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丑○○複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應受送達法定代理人 甲○○ 應受送達被 告 壬○○
戊○○卯○○辛○○庚○○己○○○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癸○○
辰○○巳○○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未○○被 告 寅○○
丙○○
丁 ○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二層建物(一層面積二七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二三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棚架(面積五十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癸○○、辛○○、庚○○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二層建物(一層面積二七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二三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棚架(面積五十點九一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戊○○、癸○○、辛○○、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戊○○、癸○○、辛○○、庚○○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二層建物(一、二層面積均二四一點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戊○○、癸○○、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辛○○、庚○○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為被告戊○○、癸○○、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辛○○、庚○○如以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為被告戊○○、癸○○、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辛○○、庚○○如以新台幣柒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起訴請求:㈠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6日中土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43建號加強磚造2層建物騰空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壬○○、乙○○、戊○○、卯○○、辛○○、己○○○、未○○、庚○○、癸○○、辰○○、巳○○、寅○○、丙○○、丁○應自上開43建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8,129,9 9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自43建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金311,924元予原告;㈡被告壬○○、乙○○、戊○○、卯○○、辛○○、己○○○、未○○、庚○○、癸○○、辰○○、巳○○、寅○○、丙○○、丁○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之上,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 年6月6日中土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台北市○○區○○段○○段332建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騰空遷出,將332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3, 252,89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自332建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金278,68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96年7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信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財產,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3建號(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43建號建物),面積為275.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信華公司,惟被告信華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信華公司將系爭43建號建物及棚架騰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⒉系爭43建號建物現為被告壬○○、乙○○、戊○○、卯○○
、辛○○、己○○○、未○○、庚○○、癸○○、辰○○、巳○○、寅○○、丙○○、丁○等人(下稱壬○○等14人)所占用,並設籍於內,惟上開被告均無占有上開土地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43建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另被告壬○○等14人迄今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等14人給付自民國91年2月7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按系爭土地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0,801,28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等14人連帶給付自94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6日之損害金7,430,765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被告等自系爭43建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每月損害金310,394元。
⒊此外,坐落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32建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332建號建物),面積為241平方公尺,1、2樓總面積為482平方公尺,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財產,由原告管理,被告壬○○等14人於94年12月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32號建物,被告亦自承系爭332建號1樓騎樓有放置洗衣機、冰箱、曬衣架、瓦斯桶、熱水器,由現住人共同使用,系爭332建號建物轉角處之浴廁亦由現住人共同使用,被告庚○○亦放置一些物品在系爭332建號建物,被告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佔罪起訴在案(95年度偵字第9794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等14人將系爭332建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332建號建物予原告。且被告壬○○等14人迄今仍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33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887,100 元及按土地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3,252,89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之損害金382,293元及自96年2 月7日起至被告等自332建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損害金278,680元等語。
