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丁○○
樓己○○甲○○
4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簡嘉宏律師被 告 子○○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與被告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以其長子李紀聖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友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經營之錢櫃KTV唱歌,嗣遭子○○、辛○○、子○○友人暨郭遠洲持凶器毆打致死,請求當日服務於錢櫃KTV之服務生陳宏晉、己○○、甲○○及錢櫃公司賠償損害,嗣96年2月13日追加在場加害李紀聖之子○○、辛○○、戊○○、庚○○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戊○○部分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庚○○部分,原告則於97年4月21日撤回),97年8月5日再稱子○○、辛○○(下稱子○○等二人)對其負真正連帶責任,錢櫃公司及丁○○、陳高義、甲○○(下稱丁○○等三人)亦負連帶責任,子○○、辛○○與錢櫃公司、丁○○等三人對其所負債務,發生原因不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228至230頁)。被告錢櫃公司與丁○○等三人雖為不同意變更聲明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72頁反面),惟核原告所述之事實,均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其所為被告追加及聲明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法第182條第1項雖有明文。被告子○○等二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非以郭遠洲被訴犯有殺人罪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其唯一論據(見本院卷㈡第272頁反面、第273頁)。惟被告子○○等二人所涉刑事案件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不論被告辛○○是否就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仍無礙於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本院可自為判決,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後,認仍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害人李紀聖於94年2月14日與友人前往錢櫃KTV唱歌,嗣因
細故於515包廂內遭被告子○○、辛○○、戊○○、庚○○暨訴外人郭遠洲等人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步出該包廂後,又遭被告子○○阻止去路,嗣於錢櫃KTV安全梯內遭以利刃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子○○與辛○○(即子○○等二人)既為直接加害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錢櫃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規定,本有提供具妥善安全防護措施之消費環境及回饋社會之責任,然受僱於該公司之被告丁○○等三人擔任服務生之際,竟罔顧消費者權益,未疏散消費者,於報警後卻又取消派警,且未制止及嚇阻施暴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告丁○○、己○○及甲○○(即丁○○等三人)亦應連帶賠償,被告錢櫃公司併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等三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且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予以賠償,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前開賠償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原告分別為李紀聖之父母親,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
194條規定,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802元,扶養義務人3人,按內政部公布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伊得分別一次請求扶養費1,26 7,234元及1,710,422元。又李紀聖驟逝,伊頓失主要經濟來源,生活影響甚鉅,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逾恆,家庭團員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另請求賠償各200萬元之慰撫金。
㈢爰依前開規定起訴,並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72頁反面):
⒈被告子○○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67,2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錢櫃公司及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67,
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錢櫃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乙○○3,26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717,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錢櫃公司及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717,
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前二項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⒏被告錢櫃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丙○○3,71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下列情詞:㈠被告子○○等二人辯稱:伊未唆使友人報復李紀聖,且非系
爭事故直接加害人,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縱有責任,亦應審酌行為分擔之程度。又原告有經濟能力,無受李紀聖扶養之需,並請斟酌伊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等情狀,酌減慰撫金之金額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錢櫃公司、丁○○、己○○及甲○○辯稱:一般人至KT
V消費並不會合理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伊不負有防止消費者免於第三人侵害之義務。況系爭事故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倘令錢櫃公司負無過失責任,不啻強令負擔幾近天災地變責任,甚將國家公權力應行管轄責任之風險全數轉嫁予錢櫃公司負擔,自非公平。又錢櫃公司服務生於5時50分即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所)派警處理,之後相關人等包括李紀聖即進入515包廂和解,肢體衝突已告結束,遂於5時53分通知警方取消。又系爭事故乃突發事件,位於1樓之服務生猝不及防,不可能預先通知警察在現場等候,亦無從以肉身相擋而予以制止,於以無線電通知其他服務生疏散之同時,旋即於6時5分向敦南所通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錢櫃公司所提供之硬體設施及丁○○等三人提供之服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且非高齡,似非不能維持生活,縱認錢櫃公司與丁○○等人負有賠償責任,亦應以扶養親屬扣減額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4頁正反面):㈠原告為李紀聖(00年0月00日生)之雙親(父親乙0000年0
