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許富雄律師

參 加 人 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丁○○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朱蕙敏律師李錦樹律師

參 加 人 戊○○

巳○○己○○辰○○壬○○午○○丑○○庚○○癸○○甲○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王景暘律師董家均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辛○○,有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3 月17日,將遲延利息之請求擴張自95年1 月24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香港法人,而兩造因渠等於94年2 月14日簽訂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 / Master Card / 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而涉訟,該合約第17條第1 項復約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按之上開約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2 月14日簽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 /Master

Card / 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被告負有將特約商店傳送銀行、經銀行處理並接受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之金額,扣除該交易之手續費後,於傳送日後之第4 個營業日支付特約商店之義務,兩造間存有一以被告為受任人之委任契約,由被告代原告向持卡人收取原應由原告收取之簽帳金額。而原告商城之電腦設備與軟體均與被告連線,每筆消費款項均須經由被告核發授權碼方能進行交易,該等交易款項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傳送日後之第4 個營業日支付原告每筆電子商務交易之金額,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6,149,954元,迭經催償,被告先則於95年7 月27日,以原告有「利用其銀行帳戶處理轉包電子商務交易計畫」為由拒絕先行撥付原告部分款項,嗣於95年10月2 日,復含糊籠統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扣留應支付予原告26,149,954元之交易款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第6 項固約定被告有理懷疑特約商

店(按即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或懷疑特約商店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被告得中止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付款,待被告進行調查,並得全額或部分扣留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直至被告合理認定根據VISA/Master Card/JCB國際組織之營運規定,不會再有潛在之扣款責任發生。惟查:

⑴學者通說認為此種「抗辯延伸條款」,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方式要求特約商店加以接受,藉以免除或減輕收單銀行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21條、第23條第3 項約定,被

告之付款無損於被告可能對特約商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並且不構成被告就特約商店對其合約義務之履行,及應給付特約商店數額之認可,被告即應為付款,如有爭議,再循訴訟程序向原告求償,不應含糊籠統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扣留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

⑶縱認被告得就爭議款項進行調查,惟依國際信用卡中心處理

規則規定,被告就爭議款項之處理,須於45天內完成認定,然迄今已三年有餘,被告仍藉口未完成爭議款項之認定,拒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倘被告所辯有理,被告欲何時交付系爭款項,均賴其單方片面認定,原告取回系爭款項豈非遙遙無期?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對原告而言,實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第6項規定扣留系爭款項等語,尚屬無據。

⒉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固約定特約

商店(按即原告)同意未獲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以任何目的使用授權措施,特約商店如欲經特約商店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商品及或服務特約商店之下包商(無論是經由該網站或其他網站)之信用卡交易時,須預先取得銀行允許特約商店之下包商(進行交易)之書面許可,惟原告並未違反上開約定:

⑴原告為一網路商城,約有600 家之廠商經由原告之網路商城

對外販售商品,而被告所交付之設備僅一套,茍原告公司將之轉交予第三人公司使用,則欲使用原告公司刷卡客戶之網路商城購買其他商品之消費者,又如何刷卡使用?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將刷卡機器設備轉予第三人使用等語,核非事實。

⑵兩造所簽訂者為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非一般實體商店合

約,二者之契約條款有諸多不同之處,被告於簽約之際顯即知悉原告乃一網路商城,而非一般實體商店。網路商城貨品繁多,供貨申請上架販售之店家亦多,惟渠等均係經由原告之機制刷卡控管,以便賺取利潤,此如同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中心,亦如同一般實體百貨公司,例如:遠東百貨公司向被告申請刷卡服務,其內有數百個不同之專櫃,販售各種不同之商品,然不論成交者為何一專櫃,其刷卡服務均為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機服務列印之簽認單亦為遠東百貨公司,該等專櫃均不應被認定為下包商。再者,兩造簽訂之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開宗明義載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一詞包含其現有以及未來之分支機構)」,由此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所有上架供貨販售廠商,及嗣後新加入之上架供貨販售廠商均早已包含在該「特約商店」之定義中,原告並無非法授權其他下包商情事,自無須經被告書面同意。至於被告所指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僅為原告供貨上架販售之網路商城店家之一,等同於遠東百貨公司之任一專櫃之一而已,被告抗辯聯合生技及其他上架供貨販售之網路商城店家,係原告公司之下包商等語,容有誤會。

