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停車場共同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8月間成立,因公共經費短缺,即提○○○鄉○
○路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之停車場全部場地(一樓、B1、B2)作為收費停車場,要求原告負責提供全部停車場收費系統設備、維護管理及派遣服務人員,若有虧損則由原告自行負擔,若有盈餘則依比例分配,期滿停車場設備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兩造即於91年簽定系爭共同經營合約,合約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為期5年,施行一年後經第二屆管委會確認,兩造再於92年12月23日訂定五股工業區第二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修訂(下稱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修訂後至95年間將近3年期間,均按「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規定運作及分配盈餘,不容被告臨訟否認「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書」之效力。惟被告竟於95年7月21日未依約先為書面改善之催告,即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又再於95年8月1日發函限被告於30日內改善,並於95年9月7日二度終止合約,然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事實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部分: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群曜公司之總機構係於台北市,而系爭經營之停車場為「固定營業場行」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故原告群曜公司本應就「總機構」及「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各地管轄主管機關各自辦理營業登記;換言之,系爭停車場,原告群曜公司本需就此「固定營業場所」另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辦營業登記及請領發票,兩造始得依此發票結算分配,亦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登記所載「群曜企業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及統一編號「00000000」,乃稅法上就原告群曜公司除總機構外,「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與台北縣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實際使用人並無任何矛盾。又被告明知原告群曜公司所屬之「何俊煌」乃群曜公司之經理人,對外本亦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負責群曜公司系爭停車場固定場所之營運,故原告於向所轄之新莊稽徵所申辦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時,以經理人何俊煌為代表之負責人,並非於法不合,否則果真違約,被告數任管委會管理期間,何俊煌經常列席管委會會議,全體委員豈會無異議?且原告為避免爭執,仍於台北縣政府發函後即將該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是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無理由。
⑵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部分:
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辦理營業登記而取得之發票,且載明群曜企業有限公司連同固定營業場所之全銜(即群曜企業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而統一發票之開立,本不可能由群曜公司、華信公司同時於同一發票上開立,此為事理之當然,原告並無違約可言。又原告每月均依合約規定提供月租報表及每日臨停報表供管委會做為分配利率之查核依據,且經管委會簽收為證,至於收入發票存根每月至少36捆以上根本無法隨收支報表檢附 (註:變動支出之明細單據均已附出),此部份只需被告有疑義或需查核,原告均同意被告查核,原告並於95年6月14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有疑義,且自91年兩造簽訂合約起每月均為如此作法,足見此確為雙方結算及對帳方式,此亦與合約第7條所載「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查核」之意旨無違。
⑶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系爭第二批標準廠房依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地面層僅有大型車位12位、平台區前大型車停車位4位及小型車43位,若非經兩造合意而增停車位,則第二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平面加劃部份的425個車位」及92年12月23日兩造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一條所示「一樓汽車停車位246個」從何而來?增設之停車位既為兩造契約範圍,且歷經三屆管委會成員且均分配此增設車位之租金收益,焉能主張原告告有違約可言?又主管機關經被告舉報會勘發現兩造合意增設之停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原告為配合主管機關及行政法規,即發函請被告於三日內指定時間,以配合進行塗銷增設車位。惟被告根本不願塗銷而不指定日期使原告配合塗銷,反而於95年6月27日公告將「回收車位150個」「各所有權人可分配一個汽車停車位」,足證被告以此終止合約,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收到被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已表明「……違
約金等各項因(被告)提前解約所產生之各項費用」,顯然原告群曜公司上開函文係在主張修訂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權利,並非與被告達成合意終止合約,且本件合約乃三方合約,原告群曜公司又如何單獨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合約?被告辯稱依被證六原告群曜公司之函文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誠屬曲解卸責。
㈢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如甲方無
故提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至合約期滿之應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準以合約終止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所謂「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即為「修訂共同合約書」附表二所列之「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其目的在保障原告投入資本建置停車場,可以獲得合約期限內預期之收入,且上開支出實際均給付予從事實際經營之原告,自應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列入賠償範圍內。
本件被告既無故終止合約,應自被告95年7月27日無故終止時起,迄96年10月30日合約期滿止,計15個月,賠償643萬7,47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43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並非「無故」終止合約:
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原告有下列違反合約條款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遂於95年8月1日發函被告應於30日內改善,惟原告並未改善,故被告復於95年9月7日終止合約,是被告終止合約於法有據:
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
按「停車場收費時應即開予統一發票,如有違法或漏開情事,乙、丙方(即原告)應負完全責任。」,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其中經營者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為「乙○○」,惟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發現,本停車場現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稱為「何俊煌」,與上述停車場登記證登載不符,臺北縣政府遂以原告群曜公司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科處原告群曜公司負責人罰鍰,足見原告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乙丙方應於收費時即開予發票,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車輛進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即被告)查核。」,然原告經營本停車場所使用之發票,其上並無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全銜,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收支單據明細,然依被告94年8月31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載:「列席來賓:華信公司蔣治平經理、群曜公司何俊煌經理」、「議題七:群曜公司、華信公司管理的…停車場營運收入,未依合約每月10日前全部送管委會查核,如何處理? 」、「群曜公司何俊煌經理代替回答:…無法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財報給管委會查核」;本議案決議事項則記載:「請群曜公司提供所有停車收費情形及費用支出接受管委會的查核,並提供費用支出之明細單據。」,經被告多次以書面告誡、通知後仍未改善(被證12至18),被告始終止合約。