⒋並聲明:㈠被告信華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日中土字第1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43建號,面積1層
275.74 平方公尺、2層231.8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即甲部分)及附著於上開建物,面積50.91平方公尺之棚架(即甲-1部份)騰空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壬○○等14人應自上開43建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自91年2月7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之損害金10,801,288元,及連帶給付自94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6日之損害金7,430,765元及連帶給付自94年2月7日起至自43建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損害金310,394元予原告;㈢被告壬○○等14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日中土字第15 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32建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即乙部分)騰空遷出,將332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之損害金3,635,188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被告等自332建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損害金278,680 元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43建號建物於39年8月7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信華公司所
有,該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參以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沈睿昇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到庭之證言,可認主管機關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審核測量成果圖等法定文件並公告後,始登記為被告信華公司所有,是以系爭43建號建物確為被告信華公司所有,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確定判決確認,是被告等主張系爭43建號房屋為訴外人高霖之遺產,現占有人之占有係基於繼承及訴外人辰○○之同意而有權占有云云,實無理由。
⒉被告又主張系爭43建號房屋為訴外人高霖所蓋,並於37年中
旬依據租約取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云云,原告謹予否認。又台北市政府建管處「37營113號」營造執照全卷資料,包含其內之圖說,其上全無與訴外人高霖有關之記載,而被告所舉被證3號及被證5號等資料,均係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89年6月1日所發給之影印謄本,均無從認定此營建案與訴外人高霖有任何關係。訴外人王得輝雖於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事件稱其於其父王紅九與台北市房委會簽使用壁協議書時在場,並稱該協議書係由訴外人高霖拿來的,訴外人高霖向訴外人王紅九說他要蓋房子等語,惟訴外人王得輝並非該協議書之簽署人,且其既證稱訴外人高霖是建商,則縱由訴外人高霖與訴外人王紅九議定上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高霖所興建。再者,訴外人王得輝亦未證稱系爭房屋確係高霖所出資興建,故其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43建號房屋為訴外人高霖所出資興建。
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係財政部主張其為系爭43建號建物之所有(管理)權人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請求該事件之被告等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系爭43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占有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則認系爭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信華公司,財政部僅係占有人。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332建號建物之所有(管理)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信華公司拆除系爭43建號建物、被告癸○○等14人應自系爭43建號及332建號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332建號房屋所有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兩件訴訟之請求權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所示,其非同一事件,亦無任何之所謂繼受關係。
⒋本件被告信華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之租約存在,原證9號雖
載有「承租基地(公地)由甲方自行申請過戶」等語,然觀諸原證9號之合約,雙方買賣之標的僅有房屋,而無「承租權」之買賣或讓與,且被告信華公司所交付之文件,僅有「本契約房屋執業憑證(台北市政府房權證總字第56號房屋取得證明書連附圖壹份)」,無租賃權文件交付之記載,顯然被告信華公司並無任何租賃權之存在。再觀原證9號之文字記載全無句逗等標點符號,「過戶」又非法律上之用語,是以「承租基地(公地)由甲方自行申請過戶」只是以甲方名義自行申請承租之意。又被告雖主張基地有租約云云,惟本件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被告信華公司以外之被告之主張,尚無可認為是被告信華公司之主張,被告信華公司以外之被告主張之租約,若係被證6號之租約,則該租約與被告信華公司並無關係,且均早已屆期,是以被告等主張仍有租約,實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之租金並未過高:
⑴就43建號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原告按系爭土地之課稅現值年
息10%計算之損害金,並未超過土地法之規定,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所定者,為相當於房租之損害,本件所請求者,為相當於地租之損害,二者並無重複計算。且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中山區,為著名之住商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被告等更開設服飾店以營利,是以原告請求之租金絕無過高。
⑵就332建號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5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蓋332建號建物及所占土地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並未罹於時效,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中山區,為著名之住商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是以原告請求之租金絕無過高。
