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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辛○○被 告 庚○○○

戊○○甲○○丁○○己○○丙○○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610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蕭右中,惟蕭右中已歿,而因除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由原告繼承蕭右中之遺產,並辦理遺產管理處分等事宜,而原告於辦理父親蕭右中之繼承事宜時,發現父親蕭右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買受人莊洪良(即被告等之父親)登記於上,然莊洪良辦理買受人登記乙節,經原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訪查,僅得知莊洪良是以假處分辦理預告登記,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56年度民執字第10157號,惟原告向上述法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卻回覆已銷燬無從調閱,現莊洪良己於89年7月8日死亡,原告商請被告等先辦理莊洪良繼承登記再塗銷預告登記買受人,然被告等不願配合。而被告等所檢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只記載買受人莊洪良,並無其他記事可佐證該買受人莊洪良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係同一人,故系爭土地無法確定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拍定而買受,既非屬被告等被繼承人莊洪良所有,被告等稱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不論莊洪良與原告父親蕭右中之關係為何,莊洪良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買受人之登記。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610地號之土地上之登載為買受人莊洪良乙欄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6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20之63地號)其上確有訴外人莊洪良為買受人之登記,然該登記乃係緣於56年12月15日依鈞院56年度民執字第10157號案件所為拍 定後之預告登記,而經被告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證件結果,已據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11月17日函檢附該強制執行案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故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拍定而買受。且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參之民法第759條規定亦明,故系爭土地依法已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取得所有權,莊洪良過世後,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被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指明系爭土地上註記之買受人莊洪良,並已詳列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為當事人,足見原告於起訴之初,已經查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莊洪良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無訛,否則其何能對被告等為起訴請求,嗣原告等查覺就系爭土地之權屬認定不利於原告,竟欲撤回起訴,惟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已涉私權爭執,被告不便同意其撤回,乃原告竟改口主張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莊洪良,無法確定即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云云,然此之所稱顯與其起訴主張矛盾不合,雖因鈞院民事執行對拍定人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載明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致生疑義,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之姓名係屬少見,為釐清此疑義,經被告己○○向內政部戶政司申請查告全國名為「莊洪良」者,共有多少人,已據內政部戶政司查復稱:依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別有姓名為「莊洪良」者,此足以證明姓名為「莊洪良」者,實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一人而已,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指之莊洪良,自即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洪良無訛。故被告等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生民法第125 條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塗銷前述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6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20之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記載為原告之父親蕭右中,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為買受人莊洪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其父親蕭右中,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之父親是否為買受人不明,縱被告有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土地謄本上買受人莊洪良之登載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行使此請求權之人須為所有人。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16日經本院為以(56)民執字第10157號假處分登記,嗣於58年2月8日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原因日期登載為58年1月3日,並登記「買受人莊洪良」,此有二造不爭執之轉載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次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56年民執字第101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記載:「本院受理五十六年度民執字第101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蕭右中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投標拍賣由莊洪良依法得標承買.... 」,不動產標示則為「台北市○○區○○段○○○○○○號... 」,證書之日期為58年1月3日;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58年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以拍賣之方式,業由莊洪良之人得標承買,承買人並已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無從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1月3日,系爭土地既於法院拍賣時,經莊洪良買受,且經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則揆諸首揭說明,莊洪良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父親及原告若無其他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以所有人之地位,訴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買受人莊洪良」之登載,應認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一節,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莊洪良與權利移轉證書上之莊洪良是否同一人有疑義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依被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之父即為莊洪良,況姑不論被告之父莊洪良與權利移轉證書上之莊洪良是否同一人,原告之父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非所有人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其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610 地號之土地上之登載為買受人莊洪良乙欄塗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