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複 代理 人 乙○○
己○○戊○○丙○○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擔任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醫管)董事長前,原擔任大安醫管母公司即被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醫療顧問,工作內容與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不同:
⑴原告受聘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緣由:
①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之被告中
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擬投資經營中華醫院,限於法令限制,乃經由中投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即光華公司,先設立大安醫管,復由大安醫管購買中華醫院所在之多數土地應有部分,再由大安醫管與中華醫院成立委託管理合約書,以達經營之目的。
②原告擔任三軍總醫院護理部主任,及國防醫學院護理研
究所副教授期間,受當時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邀請,並經當時中國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主委張昌邦面示國民黨對醫療事業之服務理念,乃自三軍總醫院辦理退休,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擔任大安醫管之總經理。
③詎中華醫院當時之負責醫師趙克璣雖代表中華醫院與大
安醫管簽有委託管理合約,對大安醫管之管理卻多所爭執,中華醫院之管理橫生許多波折。九十年七月,光華公司與台北市中山醫院簽約,由中山醫院接管中華醫院,遭趙克璣醫師與員工強占中華醫院,光華公司遂囑原告等人返回光華公司。
④原告於大安醫管退出中華醫院之經營後,本已立即主動
提辭,經光華公司一再慰留,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光華公司顧問。原告前後共三次受聘為光華公司顧問,第一次任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任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三次任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⑵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任期內之工作簡述如下:
①篩選員工體檢單位:原告兩度接獲總經理秘書姚曉云、
行政部經理符之瑩傳送國泰醫院提供公司員工體檢之內容、項目,原告了解公司需求後,分赴台北榮總、新光、市立醫院等之體檢單位,收集各類健檢資料,參觀體檢設施、設備及醫療團隊陣容,深入其作業流程及動線、資料判讀效率,及報告書詳盡程度等,彙整各家醫院所獲資料詳細比對後,再親自拜訪三軍總醫院體檢負責醫師王炯中,與其詳細討論前述各項分析資料及公司最有利之需求,逐項分別定出一套「物超所值」之健檢計劃,外加一份為黨員體檢年度計畫書,送交總經理秘書。其後,雖光華公司仍採用價格較低廉之國泰醫院原案,然不能以「結果」反推原告未曾提供「諮詢」服務。
②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投資評估案:
1.原告曾接受馬牧野所託與安排,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親自前往內湖瑞光路佳生公司參訪與評估,且將報告與獲得之所有相關資料呈送董事長張鍾濮。當日訪視過程,該公司員工向原告以簡報介紹公司設立、營運狀況(business plan),未來願景,IPO上市上櫃等,及須挹注資金有關之資料。簡報結束後,由該公司員工引導參觀實驗室。
2.原告觀察及投資評估:佳生公司實驗室並未採用全面無稜角光滑面之設計,夾層實驗室之屋頂存有各種管線,致設施立體及空氣迴流之亂流情形已不符GTP 實驗室硬體上之要求,且低落塵之設計完全沒有考量,故實驗程序中操作污染、交叉污染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硬軟體設施中更欠缺廢水、廢料之處理裝置及作業標準程序。此外,亦無令人驚喜之儀器,經評估係因佳生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將國外產品之原料,在國內完成代工包裝,故記憶所及並無任何特殊實驗流程。實驗室之儀器設備旁,並未見到依規定應建立之使用紀錄、維修紀錄、定期校正紀錄及標準操作步驟說明等軟體文件,至於操作人員之訓練課程、測試紀錄,均付之闕如,顯示品管問題頗為嚴重。再者,佳生公司並無達到世界公認最重要的CAP(college ofAmerican Pathologists美國病理學院認證)或TAF(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台灣認證基金會認證)之認證。其硬、軟體各項規劃均須徹底改善,且實驗室人員之觀念亦須調整,否則其產品不易有國際競爭力,是以原告當時建議光華公司應審慎決定是否投資。
③有關員工健康或疾病諮詢工作:甲○○乃專任顧問,竭
盡心力為員工同仁服務。由於提供服務的層次,自黨部高層主管,至公務車駕駛及員工眷屬。疾病分類幾近涵蓋「國人十大死因」之全部範圍,可由流感疫苗,支氣管炎,肺疾,上呼吸道感染,痔瘡,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至癌症等,無一不包括在內。
④提供經營中華醫院之建議:光華公司因本身不具備醫學
專業人才,有關中華醫院之事項,經常須向原告請益,例如為改善中華醫院之營運,光華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自行派員至中華醫院統計看診人數及住院人數,交予原告分析統計結果,並請原告提出經營建議。九十一年間,光華公司內部舉行「中華醫院專案會議」,亦邀請原告列席,就進駐中華醫院、處理中華醫院訴訟案件等事項提供意見。
⑶原告任職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宵衣旰食,備極辛勤,任
職期間,總計為光華公司完成下列事項,或負擔下列責任,被告等縱將原告解任,亦應依其承諾給付董事長薪津:
①原告為光華公司收回中華醫院資產,新聘負責人員以完
成醫院停損,並清點醫院設備財產、病歷建檔十二萬冊,受當時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公開表揚。
②於大安醫管接手中華醫院後,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
處理人事資料:1.受消防局及工務局通知應檢修消防避難設施;2.受衛生局通知交還開業執照;3.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地址登記及辦理稅務事項;4.醫院停業,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麻醉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註銷管制藥品使用執照;5.函請健保局盡速處理健保給付及申覆作業;
6.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交付診療資料;7.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病歷依法至少須保存七年。
③中華醫院停業期間,原告率領大安醫管員工,一方面整
頓醫院內部,一方面尋求將來開業後之合作團隊,與各醫療機構洽商合作事宜,有大安醫管簽呈及同仁醫院、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運企劃書可證。
④積極處理法律案件,總計三十四件民刑訴訟,並向法院
陸續收回執行款及擔保金共約三千萬元:僅大安醫管請求趙克璣返還中華醫院不動產之案件,原告即多次與承辦之邱雅雯律師會談,以確保大安醫管之權益確受保障。被告所謂「案件交由律師,即無須花費心力」,乃完全昧於事實。律師雖有法律專業知識,但訴訟之勝敗,不僅牽涉法律,更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最了解事實之人,莫過於訴訟當事人,若無當事人提供相關事實證據,並進行說明,律師並無足夠能力在無憑無據之狀況下辦理案件;而原告本人亦被列為其中數則訴訟之當事人,例如原告曾代理大安醫管向趙克璣及中華醫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九月原告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裁定為「吉興藥品」、「永信藥品」、「嬌生」三廠商請求中華醫院給付貨款案之特別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五一八八號中華醫院積欠英商壯生買賣價金,原告被法院列為特別代理人;況原告身為大安醫管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大安醫管之權益,只要案件涉及大安醫管,自當關切案件處理是否會影響大安醫管之權益,且觀被告提出之數則判決內容,一再提及大安醫管,足證大安醫管與中華醫院及趙克璣間法律關係,每每成為審理中之爭點。趙克璣一再主張應由大安醫管負所有中華醫院積欠貨款之責任,若趙克璣勝訴,眾多藥商立刻將向大安醫管追討貨款。此般案件縱無須原告專業知識,原告亦須準備事證,若受傳喚為證人,自當據實主張,以維公司權益。
⑤原告曾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並由劉進
貢醫師向台北市衛生局申請於中華醫院原院址設立「大安醫院」。
⑥同一時間,因光華公司依上開假處分,接管中華醫院,
竟與原醫院經營者趙克璣發生衝突,原告從未涉入此接管事項,卻遭趙克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原告違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零四條,原告公忙之餘,尚須處理該等受誣告之刑事事件,幸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予以無罪確定。
⑷從事務性質言,原告受雙重委任而分別擔任光華公司顧問
與大安醫管董事長,兩者任職期間僅部分重疊,各有職司,所負注意義務之對象及內容亦有不同,由此皆可證光華公司顧問,其職務內容絕非包含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
①本案自被告等應訴以來,不但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同意為無償受任,且一再以大篇幅強調,原告所受領之每月十萬元顧問費,即已涵蓋「大安醫管董事長」之職務,辯稱其聘僱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其職務內容即為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僅給付顧問薪資每月十萬元,對董事長職務應給付之薪資、津貼等卻全數付之闕如;被告此等辯解大違常理,殊不可採。
②原告受雙重委任而分別擔任光華公司顧問與大安醫管董
事長,兩者任職期間僅部分重疊,各有職司,所負注意義務之對象及內容亦有不同:
1.任職期間僅有部分重疊:原告於上開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內,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中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同時受光華公司聘任為顧問,而任期僅部分重疊。
