳建國及呂理建等人,故被告JV公司應依前開協議書對外負連帶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建國連帶負責,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連帶負責。
二、被告之抗辯分別如下:
(一)被告陳建國抗辯以:⒈被告JV公司於被告陳建國拒絕同時負責系爭抽水站擴建
工程後,既有另聘被告呂理建獨立負責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嗣後因考量組織編制,才將被告呂理建劃歸為被告陳建國所負責之台北橋工程組織內之工程師,實際工程管理監督二人間並無隸屬關係,且因行政體制關係,被告呂理建並非站長,其每日工作進度因而須告知被告陳建國後再由被告陳建國向上回報,被告陳建國就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並無實際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陳建國亦毋庸至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巡視及與承包商開會,而被告呂理建於被告陳建國未於辦公室時,復得自行將系爭抽水站工程之文件交由工程師及訴外人林千堯代簽,此均可見被告陳建國就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並無實質審核及監督權,其就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工程疏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亦不可即認被告陳建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原告自93年8月艾莉颱風襲台時起,迄至96年2月5日始對被告陳建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被告陳建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曾於96年7月9日以北
市中土三字第03660128700號函文,就系爭蘆洲線工程同意因前開水災緣故而展延之工期,惟並不知確切展延之內容及日數。
(二)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則均抗辯以:⒈原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中曾經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並未經法院所採納,亦未論斷系爭蘆洲線工程地區之淹水與被告未施做三明治擋水牆有因果關係,應不得以該刑事判決認被告3公司所屬員工就此有何過失,反而由下述原告自身未確實履行系爭新莊線契約所包含之施工安全衛生手冊之約定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所規定之防洪義務,堪認被告JV公司之受僱人之行為與原告因淹水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縱無系爭調查報告所指疏失存在,系爭蘆洲線工程仍將產生損害,更不得以被告北工處曾發放慰問金予原告,即得謂被告曾自認有不法施工之侵權行為。
⒉再者,系爭蘆洲線工程所在位置原始地面高程約為102.
5公尺,系爭新莊線工程所在位置原始地面高程為103公尺,與原告所稱系爭蘆洲線工程所在位置較高不同,原告就系爭蘆洲線之防洪工程應較被告嚴格。又依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第2條第7款所定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9章防洪設施第1.1.1條之規定,承包商應負有完全之防洪責任,而防洪設施之防洪高程則依同章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防洪高程應達200 洪水位加50公分之高程,原告依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之約定,並非僅負抽除積水之防災義務,況臺北市捷運局於91年9月納莉颱風後之防洪標準,已採200年洪水位加110公分,並於91年12月16日發函捷運局各工程處應依法要求各承包商應辦理防洪高程變更設計,原告應有義務變更設計,惟原告所提出系爭蘆洲線工程之防汛應變計畫書中,就防洪高程之計畫基準僅以93年6月23日當日降雨量90mm/hr為防洪計畫防洪之高程,是原告對防洪計畫顯有疏失,其業主即中工處不應不知而驟然核准原告於93年所提出之防汛計畫,中工處應與有過失。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9章防洪設施地1.1.4條之規定,原告須隨時自行評估其防洪設施是否充足,並據以調整防洪計畫,再依同章第
1. 3.1條第3項之規定,防洪計畫應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送審,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防汛計畫書係於93年7月28日向中工處提出,並已經修定兩次,是原告之防洪義務亦不因中工處所為之備查而免責。另原告未依同章第3.
2. 5條之規定於系爭蘆洲線工程開口部堆置1600包之沙包,且於其於93年8月23日及93年8月24日所提出之「CL800標防颱防汛期間各項安全措施加強檢查表」所載原告之備用沙包僅有500包,又未於工區開口部堆置砂包,僅於潛盾機掘進口設置半斷面防洪閘門,因而與其他工區仍有開口存在,違反防洪設施第1.3.1條第1項C款所規定之防洪義務。至於原告所稱100公分高之磚造擋水牆與半斷面防水閘門之擋水設施與堆置沙包均為93年度防颱防汛應變計畫應施作之防洪設施,均係設置於地下工區,目的為設立隔艙並加大蓄洪空間,與為防止或減緩洪水進入地下工區,而於工區地面開口設置沙包或擋水版不同,至於中工處是否核准展延工期原因眾多,與原告有無盡防洪義務無關,原告不得以中工處准其展延工期及認定其已盡防洪義務,倘原告確實履行防洪義務,則雨水及其他地下水自不會自其他工區湧入,必無潛盾機及其他之損害產生,由系爭新莊線工程(CK570C)距破堤處,較原告所承包之系爭蘆洲線工程(CL700A)距破堤處近,然所受之淹水量卻較系爭蘆洲線工程輕亦可明,上情均可見原告未盡防洪義務在先,又未確實履行其所設計之防洪義務在後,其對因此造成三重地區之淹水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有過失。
⒊被告JV公司雖共同承攬系爭新莊線工程,惟系爭新莊線
契約係存在於被告JV公司與業主即北工處間,對於非締約者並不生效力,是被告JV公司並不因承攬系爭新莊線工程而有應對締約當事人以外者負連帶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既非系爭新莊線契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其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與系爭新莊線工程之投、開標及簽約、履約事宜有關,應非被告JV公司按約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況且,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由被告鹿島公司作為代表廠商,負責系爭新莊線工程之投、開標事宜及簽約及履約事宜,同條第2項則載明代表廠商經授權辦理之事項,故同條第3項所謂「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自以經授權辦理事項範圍內之任何行為為限,對被告北工處負連帶責任,倘如原告所稱對代表廠商所有行為,不論與系爭新莊線工程有關與否,均在連帶責任範圍,顯違常理,亦將無任何廠商願意為共同投標承擔如此風險。而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則明確係針對工程施作與保固部分約定被告JV公司負連帶責任,與第2條第2項授權代表廠商辦理事項並未牴觸或重疊,亦均係對被告北工處所為,故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與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負連帶責任。
⒋又因三重地區淹水事件為重大社會新聞,各機關或單位
