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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丙○○

之3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訟爭事件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第326號判決相關,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於民國96年2月7日協議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陳稱:「沒有裁定停止之必要」,即要求法院不得裁定停止,而應逕行認定事實為判斷。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要求法院一造辯論,從而本院為遵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依兩造請求為逕行辯論而為判決,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丙○○所執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以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下簡稱強執事件),係源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受理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惟查上開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標的之本票,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縱係原告公司所簽發,亦早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其實並不存在,經原告另案提起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丙○○實隱瞞上開事實矇混,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自無所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爰起訴請求判決: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持上開本票自發票日起早逾3年時效期間,原告亦早經主張時效抗辯,此經前案法院判決確認。

(三)次查被告丙○○雖不服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亦足證被告丙○○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又本件執行程序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之執行程序為二個不同之執行程序,故本件並非重訴起訴,亦非一事不再理,故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後兩者實為同一執行內容之事實重覆向鈞院訴請撤銷,已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故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現金,不足清償票款債務,故於分配案款後(債務人即原告與其大股東林左生勾串,以虛偽不實之債權聲請分配案款,稀釋、詐害被告之債權;且被告亦曾具狀向鈞院表示張立業律師所為履次同時代理債務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林左生等對立兩造之雙方代理行為,除於法不合外,益證伊等共謀詐害被告債權之犯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才依法將債權憑證發給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丙○○收執。且被告即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其他財產受償。是本件系爭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件行事,即源自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意即系爭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係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延續,前後兩者實為同一執行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主張,且為原告所積極自認。

2、次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6月9日收受鈞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准許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乙節,核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所是認在案可稽請見被證2。惟債務人並未遵期於上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乃竟遲至93年9月10日才以「鈞院民事庭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標的之本票,非原告公司所簽發 (即系爭本票係偽造)」及「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由,而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該案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告確定。且原告曾於上開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已對債權人丙○○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為由,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即於94年9月29日以「本件債務人(即發票人)並未於系爭鈞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准許30,000, 000元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法對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債務人即不符合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僅本件債務人於向鈞院聲請及提供相當並確實(即全部執行本息均在內之金額)之擔保後,鈞院才得(亦可不准許)依其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為由,而向鈞院具狀陳述意見。且鈞院亦採被告之見解,而未停止執行,且鈞院、台灣高等法院亦遞將原告之異議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再者,系爭鈞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民事裁定,相對人即原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且被告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由此足證系爭鈞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民事裁定顯無原告所謂「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而不待言。

3、本件原告竟於又再度以上開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 號完全相同之事由,重覆向鈞院訴請撤銷同一執行內容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被告請求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未裁定駁回,被告亦懇請鈞院斟酌上開債務人即被告與其大股東林左生等人共謀詐害被告債權之劣行,而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命原告(即債務人)於向鈞院聲請及提供相當並確實(即全部執行本息均在內之金額)之擔保後,鈞院才得(亦可不准許)依其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等規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再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已詳明。是本件原告亦有重覆起訴情事,請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經協助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5年8月14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一件:發票人:原告;本票號碼:010607;發票日:83年3月30日;付款日84年4月5日、金額30,000,000元;付款地:向營業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系爭本票),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85年8月15日以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准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85年9月9日本院並核發民事裁定證明書予被告收執。93年2月20日被告檢具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具狀對上開裁定聲請再予送達新址,本院則於93年6月1日裁定更正被告公司新址及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上開更正裁定嗣經送達於原告而於93年6月21日更正裁定確定。

2、被告持上開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7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以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受理,嗣因本院民事庭依原告93年8月4日聲請撤銷上開本票裁定證明書狀,而於93年8月11日以北院錦非速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函撤銷上開系爭本之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30日亦據以裁定駁回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3、9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並以被告於93月4月16日以前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被告又執上開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執行行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前開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撤銷執行程序;並認兩造間之前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分為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後,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0,000,000元及利息;嗣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告反訴。嗣被告上訴,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審理期間主張有「情事變更」(指強制執行事),於95年3月23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判決撤銷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95年7月24日對上開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4、本院民事庭嗣再對前開不爭執事實一所示之更正裁定再為送達,原告則於94年1月19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46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認本件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於93年6月21日確定。嗣本院亦於94年6月16日核發本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808號、94年抗字第465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

5、93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於83年3月間陸續借款未還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願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946案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假扣押查封被告之財產。

6、94年6月29日被告持上開本院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更正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808號、94年抗字第465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受理執行原告之財產。

並於95年5月22日通知原告,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所得金額37,496,940元,已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5年5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乃於95年5月29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准原告以3,600,000元供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95年6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原告並未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有無重覆起訴?