2.顧問與董事長之職務,兩者服務內容迥不相同,顧問乃提供諮詢服務,與董事長之職務內容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對公司負各項經營、管理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責,迥然有異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職務,僅就光華公司所提出之事項提出建言;惟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則負有公司負責人法定責任,並綜理大安醫管整體營運。舉例言之,如於光華公司為推動對中華醫院之投資案,內部召開中華醫院專案會議,由其專案會議記錄中之「中華醫院專案執行進度控制表」可以得知,九十一年九月時,光華公司在評估是否應繼續經營中華醫院或將大安醫管之股權出售,並請原告以光華公司顧問之身分列席會議,以幫助光華公司評估何者獲利較高;基此,原告身為光華公司顧問,所提供之服務乃光華公司詢問之事項(不論係有關對中華醫院之投資案或其他);而身為大安醫管董事長,卻須綜理經營管理之各種事項,如人事、病歷、醫療安全及風險等,各種「柴米油鹽醬醋茶」均屬其職務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光華公司顧問係受光華公司之諮詢,就其投資策略及投資摽的之處理等提供服務,法律性質為專業諮詢服務;被投資者之董事長負責中華醫院人事、病歷、醫療安全等等(柴米油鹽醬醋茶)執行各項營運事項、扛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再舉例言之,光華公司同時進行多項醫療投資者,原告身為光華公司顧問,應評估何項投資案獲益最高,而建議投注較多資金於該項投資方案;身為大安醫管董事長,則須說服光華公司挹注資金於大安醫管,俾使大安醫管資金調度不虞匱乏,兩者執行職務之立場迥不相同,絕無得以一個委任契約包含之理;至若光華公司事後究有無他項投資案,或存有他項投資案,光華公司是否向原告諮詢,此乃光華公司自己之事項,尚不得據此變更「顧問」與「董事長」二職性質之不同,亦不得以光華公司投資能力之不足,擅改原告注意義務之內涵,亦即光華公司如有醫療投資事項須要諮詢,即可對原告詢問,而無論是否實際有其他醫療投資,亦不改光華公司顧問之職務內涵。被告係將「顧問職」與「經營者(董事長職)」故意混淆,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受聘光華公司顧問,直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顧問,若其擬以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派駐大安醫管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則僅須指派函即可,何須續聘為顧問;再者,光華公司嫻熟於投資,自然知悉顧問及董事長的服務性質與內容完全不同,且董事長職務責任深重,若其擬以對原告之顧問聘任轉為董事長之委任,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怎可讓原告誤以為身兼雙職,並讓原告錯誤期待光華公司將給付董事長職務之報酬,光華公司顯係故意陷原告於錯誤,此係以多年為投資專業之投資公司所不應為。
㈡甲○○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為光華公司派任之法人代表,
甲○○與光華公司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報酬,且光華公司董事張鍾僕亦曾承諾原告給付董事長薪資:
⑴九十年期間,光華公司持續與趙克璣醫師商談中華醫院之
管理,最後迫於情勢乃向法院聲請,並獲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趙克璣核發假處分命令。當時大安醫管之董事長為黃章榮先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光華公司委聘律師及保全人員,依據假處分之命令,進駐中華醫院,進行管理之必要處置。
⑵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被光華公司派任為其法人代
表,擔任大安醫管之董事,並再被派為大安醫管之董事長,然原告與大安醫管、光華公司間均有委任關係:
①原告受光華公司委託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雙方成立委任關係,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②按所謂法人代表董事,係法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委任代表人,由該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此際公司與董事之委任契約存在於自然人與公司之間,原告受光華公司委託擔任大安醫管董事,即屬法人代表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大安醫管之間。
③前開二委任契約併存,惟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契約之權利義務僅能當事人間主張,二契約間法律效果互不影響:大安醫管是否應給付原告報酬,應視原告與大安醫管之約定如何,與原告、光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毫無相干;同理,原告得否向光華公司請求報酬,係屬原告與光華公司間法律關係,亦與原告、大安醫管間之委任分屬二事,因此不論原告與大安醫管間法律關係如何,皆與原告依據與光華公司間有償委任關係請求報酬無涉。
④原告請求給付董事長薪資之對象,應為光華公司,而非大安醫管。
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得中投暨光華公司前董事長張鍾濮允諾,將給予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報酬:
①原告受光華公司委任處理中華醫院,並協助建立大安醫
院,投注鉅額心力、時間,對內整頓人事財務,重建中華醫院,對外臨危受命,代表大安醫管與訴外人趙克璣等進行訴訟,雖多次向光華公司反應未取得董事長報酬,然思公事優先,故於尚未受領董事長報酬之情況下仍戮力所為,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當時張鍾濮先生,曾以中投公司暨光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當面向原告承諾,將給付相關報酬,且係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支付,此有張鍾濮簽核公文暨張鍾濮錄音記錄可資為憑。
②被告書狀承認張鍾濮錄音記錄與光碟內容一致,又被告
前於本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庭期表示對於錄音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而其內容中,張鍾濮明確表示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應獲給付委任報酬,摘要如下:
1.「我們希望把他分開,是到了分開的時候了,我們應該付他們不同的薪水」。
2.「我不記得是幾月份接的董事長‧‧‧那我們調整的事情就是準備希望調整,我沒記錯應該就是第二年的
七、八月(孟:九十二年)的事情‧‧‧反正就是七、八月的時候開始process要調整這個事,exactly公文九月份才簽出來‧‧‧」。
3.「‧‧‧像這樣的程序跑完,當時任中投的董事長,按照程序應該全部都已經全部結束了,(張:對,我認為是這樣)也不需要董事會(張:新的董事會,當然不需要)‧‧‧內部approval全部的程序已經完成,(張:我認為是已經完成了,因為我是董事長,我說yes,他還有什麼)」。
③張鍾濮身任中投公司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其代被告等允
諾給予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薪資,效力自然發生於兩造間,至若被告辯稱:「張鍾濮先生並非大安醫管之董事長,自無法代表大安醫管為意思表示,更無法以光華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大安醫管允諾由大安醫管對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之薪水應由大安醫管給付」云云,不符公司應由其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之基本法理,殊不可採。
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縱張鍾濮未曾向甲○○承諾
給付薪資,甲○○本以醫事管理為職,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本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曾擔任三軍總醫院護理部主任、創立腫瘤護理學會和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並曾擔任國防醫學院、輔大、陽明、台北醫學院的護理系副教授,在醫事管理上深具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是以受被告委託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並以此為業。因此,除非雙方當事人曾約定「不給付報酬」,否則被告依法皆有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報酬之義務。本案審理至今,被告未提出任何一紙文書,或任何會議記錄,證明原告同意「不」受領報酬。被告就原告在起訴狀裡明白引用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視而不見,反而一再要求原告就雙方給付報酬的合意為舉證,乃錯解法律與舉證責任。
㈢光華公司強辯原告受光華公司委任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為
無償委任,復爭執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工作,涵蓋大安醫管董事長職務,皆無所據,顯為推託責任之詞:
⑴查光華暨中投公司應訴以來,無非以光華公司並未承諾與
原告間成立有償委任,以及光華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十萬元顧問費,業已涵概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薪津給付置辯。被告就其上揭前項主張,應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薪資給付義務,顯難以推託卸責;且被告上揭兩項主張,彼此間已自相矛盾,實不足採,因若不成立有償委任,豈有「每月十萬顧問費,買顧問送董事長」之說?擔任法人指派之董事長,因肩負沈重法律責任,故以有償為原則,無償為例外,被告等若欲主張甲○○承諾擔任無償之董事長,此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光華公司派任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委任契約實為有償委任:
①原告多次向被告光華公司反應並未領得董事長薪資,而
獲當時中投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允諾給予薪資在前,張鍾濮為履行光華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報酬義務,交辦庚○○撰擬簽呈在後,此間前因後果不可錯置:
1.原告自受派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以來,曾多次向被告光華公司反應有關給薪一事,被告為推諉責任,竟厚顏忝稱原告從未反應,所言不實,合先敘明。