失職人員遭行政懲處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11月1日均有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且原告於93年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時,更足知悉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及訴外人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為侵權行為人,其中訴外人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為被告北工處之施工組人員,而被告陳建國、呂理建則係受被告JV公司所僱用。因之,原告雖曾於98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為被告,惟旋又撤回對其等之追加,則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訴外人江曜群與被告JV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JV公司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原告對被告陳建國、呂理建及訴外人江曜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原告對被告陳建國、呂理建之請求迄起訴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陳建國、呂理建與其他被告3公司所雇用員工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實為連帶債務之全部,則因原告對被告陳建國、呂理建及其他被告3公司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已完成,被告JV公司與各該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間既無內部分擔額可言,被告3公司自可援引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等人之時效抗辯,免除連帶債務之全部。
⒌再以,原告固曾於95年8月9日以催告函請求賠償,惟該
函之受文者係「鹿島/榮工/皇昌共同承攬商、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瀨月內修一」,並非以被告3公司及其董事長(代表權人)為相對人,況原告以該函為請求時,被告3公司共同承攬商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之工地授權代理人亦為出浦昇,並非瀨月內修一,故原告以瀨月內修一為相對人發函請求,即難認有合法送達被告3公司,其請求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已對被告3公司生效,應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則原告遲至96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3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⒍被告陳建國雖負責與被告北工處聯繫接洽,惟並非對外
有代表被告3公司作成決策之人,與民法第28條所指有代表權之人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相去甚遠,原告不得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公司與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雖主張被告3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屬法人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仍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既於98年3月17日始行具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其復自承於93年8月水災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被告JV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距其於98年3月17日追加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時,已逾4年半之久,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權復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仍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3公司自得拒絕給賠償。否則,縱認原告於95年8月10日對被告3公司有為合法請求,且其主張被告3公司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賠償責任者亦有理由,因原告在請求後並未依民法第130條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該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3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44條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外,若認原告對被告陳建國、呂理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完成,惟原告對被告孫吉甯及其他為侵權行為之自然人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等五人之請求權仍有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陳建國、呂理建可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免除七分之五的連帶債務責任,此時被告3公司亦僅須就被告陳建國、呂理建七分之二分擔比例,與被告陳建國、呂理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列被告3公司為共同被告,顯早已
知悉被告3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始對被告3公司追加以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則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請求被告3公司負危險源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孫吉寧、陳建國、呂理建、北工處等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等情,亦應認係於99年10月21日始行起訴,則由原告自承於93年8月水災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被告3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距其99年10月21日在本件審理中追加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權時,已逾6年餘,自該起訴日起算,原告對被告
JV 公司與定作人北工處之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類推民法第276條第2項或民法第218條之1、第225條之規定,仍屬罹於時效而消滅。否則,縱認原告曾於95年8月10日對被告3公司為合法請求,原告仍有未依民法第130條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3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⒏又被告孫吉甯係代表被告北工處,依大眾捷運法第38條
