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丁○○
丙○○甲○○兼上3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立懋因任職於立法院,於民國45年間即無償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 內,搭建門牌號碼同上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於68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訴外人張振勝,張振勝再於73年11月22日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甲○○。伊等自斯時起即基於善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伊等乃於92年間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予以公告,惟於公告期間內,經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立法院提出異議,雖經台北縣政府以調處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丙○○、丁○○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是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善意並無過失;況伊係系爭土地管理者,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所有權受有侵害為由,向本院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黃立懋因任職於立法院,於45年間即無償於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房屋使用,嗣於68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張振勝,張振勝再於73年11月22日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甲○○。原告自斯時起即基於善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乃於92年間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予以公告,惟於公告期間內,經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立法院提出異議,雖經台北縣政府以調處卻未果等情,有卷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2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21797號公告、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立法院秘書處立疏地字第22號臨時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第20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所有權受有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向本院提起前案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第13頁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雖與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但該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
52 至33頁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起訴事實主張,與第4至7頁之起訴狀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故依上說明,前案拆屋還地事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自應受該判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拘束甚明。
㈢、準此,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既已認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善意並無過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理由㈡所示),足見原告顯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甚明。是原告主張:伊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自無可取。
㈣、又所謂「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善意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占有人並需就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而原搭建人黃立懋僅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可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始,即非屬善意且無過失已明。是原告主張伊等係善意且無過失而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時效可取得地上權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登記為丙○○、丁○○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