月00日生、母親丙00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㈡第61頁),原有二名子女李紀聖、李紀賢(見同上卷第274頁)。
㈡94年2月14日5時46分左右辛○○等二人和友人在臺北市○○
○路○段○○號被告錢櫃公司經營之錢櫃KTV發生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李紀聖於5時57分左右進入錢櫃KTV,李紀聖嗣遭以利刃刺傷致死。郭遠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犯有殺人罪,在場之丁楷鑫、歐陽晨曦經判決犯有共同傷害人致死罪,周俊邦犯有共同傷害罪(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3頁)(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被告子○○等二人亦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嗣經97年軍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186至190頁),被告辛○○提起非常上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裁判。
㈢被告丁○○等三人為系爭事故事發當時受僱於被告錢櫃公司
之服務生,於94年2月14日5時50分通知敦南所派警處理,5時53分兩次去電敦南所取消派警,警網到達現場時,錢櫃公司值班副理表示現場已無狀況,並有打電話通知取消,故警網恢復正常勤務(見本院卷㈠第138頁)。6時5分再以電話報警,敦南所指派警員於6時7分即趕赴現場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51、177頁)。
四、被告子○○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等二人辯稱伊未教唆友人報復李紀聖,且非直接加害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郭遠洲於錢櫃KTV3樓安全梯間,以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
向李紀聖兩乳連線下方5公分及中線左方3公分,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6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致使李紀聖之上開身體部位受有4.8公分之橫向刺創傷,第6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2公分,傷口深達10公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2號卷可稽,且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郭遠洲以利刃刺入李紀聖身體,乃李紀聖死亡之直接原因,堪予認定。
⒉然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辛○○與女友李涵筠於94年2月14日5
時46分48秒左右,在錢櫃KTV5樓電梯口及服務櫃台中間發生爭執,被告子○○出面勸阻,三人持續於該處交談至5時50分17秒,由515包廂方向走出數人與被告子○○及辛○○發生推擠並扭打,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庭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見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㈡第11頁反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審字第105號卷 (下稱軍審卷)㈡第47、48頁)。而被告辛○○遭毆傷後蹲在地上,於被告子○○彎腰探視時,被告辛○○出言要求被告子○○打電話邀集朋友前來為其報復之情,雖為被告辛○○所否認,但此情已經被告子○○供稱其依辛○○之請,電請友人趕來解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 (下稱北檢偵查卷)第13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號偵查卷(下稱軍檢卷)㈠第24頁;軍審卷㈠第11、119頁;軍審卷㈡第56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94年度法仁判字第122號卷 (下稱軍判卷)第167、171、172、178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卷 (下稱軍更一卷)㈡第223頁),且經證人林雅瑄即子○○女友證稱辛○○遭人毆打後,叫子○○找人前來幫忙等語(見軍檢卷㈠第86頁;軍判卷第76頁),復與證人郭遠洲證述子○○來電表示情況緊急請求儘速趕來錢櫃KTV,伊到達後,子○○即稱辛○○被押在5樓等語大致相符(見軍檢卷㈡第4、5、8頁),自足認被告辛○○要求被告子○○求救,被告子○○嗣電請郭遠洲等人前來之事實為真正。
⒊雖被告子○○辯稱其未要求攜帶工具,更非直接持利刃刺死
李紀聖之人云云。然被告子○○不否認於郭遠洲及其他前來之友人周俊邦、歐陽晨曦、丁楷鑫、戊○○等人前來KTV後,並未推辭郭遠洲交付之高爾夫球桿,甚與周俊邦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與棍棒等工具上樓,更因毆打515包廂內之消費者,導致高爾夫球桿斷成兩截,於李紀聖遭被告子○○等人衝進515包廂毆打,倉皇步出該包廂之際,被告子○○猶以右手勒住李紀聖之脖子等情(見軍檢卷㈠第25頁;軍審卷㈡第48、52頁;本院刑事卷㈡第72頁;軍檢偵查卷㈡第130頁;軍判卷第168頁),甚承認知悉拿高爾夫球桿打人會致人於死(見軍判卷第166頁;軍更一卷㈠第14頁),足明其有揮擊高爾夫球桿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預見,並已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又依被告子○○所供稱其衝入515包廂後,郭遠洲所持警棍內藏有刀子,於亂打中露出刀刃等語(見軍判卷第166頁),被告子○○於515包廂內即見郭遠洲攜帶刀械,更已知悉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理應停止攻擊行為。然承前所述,被告子○○步出包廂後,仍拉住李紀聖,使原有之損害繼續擴大,終致李紀聖遭郭遠洲刺傷致死之結果,衡情應無逾越其為被告辛○○復仇之意思。是縱使被告子○○未直接以利刃刺死李紀聖,亦不論其是否要求戊○○、郭遠洲等人攜帶工具,仍難為其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意思與實施客觀行為之認定。
⒋被告辛○○辯稱其非直接加害人,且非緊隨李紀聖進入安全
梯之人,犯意已經中斷,應為不同於郭遠洲之認定云云。但被告辛○○於被告子○○與戊○○等人從1樓安全梯走上來時,有看到被告子○○手持高爾夫球桿等語,非惟被告子○○供述明確,被告辛○○更供稱其知悉以高爾夫球桿打人可致人於死等語(見軍判卷第169、170頁;軍更一卷㈠第14頁),被告辛○○在已知悉被告子○○等人攜帶足以致人於傷及死之工具之情況下,仍為上樓之指示(見軍更一卷㈡第205頁郭遠洲之供詞),並跟隨前往,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無所預見。又被告辛○○「喊開打」之情,已經郭遠洲證實(見軍檢偵查卷㈡第6頁、軍審卷㈠第116頁),被告辛○○緊隨被告子○○等人上樓後,應可認其與被告子○○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將被告子○○等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雖被告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供稱因女友仍在5樓,遂跟隨被告子○○等人上樓,但僅在515包廂門口云云。然被告子○○、辛○○及李涵筠係在515包廂外發生衝突,李涵筠並未進入515包廂,被告辛○○卻稱其站在該包廂門外,顯與其所述之尋找女友之供詞不合,其所為抗辯,洵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黎文瑞等二人對於揮擊高爾夫球桿及棍棒等
工具將致人於傷及死之情,已有所預見,卻仍由被告辛○○指示前往515包廂復仇,於李紀聖步出該包廂後,被告黎文瑞仍拉住李紀聖,被告辛○○復未阻止,於李紀聖掙脫往安全梯走去後,被告黎文瑞及郭遠洲等人仍緊隨在後,李紀聖因而遭郭遠洲持利刃刺傷致死,李紀聖之死亡與被告黎文瑞等二人及郭遠洲等人之前開行為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錢櫃公司未提供不具安全性之服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丁○○等三人暨錢櫃KTV其他服務生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丁○○等三人自毋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錢櫃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錢櫃公司經營之KTV,係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