⑶被告於其95年1 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函件中,並未提及其

終止之原因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甚或請原告於95年

1 月24日前辦妥請款事宜,被告抗辯原告違約無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有權主張抵銷,顯係臨訟之詞。

⒊合法、合規定之退款文件,須為正本,且須蓋有原告至法院

公證之專用退款章及收發章,發卡銀行所提之文件均非正本,亦未同時蓋有原告之專用退款章及收發章,日期更在原告與聯合生技終止合約之後,均非合法之退款文件,此所以被告所提退款明細表,亦就有無原告公司收發章、發票章加以註記之故,被告僅憑與其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聯合生技退款單即擅自退款,自有不當。而原告早已於95年1 月5 日即終止與聯合生技間之合約,原告並通知聯合生技,如有客戶欲辦理退刷者,應於規定期間(鑑賞期)內持原始憑據至原告公司辦理刷退手續,因無任何人前來原告公司辦理刷退手續,原告始依約將應給付聯合生技之款項全數撥付,正常之退刷程序,應由供貨廠商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匯回,再由原告幫消費者作刷退動作,並將消費者欲刷退之款項匯還予收單銀行即被告,被告所提之退刷刷卡人並未向原告提出刷退申請,亦未至原告公司辦理刷退手續,渠等所為退刷與正常刷退程序不符。況原告應給付聯合生技之款項業已全部撥付完畢,檢調搜索聯合生技時,曾查扣現金7 千餘萬元,並於該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查扣9 千餘萬元,退刷之持卡人係與聯合生技簽訂蘭花培育契約,渠等既為遭聯合生技公司詐騙款之被害人,自應另向聯合生技請求,並自上開查扣款受償,原告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後,即將名單傳真予被告,並一一核對無誤,被告尚不得以之為抵銷。

⒋被告所提之仲裁費用、律師法律服務費用,均以原告有違約

情事,始得行使其所謂之抵銷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以此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9,954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特

約商店(按即原告)未獲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以任何目的使用授權設施,特約商店如欲經特約商店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商品及/ 或服務特約商店之下包商(無論是經由該網站或其他網站)之信用卡交易時,須預先取得被告允許特約商店之下包商(進行交易)之書面許可,除非預先獲得銀行之書面同意,以及取得關於電子商務軟體所有必要之授權,特約商店不得將電子商務軟體安裝於特約商店之下包商處所。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以提供金流代收付服務之方式,透過數家下包商提供商品或服務,亦即消費者持信用卡與原告之下包商交易時,透過原告自行建置與下包商間之EDC系統,自各下包商取得交易資料後將交易主體資訊(即特約商店名稱或編號)更改為原告,再透過原告與被告相容之設備傳輸交易資料予被告,並由原告代下包商向被告收取消費者之刷卡金額,原告透過下包商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項 約定,該等非法授權下包商所為之電子商務交易,非被告應對原告履行付款義務之範圍,被告依法依約均無履行之義務。㈡系爭合約為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僅能說明被告同意擔任

原告以特約商店身分透過網路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收單銀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自始知悉原告將從事「網路商城」之經營。而網路商城之經營方式,非當然經由下包商始能進行交易,原告亦得自行收購商品或備置服務所需人力後,透過網路交易轉售或提供與消費者,本件如無下包商,何以消費者交易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而係如聯合生技等下包商?況自原告傳真請款之傳真資料觀之,其上記載商店名稱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無從由原告傳真之請款資料知悉原告係透過第三人提供商品或服務。至被告人員李建弘於偵查時,證稱:「匯豐銀行跟遠弘公司下游的廠商沒有任何關係,匯豐銀行只跟遠弘公司有合約關係」等語,乃李建弘於聯合生技違法吸金案經媒體披露後,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說明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自始知悉原告其下有許多下包商存在。

㈢依原告與聯合生技間「遠弘刷卡機服務申請書」第7 條、第

9 條、第11條約定,消費者與聯合生技間消費爭議所生之價金風險,於消費者透過發卡銀行主張退款或拒絕給付時,應由聯合生技負擔,原告如已向聯合生技給付,依約應向下包商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上開約定向聯合生技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退還予無辜消費者之款項。