二、被告癸○○等14人則抗辯以:㈠訴外人財政部前曾就系爭43建號建物,依據民法第767、962
、184、185、179條規定對訴外人高霖及被告辰○○等人提出請求遷讓房屋及連帶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認系爭43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高霖所有,而駁回訴外人財政部之訴,而訴外人財政部就上述判決僅對被告辰○○以外之人提起上訴,被告辰○○部分則因上訴逾期而確定,是以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言,被告辰○○就系爭43建號建物為有權占有,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就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前案之原告即訴外人財政部係管理機關,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本件原告為財政部所屬機關,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辰○○得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㈡系爭43建號建物係高霖之遺產,訴外人高霖於95年3月7日死
亡,系爭43建號建物所有權由其配偶即被告己○○○與其子女即被告壬○○、癸○○、戊○○、丁○、辛○○、庚○○繼承。系爭43建號建物現占有人分別為訴外人高霖之配偶及子孫(被告辰○○、巳○○為被告癸○○之子,被告卯○○為被告戊○○之子),渠等占有房屋係基於繼承關係,至於被告未○○、寅○○、丙○○、乙○○四人僅寄戶口,且已遷出,並未實際居住。
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認為系爭43建號建物為外國公司信華公司所有,並不可採:
⒈被告信華公司均未見任何標明種類、國籍、在其本國設立登
記營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據,依公司法第370條、第371條之規定,其難認係外國公司,原告應舉證證明信華公司之存在,及其為何國籍之公司。又被告信華公司並無經登記成立之證明,依公司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信華公司並非權利主體,自更無其分公司存在可言,則系爭4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其無從受領所有權登記處分,且其建物謄本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載信華公司,但其並無代表人,此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情形,該所有權人登記處分無效。
⒉又原證9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記載「台北關」,出賣人先載
「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後載「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蓋印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難認主體為何?該買賣契約其形式之真正尚難認定,縱真正亦屬無效。
⒊由訴外人王得輝於另案之證言及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
領款收據等證據證明訴外人高霖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自己出資興建房屋,為起造人,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號判決置訴外人王得輝出具之證明書及證詞,暨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2份及領款證明等證據不論,而認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霖所出資興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⒋訴外人高霖係因轉讓承受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於38
年3月建築完成系爭43建號建物,取得房屋所有權,嗣於38年3月間訴外人高霖遭訴外人台北市刑警隊隊長林致用誣為匪諜,其後以公共危險罪判刑1年,並於38年3月間入獄,迄39年初始出獄,系爭43建號建物依39年6月13日公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占用。當時正值國民政府遷台兵荒馬亂、白色恐怖時期,訴外人高霖只求苟全性命,雖知悉所有建物已遭佔用,但恐再遭匪諜罪名之誣陷,噤若寒蟬,未敢據理力爭回復失物,更遑論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反觀被告信華公司並不存在,縱該公司存在,其就系爭43建號建物,亦無權利來源,若係自建,則當時土地租賃權利人為訴外人高霖,土地所有權為省有,應有文件可資佐證,倘係向他人購買,又係向何人所購?原告均無證明,其主張難認實在。
㈢系爭43建號建物經核發37營1131號營造執照及38年3月30日
竣工證明,為合法建物,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11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接收之日產,而成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省產,對照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系爭43 建號建物之起造必具備「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呈由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否則不可能經許可起造完成並核發竣工證明,是以系爭43建號建物確有權占有系爭211地號土地。另依據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所述訴外人陳永(水係誤植)、陳萬得分別向台灣省台北市代表人游彌堅,就省有財產(原為日產)之宮前町133、136地號土地,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36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高霖受讓該租賃權,於租約期間起造系爭43建號建物,證明確係訴外人高霖起造該房屋以及起造房屋確實已經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㈣原告請求現占有人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無理由:
⒈原告為財政部所屬機關,原告及財政部均為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財政部已依民法第767、962、184、179條就占有43建號房屋之行為,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已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原告再依據民法第767、184、179條就占有房屋因而占有土地之行為,請求遷讓房屋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為避免裁判矛盾以及重複求償,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辰○○有權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0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被告辰○○同意其餘占有人占有房屋,均無需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中華民國及原告應受拘束。
⒊如被告信華公司存在,且為所有權人,因該房屋仍存在,則
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信華公司,既已有兩確定判決,不應再對現占有人請求遷讓賠償。
⒋縱應賠償,然依據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占有超過2年部分無