2.其後原告面見當時中投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獲其當面允諾將給予相關報酬,則因敘薪並非要式行為,於張鍾濮之對話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被告光華公司即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3.公司之支出或有一定之程序,光華公司為履行其對原告之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其會計部門須憑已經批示之簽呈方能開票、匯款或給付現金,固為公司運作之常態,然此乃光華公司內部如何履行其義務之方式而已,內部簽呈是否批示,或經批示卻扣留不執行,皆為光華公司拒不履行義務,與光華公司對原告已然負有給付義務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恰如買主口頭向公司老闆訂購貨物,經老闆承諾,則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業已成立,公司即負有給付貨物之義務,縱公司老闆嗣後反悔,不對生產線發出貨單,致公司無法交貨,乃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非公司不負給付義務。
4.張鍾濮交辦庚○○草擬簽呈,足證其以光華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原告已有敘薪合意,蓋此等簽呈之撰擬與契約簽訂過程相似,若非得上級指示,下屬焉有甘冒被「打回票」之風險,自行決定內容即草擬簽呈並上呈?正如商業上契約之締結,必定雙方意思對商業條款已有合致,始開始製作書面契約,故於本案,必然係張鍾濮代表光華公司與原告間已有敘薪之合意,張鍾濮始交辦庚○○草擬簽呈,以履行光華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
②原告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擔任大安醫
管董事長,大安醫管支付予法人董事代表之薪資,須轉交光華公司受領,而法人董事代表則另向派任其為代表之法人請求委任報酬;故無論大安醫管是否實體化,上揭給付之主體及對象不因此變更,此乃民事法之基礎法學知識,斷不容被告臨訟頻以大安醫管實體化並未實行等語置辯,無視法人董事代表之法律架構,應由法人董事支付自然人委任報酬,被告之意顯在誤導法院。
⑶他人擔任被告公司董監事時,有無另行敘薪,全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說明,被告不得以此否認原告之薪資請求權:被告公司等屢以張聖文、黃章榮等人為例,說明彼等兼任子公司董監事時並未另行敘薪,但被告從頭到尾故意忽略,張、黃二人自全部黨營事業所受領之薪資、津貼,總額多少?是否業將兼任他職之薪資,掛於其他子公司項下支付?抑或事前即有約定,彼須依光華、中投之派命,擔任子公司之董監,而業已以全部職務內容,一次敘薪,故不須按階段調整?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期間,即以每月十八萬元敘薪,豈有同時為光華顧問,並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後,任務加鉅,卻反降格以求,僅受領十萬元顧問費之理?被告光華公司欲取得原告數倍之服務,卻僅給予半數之薪津,事後翻臉不認原告所有辛苦。
㈣光華公司總計積欠原告董事長薪水至少六百四十萬元、獎金四百八十萬元及專案獎金,總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⑴董事長薪資,總計六百四十萬元:
①中投公司承諾,依中投公司旗下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等支薪。
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
有價金。」、「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前段設有明文,本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雖惡意故未說明每月薪資之具體數字,但既允諾依「黨營事業董事長職階」支薪,即有相當標準可資特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承諾負責,給予原告相當於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等之薪津、福利。
③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擔
任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時,每月薪資為十八萬元,董事長為事業之負責人,依法對外代公司承受相關法律責任,董事長之薪津福利,理應高於總經理之受領數額,乃屬當然,原告任總經理時尚有每月十八萬元薪資,現主張每月二十萬元,充為董事長之月薪,自為適當。
④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因其歷史背景,不同黨營事業間,
同職等之敘薪標準仍相同,不因資本額、規模之不同,而異其敘薪標準,行管會回函所陳報之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董事長薪資及津貼數字,適足證明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適當:
1.行管會回函中,所陳報之中投、光華公司董事長薪資等給付,不因規模、資本額而有異,可證明原告前稱:「國民黨黨營事業因其歷史背景,黨營事業高階主管之敘薪,與公務機關敘薪相類似,同一職等之人員,依相同原則敘薪」之主張確屬真實。
2.就行管會提出中投及光華公司董事長薪津資料之比較而言,相同年度之其他客觀條件亦相同,故以相同年度兩家公司董事長之報酬做比較,較具客觀性,又該回函所列兩家公司九十一至九十四年度之薪資資料,其中僅有九十二年度,中投及光華兩家公司董事長均領取報酬,因此以下以九十二年度為例,說明國民黨黨營事業,不同事業間,同職等以同一標準敘薪,與資本額及規模無關。
3.依該回函所示,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董事長報酬給付數額,在薪資及津貼此等固定數額報酬之部分完全相同:薪資部分皆為每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津貼部分皆為每月六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至於獎金部分不在比較之列,係因獎金本即為鼓勵工作表現,視績效而發給,因此實際所得獎金數額自然不盡一致;又依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投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三百五十億元,而光華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一百三十二億二千五百萬元,兩者資本額相差幾達三倍之多,規模顯不相同,但二者之董事長薪資、津貼數字完全一致,足證原告主張之董事長待遇為適當。
4.至若行管會回函表示:「實際營運並有僱用人員之黨營事業,係按個別黨營事業之、資本額、規模、營運情形及績效等,由各黨營事業之控股公司核定董事長待遇」,自不足採。按設若此等說詞為真,則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董事長之薪資應有相當之落差,以反應中投、光華二者間二百億元資本額之落差,但依據該回函資料所示,兩家董事長薪資、津貼數額完全相同,顯見行管會之回函所稱,顯屬虛偽。
5.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詞表示確實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存在。
6.被告提出雃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雃博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以證明原告不可領取高於總經理之薪資。惟,他公司如何給付董事長薪水,與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有無,毫無關係。況雃博公司與唐榮公司是否為黨營事業?是否適用同一法理?均不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⑤被告已允諾依「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被告一再爭執黨營事業有其敘薪標準一事,並否認允諾給予原告董事長薪資,或依直屬事業支薪標準計算其數額,然,實不知被告自行提出之簽呈載明之「直屬事業支薪標準」斗大八字從何而來?甚且被告書狀亦引用該段文字,卻又陳稱「並無均一之標準可稽」、「國民黨黨營事業之董事長並無原告主張之敘薪標準」,其主張本身即有矛盾而不可採;又前開簽呈已經當時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批示,簽呈內容明文指示應依直屬事業支薪標準支薪,足證敘薪標準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疑義。
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任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卸任止,總計三十二個月,按每月二十萬元計算之薪資,計有六百四十萬元未獲被告給付。
⑵董事長之年節暨年終獎金,總計四百八十萬元:薪津結構
,除月薪外,尚包含年節暨年終獎金等繼續性、經常性之給與,依黨營事業董事長之職階,每年可領取平均八個月之年節暨年終獎金;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應可領得三年年終獎金,以平均值每年按八個月月薪計算,共計四百八十萬元。
⑶專案獎金,初以五百萬元計算:
①依中投公司獎金支予規定,負責專案之負責人可支取標的百分之一之價值為執行專案之獎金。
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臨危受命,以光華公
司顧問兼大安醫管董事長身分,進場處理醫院經營暨資產清理,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作成初步報告,總計為國民黨黨營事業完成標的價值五億元之專案:依九十三年三月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大安醫院所屬土地暨建物進行之估價報告,土地暨價物評估時總時值為四億四千七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故僅以不動產價值評估,被告等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之專案獎金,若加計經營醫院之標的價值,初估合計以五百萬元計算為適當。
㈤被告曾辯稱醫院停業期間仍有病歷保管、醫療安全及其他必
須之行政業務存在,後改稱該等醫療專業工作皆由不懂醫療管理之他人完成,辯解毫無可採:
⑴原告曾提出中華醫院病歷彙整表、整理、清點中華醫院醫
療設備及病歷之受獎紀錄、受主管機關發函通知檢修消防避難設施、申請於中華醫院原址設立大安醫院並委任劉進貢醫師擔任醫院負責人,證明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投注全部心力處理中華醫院事務,被告始改稱該等工作皆由其他同仁完成。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舉證之各種工作項目,乃其他同仁所完成
,與原告無關,明顯有違事實,且顯然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構成要件,欠缺直接關連性,僅分述如下:
①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長期享受原告因擔任大安醫管董
事長而提供之各項專業醫療管理服務,明知依民法五百四十七條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但就其構成要件反常地避而不談,就原告舉出之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各項工作進行不相干之論述,足證被告自知理虧。
②光華公司指派五人接管小組,僅有原告具醫療院所管理之背景,整頓中華醫院,其餘四人力有未逮:
1.若光華公司以自己員工自行辦理所有大安醫管及中華醫院之事務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從公司外部聘請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及後來之董事長?被告所稱之「五人小組」,係大安醫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接管中華醫院接管小組,成員由董事長甲○○、副總經理庚○○(曾於中投公司擔任人事主管)、法務林宗奭、助理陳家勇及一名會計人員組成,除原告外,其餘四人雖於其他領域各有專長,但對於醫療管理完全陌生。例如進行設備器材盤點時,五人小組中只有原告能認得各項器材並了解其用途及價值,因此當時乃原告親自將所有設備器材一樣一樣細數清點,其他人不過僅依原告指示予以協助,其中所耗心力,實非外人所能理解。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掛名,並無參與之實,全屬顛倒是非之詞,毫無可採。
2.盤點整理中華醫院財產之工作,若無原告親自參與,顯無完成之可能:中華醫院,設有手術室、洗腎室、內視鏡室、超音波室、檢驗科、放射科、中醫部、藥局等等,而其中皆有各項專業之醫療儀器及器材,例如手術室中有手術器械、洗腎室中有洗腎機、內視鏡室有胃鏡醫療儀器、檢驗科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等檢驗儀器等等,若非長期曾於醫院中工作,熟悉醫院各部門之運作及管理,一般人連該等醫療設備器材之名稱都不知,遑論進行清點和整理。
3.原告辯稱中華醫院病歷彙整表,亦係其他同仁整理、打字登錄完成,原告攬為自己功勞並無理由,亦與事實不符,實則所有病歷皆由原告帶領工讀生整理完成:病歷乃醫院重要之資產,病患離開醫院後病歷必須妥善保存,俟病患再次看診時由病理管理者再次將病歷調出,提供醫師參考過去病史並增添新的資料,是以其編目及保存皆有一定規則;中華醫院所保存之病歷高達十二萬冊,全部存放於醫院地下室,原告進駐醫院後,深知病歷保存之重要。復因接管小組之其他人並無醫療或護理專業,而病歷乃高度專業性之文件,包含醫囑單、診斷摘要、病史、手術紀錄、檢驗報告等等,其他同仁無法勝任,原告乃自行延請其護理系之學生以工讀生身分協助整理,耗時數月始完成此艱鉅之工作。同理可證,若非原告貢獻心理,將荒廢之病歷整卷歸檔,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要求提供診療資料,如何能在諭示期間內,從速提出完成?醫療院所,涉及人之生死大事,相關責任,不因該院所未收受新病患而終止,原告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例,在駁被告「無事」之說。按人有勞心者與勞力者之分,被告以勞力者為他人,而論原告非勞心者,已屬邏輯謬誤。
4.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消防設備檢修、交還開業執照或處理停業前健保給付及申覆作業等,亦由其他人員負責處理云云,抹滅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於各項工作上之領導及執行:原告是實際參與各項工作實質負責人,並非掛名之董事長。諸多行政作業,皆由原告親自辦理,或由原告親自指揮其他同仁完成,且原告皆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被告仍辯以「原告僅批示請存查、看不出承辦情形」主張上述工作乃「其他同仁」所為,並無法說出其中哪一項工作由哪位「其他同仁」完成,是副總庚○○、法務林宗奭、助理陳家勇還是會計人員?足證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揭工作非原告所為。被告一再抹滅原告之辛勞,更忘卻當初延聘原告為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原意:「借重原告醫療專業知識及經營醫院之經驗,協助僅有投資專業而無經營醫院經驗之中投及光華公司處理中華醫院事務」。否則,若為其他四位原為光華或中投公司員工之接管小組成員,既有能力清點醫院設備、整理病歷,甚至接洽新的醫療管理團隊,光華公司以自己員工自行辦理所有大安醫管及中華醫院之事務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從公司外部聘請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及後來之董事長?③被告已承認原告曾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
,並由劉進貢醫師向台北市衛生局申請於中華醫院原院址設立「大安醫院」:
1.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係依被告之指示,另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醫院之負責人,以避免前與趙克璣醫師簽定委託經營管理合約致生諸多糾紛之例發生,並依被告指示將醫院名稱改為大安醫院,向衛生局申請設立。被告光華公司亦曾於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召開「大安醫院」專案會議,足證被告確實有上開將醫院更名之指示。
2.再者,被告辯稱大安醫院係由劉進貢醫師申請設立,足證被告已承認曾指示原告進行另聘醫師擔任醫院負責人以及將醫院名稱改為「大安醫院」。至於被告主張大安醫院乃另行設立之醫療機關,不過乃法律見解之差異。大安醫院係在中華醫院之「原址」設立,事實上不可能在同一位址同時存在兩家醫院,被告之主張,不過是認為大安醫院設立,取代亦經衛生局公告廢止之中華醫院。而原告則認為中華醫院之主體並未消滅,只是更換名稱。而此法律見解之差異,並不影響原告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醫院負責人並且向衛生局申請於中華醫院原址設立大安醫院之事實。
3.衛生局確實已決議大安醫院得從寬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設立,大安醫院係因大安醫管有五持分股權未能收回,無法整合股權,故未能順利開業,並非如被告所言,未獲衛生局核准設立。
㈥被告舉張聖文、黃章榮等未實際經營中華醫院之前大安醫管
董事長皆未領取薪資之例,主張其無須給付原告薪資,實不足採:張聖文、黃章榮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期間,皆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大安醫管依法院假處分裁定接管中華醫院之前,實則在其任職期間大安醫管並未實際經營中華醫院,不過乃掛名之董事長,與原告在職期間依前揭假處分,負有法定管理責任之情形,迥不相同,甲○○實際處理中華醫院種種事務,勞心勞力,顯不能等同視之。被告舉出九十一年七月中華醫院專案會議記錄,主張黃章榮有實際經營中華醫院之事實,然該會議紀錄顯示當時工作項目皆為處理大安醫管股權,而被告復自承處理中華醫院相關訴訟皆由律師處理,足證黃章榮在職期間,確無任何實質經營管理中華醫院事務之行為。是縱依被告所言,張、黃二人僅支領光華公司之薪水,亦無從將此例外適用於原告。是以被告引此例主張無須給付原告報酬,實有援引不當之誤,並不足採。
㈦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無法證明委任報酬之確切數額,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委任報酬之數額: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台灣高等法院亦肯認在委任報酬無法證明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上易字八七號判決:「而上訴人已證明確有給付勞務而受有損害,然勞務之價值顯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被告既一再否認曾承諾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原告僅能以擔
任大安醫管總經理之薪資,參酌其他國民黨直屬事業董事長之薪資,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請求。然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卸任至今,已有四年許,被告翻臉無情,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自起訴以來,更頻遭被告冷嘲熱諷,被告甚至不惜一再謊稱原告於光華公司及大安醫管皆毫無貢獻,譏笑原告忝顏索取報酬。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大安醫管董事長之確切薪資數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委任報酬之數額,俾使司法公平之實現,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㈧原告對光華公司主張之法律上基礎,包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及預備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⑴原告受聘於光華公司,並以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大安醫管
董事長,經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允諾,將以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級敘薪,且無論有無口頭或書面之報酬約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均應給付報酬。
⑵倘光華公司否認與原告間確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多
年以來為光華公司提供服務,以光華公司之利益,執行光華公司指令,為光華公司綜攬大安醫管、中華醫院之經營事項,光華公司無契約連繫卻受有原告給付服務之利益,則因本件被告受領之利益,屬原告之勞務服務,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至於其數額之計算,仍應依一般被告給付予黨營事業董事長之通常性給與,包含月薪、獎金等,數額仍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㈨原告對中投公司主張之法律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⑴本案被告中投公司,濫用其母公司對子公司掌控之地位,
明知中投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業已完成所有公文簽核程序,並已將依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級敘薪予原告之事告知原告,竟逕以「裝聾作啞、留扣不發」之惡質手段,致使原告無法受領應得之薪津給付,此種濫用優勢地位,迫使子公司惡性違約,致損及原告法益之舉止,業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無預警遭光華公司撤換,為