㈣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被告有理懷疑特約

商店(按即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或懷疑特約商店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銀行得中止依系爭合約應給付特約商店之款項,待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得全額或部分扣留依系爭合約應支付特約商店之款項,直至銀行合理認定根據VISA/Master/JCB 國際組織之營運規定,不會再有潛在的扣還責任發生。原告事前未獲被告書面同意,以提供金流代收付服務之方式,透過數家下包商提供商品或服務,嗣其非法授權之下包商聯合生技違法吸金經媒體披露後,持信用卡消費者,紛紛向原告或原告非法授權之下包商索取退款單要求解約,進而依相關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各該發卡銀行退款,若干發卡銀行亦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營運規定,向被告主張退款,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有信用卡持卡人陸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被告迄今仍存有對發卡銀行及其信用卡持卡人潛在扣還責任之風險,自得扣留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㈤縱認被告對原告非法授權之下包商與消費者之信用卡交易有

依系爭合約約定付款之義務,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特約商店(按即原告)將為

其所有合約項下之電子商務交易中之義務,包括特約商店之下包商所為之電子商務交易負全部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第

12 條 之規定)。而系爭合約依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告雖已提供特約商店(按即原告)授權以及/ 或授權號碼,但如該筆電子商務交易包含之商品以及/ 或服務被拒絕或退還,或該電子商務交易或部分交易經持卡人有效取消或中止,或特約商店未提供商品或服務,或持卡人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滿意時,被告得隨時就特定電子商務交易拒絕支付特約商店全部或部分金額,或如已經支付,被告可要求特約商店償還。被告就前已支付然經消費者請求退還其與原告違法授權下包商所作成之電子商務交易價款,迄今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營運規定退還6,710,996 元,其中與聯合生技無關者96,996元,與聯合生技有關者6,614,000 元。此外,被告就聯合生技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商務交易,前已支付然現仍在處理退款者17,180,500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此等款項原告均應償還,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特約商店(按即原告)應賠

償因其不遵守系爭合約條款,直接或間接地對被告所提出、造成或蒙受之任何訴訟、訴請、費用、賠償、要求開支、損失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VISA/ Master Card/JCB 國際組織營運規定與規則所為之罰款)。被告因原告違法授權下包商所產生有關電子商務交易之仲裁及法律服務費用如下,自得以之為抵銷。

⑴仲裁費用336,874 元:

此等款項,被告前已發函原告主張抵銷。

⑵律師法律服務費用2,046,279元:

被告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原告違法授權下包商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輕鬆代公司)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輕鬆代公司部分迄至96年2 月底,支出法律服務費用1,331,301 元,本件訴訟部分,迄至96年2 月底,支出法律服務費用301,034 元,自96年3 月至98年2 底,支出法律服務費用413,944 元,累計支付法律服務費用2,046,279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㈠輕鬆代公司部分:

被告與發卡銀行間爭議款之金額為何,被告應向原告說明,縱然屬實,此一原因亦不構成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之理由,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茲原告積欠參加人代收款3,058,932 元未償,被告扣留之系爭款項包括原告應給付予參加人之消費款693,457 元,該等款項為原告請求金額之一部,爰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㈡戊○○等10人部分:

參加人戊○○等10人係透過原告之刷卡機制對聯合生技完成付款手續,參加人交易之對象雖為聯合生技,原告就聯合生技對參加人之侵害亦應負責。而被告自95年1 月24日前一週即未付款予原告,參加人刷卡之日期在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2 日前,其中數筆至95年1 月18日始為請款,合理判斷被告尚未該等款項給付原告,更遑論原告業將之給付聯合生技,顯見兩造所言不實,參加人業於聯合生技完成退刷手續,惟被告以其與原告有訴訟爭議而拒絕退款,爰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㈢乙○○、丙○○部分:

參加人乙○○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向原告之下包商消費196,06

1 元,參加人丙○○則持華南銀行信用卡向原告之下包商聯合生技消費16,000元、44,000元,參加人雖與聯合生技完成退刷手續,然因被告僅與原告簽署特約商店合約,退款處理單上因未蓋用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參加人敗訴,而應給付刷卡款項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爰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2 月14日簽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 /Master

Card / 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被告在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及其他規定之情況下,負有將特約商電傳送銀行、經銀行處理並接受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之金額,扣除該交易之手續費後,於傳送日後之第4 個營業日支付特約商店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2頁)。

