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 告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樓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權利範圍為原告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明白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在被告出示渠等為祭祀公業王合和之合法管理人身分文件,及有權處分該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之證明文件審核確認無誤後,與該祭祀公業全體管理人即被告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07,744,000元買受該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規定,給付第1、2期款,計150,000,000元,並交付與尾款157,444,000元同額之支票2紙予約定之見證律師保管,被告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之規定:「…於支付第2期款同時,備齊全部移轉過戶等相關書表文件,蓋妥印章,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辦理過戶之手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藉詞推託,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權利範圍為原告各二分之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6件、祭祀公業王合和規約書、申請書、祭祀公業王合和派下員同意書7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正反面4件、支票正面2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被告第1期款1億元,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後2個月內備齊全部移轉過戶等相關書表文件,蓋妥印章,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並應同時給付被告5,000萬元,並另開立與尾款157,444,000元同額之支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支付第2期款同時,備齊全部移轉過戶等相關書表文件,蓋妥印章,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辦理過戶之手續,…」等內容觀之,原告既已履行給付第1、2期款即150,000,000元予被告,並完成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支票交見證律師陳國雄保管之行為,被告自商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權利範圍為原告各1/2,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