商議積欠薪津、退職撫恤等事項,而與光華公司暨中投公司開會數次,於會議中親聞中投公司暨光華公司否認應對原告以黨營事業董事長身分敘薪,始知中投公司濫用職權,言而無信之背信行止,至起訴時未逾二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光華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聘用函文影本一份、大安醫管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張鍾濮簽核公文影本一份、錄音紀錄一份、光華公司函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掛號回執影本一份、原告受獎紀錄影本一份、大安醫管訴訟案件管制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影本一份、大安醫管內部公函影本一份、大安醫管總經理薪資證明影本一份、鑑定報告影本一份、推薦函影本一份、開會紀錄一份、錄音光碟一片、主管管理工作日報表影本一份、中華醫院專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佳生公司網頁資料、人事變動資料二份、大安醫管簽呈影本一份、企畫書影本二份、事實比較表一份、工作日誌影本一份、病歷彙整表一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影本二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一份、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影本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簽呈影本二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一份、印鑑移交文件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三份、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申請函影本一份、公證協議書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訴訟救助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手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行管會函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光華
公司給付薪資、津貼、獎金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故依原告之主張,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顯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被告光華公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其董事長報酬乙節,顯然於法未合。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薪資、津貼、獎金云云。惟查:
⑴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之歷任董事長,包括趙
遐父、張聖文、黃章榮等人,均未領取董事長之委任報酬;且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大安醫管之事務,均係由被告光華公司人員兼辦,相關人員包括原告在內,均已自被告光華公司領取薪資或顧問費,而有關大安醫管相關事務,本即係渠等自被告光華公司領取薪資或顧問費所應負責辦理之事務範圍,故原告既已每月自被告光華公司領取十萬元,自不得再另行要求其他額外之報酬。
⑵查原告於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對於每月向被告光華
公司支領顧問費十萬元,不再支領其他報酬乙事,並無任何異議,此觀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卸任止,長達二年九個月期間,歷經三任董事長張鍾濮、劉曾華及張哲琛等相繼上任被告光華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光華公司內部處理大安醫管事務之團隊經常開會,原告亦參與其中,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光華公司要求對其報酬進行調整,更從未要求被告光華公司除給付每月十萬元外,尚須另行給付其他委任報酬,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光華公司間,就原告領取顧問費並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不再領取其他報酬乙事,應有合意存在。按原告擔任被告光華公司顧問期間,大安醫管公司事務本即屬其顧問事務範疇,其已按月支領顧問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其他額外之報酬。
⑶原告雖提出簽呈與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前董事長張鍾濮曾
向其當面允諾將以黨營事業董事長職階支薪云云,惟細繹上開簽呈及錄音內容,並未見張鍾濮曾對原告有任何承諾存在,原告就上開內容率自斷章取義、逕行曲解,其主張與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明顯不符:
①按大安醫管副總經理庚○○所撰擬之簽呈內容:「主旨
」一開始即已明確表示該簽呈之目的係在呈請同意以下事項:「為業務需要,本公司現有人員擬予專職支薪進用」;「說明一」中則清楚記載當時大安醫管公司之人員現況為:「目前工作人員計有:董事長(即原告)、副總經理一人(即庚○○)、法務一人均為支援性質(財會業務仍由母公司財會部門兼辦)」,顯示大安醫管公司當時人員包括董事長、副總經理與法務及財會業務等,均由被告公司人員支援兼辦;「說明四」則綜合各項說明後表示:「未來收購五持分等後續繁雜工作,亟須專職人員共同參與推動,是故大安實體化‧‧‧,值此收購以達產權統一關鍵時刻,更屬刻不容緩之要務」;因而建議:「為使本公司(即大安醫管)後續工作順利推展,謹建議大安公司董事長、副總專職化,法務仍為兼職,並比照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由大安支薪,於奉核可後,依規定辦理調職及年資結算」等語。故遍觀上開簽呈內容,均在在表示當時簽呈目的係擬使大安醫管公司人員包括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等人專職化,專職後即不再向被告光華公司支領薪資或顧問費,而改自大安醫管公司支薪。故張鍾濮就上開簽呈內容即使批示同意,亦僅表示張鍾濮同意原告於大安醫管公司實體化後,即不再向被告光華公司支領顧問費,而改向大安醫管公司支薪,故原告指稱該簽呈係張鍾濮允諾調整其報酬之證據,其主張與簽呈內容明顯相悖。
②另查,原告所提出錄音記錄,張鍾濮就上開簽呈內容亦
明確表示:「我們希望把他(按:指大安醫管)分開,是到了分開的時候了,我們應該付他們不同的薪水,他們應當去hire不同的人,實際上by the way他們也有錢,它不是沒有錢,它有funding,不需要從我們中投來支薪,不管他是顧問的企業也好,誰出資,副總經理的薪水也好,基本上都應該要分出去,就是自負盈虧,自己就要處理那個事情,所以那個時候我們是要他出去的,而且你們程序也完成才要出去的。可是事情就是不巧,剛好我那時候離職了,我的後任就沒有完成這件事」、「就是後面的人有不同的意見,他們想賣這個property,他們不想再經營這個事情」、「他們想反正只要能賣掉就解決,可能是這樣,所以後面就沒有繼續做這件事」等語,由張鍾濮於上開陳述中,亦可得證簽呈之目的,係為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兼辦人員,改專職於大安醫管並改由大安醫管支薪,嗣後不再支領被告光華公司之薪資,故該簽呈縱經張鍾濮批示,且設若該簽呈亦繼續完成後續程序,結果應為原告改向大安醫管支領薪津,故原告主張,依該簽呈暨張鍾濮之談話內容,被告應給付其董事長薪津云云,並無理由。
③如前所述,由上開簽呈暨張鍾濮之談話內容,明確可知
目的係要使人員專任於大安醫管並改向大安醫管支薪;且查,張鍾濮批示上開簽呈後旋即卸任,繼任者對於中華醫院已有不同之政策(由經營醫院改為出售資產),並無使大安醫管人員專職之必要,故並未依該簽呈之建議繼續辦理相關人員年資結算、調職及核薪之後續程序,故該簽呈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討論,既未依簽呈之建議完成後續之程序(辦理調職及年資結算),亦未交由大安醫管執行,故對外並不生效力。
④原告所提出錄音記錄中之張鍾濮相關陳述,亦可得證上揭事實:
1.按原告提出之錄音記錄第十頁,張鍾濮於談話內容亦表示:「所以那時候是要他出去的,而且你們程序也完成才要出去的。可是事情就是不巧,剛好我那時候離職了,我的後任就沒有完成這件事,‧‧‧就是後面的人有不同的意見,他們想賣這個Property,他們就不想再經營這個事情,也不想再去做租賃或是創造任何的無形的價值,‧‧‧我們一直想要怎樣keep這個license ,怎樣把他當做是個醫院,但是後人來以後好像不是這樣想,他們想反正只要能賣掉就解決,可能是這樣,所以後面就沒有繼續做這件事」等語。
2.故被告光華公司之董事長既已變更,對於大安醫管未來之經營方向亦調整為出售該公司股權,即已無依系爭簽呈辦理年資結算、調職等程序之必要性,而由張鍾濮之上開陳述,亦可知該簽呈於批示後並未繼續執行。
3.又依庚○○之證詞,系爭簽呈並未退回予其執行,顯然該簽呈僅屬被告光華公司內部之討論與程序,對外並未生效:依庚○○證詞,系爭簽呈如獲核准,即會交給承辦人即庚○○執行大安醫管公司實體化乙事,然庚○○證稱該簽呈從未交還予其執行,顯然該簽呈僅在被告光華公司之內部程序與作業中,從未對外生效,此對照原告前擔任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時,其人事案於獲得當時行管會主任委員批示決定後,被告光華公司即以大安醫管法人股東之身分,行文大安醫管,就相關人事案請大安醫管完成法定程序,副本亦通知原告,其後原告即自大安醫管支領總經理薪資,由此可證,被告光華公司就任何簽呈完成內部之作業與程序後,必須再函請大安醫管就該簽呈內容完成法定程序,始得生效,故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庚○○擬辦之簽呈,被告光華公司既從未行文予大安醫管執行,顯然尚未生效。且庚○○亦證稱:總經理曾找伊去,告知該簽呈內容不適合執行、簽呈內容未交還表示簽呈未過云云,而此對照原告於該簽呈後仍舊向被告光華公司支薪迄至解任止,且大安醫管之人員始終維持由被告光華公司人員兼任等情,正相符合,足見原告早知該簽呈並未對外生效,否則原告身為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對於該簽呈之結果及執行與否,此種攸關大安醫管公司經營方向及其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豈有不聞不問之道理。
⑷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對於黨營事業之總經理及董事長
等職,並無原告指稱之支薪標準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薪標準以為證明,其空言主張:張鍾濮曾承諾按黨營事業支薪標準給付其董事長報酬乙節,並無憑據:
①國民黨黨營事業係按個別黨營事業之資本額、規模、營
運情形及績效等,由各黨營事業之控股公司核定董事長待遇,並報請行管會備查,對於黨營事業之董事長報酬,並無均一之標準可稽,此有卷附之行管會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九六「行管務字第○一五二號」函文可稽。
②原告雖以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九十二年度董事長薪津相