之1第1、2項對「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負有監造責任,因被告孫吉甯就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之監造,疏忽指示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大法官第469號解釋,被告北工處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且依國賠法第5條之規定,民法對國家賠償法係立於補充法之地位,如國賠法有相關規定得以適用,自無再適用民法之餘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北工處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且縱使原告得再依國賠法規定向捷運局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自原告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亦已逾2年(三重地區淹水當日為93年8月25日),依前述國賠法與其施行細則之時效規定,原告對被告北工處之請求權業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關於被告北工處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3公司間之責任縱經認有連帶債務關係,被告3公司亦得主張援用被告北工處此國賠法責任之時效消滅利益而同免責任。
⒐縱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前述,原告
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未確實依法令及系爭新莊線契約要求提出完善之防颱、防汛計畫,復未依所提出之防颱、防汛計劃設置防洪設施,致原告未善盡其防洪義務,實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重要因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就其與有過失部分之比例負擔責任。
⒑關於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部分:
⑴潛盾機部分:原告就其損失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而其
對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提出潛盾機之理賠數額為60,720,345元,於本案中卻主張為61,626,416元,且潛盾機之保險理賠表中有34項屬可維修之項目,原告應就可修復與不可修復部份分別計算,並扣除折舊費用計算其損害金額,即可維修之部分以物品價格 10%計算維修費,不可維修之部分則以系爭蘆洲線工程應鑽掘2618公尺,與已鑽掘 318公尺之比做為折舊比例計算,原告所能請求之賠償應僅為7,431,882元。
①潛盾機修復技術勞務費用:解體技術人員之薪資應
以30,577元為計算基準,依原告提出保險公證人之理賠計算說明書,可知 A潛盾機解體部分經被告計算僅需14人日,再加上保險公證人說明書載明之 B機組立、運轉調整需151.5人日,總和僅165.5人日,與保險公證人認定之201人日有矛盾,故應以 14人日計算,因保險公司就此部分已給付 242,069元,是原告就潛盾機解體指導費用部分僅得再請求186,009元。又因系爭蘆洲線工程中有 A、B兩台潛盾機,原告之施工計畫本為A、B兩機各自施作一段隧道後,再拆解組裝完成另一段隧道,因此拆解及組裝之費用本已包括於工程總價中,且B潛盾機 93年10月7日就CL801子標隧道工程總長度 530.237公尺中,已完成至少 523公尺之工程作業,而因潛盾機至少須行駛至其前端之盾首觸及結構體連續壁且潛盾隧道預鑄環片應施築至潛盾機盾殼內至少一環(即1公尺)為止,再扣除潛盾機盾殼本身長度(約5至6公尺)後,可知當時CL801子標下行隧道鑽掘作業已完成,B潛盾機之鑽掘工程已結束,並早於 93年10月16日已開始進行拆解,又因 B潛盾機零件本應移至 CL801子標之上行隧道組立並進行開挖,係為使CL800工區儘速復工,始將B潛盾機拆除之零件移往A潛盾機組裝,並未額外增加B潛盾機細部拆解費用,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拆解及組裝費用。②潛盾機修復零組件及材料:依原證10第一冊第35、
55、71及79頁,原告實際僅支出24,511元,保險公司已理賠1,216,481元,是原告不得再請求1,461,319元,應全數刪除。
⑵就潛盾毀損機具財務損失部分:
①就背填灌漿設備:無物品殘餘價值表供比對,應全數剔除。
②掘進自動測量、氣體監測設備:
自動測量設備中RMT信號機僅有5台,原告主張 6台應屬不當,系統主機則於系統圖面上亦不存在,而回轉折射整備台縱使淹水仍可使用,而辦公室之界面設備及程式使用費接設置於地面上之現場辦公室,並無受淹水之損害。氣體監測設備依照片所示並無受損,故雖有受損項目,惟並無物品殘餘價值表供比對,原告應不得請求。另就進口關稅部分,雖原告請求 104,484元,惟其中95,450元屬營業稅,是本項金額應減縮為9,034元。
③天井吊車維修:一般皆以新品維修費用 10%計算維
修費用,亦即應為25,600元(256,000×10%)。另原告所列於93年12月7日之天井吊車維修費用28,950元(附表5一2.7項)因非水災所致,應予扣除。
④電動機車、充電設備:
縱因台製充電機缺貨,而須購買德製充電機,亦應以台製充電機價格扣除殘餘價值後為限,所額外增加採購費用,顯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⑶投保潛盾機拆除及組機工資:
B潛盾機之拆裝費用應已包含於CL801標之工程總價中。
⑷附屬設備維修工料費:因監視強波器毀損部分非水災
所致,且所採購之供料屬系爭新莊線工程所得共用,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⑸善後機電管理顧問工資:原告受災當時之出工日報表
,並未有Kuroda Technical Co. Ltd.之技術人員(即日本機電技師)參與潛盾機修復作業之記載,原告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
⑹拆除清理復原工資:颱風善後部分,共欠缺 229日點
工資料;延時加班部分,共欠缺 432人時點工資料,且點工工作卡內容與系爭損害有欠缺關連性,亦有重複申報點工工資之情形,分別如下:
①尚陽公司部分:
A.93年10月抽水清理工資:93年10月24日至 93年10月25日所發生4人日體力工(白天時段上班)及21人時體力工(非白天時段上班)皆為納坦颱風防颱準備及留守工作,與本次淹水事件無關聯(原證10第509~511頁)。
B.93年11月抽水清理工資:
5 人日體力工(白天時段上班)為站體模板安裝照明等工作, 9人時體力工(非白天時段上班)皆值班工作,與本次淹水事件無關聯(被證40)。
C.93年12月抽水清理工資:13人日體力工(白天時段上班)為站體模板安裝照明、預埋鐵件材料施作及圍籬上電線整理等工作,另24人時體力工(非白天時段上班)則為南瑪都颱風防颱準備及留守工作,與本次淹水事件無關聯(被證41)。
②全定公司部分:
A.93年 8月站體抽水污泥清理工資,因艾莉颱風為93年 8月25日發生,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4日工作人時與本次淹水事件無關聯。
B.93年9~11月站體抽水污泥清理工資之勞工工作卡不齊全,且有許多與本次淹水事件無關的夜間巡察、CL801標防颱工作、補路等工作(被證42),並將CL800標93年9~12月隧道拆除清理復原工資部分之工資(如曾國進與吳國成係屬隧道內潛盾單位清理人員),重複放置在站體清理復原工資中重複請求(參被證39 之9月26日至93年11月25日站體出工匯整表中載有曾國進與吳國成之名目,對照被證43請求之項目)。
C.原告提出之勞工工作卡有許多僅載明日間點工及夜間點工(被證44),且未記載點工工作之內容為何,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本次淹水事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③被告認關於工區拆除清理復原工資縱有計算之必要,方式應如下:
A.應按被告與業主合約規範第02170章3.3.6道岔結構施工期間洪氾之清理方式之規定,及4.1.2(5)圍堰工程範圍內遭洪氾之清理之費用規定為計算。
B.系爭圍堰工程之道岔結構,體長74.030公尺、站體寬約14.029公尺、基地面積約 884.260平方公尺、底板離地面深度約40公尺,地下結構體遭受洪水淹沒時,亦佈滿支撐型鋼、密佈之鋼筋、防水膜、排水管等雜物,清理工作之繁雜不亞於原告本次受淹站體CL800工區之情況,原告CL800工區之站體體積約為被告圍堰工程體積之3.02倍((5642.85×18.9)【原告CL800工區體積】÷(
884.26×40)【被告圍堰工程道岔結構】=3.02),以體積之比例推估,本件系爭 CL800工區清理復原費用為903,971元(299,328×3.02=903,971)⑺善後清理工料費:
原告提出工料費請求部分,有諸多項目並未提出實際現場受災照片供被告查證,被告均以N.A.表示無從查證其與水災損害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就原告提出之資料中,被告核算後僅可請求255,866元(如附表6所示)⑻善後工作用電、用水費用:
原告請求善後工作之水電費用,應以處理隧道工程與工作井工程所生之費用為限。而原告原證10提出之水電費用單據中○○○區○○道工程與工作井工程善後工作所生之水電費用比例。且被告CL700A工區龐大,僅有 CL800子標鑽掘隧道及工作井施工部分受洪水損害,大部分工區並未受災害影響仍照常施工。而原告受災之CL800子標於93年9月13日已開始進行站體部分之工程, CL801子標則正常進行站體施工,故被告將受災修復期間CL700A工區支出之水電費責令被告全額負擔,並非有理。雖被告認為應以鑽掘隧道及工作井施工工程,占CL700A工區之施工比例,計算復原工作應支出之水電費。按CL700A施工總金額3,756,000,000元,其中CL800標為1,905,501,240元,CL801標則為1,552,036,275元。而CL800標之鑽掘隧道及工作井施工工程金額825,000,873元,占總工程金額比例43.3%(000000000/0000000000=0.432);CL801之鑽掘隧道及工作井施工工程金額 217,756,940元,占總工程金額僅14.03%(000000000/0000000000=0.1403)。
是應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乘以 43.3%計算,方屬合理。
而原告請求CL801標之水電費用部分,因B潛盾機解體與重組作業,本為原告之CL801標 046-700B上行線潛盾掘進前所應為施工項目,因此 CL801標之水電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應予剔除。
⑼善後工作燃油費用:
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無法證明所使用之油料皆全部使用於抽水搶救作業上,故應將此項費用全數剔除。
⑽工地管理費用損失表:(附表5十)
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包括人事費),惟原告並未就此損失提出其給付員工薪資之證明,而係以原告於停工期間實際給付扣除年終獎金後,計算單月平均薪資費用5,477,308元。另加計單月辦公室租金、儲料場租金、公務電話費、辦公事水電費,每月管理費單價共計5,710,158元。雖經訴外人劉金泉會計師查核簽認,然原告用以計算損失者為單月平均薪資,並非實際支出,會計師查核僅能就原告是否有此支出,及支出資金之流向進行核對,無法確定員工於CL800子標及CL801子標停工期間,是否仍至工地上班,甚至原告提供查核之CL800子標及CL801子標員工清冊是否正確,亦非無疑。且會計師所查核之原始資料,僅有乙式計價方式之逐月薪資總數表,但未明確記載CL800子標與CL801子標工區人員實際支領薪資細目,該查核報告應無參考價值,縱將該原始資料提供與被告審閱,亦無從自乙式計價總表知悉相關施工人員是否如同災害發生前正常出勤,或原告於停工期間是否有虛報超時津貼之情。且原告所提資料中,PCC人員超時津貼連續數月相同,意即原告員工每人每月加班時數皆相同,顯違常理。況受災工區潛盾機係屬停滯狀態,於無停工人員調至其他工區施工之情況下,潛盾人員加班津貼、掘進津貼本應大幅降低,原告每月薪資支出亦應隨之減少,惟原告每月薪資支出幾乎未變動,顯然異常。故原告有提出受災工區人員薪資扣繳憑單、出勤紀錄、施工日報表或監工日報表等證據資料之必要。且CL800子標停工期間可調往其他工地施工人員如下列所述之薪資,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扣除:
①就清理復原管理費部分:原告業主提出修復天數為
地面修復 5天、地下結構部分28天、週邊清理21天,與原告提出站體清理自 93年8月至12月、隧道自93年8月至12月、廢棄物清運自93年9月至12月之天數不同。
②工地管理費用部分:原告向業主請求展延之工期為
CL 800標142天;CL801標73天,惟卻向被告請求CL801標以135天計算。且原告停工期間系自 93年8月23日起算,惟系爭水災係於 93年8月25日起算,是業主所給予之防汛期間及 93年8月23日及24日均應予以扣除。
③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範本第14條所規定
,原告關於工程管理費用應以計算式:【(契約總價×2.5%)÷原工期日數×展延天數之積計算】。
④另機電顧問管理費租金部分,應全數剔除。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北工處及孫吉甯抗辯以: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水災係因被告JV公司未按圖施作
厚20公分、四面植筋之封水牆,僅施作18公分厚、一面植筋之臨時封水牆所致,鑑定過程中被告JV公司,曾自承未以防汛考量施作封水牆,係以施工擋水,即平常漲潮之高水位而施作,且認該施工用擋水牆已歷經八個月,期間含敏督利颱風,故判斷於93年9月1日重力閘門安裝前無防汛危險,是被告JV公司依約應聘請具備水利專業之工程人員負責防汛警示,但實際施工之防汛考量仍卻不足,與被告北工處工程人員關於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是否已足,並無關聯,依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46.1條、第46.2條及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100章第1.10條、第1.10. 2條、第1.10.3條之約定,被告JV公司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北工處,被告北工處始須派人前往現場實地審驗承商是否確實按圖施作,且承包商工作物施工品質之檢查程序及依據為何,以及承包商未就特定工作物提出查驗申請前,捷運局工作人員有無查驗義務等問題,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以及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北工處並無全面查驗之義務存在,是否進行全面查驗或抽查,委諸現場人員依當時施工情形、人力狀況等諸般情事綜合裁量判斷。而被告北工處於同安抽水站所派駐現場之人員僅有三位,並無可能就被告JV公司每一個工作項目之施工情形進行現場監督、查核或審驗,僅能於被告JV公司完成自主檢查並通知被告之現場人員後,始進行抽查。況被告JV公司在新建封水牆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未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北工處就新建封水牆工程前往實地查驗。故被告JV公司既未書面通知被告機關前往查驗,被告孫吉甯就新建封水牆實地查驗部分並無疏失,自無未盡監造義務之處,其即無原告所指有監造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雖被告北工處之員工孫吉甯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而判處罪刑在案,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庭,被告孫吉甯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主張被告孫吉甯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淹水事故造成三重市民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北工處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責部
分,被告北工處所定作之事項,係要求被告JV公司完成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之新建重力閘門箱涵工程,該工程所有工作物均係由訴外人中興公司所設計,若有變更亦係由中興公司審核通過,並無危險性,且系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JV公司等未按圖施作所致,而被告北工處於系爭新莊線工程進行中,亦一再指示應按圖施作,如被告JV公司依被告北工處之指示按圖施作,即不會發生系爭水患,被告北工處之指示並無過失,亦可認被告北工處之定作並無過失。又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僅限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被告JV公司因施工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依約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身為共同承攬商,本即負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義務,縱無被告北工處之催促或監督,亦無礙於其等應依約按圖施工之義務,系爭淹水事故所生之損失,主因係被告承商未按圖施作新建封水牆,次為可歸責於被告承商施工時防汛考量不足所致,此均與被告北工處之定作或指示無涉,自應適用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第18.1條本文,該等風險及所生之損失應由被告
