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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劉新泰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

劉新昌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劉新強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劉新川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五百六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五六八地號(面積六百五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強、劉新川為祭祀公業劉利記之管理人,被告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強、劉新川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經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564.41平方公尺、568地號面積651.83平方公尺共2筆(下稱系爭土地),而於95年11月16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25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應於其給付第二期款後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於簽約時及95年11月27日分別給付第1期價金面額1,880萬元之支票及第2期價金面額1,250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強、劉新川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面積564.41平方公尺、568地號面積651.8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雖應於原告給付第2期款後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然因本件買賣價金高達6,256萬元,而原告僅給付3,130萬元,被告部分管理人認對於被告欠缺保障而未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實:

(一)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強、劉新川為祭祀公業劉利記之管理人,被告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強、劉新川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於94年11月27日經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款6,25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二)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2期價金。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1、2期價金,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於第1、2期款給付後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一)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原告)應給付乙方(被告)第一期款1,880萬元整。(二)乙方應於簽約後7日內備齊祭祀公業劉利記派下名冊、派下員大會決議或2/3以上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甲方給付第2期款1,250萬元整之同時將前揭文件交付予甲方。(三)乙方應於甲方給付第2期款後一個月內辦理土地產權過戶完畢並通知甲方,甲方應於3日內給付第3期款1,880萬元整,同時乙方應將過戶完成之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甲方。(四)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及鑑界後,雙方會同點交本買賣不動產(含排除占用謄空土地)完成之同時,甲方給付尾款1,246萬元整。」而上開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產權過戶」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俗稱。是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給付第1、2期款後,被告即有先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履行給付第1、2期款之義務,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