同為由,指摘行管會回函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顯然斷章取義、曲解事實:
1.原告主張:「國民黨黨營事業因其歷史背景、黨營事業高階主管之敘薪,與公務機關敘薪相類似,同一職等之人員,依相同原則敘薪」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明確提出其所指之「相同原則」究竟為何?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2.又原告以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之資本額總額不同,惟兩家公司之董事長薪資、津貼相同為由,指摘:國民黨行管會之回函虛偽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蓋查,國民黨行管會之回函已明確說明黨營事業係按個別事業之資本額、規模、營運情形及績效作為董事長核薪之考量,資本額並非唯一之標準,故原告逕以兩家公司之資本額作為比較,即指行管會之回函不實,洵無理由。
3.按原告以被告公司屬於國民黨黨營事業,與行管會均屬國民黨體系內之組織,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行管會主任委員皆由張哲琛擔任為由,指稱:行管會係配合被告公司就敘薪之事為矛盾陳述云云。惟查,請求函詢行管會係原告方面聲請調查,則原告一方面請求函詢行管會,欲以行管會之函覆作為其舉證方法,另一方面卻又質疑行管會之身分與立場,顯然自相矛盾。
4.又查,國民黨黨營事業之董事長並無原告主張之敘薪標準,茲舉部分黨營事業為例,諸如: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均未支領任何報酬,顯然並無原告主張之相同原則敘薪標準,在在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皆屬臆測。
③原告雖提出當時兼任大安醫管副總經理庚○○所簽辦之
簽呈,謂:該簽呈第三頁第二行載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乙詞云云,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光華公司應依「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給付其董事長薪資等語。然查,上開簽呈所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乙詞之真意,乃指副總(含)以下職級之支薪標準,此有卷附之該簽呈承辦人庚○○先生對此說明之覆函及其證詞可稽,足證原告主張黨營事業董事長有支薪標準乙節,並非真實:
1.按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覆函中,就系爭簽呈第三頁第二行所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乙語,已詳細解釋謂:「係因各直屬事業副總(含)以下皆有其個別公司之薪資標準,故建議大安公司的副總經理(即本人)得依照大安公司的業務性質、營運狀況並且參照其他實體化營運的各直屬事業相同職務之支薪標準,提報大安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改由大安支薪」、「至於大安公司董事長的薪資,因為黨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薪資並無固定的支薪標準(各事業別不同),這部分要經主要股東核定及提報大安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才改由大安支薪」等語。
2.另查,庚○○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直屬事業支薪標準所指為何;)當時我領的是中央投資的薪水,但在大安醫管工作,希望改領大安醫管薪水」、「(問:是否副總以下才有支薪標準?)是。總經理、董事長之薪水要由股東會決定」、「(問:副總以下才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依據為何?)黨營事業業別不同,有其支薪標準不同,沒有看到書面規定,但慣例上總經理、董事長都是股東會決定」、「(問:所以以你人事主管經驗中,是否沒有看過任何一張書面規定表示只有副總以下才有支薪標準?)我看到的薪資標準、薪資表都是副總以下,沒有看過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標準,劉泰英管理時都是他自己核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水,是幕僚簽給他,他核定」等語。
3.故由庚○○之函覆內容及上開證詞可知,系爭簽呈所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乙語,僅在表明若大安醫管實體化後,擔任大安醫管副總經理之庚○○即專任大安醫管,並改由大安醫管支薪,屆時將參照其他黨營直屬事業制定支薪標準,庚○○個人並依該標準支薪,至於大安醫管董事長之薪資,依公司法應由股東會決定,並無任何支薪標準可資適用。
4.黨營事業雖無書面規定表示只有副總以下才有支薪標準,然庚○○已說明其看到的薪資標準均是副總以下,並未見過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標準,則以庚○○擔任中投公司主管十七、八年,且曾經負責人事工作,對於黨營事業有無支薪標準、該支薪標準適用之對象為何、黨營事業之董事長是否有支薪標準等節,均應相當清楚,故設若黨營事業真有董事長之支薪標準,以庚○○於黨營事業任職之年資及經歷,理應曾見聞,惟庚○○任職多年來,所見之薪資標準,均係副總經理以下,顯然該「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確實僅適用於副總經理以下職級,董事長並不適用之。
㈢張鍾濮並未向原告承諾將調整其報酬,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曾有此調整報酬之合意存在,其主張與被告光華公司間已有調整之合意存在,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擔任被告光華公司於大
安醫管之法人代表董事,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解任止,於上開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每月均向被告光華公司支領十萬元,行之數年,從無異議;甚且自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間庚○○擬辦之簽呈,自上開時間至其九十四年七月解任止,其間長達約一年九個月期間,原告仍然每月向被告光華公司支領十萬元,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既稱該簽呈即為被告光華公司之前董事長張鍾濮承諾其調整報酬之證據,則簽呈之簽辦及執行情形,攸關原告權益,原告何以仍舊每月支領十萬元而未加聞問?在在足證兩造對於委任報酬,確實僅有支領十萬元報酬之合意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伊以醫事管理為職業,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所稱之依委任事務性質應給予報酬者云云。惟查:
①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無償行為者。
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係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故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前提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未約定報酬。經查,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張鍾濮「承諾調整待遇」云云,並到庭陳述:「我擔任顧問時,張鍾濮說是評估生技發展、員工健康諮詢等,等再回到中華醫院後,一定調整待遇,後來回到中華醫院應該有反應,張鍾濮一直說快了快了,不會委屈我,後來卻收到妨害自由的傳票,當時檢察官問話完,我就有回去報告這件事情,張鍾濮有說過我的待遇應該要調整」等語,故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暨上開陳述,兩造間就本件報酬並非未有約定,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前董事長張鍾濮之承諾予以調整報酬,故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③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其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報酬,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大安醫管公司章程,或由股東會討論並作成決議後,始得決定,原告於章程未有規定,大安醫管股東會亦未作成決議之情況下,即逕向被告光華公司請求給付董事長之報酬,並無理由。
㈣按原告雖稱:伊擔任被告光華公司顧問與大安醫管董事長分
屬二個委任契約,被告光華公司應各別給付其委任報酬云云。然查,原告擔任顧問乙職即係在處理大安醫管公司與中華醫院相關事務,原告聲稱二者處理事務個別,然對於其擔任被告光華公司顧問期間,除大安醫管公司與中華醫院之事務外,究竟尚處理過任何其他之顧問事務,卻始終無法說明及舉證,甚至連其聲稱為顧問任期內之數項工作,亦有諸多錯誤與不實:
⑴佳生公司投資評估案:原告指稱其曾應被告中投暨光華公
司前任總經理馬牧野之要求,評估位於內科之佳生公司,以決定是否投資乙節,對此原告僅提出一份如其主張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該公司「網路報導」,及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自行書寫之手稿,上開報導及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光華公司有指示原告進行生技公司之評估。更何況,原告稱其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親訪該公司進行評估,然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當時為「吳大剛」,並非原告所稱之馬牧野,又被告光華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則為「柯吉源」,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則由「吳大剛」接任,故馬牧野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當時,既非中投暨光華公司之總經理,豈有可能要求原告對佳生公司進行評估?原告所言明顯不實。原告發覺其說詞有破綻後,旋即改口稱:伊係因聽光華公司員工稱馬牧野為總經理,不知馬牧野為指示時,已非中投公司總經理,伊僅係職稱弄錯云云,嗣後再度改口謂:伊係受馬牧野所託與安排,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往佳生公司參訪與評估云云,惟查原告連究竟在何一年度受指示進行評估,前後說法竟反覆不一,更加足證其說詞不實。又原告既稱其受指示進行生技公司評估,理應有評估報告可稽,然評估報告何在?並未見原告提出,原告空言其將報告與獲得之相關資料呈送張鍾濮,洵不足信。
⑵篩選員工體檢單位:原告另稱其曾為被告光華公司篩選承