JV 公司承擔而須負完全賠償責任。⒊縱認被告孫吉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因93年9
月2日、3日系爭調查報告完成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公布相關懲處名單均有提及被告孫吉甯為主辦監工之副工程司,且前開刑事案件經起訴時復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日商清水公司自93年2月6日起至94年2月5日且曾訂閱報紙,原告於該時應已知悉被告北工處所屬相關人員業遭刑事追訴,原告自當知悉被告孫吉甯為賠償義務人。再者,被告北工處所檢送之93年12月15日「CL700A區段標因新莊線CK 570C標於艾莉颱風中溢水漫流造成災害損失賠償協調會」會議記錄,亦記載係被告孫吉甯代表北工處土木第八工務所出席該次會議,顯見原告早已知被告孫吉甯為被告北工處就系爭新莊線工程主辦監工之副工程司,惟原告遲至96年2月5日以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孫吉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北工處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責部分
,依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工程司得於合約有效期間隨時指派代表(即工程司代表)代行其職權,而依92年4月23日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北市北水環字第09260384200號函所載,系爭新莊線工程之工程司原為捷運局北工處處長及訴外人朱旭,嗣因北工處處長變更為訴外人蘇丁福,故由訴外人蘇丁福擔任系爭新莊線工程之工程司,另依91年5月27日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北市北水環字第09160466300號函所載,訴外人朱旭已於91年5月27日指定北工處土八所主任及訴外人張雅各為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土建子施工標、CK241、CK242標車站工程之工程司代表,可知被告孫吉甯為北工處之副工程司奉派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事宜及工務所日常行政業務之督導工作及資訊聯絡人,並非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無權代表北工處,其自非有權代表被告北工處之人,況且,被告北工處並非公法人或法人,要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可能。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北工處為請求
之部分,因被告孫吉甯為公務員,與被告北工處間並非私法上僱傭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且如前所述,被告孫吉甯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北工處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若認為被告孫吉甯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對被告孫吉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使被告北工處亦得援用被告孫吉甯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⒍又「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保險約定事項」及
捷運工程之一般條款第20.1條之約定,承包商必須投保相關保險,是承包商於工程期間所受之損害,保險公司均應填補,就原告主張潛盾機損失之金額部分,因潛盾機屬營建機具,應屬承包商投保範圍,保險公司本應理賠,是潛盾機之損失應無如原告所稱之鉅大。而就清理復原費用部分係因保險公司認為未達最低自負額10,000,000元,故未與理賠,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失亦不應超過保險公司所設之限制。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Ⅰ、原告2公司於90年10月25日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A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蘆洲線工程),並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簽訂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蘆洲線契約,原證1),約定工程總金額額為3,756,000,000元,並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機具險及營造綜合損失險,該工程項下包括編號CL800及CL801號之子標。Ⅱ、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上開3公司下合稱JV公司)有於91年5月22日共同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 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新莊線工程),並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莊線契約)。Ⅲ、被告陳建國為被告JV聘僱擔任CK570C區段標工程中「臺北橋站(07)」之站長,為被告JV之受僱人,負責督導、回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情形。被告呂理建為被告JV僱用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現場工程師,負責系爭工地之指示、監工及審查、修改聯強公司之施工圖說等資料。被告孫吉甯為被告北工處副工程司,兼任土木第八工務所副主任,在土木第八工務所負責主辦「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執行該工程之定作指示與執行監督事宜。
(二)被告北工處另計劃在原淡水河同安抽水站旁,增設抽水機組,以防免捷運車站站體開挖抽降水時產生大量排水,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計畫DK194設計標」承攬設計、規劃及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說等工作,惟不包含現場監造,現場監造係由被告北工處自辦監造。施工標部分則經被告北工處以「IKTX07施工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下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標案追加併入「CK570C區段標」內,屬CK241標之附屬工程,並為配合整體工程之需,同意由被告JV於議價簽約前先行施作,被告JV再將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部分分包予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進行現場實際施作。
(三)CK570C區段標施工地點與原告CL700A區段標工程施工地點均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且二工程地點緊鄰。