請求權,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無請求權。然系爭43建號建物屋齡達58餘年之久,而系爭332建號建物於54年6月30日間增建,屋齡達42餘年之久,房屋破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示標準已經過重,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上限為標準計算,超過前開標準,應不足採。㈤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認訴外人高霖有211號地
號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43建號建物所有權,系爭332建號建物係高霖基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增建,建築時與系爭43建號建物打通牆壁形成共通使用,其土地、水電維生、消防逃生、排水衛生系統與系爭43建號建物均已合一使用,依最高法院92 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系爭332建號建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43建號建物範圍所及,所有權屬於訴外人高霖,由被告庚○○及他繼承人繼承,為有權占有。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三、經查,前案(即本院90年重訴字第107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該案判決主文所載應遷讓返還之房屋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磚牆木造2層房屋」,惟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係配屬於系爭332建號之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卷宗,依90年9月7日勘驗筆錄所示,該案訴請遷讓房屋之標的始終為系爭43建號建物(見該卷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3 年10月20日函文亦稱:經原法院會同該所人員實地現場測量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與該43號建物,2建物坐落位置相同,若該43號建物自建成後並無拆除改建情事,則2建物為同一建物(見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卷㈠,171頁),參以系爭43建號建物實際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即211地號土地),與系爭332建號建物相毗鄰,其實際座落位置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相符,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前案主文所示之遷讓標的應為系爭43建號建物無訛,至於系爭332建號建物則非前案判決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經查,另案即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7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中,該案原告財政部主張係房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而本於房屋所有權及占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請求該案被告高霖、己○○○、壬○○、卯○○、戊○○、巳○○、辰○○及癸○○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磚牆木造2層房屋(按:應係本件系爭43建號建物之誤載,1層面積277.10平方公尺,2層面積234.16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財政部,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被告等連帶賠償房屋遭占有之損害,而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土地之管理人,而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壬○○等14人分別自系爭43建號建物(1層面積275.74平方公尺、2層面積231. 81平方公尺,即附圖甲部分)及棚架(面積50.91平方公尺,即附圖甲-1部份)騰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部分,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14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其原告並不相同,且前案並未主張土地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是以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前案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43建號建物之房屋予財政部,本件則係請求被告壬○○等14人將系爭43建號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兩案之訴之聲明亦不同,至於本件原告另依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壬○○等14人自系爭332建號建物(1、2層面積均為241平方公尺,即附圖乙部分)騰空遷出,暨將332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賠償房屋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亦未據前案判斷,本件與前案(即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70號遷讓房屋事件)既非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次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原告另主張被告信華公司所有之系爭43建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被告信華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有關返還系爭43建號及系爭332建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
㈠被告壬○○等14人是否直接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或為占有
輔助人?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14人應自系爭43建號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壬○○等14人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而使用系爭