2、本件原告請求撤銷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即本院判決可否與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上開判決最終確定理由相反?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無重覆起訴問題。

1、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形成訴訟,即認為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據此,每一個強制執行程序即會獨立發生債務人程序法上異議權,即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之異議權即各異,此亦為形成之訴之特質。

2、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針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程序所為。核與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所撤銷之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同,參照首開說明,自屬二不同之形成權及形成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無無重覆起訴問題。

(二)本院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認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下開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1、訴外人魏錦輝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提出之積極事證又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魏錦輝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①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系爭本票簽發日即83年3月30日,原告公司董事長登記為魏錦讓,並無經理人之登記,而訴外人魏錦輝為董事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且原告登記實際發行股數為115,00,000股,魏錦輝僅持有525,714股,佔公司實際發行股數尚不及5/1,000,遠比魏錦讓持有股數1,971,429股、監察人林景惠持有股數4,887,500股減少甚多,於當時並未握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多數之股權。83年8月間魏錦輝董事職務亦遭解任。證人黃珊珊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魏錦輝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惟與上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不符,不能遽信。②系爭本票係由魏錦輝以手寫「到期日84年4月5日、金額3,0,000,000元、發票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錦讓、發票日83年3月30日」簽發,然查證人黃珊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魏錦輝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等情;按如魏錦輝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經公司授權為真,為何魏錦輝簽發系爭本票時不直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以手寫方式為之,實啟人疑竇。③依魏錦輝名片正面記載嘉虹機構關係企業總經理魏錦輝,背面記載嘉虹機構關係企業、嘉虹開發建設房屋有限公司、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嘉山建材有限公司、嘉淇企業有限公司等,惟該名片究係魏錦輝於何時提出使用?且名片並非正式文件,一般作為初步自我介紹時使用,其名銜實際情形為何,並未可知。故魏錦輝名片上雖冠以嘉虹機構關係企業總經理,並未表明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其實際上係該關係企業之總經理,或係該關係企業中一家或數家公司總經理,亦不明瞭,何況,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不符,故魏錦輝是否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仍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主要準據。④證人黃珊珊雖於刑事案件證述其為魏錦輝之秘書,其不知原告於83年間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等情,果真魏錦輝為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證人黃珊珊為其秘書,怎會不知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地址情事?是證人黃珊珊是否確知何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亦值懷疑。⑤證人黃珊珊另雖證述系爭本票字跡是魏錦輝的,至於簽發之原因為何我不曉得云云。亦不足以證明魏錦輝經合法授權簽發系爭本票。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魏錦輝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亦不足取。

2、被告雖主張先後交付借款3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次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其自83年1月起,即以邱妙娜(被告前妻)、郭淑芳(被告之女)名義帳戶,陸續將70,650,000元交付原告,並由魏錦輝代原告收受等語。並提出邱妙娜帳戶收支一覽表、轉帳傳票、支票為證。惟查:①本件原告否認有借款30,000,000元事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②依被告主張其自83年1月起,即以邱妙娜、郭淑芳名義帳戶,陸續匯款、交付70,650,000元。惟被告匯款、交付之對象均為魏錦輝、阮秀琴、周小玉等人,並非原告。而被告又不能證明係原告向其借貸,或授權魏錦輝等人代為借貸並於收受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如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為何被告匯款交付金額為70,650,000元?被告匯款、交付時間自83年1月28日起至83年8月27日止,長達8個月之久?故被告交付70,650,000元是否為本件借款,自有可疑。自不得僅憑前開帳戶收支一覽表、轉帳傳票、支票等證據,即證明被告有將30,000,000 元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③兩造間並無情誼,非親非故,果真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其金額不小,兩造間怎會沒有利息之約定?縱有法定利率可憑,惟被告亦未提出30,000,000元借款自83年迄今原告有支付利息之證據。④魏錦輝書寫之投資保證協議書,依其文義:「邀請丙○○投資本人所擁有掌控營運之建築(公司:嘉翔建設雲頂大廈)...。」、「一、照所投資金額負責郭先生取得70%一年之純利...。」「二、...並負責將其應得之房屋保證(名義變更)...。保證人魏錦輝」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其記載雲頂大樓3、4、13、14樓共計11戶,已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指定之邱妙娜名義等情,則被告應是受魏錦輝之邀而為建案之投資,並非借款予原告。參照證人黃珊珊於刑事案件證稱:「因魏錦輝與丙○○在金錢上有往來,且丙○○有投資嘉翔公司。」等語,縱認被告有匯款之行為,應為投資魏錦輝所指定之建案,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⑤被告於另案被告之女郭淑芳訴請中寶建設有限公司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中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陳述中寶建設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於82年底以興建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工程款為由,共同向被告先後募得6,000餘萬元後,將系爭一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記載為郭淑芳等10人等情,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原告於前案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樣之資金流向,故被告在本件主張消費借貸,在郭淑芳與中寶建設有限公司訴訟中主張履行買賣契約之簽約金,自有矛盾。⑥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30,0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30,000,000元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以上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所是認。

3、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11月11日北院錦94執午字第2426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又為前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及一、二、三審之裁定詳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卷及94年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亦無授權或表見代理、兩造間更無消費借貸等情事,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參考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均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院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卷、95年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卷查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參與分配債權人林左生為同胞兄弟,而林左生參與分配之時間,始終與被告強制執行如影相隨,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除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之代理人外,另兼任參加分配債權人林左生之送達代收人,故形式上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雙方代理,但實質上容有可議。且本件參與分配債權人林左生與原告代表人又為同胞兄弟,所執執行名義又為支付命令,形式上亦足令人生疑,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質疑,亦應併予載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