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
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元,但因簽約當時不確定是否有土地面積遭人佔用,故於委託民間鑑界業者進行鑑界獲得初步結果時,被告先行保留新台幣(下同)1410萬元買賣價款不給付,雙方約定於正式釐清後給付。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即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向無權佔用人主張權利,然因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主張已失附麗,此時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無權佔用人主張權利之訴訟已自行提出,原告並未受告知,然原告至此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且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⑵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後,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公開推案對外銷
售,惟關於被告未付之買賣價款部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事過多年,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付款。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⑴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餘款壹仟肆佰零
壹佰萬元,因土地點交申請鑑界時,發現土地被鄰地佔用,計23點35坪,無法同時點交,雙方約定,按原售價每坪新台幣陸拾萬元計算,保留價金1410萬元嗣被佔用之土地返還之日,按返還之坪數分別給付保留款,並無爭執。
⑵系爭土地,原告未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8條約
定履行。原告不但於被告交付全部價款於點交土地時,未騰空交付,經鑑界始發覺,原告亦未負排除理清之責任。嗣延至93年11月22日,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8號自行起訴排除,案至95年12月18日始告確定,而被告於96年1月5日始由訴訟代理人呂金貴律師接獲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送達。因此至目前為止,被鄰地佔用之系爭土地並未完全騰空排除,仍被佔用之中,被告正與佔用戶洽商勸其自動履行之時間及條件。依雙方買賣契約書所附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顯無理由。
⑵原告點交之土地因被佔用,致土地不完整,無法依預定之時
間計劃規劃建築使用,延誤建築時程,致不得不延長支付向銀行貸款給付土地價款之利息、因排除侵害訴訟費用與律師公費及因收回被佔用之系爭土地,拆除鄰地圍牆,必須回復原狀之側院圍牆工程費及後院圍牆工程費,被告以上費用之支出,自屬原告因本買賣不動產產權不清楚,被人侵用,因此,致被告所受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零壹佰參拾捌元之損害,依雙方買賣契約第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完全賠償之責任。
⑶本件侵權行為排除侵害訴訟雖已勝訴確定,惟仍正在協商執
行排除,因佔用土地上,建有鄰地大樓30戶共用之化糞池及污水排水溝等建築物仍無法遷移,其佔用實際面積有待鑑界測量後,始能確定,因此,原告最後可點交予被告之土地面積,必不足23點35坪之額,原告請求全額給付,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受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零壹佰參拾捌元之損害,
主張從應付原告之保留款中抵扣償還,爰以抗辯狀繕本之送達兼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爭點:⑴兩造就於92年9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餘款壹仟肆佰
零壹佰萬元,因土地點交申請鑑界時,發現土地被鄰地佔用,計23點35坪,無法同時點交,雙方約定,按原售價每坪新台幣陸拾萬元計算,保留價金嗣被佔用之土地返還之日,按返還之坪數分別給付保留款等情,均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已全部移轉予被告,並配合被告之要
求向無權佔用人請求返還,因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敗訴;另排除侵害曾約定由被告為之,故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訴訟提出,獲勝訴判決,原告至此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
被告辯稱:被告確實向現佔有人請求返還佔有土地,有一部份的佔用人因和解而處理,有一部份的佔用人因以判決處理,本件排除侵害訴訟雖已勝訴確定,惟現狀仍為他人佔有中,正在協商執行排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排除侵害曾約定由被告為之,既未排除佔有,被告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四、得心證理由:⑴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
,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設定他項權利或有租賃,被人侵占情事等,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排除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又同契約第八條後段:雙方並定於「尾款付清日,標的物騰空交與甲方」。顯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負排除其上第三人侵占之責。而契約書末附註:「暫扣被佔用土地23點35坪計1410萬元」、「依返還土地坪數分別給付暫付款」(每坪60萬元)」,可見暫扣1410萬元之給付,是以返還土地為條件。
⑵且證人乙○○證稱:(經提示買賣契約書,附註欄所示情形
如何?)這個附註是鑑界以後才寫的,而且是過戶完成了,當時契約內容有點交不清,被佔用的部分款項保留。當時處理的方式為原告向佔用人請求返還,但是被法院駁回,原告與地主開會協調,但地主說被告已經主張訴訟,所以不同意協調,因為原告當時已經不是地主了,附註的意思是說這些被佔用的土地款,在佔用還沒有交付土地前,把款項扣下來,所以當時這部分之款項並未給付。
⑶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排除土地上侵占係原告之契約責任,自
不可能因為土地移轉登記而排除,或因被告自行訴訟排除而免除契約責任;且兩造所定者為土地上侵占之排除,是排除之完成,並非被告排除侵害訴訟已勝訴確定,即認為屬於排除已經完成;原告認被告以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無權佔用人主張權利之訴訟,原告並未受告知,即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⑷則原告主張曾約定由被告排除侵害曾,而被告否認之,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應由被告自負排除侵害責任之依據,其主張自非可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契約附註,卷p-06),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