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雖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固有提供安全環境之義務。惟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既有認定標準之規定,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不失為損害賠償之債,在訴訟上,仍應由消費者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經查:
⒈被告子○○等二人於94年2月14日5時50分17秒左右,與由51
5包廂走出之數人發生推擠及扭打(見四、㈡⒉),從治安維護之角度,雖有報警之需要,惟依515包廂外走道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被告辛○○於5時52分10秒與從515包廂走出之人發生扭打後,隨即停止衝突,並互為交談,5時56分30秒時,從515包廂走出之人陸續往包廂前去(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㈡第152、153頁),自堪認5時50分17秒之衝突於5時52分10秒至5時56分30秒期間內中止,被告錢櫃公司服務生於5時53分去電敦南所取消派警,尚無不妥。況一般消費者前去KTV歡唱,無不希冀業者提供休閒娛樂之唱歌設備及不被打擾之空間,倘警察一再前來臨檢,恐已影響消費者歡唱之興致,在前開衝突已經平息之情況下,取消派警應係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自難逕認被告錢櫃公司提供未具安全性之服務。
⒉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辛○○與從515包廂走出之消費者發生
衝突,被告子○○應被告辛○○之請,邀集郭遠洲等人前來復仇,已如前述,乃被告錢櫃公司服務生顯然無法預見。又被告子○○與3樓安全梯遇見被告辛○○後,旋即與郭遠洲等人往515包廂前去,於6時7分陸續進入515包廂(見上開刑事卷㈡第192頁),距離錢櫃公司服務生於6時5分二度報警之時,僅相隔約2分鐘,6時7分進入515包廂之第二波衝突之發生應屬突然,衡情實難以即時制止。原告雖以如未於5時53分取消派警,將有嚇阻之效果,即不致衍生系爭事故云云。然為被告辛○○復仇,乃被告辛○○請被告子○○找人幫忙之主因,是縱使警察於5時53分前來處理,就身負復仇任務之被告子○○等二人與郭遠洲等人,僅係等候時機而已。故即使錢櫃公司之服務生取消派警,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錢櫃公司服務生之服務有何未具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以及服務生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查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更遑論原告所為被告錢櫃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故主張對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僱用人責任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三人侵權行為云云,但查,被告丁○○等三人乃錢櫃KTV之服務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受被告錢櫃公司指示而提供服務之使用人,應盡之義務,自以被告錢櫃公司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為限。而被告錢櫃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既如前述,被告丁○○等三人自當然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謂有何過失。況被告丁○○等三人過失侵害權利之事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主張其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要求被告錢櫃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殊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依一般常情及消費者之認知,被告錢櫃公司僅須
提供適宜休閒娛樂不受干擾之歡唱設備與空間,錢櫃公司之服務生取消派警行為尚無逾越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自難謂被告丁○○等三人違反注意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身為僱用人之被告錢櫃公司自毋庸連帶賠償,且無須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六、被告子○○等二人應賠償之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等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子○○等二人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於法非謂無據。
㈡惟被告告子○○等二人抗辯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另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茲就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及丙○○係李紀聖之父母(29年3月17日、00年0月0日生),除李紀聖外,另有二名子女(見不爭執事實㈠),依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分別有17年及27年之餘命,再依9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802元(見本院卷㈠52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認原告乙○○及丙○○得分別請求1,251,837元及1,712,407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如本院卷㈡第
276、277頁)。雖被告子○○等二人辯稱原告有經濟能力,無須扶養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是不論原告有無資力,均無礙於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扶養費請求。況稽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2至28頁),除原告乙○○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利息所得為金額較高之收入外(見本院卷㈡第14、18頁),原告乙○○與丙○○所持有之股票數量多為零股,名下均無不動產,僅屬小康家庭,尚難謂經濟實力雄厚,被告子○○等二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殊不可取。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李紀聖為00年0月0日生,為原告之長子,事發時年僅28歲,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痛失愛子,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乙○○、丙○○於事發時年約64歲及56歲,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被告子○○等二人僅高中學歷,目前仍在監執行,並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鑄成大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800,000元為適當。
㈢被告子○○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
述,則原告乙○○及丙○○得請求之損害額分別為2,051,837元(即1,251,837元+800,000元)及2,512,407元(即1,712,407元+8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乙○○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子○○等二人連帶給付2,051,837元及2,512,407 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