㈡被告尚未撥付予原告之簽帳金額為26,149,954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

㈢被告就其前已撥付原告,然經消費者請求退還消費者與原告

下包商作成之電子商務交易價款,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營運規定退還6,710,996 元,其中與聯合生技無關者96,996元,與聯合生技有關者6,614,000 元(被告96年4 月17日答辯㈡狀呈附被證一、被證二)。

㈣被告就聯合生技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商務交易價款,前已撥付

原告,然現仍在處理退款者17,180,500元(被告96年4 月17日答辯㈡狀呈附被證三)。

㈤原告自84年8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已撥付185,914,

012 元予聯合生技(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簽帳金額26,149,954元未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㈡被告得否以其前已撥付原告,然經消費者退刷之退款96,996元、6,614,000 元,及經消費者退刷刻正處理之退款17,180,500元為抵銷?㈢被告得否以其因與原告及其下包商訴訟支出之仲裁費用336, 874元、律師法律服務費用2,046,279元為抵銷?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項約定:

⒈按「未獲得銀行(按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以

任何目的使用授權設施」、「特約商店(按即原告)若欲經特約商店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商品及/ 或服務特約商店之下包商(無論是經由該網站或其他網站)之信用卡交易時,須預先取得銀行允許特約商店之下包商(進行交易)之書面許可,並且應銀行要求,特約商店應提供與銀行特約商店之下包商之業務、識別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除非預先獲得銀行之書面同意,以及取得關於電子商務軟體所有必要之授權,特約商店不得將電子商務軟體安裝於特約商店之下包商處所,並且必須確保與特約商店下包商相關電子交易是通過電子商務軟體依本合約(按即系爭合約)之規定進行」,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所經營者為一網路商城,各家廠商經由原告之網路商城對外販售商品,並由原告之機制為刷卡控管,此如同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中心,亦如同一般實體百貨公司,係由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向被告申請刷卡服務,其內設有不同之廠商或專櫃,販售各種不同之商品,不論成交者為何一廠商或專櫃,其刷卡服務均為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刷卡機服務列印之簽帳單亦為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其信用卡交易存在於持卡人(消費者)與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間,觀諸參加人戊○○等10人所提之消費證明單即明(本院卷一第301-332 頁),自難謂原告有使第三人使用系爭授權設施,或經由第三人提供商品及/ 或服務之信用卡交易,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應屬非虛。

⒉雖被告抗辯:網路商城之經營方式,非當然經由下包商始得

進行,其對原告以網路商城方式營業並無所悉,依原告傳真請款之傳真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215-217 頁),亦無從知悉原告係透過第三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許可之書面,其授權下包商透過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機制完成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商務交易,嚴重危害被告之風險控管,自屬重大違約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

1 項、第3 項約定特約商店欲使第三人使用授權設施,或使第三人提供商品及/ 或服務之信用卡交易,應事先取得收單銀行之書面許可,目的在於使收單銀行掌握特約商店之資格及業務內容,俾有效控管風險,避免收單銀行將簽帳金額撥付予特約商店之後,消費者主張有消費爭議,致收單銀行因特約商店無資力退款,面臨追索無門之風險。依此,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意擔任原告以特約商店身分透過網路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收單銀行前,理當先就原告(特約商店)之經營策略、販售商品、網站是否建置完成、商品是否上架等進行審核,待審核符合被告銀行之規定後,始進行系爭合約之簽訂,原告之經營方式為何,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審核階段即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評估原告得否成為被告之特約商店?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網路商城之經營方式並無所悉,尚難憑採。實則,原告網路商城之經營模式,不論與消費者成交者為何一廠商或專櫃,其信用卡交易均存在於消費者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消費者如主張消費爭議,致被告有要求退款之必要,其請求之對象均為原告,而非原告網路商城內之廠商或專櫃,凡此,益見原告網路商城之經營方式確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情事。

㈡被告得以經消費者退刷之退款96,996元、6,614,000 元,及

消費者已退刷刻正處理之退款17,180,500元,與系爭款項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按即被告)雖已提供特約商店(按即原告)授權以及/ 或授權號碼,但該筆電子商務交易包含之商品以及/ 或服務被拒絕或退還,或該電子商務交易或部分交易經持卡人有效取消或中止,或特約商店未提供商品或服務,或持卡人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滿意,銀行得隨時就特定商務交易拒絕支付特約商店全部或部分金額,或如已經支付,銀行可要求特約商店償還」,復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就其前已撥付原告,然經消費者請求退還其與原告網路商城廠商所作成之電子商務交易價款,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營運規定退還6,710,996 元,其中與聯合生技無關者96,996元,與聯合生技有關者6,614,

