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被 告 己○○
戊○○丁○○丙○○乙○○甲○○庚○○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之母林廖紅柚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0日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106、107、108、109、11
0、114、115、116-2、118、118-5、118-6、192、198、201、202、203、208地號等17筆土地,全部面積共8.5496公頃,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付清全部價金,惟被告就上開系爭17筆土地中,僅107、114、118-5、118-6、192、198、203、208等8筆共計面積6公頃536平方公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106、108、109、110、115、116-2、118、201、202號等9筆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面積為2.4960公頃,被告等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均於訴外人林廖紅柚過世後,完成辦理持分繼承之登記。按被告等已移轉登記之8筆土地面積為6.0536公頃,佔讓售土地總面積約8.5496公頃之70%,依土地總價金51,294,600元之70%所受價金為35,009,02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不肯移轉登記之上開9筆系爭土地之價款為16,389,580元。因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共16,386,58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16,399,580 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等抗辯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前於94年9月13日向本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9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係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等就其母林廖紅柚生前所出賣之土地,即被告等因繼承取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等抗辯已逾15年罹於時效而時效完成,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於95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起訴之備位聲明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係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解除前所生之請求權,與本案因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95年10月31日),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是前訴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原告於前案以先位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經本院以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即9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下稱前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已對前案提起上訴(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依法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生移審效力。今原告就本院已裁判之備位請求另行起訴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縱若原告於上訴中撤回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就其備位不當得利之訴,亦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就已經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追加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解除前所生之請求權,與本件係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係基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受有未移轉土地已收得之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本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已收取不當得利之價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已收取價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實均為同一,且均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事人復均相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 再者,本件原告基於解除權之行使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因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再行依據不當得利為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而已,並非另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所有權移轉請求時起算,否則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豈非具文?故原告謂其係基於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未罹時效云云,實顯有誤會。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紅柚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系爭買賣契約於78年2月20日簽訂,且原告得自行指定任何人登記為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自簽約日起原告即處於隨時得行使請求之狀態,而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共計17筆,其中8筆原告早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本案未移轉之9筆土地與已移轉登記土地之地目並無不同,亦未遭任何限制登記,原告卻遲至94 年6月間始聲請調解,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縱受有利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本件原告仍可請求移轉所有權,只是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故不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8年2月20日所訂定。
㈡ 原告曾於94年間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6,389,580元,經本院以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為由,以94 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審理中。
㈢ 原告復於95年10月31日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為由,通知被告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 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之備位聲明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若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受領價金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本件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價金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回已付之價金,兩者間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適用。
㈡ 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則其逕以原證二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雖規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8年2月20日所簽訂,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78年2月20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算至93年7月2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94年間始聲請調解並起訴請求被告移轉,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解約後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99,5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