(四)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夾帶豪大雨侵襲北臺灣,翡翠與石門兩座水庫同時洩洪,翌日清晨1時左右,大量淡水河河水自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潰流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正義南路、三和路、環河路一帶,造成臺北縣三重地區1萬多戶民宅淹水,2萬多輛汽車泡水之災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位於三重市○○路施工中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亦遭水淹。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事故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進行勘查、鑑定(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出具調查報告。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認定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過失決水罪,經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各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過失決水罪並均確定在案。
(六)系爭事故曾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於93年間就發生原因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及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完成後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曾於93年9月3日發布懲處名單,被告孫吉甯亦在發布之遭懲處人員中,此消息並有經本院卷三第42頁以下被證10所示網站及新聞媒體予以報導。而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於93年11 月間經檢察官起訴時,於93年11月3日亦有經本院卷三第68頁以下被證11所示網站及新聞媒體予以報導。
(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對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為請求,但曾於94年8月31日、95年8月9日委請律師先後以函文(下稱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被證
10、第275頁被證11)分別寄送至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及皇昌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均經該3 家公司與被告北工處分別收受(本院卷七第83頁以下原證38),而各該函文就受文者則載為「鹿島/ 榮工/ 皇昌共同承攬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等,前一份函文之副本收受者亦有記載被告鹿島、榮工、皇昌等三公司名稱。
四、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如下:
(一)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分別有過失?或前開被告2人有無違反刑法第180條規定?此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損害並與前開被告3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有,原告知悉被告2人應對其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為何?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上2請求權基礎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另一即無庸審酌)
(二)關於被告北工處部分:
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北工處是否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北工處就此情形須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而毋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責任?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若認原告對被告孫吉甯或其他自然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有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被告北工處就此是否亦得主張時效利益而得拒絕全部給付,或只在若干比例內方得拒絕給付?
Ⅱ、被告孫吉甯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工程事務,是否為代表被告北工處執行監造職務之代表權人?被告北工處是否因此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北工處就此情形須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而毋須對原告負前開責任?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何規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認原告對被告孫吉甯或其他自然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有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被告北工處就此是否亦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或只在若干比例內方得拒絕給付?
Ⅲ、被告北工處就被告孫吉甯前開行為,須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北工處就此情形須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而毋須對原告負前開責任?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認原告對被告孫吉甯或其他自然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有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被告北工處就此是否亦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或只在若干比例內方得拒絕給付?(以上3 請求權基礎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其餘即無庸審酌
)
(三)關於被告鹿島、榮工及皇昌公司部分:
Ⅰ、被告三公司就被告陳建國、呂理建前開行為,須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若認原告對被告陳建國、呂理建或其他自然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有分別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被告3公司就此是否亦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或只在若干比例內方得拒絕給付?
Ⅱ、被告陳建國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工程事務,是否各為代表被告3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3公司是否因此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何規定?原告基於此規定起訴之時間應以起訴時或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之98年3月17日主張依此規定請求時為準?此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若認原告對被告陳建國或其他自然人(含呂理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有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被告3公司就此是否亦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或只在若干比例內方得拒絕給付?