000 元,有消費者透過發卡銀行請求退款並已退款之資料在卷可憑(被告96年4 月17日答辯㈡狀呈附被證一、被證二)。而原告網路商城廠商聯合生技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商務交易,被告前已將款項撥付原告,然現經消費者向聯合生技完成退刷手續,並透過發卡銀行請求被告退還交易價款,刻由被告處理中,其金額為17,180,500元,復有退款處理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96年4 月17日答辯㈡狀呈附被證三)。上開電子商務交易既經持卡人拒絕、退還、取消,被告復已將相關款項撥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償還,其以之為抵銷,尚非無據。

⒉雖原告主張消費者發卡銀行所提文件均非正本,亦未同時蓋

有原告之專用退款章及收發章,日期更在原告與聯合生技終止合約之後,均非合法之退款文件,且原告應給付聯合生技之款項業已全部撥付完畢,檢調搜索聯合生技時,已查扣相關款項,消費者應另向聯合生技請求,並自查扣款受償等語。惟查:

⑴「為免疑義,特約商店(按即原告)將為其所有在本合約(

按即系爭合約)項下之電子商務交易中的義務,包括特約商店下包商所為之電子商務交易,負全部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第12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定有明文。依此約定,原告如經由其下包商提供商品及/ 或服務之信用卡交易,其就下包商所為之交易,即應負全部之責任,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就所營商城內之廠商所為之電子商務交易(按:各廠商僅為原告所營商城內部之單位,原告並據此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自亦應負全部之責任。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各筆電子商務交易,既經消費者向原告所營商城之廠商(如:聯合生技)辦妥退刷手續,部分交易並經原告蓋用該公司收發章(被告96年4 月17日答辯㈡狀呈附被證一、二、三參照),依上所述,原告就其網路商城之廠商(如:聯合生技)同意退刷之行為,亦應負其責任,其情形應認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所定電子商務交易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持卡人拒絕、退還、取消之情形相符,被告自得請求償還該部分款項。至原告已將相關款項撥付予聯合生技或其他廠商,及其已終止與聯合生技間之合約,係屬原告與聯合生技或其他廠商間之內部關係,僅生原告償還款項後是否對其聯合生技或其他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或消費者,其主張被告為抵銷抗辯者非經合法退款程序,尚非可採。

⑵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電子商務交易,其消費者固亦為聯合生技

負責人張簡清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惟渠等究以退刷方式本於債之關係有所請求,抑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聯合生技賠償損害,渠等得擇一或併合請求,尚難僅以渠等亦為犯罪被害人,即遽論渠等不得以退刷方式請求被告退款,原告主張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電子商務交易消費者應另向聯合生技請求,尚非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其因與原告及其下包商訴訟支出之仲裁費用336,

874 元、律師法律服務費用2,046,279 元為抵銷:按「經銀行(按即被告)要求,特約商店須賠償其不遵守本合約(按即系爭合約)條款,直接或間接對銀行所提出、造成或蒙受之任何訴訟、訴請、費用、賠償、要求開支、損失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VISA/Master Card/JCB國際組織之營運規定與規則所作出之罰款)」,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依此約定,原告賠償被告直接或間接對被告所提出、造成或蒙受之任何訴訟、訴請、費用、賠償、要求開支、損失及責任,係以原告有不遵守系爭合約條款情事為前提,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既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因與原告及其下包商訴訟支出之仲裁費用336,874 元、律師法律服務費用2,046,279 元,即非有據,其以之為抵銷,尚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得為請求後曾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系爭簽帳款項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6年1 月10日起算,其請求自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

95 年1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

第3項約定情事,被告負有將簽帳金額26,149,954元撥付原告之義務,經被告以其前已撥款,然經消費者退刷之退款96,996 元、6,614,000元,及消費者已退刷刻正處理之退款17,180,500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簽帳金額為2,258,458元(26,149,954-96,996-6,614,000-17,180,500 =2,258,4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8,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