辦員工體檢之醫院云云,惟查,原告任職前後或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年年均舉辦員工體檢,且均由國泰醫院承辦體檢業務,並未有任何更動,若原告有為被告公司篩選承辦體檢之醫院,其任職期間之體檢醫院應有更換,怎會年年一樣?更何況,有關被告公司之員工體檢事務,向由被告公司之行政部負責承辦,被告於未聘用原告擔任顧問前,即已年年為員工辦理體檢,亦不可能為了每年一次之員工體檢,特地每月支付十萬元請個顧問來篩選承辦醫院,原告竟主張此為其顧問獨有之任務內涵,顯然詞窮。又原告雖宣稱:伊曾如何分赴數體檢單位、收集各類健檢資料、定出一套「物超所值」之健檢計劃送交總經理秘書云云,惟並未提出其所稱之「物超所值」健檢計劃,僅提出其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自行書寫之手稿,內容純係原告片面說詞,空口白話自不足為證。
⑶有關員工健康或疾病諮詢工作:原告另指其擔任光華顧問
期間,曾在張鍾濮心血管病發之際,及光華員工尤兆宏癲癇發作之際,自鬼門關救彼等復生等節。據查,張鍾濮因心血管疾病病發而住院進行手術,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間,此有張鍾濮出院後對關心其病情之舊屬致函感謝之信函可稽,當時張鍾濮早已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原告若以救助張鍾濮為其工作內容,應係擔任張鍾濮之私人醫療顧問,而非被告光華公司之顧問;又被告光華公司之員工尤兆宏於公司內癲癇發作僅有一次,且任何人見到他人病發均會伸出援手,遑論如原告具有專業護理背景者;況且,被告並非為員工設立保健室而聘請原告擔任保健室之護理人員,原告以其曾救助員工作為其顧問事務,與事實不符。
⑷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長達三年期間,期間非短,若其
除中華醫院事務外,尚曾負責辦理其他事務,應可輕易信手捻來,洋洋灑灑列舉,惟其書狀所舉事例,竟然將諸如篩選體檢醫院或遇同仁病發予以救護等此種事務,舉為其擔任顧問期間之重大事蹟,足見原告除大安醫管即中華醫院之事務外,確無任何其他顧問事務可言。
㈤按原告既主張張鍾濮曾代表被告光華公司向其為敘薪承諾云
云,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起訴迄今,始終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係不斷聲稱於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曾有何豐功偉業,然其所舉事蹟,與事實出入甚鉅,內容錯誤百出,業經被告於歷次之答辯狀中一一舉出實證駁斥在案;況且,原告既同意擔任大安醫管之董事長,亦每月支領十萬元,本即應依法負起相關責任,故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法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有之責任,或者董事長所應處理之事務,均非其得請求額外報酬之理由,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惟原告卻不斷藉口其擔任董事長乙職如何辛苦,要求被告公司給予額外之報酬,洵無理由。
㈥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津貼、獎金,並無所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⑴原告主張董事長薪資六百四十萬元乙節:
①按被告公司從未承諾原告依旗下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等支
薪;且大安醫管之歷任董事長亦均未就擔任董事長乙職而支領任何報酬。
②查原告擔任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支領薪資十八萬元,然上開期間歷任之大安醫管董事長趙遐父與張聖文,則均未支領分文董事長報酬,故原告主張:伊擔任總經理時每月尚有薪資十八萬元,現主張每月二十萬元董事長月薪,自為適當云云,洵無理由。
③被告亦提出包括上市公司雃博公司及國營事業之上櫃公
司唐榮公司等公開資訊資料為例,查上開公司均為上市、櫃公司,人員、營業、資本額及績效等均遠遠勝於大安醫管,惟雃博公司五位董事之報酬全年不過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平均每位董事每月報酬不過二萬一千五百元,該公司之總經理及二位執行副總之全年薪資為六百零七萬六千元,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則明顯高於該公司董事長之報酬;另經濟部指派在唐榮公司之法人代表,使唐榮公司由虧轉盈,九十一年年度平均月薪亦不過約十一萬元。故原告謂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之月薪即已達十八萬元,主張擔任董事長期間應可領取高於總經理薪資乙節,顯屬謬論,而原告擔任一家連年虧損公司之董事長,每月猶得領取十萬元,尚認不足,實無理由。
⑵董事長年節暨年終獎金四百八十萬元乙節:原告主張以每
年按八個月月薪計算之年節年終獎金等語,並無所據,且各公司之年節暨年終獎金,係依各公司之績效、營運狀況而定,亦無統一標準。
⑶專案獎金五百萬元乙節:被告公司並無專案獎金支領規定
,原告空言指稱負責專案之負責人可支取標的百分之一價值作為專案獎金云云,亳無憑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光華公
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未付之委任報酬,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張鍾濮批示系爭簽呈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故原告既以此主張張鍾濮允諾調整原告報酬,則退萬步言之,若該簽呈生效且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假設語氣),惟原告自該時起即應專職大安醫管而不得再向被告光華投資公司支領每月十萬元之顧問費,故其請求之每月報酬中應扣除十萬元,且其所得請求之報酬亦應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以後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解任止,而應不得請求九十二年十月前之報酬(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
㈧按原告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薪資、年節暨年終獎金與專案
獎金等,依法無據,已如前述,原告無理指稱被告公司濫用母公司對子公司掌控地位、迫使子公司惡性違法,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投公司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原告係被告光華公司之顧問,由光華公司指派為大安醫管之法人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被告光華公司依法本即可隨時改派,原告指稱其遭光華公司無預警撤換云云,顯然於法未合;另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除向光華公司領取顧問費用外,其間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卸任止,均未領取任何報酬,即便自其主張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大安醫管實體化之簽呈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止,期間亦已逾二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行管會函影本二份、簽呈影本二份、變更登記表影本四份、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公司狀況及董事長待遇表一份、訴訟個案說明一份、訴訟資料影本七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庚○○覆函影本一份、網路報導一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節本影本一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一份、中華醫院專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公開信影本一份、感謝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六份、另案答辯狀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資料一份、雃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九十四年度年報、簡明損益表查詢各一份、唐榮公司資料一份、產業新聞報導一份、光華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宣示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最終則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二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張哲琛,嗣於本
件繫屬中,均改由丁○○為法定代理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自三軍總醫院退休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月薪十八萬元,大安醫管與中華醫院並簽有委託管理合約書以管理中華醫院,然大安醫管九十年七月因故退出中華醫院,原告後來即請辭大安醫管總經理;㈡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受被告光華公司聘為醫療顧問,月薪十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致原告身兼被告光華公司顧問職與大安醫管董事長職,其工作較過去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時期更加繁重,董事長待遇不可能低於總經理;㈢被告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鍾濮曾承諾原告,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支付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報酬,然被告光華公司迄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㈣若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光華公司關於大安醫管董事長職之有償委任關係,亦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不當得利;㈤被告中投公司濫用其母公司對子公司掌控之地位,迫使其子公司即光華公司對原告惡性違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二名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之歷任董事長均未領取董事長委任報酬,且原告擔任被告光華公司顧問之工作內容,已包括有關大安醫管相關事務,包括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原告既已每月自被告光華公司領取十萬元顧問費,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另行要求其他額外報酬;㈡張鍾濮並未向原告承諾將調整其報酬,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曾有此調整報酬之合意存在,且原告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光華公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其董事長報酬於法未合;㈢被告光華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法律責任,被告中投公司更無濫用對光華公司掌控地位,而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不論有無侵權行為,均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請辭大安醫管總經理為止,每月支領十八萬元薪資;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受被告光華公司聘任為顧問,每月支領十萬元顧問費;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光華公司指定原告為大安醫管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依法定程序當選為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㈣被告光華公司係中投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子公司),中投公司係中國國民黨所投資之事業。