⑶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惟原告於92年間私自加畫停車位,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以後不再多劃,原先的塗銷掉」,然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發現,原告未經建築許可私自繪設A00-A36、B1-B78、B82-B95、B99-B110及C0-50等編號之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格,原告違法增設停車格,已嚴重違反原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之設計,其將增設之停車格出租,亦已違反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規定。
㈡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合約:
原告群曜公司於95年9月15日發函予被告,來函表示「因本公司接獲貴管委會所發之律師函(95)萬立字第1354號,內容要求本公司於9月30日起停止營業。有鑑於此,本公司將結算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包括人員資遣、設備遷移、修繕費用、辦公室搬遷費、違約金等等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故原訂於9月15日支付之租金將待結算完成後,方得予以支付,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云云,觀諸原告群曜公司之來函,已充分顯示其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群曜豈有可能同意在結算完成後支付被告租金?原告群曜公司既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再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可言。
㈢再者,被告調閱92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無授權范振
發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決議,且其他管理委員亦表示被告並無作成決議同意、授權范振發與原告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故該文件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以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應分配收入,然系爭合約之終止日期為
95年9月30日,原告並營業、收費至95年9月30日,故原告至合約期滿之應分配之收入之月份數,自非原告主張之15個月,而應為13個月(95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又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收入項中,僅有車輛月租、機車月租和臨停三種,根本無「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之項目,再依原告提出之利潤分配表即知,利潤分配之方式係:總收入-(固定支出+變動支出)=本月實際收入,再將本月實際收入按合約規定之比例分配予三方,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之費用係三方所需共同負擔,故原告逕將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解釋為其等之固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再將該等未實際支出之費用算入其等之損害,皆屬無理。況關於三方之利潤分配比例,第4年為被告70%,原告30%,第5年為被告80%,原告20%,故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應分配收入,亦應計算如下:系爭合約終止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740,947(95年7月)+654,496(95年8月)+649,339(95 年9月)] ÷3=681,594元,原告於第4年之應分配收入為681,594×30%×1個月=204,478元;原告於第5年之應分配收入則為681,594×20%×12個月=1,635,826元,合計為184萬304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43萬7,475元。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三方於91年間就「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
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為期5年。
㈡被告主任委員范振發代理被告,於92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㈢台北縣交通局於95年5月18日赴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會勘,發現系爭停車場現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之名稱與停車場登記證之登載不符,且原告群曜公司增設小汽車停車格計192格,台北縣政府並據以科處罰鍰3,000元在案。
㈣被告於95年7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合約,又於95年8
月1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開立發票違法、開立發票無原告全銜,以及私繪停車位等問題,並於95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合約。
㈤兩造於95年9月間仍就系爭停車場為利潤分配,95年7月至9
月三個月,盈餘分配之平均收入為68萬1,594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92年12月23日修訂之共同經營合約對被告是否有效?㈡被告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2年12月23日修訂之共同經營合約對被告是否有效?
被告雖主張並未授權范振發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云云,然證人范振發證稱:「(這份合約是你去簽定的嗎?)是,管委會的大章是總幹事蓋的,蓋完後,蓋我的私章,會是在管委會開的,我們這邊到場的人是所有的管委會的委員,還有區分所有權人台北縣政府的代表人即是建設局的代表人,榮工處的管理人」、「(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授權證人訂立原證三的合約?)有,這是我們經營一年後經過開會討論之後,再去檢討修正的合約,他要我們給他們履約保證,我們修正此契約,約定他也要給我們支票的保證」、「(內容經過管委會)確認後我才去簽的,確認條文也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再者,被告既不否認當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范振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范振發以主任委員身份代表被告對外簽訂之合約,對被告自屬有效。尤有甚者,固定費用支出於修正前之15萬元修正為
11 萬元,被告因該修正而減少支出使盈餘分配增加,且自92年12月23日修正起約3年期間,被告均按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約定分配盈餘,歷經各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無異議,足見被告自始即承認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效力,其臨訟始辯稱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對其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是否有理由?⑴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部分:
查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停車場收費時應即開予統一發票,如有違法或漏開情事,乙、丙方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亦不爭執其遭台北縣交通局以現場使用名稱與營業登記證不符為由科處罰鍰,然「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群曜公司向台北縣政府領得之停車登記證經營者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雖與其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發票之營利事業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房停車場」,負責人為「何俊煌」不同,然稅籍資料所載之經營者仍為原告群曜公司,僅因原告群曜公司尚於其他各處經營停車場,為在發票上以玆區別而冠上「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此有原告所提之其他停車場發票附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卷第63頁),本件實際經營者既為群曜公司,自不得因其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者名稱與發票名稱不同,而認原告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可言,且原告群曜公司已於95年7月27日將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為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卷第6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違法情形而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至台北縣交通局雖以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科以罰鍰,然該行政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
⑵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部分:
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乙丙方應於收費時即開予發票,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車輛進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即被告)查核。」,然發票上不可能同時記載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全銜,此為當然之理,本件原告既已記載曜群公司全銜於發票上,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再者,被告雖提出94年8月31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群曜公司何俊煌經理代替回答:…無法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財報給管委會查核」,然此為被告單方面所記載,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況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僅規定原告有提出「發票存根供被告查核」之義務,並未規定原告有提出「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被告查核」之義務,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據。且原告收受被告催告函後,已於95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存根聯由原告保管、被告得隨時前來查核(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保留存根聯致其無從查核」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⑶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增加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格,遭台北縣政府科處罰鍰,並提出92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為證,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第七案說明欄雖記載:「有關群曜公司管理本廠區停車場依當時合約分配有167個汽車停車位及平面停車場加劃部份247個….. 」、討論時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翔公司發言稱「我們公司的車位旁原本沒有劃格,現在有劃格,這件事沒有告知所有權人,是不是未經討論就先行作業」、總幹事(陳柏翰)答稱「我有清查車位,知道群曜劃的,所以請群曜已經清除所劃格位」;與會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續稱「你現在所劃的車位是違法的你知道嗎? 」。會議決議則緊接著記載「那以後就不要再多劃了,原先的塗銷掉。」(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兩造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後之92年12月23日訂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使用範圍即記載1樓汽車停車位246個,B2汽車停車位167個,證人范振發亦證稱:「這部分加劃的停車位都有經過建設局會勘之後才加劃的,當然有經管委會同意並授權我去處理」、「這些加劃部份是兩造合作經營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且被告自92年12月23日起,均自加劃停車位分配利潤,復參酌原告於收到台北縣政府通知後,曾發函要求被告通知何時可以塗銷增設部分停車格、原告會配合辦理等(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塗銷,堪認原告主張加劃停車位乃兩造合約同意之範圍等語,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擅自」將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不足採信。⑷本件原告既無被告所指違約情事,則被告於95年8月1日發
函要求原告改善,並於95年9月7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合約,其終止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如甲方
無故提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至合約期滿之應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準以合約終止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本件被告無故提前終止合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應分配之收入。又兩造仍分配盈餘至95年9月底,是以應分配之月份數為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合約期滿止,共13個月,且
95 年7月至9月之盈餘平均收入為68萬1,594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作為分配之基準。
⑵再者,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
」記載「固定支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雖與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應賠償原告應分配收入所指「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名稱不同,然證人范振發證稱:「固定收入與變動的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所示。至於為何附表二所寫的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是因為對管委會而言是固定支出,對他們(指原告)而言就是固定收入,第十六條所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確實就是附表二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范振發既為簽約當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自屬可採,且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之收入欄根本無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則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中所稱「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豈非成為贅文?再參酌固定支出項目為「勞務費、勞健保費、停管設備保養、電話費、文具用品、投資利息、投資折舊」,變動支出為「票卡耗材、統一發票票證、發票稅、公共意外險」,依兩造合約均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而兩造於盈餘分配時先將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扣除支付與原告後,剩餘盈餘始再按比例分配予兩造,足見原告主張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列入賠償範圍,係為保障原告投入資本建置停車場,可獲得合理期限內預期之收入等語,應堪採信。兩造既於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中明文約定應賠償原告之收入包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對被告而言為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自不以原告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為必要。再者,本件合約終止前3個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1萬元,變動收入於合約終止前3個月分別為9萬2,099元、8萬4,519元、8萬3,311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則變動收入平均為8萬6,643元【(92,099+84,519+83,311)÷3=86,643】,應以此為分配基準。
⑶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一「場地租金調整表」所示,原
告於第4年可分配盈餘為30%,第5年為20%(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再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場地租金計算依每月停車場收入總金額扣除當月支出費用對照雙方協議之分配方式為基準」,足見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無須依上開分配比例分配。是以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其中盈餘部分,原告於第4年之應分配收入為20萬4,478元(681,594×30%×1個月=204,478),原告於第5年之應分配收入則為163萬5,826(681,594×20%×12個月=1,635,826),合計為184萬304元。又原告得分配之固定收入為143萬元(110,000×13=1,430,000),得分配之變動收入為112萬6,359元(86,643×13=1,126,359),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39萬6,663元(1,840,304+1,430,000+1,126,359=4,396,663),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對被告有效,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不足採,其於95年9月7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終止共同經營合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萬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喚楊中停、楊咸宜欲證明管委會並未同意、授權范振發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然本院認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對被告有效已如前述,是以並無傳喚該二證人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