土地乙節,為被告壬○○等1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至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規定。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系爭43建號建物目前係由戊○○、卯○○、癸○○、辰○○、巳○○、庚○○、辛○○居住使用,至於被告壬○○係居住美國,被告己○○○係植物人,目前居住安養院,被告未○○、乙○○、寅○○、丙○○、丁○均係寄戶口,並未實際居住,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壬○○、己○○○、未○○、乙○○、寅○○、丙○○及丁○現在均未占有使用系爭43建號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壬○○、己○○○、未○○、乙○○、寅○○、丙○○及丁○自系爭43建號建物遷出,尚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卯○○、辰○○及巳○○自系爭43建號建物遷出部分,經查,被告卯○○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戊○○之子,被告辰○○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巳○○係00年0月00日生,二人均為被告癸○○之子,而系爭43建號建物除部分1樓作為店面使用外,其餘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卯○○甫成年、被告巳○○則尚未成年,被告辰○○雖已成年,惟尚未結婚,難認其已獨立生活,系爭43建號建物既為渠等之母即被告戊○○、癸○○占有使用,則被告卯○○、巳○○及辰○○為渠等之子,自係因親情倫理關係而受被告戊○○、癸○○之指示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而為被告戊○○、癸○○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以被告戊○○、癸○○為占有人,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卯○○、巳○○及辰○○自系爭43建號建物遷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戊○○、癸○○、辛○○及庚○○自系爭43建號建物遷出。
⒉其次,被告戊○○、癸○○、辛○○及庚○○(下稱戊○○
等4人)雖辯稱系爭43建號建物係渠等之父即訴外人高霖之遺產,且前案就被告辰○○部分已判決財政部敗訴,並認定訴外人高霖為系爭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基於繼承或被告辰○○之同意均有權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等情,惟查:
⑴被告戊○○等4人雖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領款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上開文書僅得證明訴外人高霖曾向訴外人陳永、陳萬得購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43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高霖所建造。至於渠等所呈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業主係記載「台北市房產委員會」,而「台北市房產委員會係光復初期台北市政府臨時機關,其存續年限極短(民國36年1月成立,民國39年之『台北市政概況』已不見此機構),另據保存『台北市概況』檔案記載:『本府為籌劃利用公有(包括日產及市產)土地新建及重造各式店面及住宅,以解決目前嚴重之屋荒,經於36年1月成立房產委員會,聘本府有關單位主管及市參議會代表地方公正士紳為委員,下設處理、審核、工程、總務、會計等五組』」,有台北市文獻委員會91年7月15日北市總字第09130099700號可參(見前案卷㈡,87頁),依上開函文顯示,在台灣光復之初台北市政府曾成立「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籌劃利用公有(包括日產及市產)土地新建及重造各式店面及住宅,以解決嚴重屋荒問題,並未有任何可由私人出資而以房產委員會名義申請興建房屋之記載。
⑵其次,本院於前案曾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
37營1131號」營造執照卷宗,卷內雖有申請新建房屋之資料及設計圖說、倪聘三建築師合作之設計技師為翁為情、相鄰建物所有權人「王紅九」於37年11月11日出具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供建築系爭房屋之用等證物,但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高霖之記載,該卷內資料自無從證明訴外人高霖有委託建築師或出資建造系爭43建號建物等事實。
⑶被告戊○○等4人雖辯稱:高霖當時遭台北市刑警隊隊長林
致用誣為匪諜入獄,雖出獄後知悉所有建物已遭當局趁機占用,因恐再遭匪諜罪名之誣陷,未敢據理爭回失物,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報紙、軍管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惟該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高霖曾遭誣告匪諜罪名而入獄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43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高霖所有之事實。
⑷至證人王得輝雖於前案結稱其於其父王紅九與台北市房委會
簽使用壁協議書時在場,並稱該協議書係由高霖拿來的,高霖向王紅九說他要蓋房子等語(前案卷㈡第54-55頁),惟證人王得輝亦證稱:伊與高霖是同業,他是建商,伊不住在那裡、不知高霖所建房屋門牌幾號、不知高霖所建房屋何時完工、不知起造人係屬何人、不知何人使用該屋等語(前案卷㈡第54-55頁),則訴外人高霖既係建商,自無從僅憑其拿協議書給王紅九乙節,即認系爭43建號建物係由高霖出資興建,是上開證人證言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高霖所出資興建。
⑸再查,系爭建物於39年8月7日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信華
公司,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未能提出信華公司之登記資料,惟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沈睿昇於前案二審到庭證稱:「39年第一次保存登記的原案卷已經銷燬」等語,並稱:「(依當時的法規登記,需要什麼資料?)需要提出測量成果圖,其他還要什麼文件,早期的行政法規已無法查到。登記應該要公告,現在登記也要公告,最早規定要公告2個月,後來改為1個月」、「39年為登記,所依據的應該是35年的登記規則。土地登記含蓋建物,並沒有建物登記規則」等語(見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卷㈡,第61-62頁),應認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審核測量成果圖等法定文件並公告後,始登記為被告信華公司所有。按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所呈建物登記簿謄本既均記載系爭43建號建物為信華公司所有,自應推定信華公司確係存在。又信華公司為外國公司,依法不須依我國法律為設立登記,僅須經我國政府認許,始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4條參照),且公司縱經解散或註銷登記,若未辦理清算,其公司人格仍為存續,故不能以現在查無信華公司登記資料為由,即認為信華公司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是被告戊○○等4人辯稱信華公司之所有權登記處分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戊○○等4人辯稱前案已就被告辰○○部分判決財政
部敗訴,並認定訴外人高霖為系爭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確定,渠等基於被告辰○○之同意有權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乙節,經查,本件訴訟與前案係不同事件,業如前述,是本案並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況前案之一審雖為該案原告財政部敗訴之判決,然前案經上訴後,前案二審業已改判共同被告高霖、己○○○、壬○○、卯○○、戊○○、巳○○、癸○○敗訴,並認定信華公司始為系爭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辰○○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始遭駁回確定,尚難認本案應受前案一審判決之拘束。
⑹綜上,被告戊○○等4人並無占有系爭43建號建物而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等4人自系爭43建號建物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壬○○等14人是否直接占有系爭332建號建物,或為占
有輔助人?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
14 人應自系爭332建號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3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為管