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是否有償委任?若是,是否僅得向大安醫管請求委任報酬?或另得向被告光華公司請求報酬?若否,被告光華公司是否不當得利?㈡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是否具有可得確定之標準?被告光華公司是否承諾原告以該標準給付原告相關報酬?是否業經核定?㈢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是否包括於原告自被告光華公司所領取每月十萬元顧問費之工作範圍內?若否,原告得另向被告光華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㈣被告中投公司是否濫用對光華公司掌控地位,而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光華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若是,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係出於有償委任關係,被告光華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然應支付原告委任報酬:
㈠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足見委任報酬之請求,若當事人間有所約定,應依約定請求,若未約定,依事務性質,委任人仍應給付報酬。經查:⑴兩造並不爭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光華公司指定原告為大安醫管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依法定程序當選為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則原告除與大安醫管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外,由被告光華公司之指定行為,實已顯示原告與被告光華公司間亦存有委任關係;⑵被告雖以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之歷任董事長均未領取董事長委任報酬,辯稱此屬被告光華公司與原告間之無償委任云云,然大安醫管為公司組織,並非慈善事業,除非自願不領取董事長報酬(例如台塑集團董事長王永慶)之特殊情形外,此等委任事務本得請求委任報酬,而屬有償委任。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原告既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光華公司間具有有償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就原告辦理委任事務,被告光華公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董事長報酬,於法未合。
六、被告光華公司並未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給付原告相關委任報酬,更無核定可言:
㈠關於被告光華公司是否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
酬水平給付原告相關委任報酬,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大安醫管是光華投資的子公司,大安醫管有百分之九十五的股權是光華投資。
子公司算是黨營事業的範圍,黨營事業大股東決定董事長薪水,應該由光華投資公司決定‧‧‧。」、「(問:是否副總以下才有支薪標準?)是。總經理、董事長之薪水要由股東會決定。」、「(問:副總以下才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依據為何?)黨營事業業別不同,有其支薪標準不同,沒有看到書面規定,但慣例上總經理、董事長都是股東會決定。
」、「(問:張鍾濮擔任中投及光華投資董事長時,中投及光華投資的子公司董事長薪水是誰核定?)張鍾濮沒有權力去核定子公司董事長薪水,因為股權在國民黨,他董事長身份只有建議權,他要報國民黨讓上面決定。被證二就是因為張鍾濮是兩家公司董事長所以才會在簽陳出現中投。」(參本院卷二第四十頁以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光華公司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
酬水平給付原告相關委任報酬,理由略以被告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鍾濮曾經作此承諾,有簽核公文及錄音紀錄可稽等語。經查:⑴根據原告所提錄音記錄內容,張鍾濮稱原告九十一年接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時,待遇沒有談得很清楚,結果原告擔任董事長,卻領顧問的待遇,才會在隔年七、八月談調整待遇的事(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光華公司間僅存有一個委任關係,並非兩個委任關係而原告應領兩份報酬;⑵張鍾濮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簽呈批示專職支薪進用原告(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然實際狀況原告並未轉為專職向大安醫管領取報酬,仍以被告光華公司支援之性質,領取每月十萬元顧問費至九十四年七月卸任大安醫管董事長,足見前揭證人庚○○證稱,張鍾濮對於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是否應調整待遇,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應屬實情,且簽呈中「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之用語,亦經證人庚○○證明不適用於董事長,不能證明被告光華公司對原告應得董事長報酬水平有何承諾;⑶被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質疑錄音紀錄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且錄音紀錄製作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距簽呈時間已逾二年,其內容是否全然可信,自有可疑;⑷綜上,被告光華公司雖有內部簽呈,內容亦涉及調整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專職支薪問題,但事實上被告光華公司並未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更無核定報酬數額可言。
七、原告自被告光華公司所領取每月十萬元顧問費之工作範圍,包括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原告無從另行請求報酬,被告中投公司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工作範圍係篩選員工體檢單位
、佳生公司投資評估案、有關員工健康或疾病諮詢工作及提供經營中華醫院之建議,屬顧問職,而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所需進行之工作,包括收回中華醫院資產,進行相關後續處理與數十件法律訴訟等等,則屬經營者之性質,兩者全然不同,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工作較過去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時期更加繁重,董事長待遇不可能低於總經理,不可能以十萬元擔任董事長云云。惟查:⑴若原告收取被告光華公司每月十萬元顧問費之待遇而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係如原告所言被告嚴重虧待原告,按理原告大可於張鍾濮簽呈遲無下文後,立即辭任該董事長,然實際上原告當時非但未有辭任或反彈之動作,反而指摘被告光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無預警將其解任大安醫管董事長為不當,足見原告雖不滿意未調整待遇,但仍接受現實狀況;⑵是否總經理之待遇必然要低於董事長之待遇,此並無定則,原告尚未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前,辦理被告光華公司之顧問職事項,工作內容雖較為輕鬆,但不表示被告光華公司指定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工作較為繁重後,即有調整待遇之義務,否則又何必上簽呈;⑶原告事實上既已長期收取每月十萬元之酬勞而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足認原告工作範圍包括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且調整待遇之簽呈證明原先就每月十萬元之待遇已有合意,僅係原告希望調整,最終未獲被告光華公司同意,原告無從另行請求委任報酬。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中投公司迫使被告光華公司對原告惡性違約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二名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光華公司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給付原告相關委任報酬,且待遇調整問題乃勞資協商問題,不論協商後之數額如何,實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無關,難認被告中投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無再探究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