Ⅲ、被告3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此規定起訴之時間應以起訴時或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之99年10月21日主張依此規定請求時為準?此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又若認原告對被告陳建國、呂理建或其他自然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有罹於時效而消滅時,3 被告公司就此是否亦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或只在若干比例內方得拒絕給付?(以上3 請求權基礎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其餘即無庸審酌)
(四)若認前開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而對其等所受損害結果是否亦與有過失?原告就此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孫吉甯、陳建國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上開被告2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罹於民法第197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孫吉甯、陳建國自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查本件被告孫吉甯、陳建國縱如原告所主張者,就系爭工地淹水事故之原因即在破堤前未能施作設計圖所設計應施作之封水牆一事,分別有監造或施作上之過失存在,並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決水罪,因而須依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自承在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其等均未曾對被告孫吉甯、陳建國為請求,其等雖又稱係遲至被告被告孫吉甯、陳建國於95年12月11日系爭刑事案件經為第一審判決後之96年2月5日間,其自行查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方查知該2人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
⑴系爭淹水事故係在中度颱風艾利過境台灣之93年8月24
日至25日所發生,訴外人臺北縣政府因所轄有此淹水災情立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於93 年9月2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並為公布,同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並依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發布包括主辦監工之副工程司即被告孫吉甯及其他認有疏失之公務員懲處名單,此事並於當日及翌日之93年9月3日、4日陸續經電子媒體包含東森新聞台、聯合新聞網、自由新聞網,及報紙包括自由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青年日報、中華日報、民生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為報導,有被告所提出新聞下載資料及各該報紙報導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三第42至67頁)附卷可稽,以各該報導均有明確記載被告孫吉甯有督導不周之情形並予以懲處,迄93年11月3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時,被告孫吉甯、陳建國且均經列為被告,此仍經電子媒體包含東森新聞台及報紙包括自由時報、青年日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為報導,亦有被告所提出新聞下載資料及各該報紙報導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26 9 、
271、272頁,本院卷三第68至77頁),參酌原告所稱其等因系爭淹水事故所受損害高達5千萬餘元之程度,並曾於93年10月22日即先請該工地所在之里長開立風災證明書,有其等所提出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均可見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者究為何人,當遠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關心,其等所稱對各該報導之存在及內容均不知情,顯悖於常情,甚且由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所出席、與會者包含被告北工處、JV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代理人之損失賠償協調會中,代理原告2公司到場者之發言內容,亦曾舉各大媒體有詳實報導、有專業鑑定等作為JV公司應對其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其等於94年8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及北工處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函文中,更曾明確陳述系爭淹水事故係肇因於各該遭催告對象負責施作之同安抽水站機組中之「新建重力閘門箱涵」有施工疏失,並舉出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為據,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405至406 頁),原告既稱並未曾取得系爭調查報告或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若非其等有查閱前開上開媒體報導資料,又焉能知悉上情,由此實可見原告於93年9月2至4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公布對被告孫吉甯為懲處並經媒體為明確報導時,客觀上已有知悉被告孫吉甯為賠償義務人之條件,其等對被告孫吉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否則至遲於93年11月3日被告孫吉甯遭起訴而為媒體報導時,原告亦應知得對被告孫吉甯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其等遲至96年2月5日始對其起訴,自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孫吉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為有據。
⑵其次,關於被告陳建國部分,就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
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有未依設計圖施作封水牆之過失,其有此過失一事在前述系爭刑事案件以其2人為被告而起訴,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時,各該報導內容均有載明被告陳建國之職稱及姓名,有各該報導影本1份附卷為憑,原告斯時復應有查閱各該報導之情況,亦見前述,則於93年11月3日其遭起訴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時,原告客觀上亦當有知悉被告陳建國為賠償義務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原告卻遲至96年2月5日始對被告陳建國起訴,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陳建國自得基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仍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北工處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且被告北工處並不具法人資格,亦難認被告孫吉甯有代表被告北工處之權限而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北工處更非被告孫吉甯之僱用人,均難認被告北工處須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侵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意旨),而興建道路即屬國家應行之公共任務,為單純高權行政行為,此時即該當公權力之行使,若因此造成人民受害即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依大眾捷運法第13之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 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則於主管機關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執行監造業務時,該管公務員依此規定辦理監造事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且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公務員執行監造有過失者,自有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又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於國家賠償責任類型之一,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之相關規定,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亦即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受害人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已不能逕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對被告北工處為請求之
部分,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屬實,而被告北工處對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施作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一事,基於與各該公司之約定亦有定作人之地位,然而,被告北工處實基於國家所屬行政機關之地位,為遂行國家計畫興建大眾捷運系統之高權行為,方由被告北工處以締結私法契約之形式而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以達成國家給付行政之目的,則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北工處對JV公司之指示或施作係有過失而對其等造成損害,被告北工處所屬公務員既係依大眾捷運法等規定執行職務而為定作、指示,該管公務員對承攬人之定作、指示行為性質上仍屬為達成國家任務而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行為之一部分,要不因有該承攬契約之私法關係存在即得變異其國家高權行為之本質,如此方能確保人民之權益,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所主張情節縱屬實,亦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不得再依普通民法中關於定作人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北工處求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已與規定不符,遑論以原告所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既係認被告孫吉甯在監造被告JV公司承攬施作之同安抽水站工程事務時,過失未注意JV公司並未按圖施作封水牆,有未善盡監造注意義務之情形,亦非被告北工處所屬人員之定作或指示內容有何疏失所造成,仍難認被告北工處須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北工處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有此規定之適用者,自須具備法人身分且應係其代表權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基於法人代表責任即是法人自己責任之理論,方得直接請求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北工處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負賠償責任者,無非謂被告孫吉甯同安抽水站工程之監造事務屬於有代表被告北工處權限者,此節均已為被告孫吉甯、北工處所否認,且如前述,被告孫吉甯僅係基於被告北工處所屬公務員之身分,受被告北工處之指派從事工程監造之公務,其仍須受被告北工處之指揮監督,實無從由其所擔任之職位謂被告孫吉甯有何得代表被告北工處之權限,遑論被告北工處僅屬地方政府法人即台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單位之ㄧ,更未具備獨立權利能力而堪認具備法人地位,被告北工處自亦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責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乏依據。