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壬○○等14人占有系爭332建號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壬○○等1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經查,系爭332建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惟1樓置放洗衣機、冰箱、晒衣架、瓦斯桶、熱水器,上開物品係由現住人戊○○、卯○○、癸○○、辰○○、巳○○、庚○○、辛○○共同使用,庚○○亦有置放一些物品在系爭332建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壬○○、己○○○、未○○、乙○○、寅○○、丙○○及丁○現在均未占有使用系爭332建號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壬○○、己○○○、未○○、乙○○、寅○○、丙○○及丁○自系爭332建號建物遷出,尚屬無據。此外,被告卯○○、辰○○及巳○○分別為被告戊○○、癸○○之占有輔助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戊○○、癸○○、辛○○及庚○○自系爭332建號建物遷出。
⒉另被告戊○○等4人辯稱系爭332建號建物係非法依附系爭
43建號建物所增建,且與系爭43建號建物已共通使用,而不得為物權客體乙節,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依前案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前案卷㈠第180頁),系爭332建號建物雖與43建號建物相毗鄰,惟其於構造上具備獨立性,與系爭43建號建物有不同之隔間,可對外通行,而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被告戊○○等4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有關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渠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3建號及系爭33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繁榮地帶,系爭43建號建物1樓由被告癸○○經營二手禮服專賣店,2樓當住家使用,鄰近商店、飯店、銀行、市場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前案卷㈠第176 至177頁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斟酌被告戊○○等4人使用土地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應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告戊○○等4人並未爭執91年2月7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43建號建物及自95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332建號建物之事實,系爭43建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5.74平方公尺,系爭332建號建物之面積為241平方公,而系爭土地於90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130,198元(見前案卷㈠29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31,294元(見本院卷第15頁),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35,081元,則原告就系爭43建號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332建號建物面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戊○○等4人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系爭43建號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
⑴91年2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08,43
9元(130,198元x275.74平方公尺x5%÷12x〈22+2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93,320
元(131,294元x275.74平方公尺x5%÷12x〈1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94年2月7日起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737,13
1元(131,294元x275.74平方公尺x5%÷12x〈22+2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43建號建物時止每月之損害金為
155,197元(135,081元x275.74平方公尺x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4人給付自91年2月7日起至94年2月7日之損害金5,401,759元,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4人連帶給付自94年2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3,737,131元,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43建號建物時止每月連帶給付損害金155,1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⒉占用系爭332建號建物部分,被告戊○○等4人並未爭執系爭
332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887,100元,是以損害金之計算如下:
⑴自95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626,
448元(〈887,100+131,294元x241平方公尺〉x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332建號建物時止每月之損害金
為139,340元(〈887,100+135,081元x241平方公尺〉x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4人連帶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626,448元,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332建號建物時止每月連帶給付損害金139,3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於其餘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信華公司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二層建物(一層面積275.74方公尺、二層面積
231.81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棚架(面積50.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戊○○等4人應自上開建物(即系爭43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即系爭332建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3建號建物所占用土地請求被告戊○○等4人給付5,401,759元,連帶給付3,737,13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197元,另就占用系爭332建號建物部分,請求被告被告戊○○等4人連帶給付1,626,44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9,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