⒋又以,原告復主張被告北工處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
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如前述,被告北工處與被告孫吉甯間應屬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無一般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孫吉甯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北工處仍無須適用上開僱用人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為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北工處應與其餘被告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均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日商鹿島、榮工及皇昌公司(下稱被告3公司)部分,被告3公司固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各該受僱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均有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利益存在,被告3公司自得援引此消滅時效抗辯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另依原告主張之情節,亦難認被告3公司有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責之餘地,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之部分,縱堪認被告3公司須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因原告在本件為追加請求時已罹於時效,被告3 公司亦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1號及第113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3公司為請求之部分:
⑴首先,本件原告在93年9月3日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經前述
媒體報導,或至遲於93年11月3日被告3公司所屬員工被告陳建國、呂理建遭起訴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時,固堪認應足知悉被告3公司有在本件所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情事,惟原告有在2年內之95年8月9日委請律師再次發函催請被告3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被告3公司分別於
95 年8月10日收受而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復在此請求6個月內之96年2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原告對被告3公司所主張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其次,原告對被告3公司主張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雖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對被告3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建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見前述,而關於被告呂理建部分,其雖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既有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以資援引時效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時效抗辯對被告呂理建有利益,自堪認此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呂理建,而關於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呂理建亦有未依設計圖施作封水牆之過失,其有此過失一事在前述系爭刑事案件以其為被告而起訴,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時,各該報導內容均有載明其職稱及姓名,有各該報導影本1份附卷為憑,復堪認原告斯時應有查閱各該報導之情況,業如前述,則於93年11月3日本件其他被告呂理建與被告陳建國2人遭起訴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時,原告客觀上當知悉被告呂理建為賠償義務人而有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原告卻遲至96年2月5日始對被告呂理建起訴,與前述被告陳建國部分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該2人確得拒絕給付,且關於受僱於被告3公司並有參與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上開工程施作者,原告雖曾於98年3月17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狀(本院卷五第326頁)追加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為被告,嗣後復已撤回所追加各該被告(詳見前述壹、程序方面中之四所載),有各該追加狀及撤回狀在卷可按,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此追加起訴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復不爭執迄今除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外,並未再對任何人為請求,則被告3公司主張其等所負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由來之各該受僱人之賠償責任,業因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而其等得拒絕給付者,即為有據;因之,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3公司確得援用各該受僱人(包括被告陳建國、呂理建)之時效消滅利益而免除此部分自身之責任。此外,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至多另有被告北工處及其所屬之公務員,惟關於原告對被告孫吉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見前述說明,而對於被告北工處部分,如前述,縱堪認被告北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原告迄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仍未行使,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3公司同得援引此時效消滅之利益而免除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3公司辯稱其等已毋庸依此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依據。
⒊又按,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3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由被告陳建國、呂理建僅係受雇被告3公司而分別擔任工程之施工處所中臺北橋站站長、現場工程師之情形,均僅堪認其等係受被告3公司指派而履行僱傭契約,並無得獨立對外代表被告3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原告就該2人有何代表權限之依據,亦未見具體說明並證明之,則被告陳建國、呂理建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非屬有代表被告3公司權限者所為之加害行為性質,被告3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3公司上開所辯,即堪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再按,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亦難認被告陳建國、呂理建有居於被告3公司負責人之權限、地位,自亦無從認被告3公司有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關於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3公司為連
帶損害賠償請求者,以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者,係屬特別侵權行為類型之ㄧ,關於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須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而為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原告在93年9月3日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經前述媒體報導,或至遲於93年11月3日被告3公司所屬員工被告陳建國、呂理建等人遭起訴而經媒體廣為報導時,當足知悉得對被告3公司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前述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8月9日固曾以律師函催請被告3公司賠償,距其等在本件審理中之99年10月21日提出準備狀而追加請求時,既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迄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提出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3公司依此規定賠償時,顯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3公司基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就被告陳建國、孫吉甯部分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就被告北工處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89條但書、第28條等規定,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其等賠償50,072,3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彼此間並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