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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被 告 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陸萬叁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會員福利互助會之會員,原告所有之A4-071號遊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起依規定加入被告之會員福利互助會,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此有被告發給原告之證明書可稽,嗣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2日於台21線92點5 公里處發生翻覆事故,導致車上乘客6人死亡15人受傷之慘劇,依原告參加被告之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施辦法(下簡稱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一死者新台幣(下同)2,00 0,000元、傷者250,000 元之互助金,共計為15,750,000元,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補助,亦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6日表示同意,95 年11月23日被告召開之第8屆委員會第13次會議中以12票贊成補助,4票不贊成補助之多數決同意補助原告。然嗣後被告竟又以會員對於通過補助有意見為由,重新召開委員會並否決補助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猶不願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互助金,原告迫於無耐,爰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得依實施辦法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1、「參加互相車輛乘客傷亡及醫療費補助標準,每個人死亡或殘廢,最高補助新台幣貳佰萬正;每個人體傷補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台北市遊覽車客運互助會實施辦法第31條明文。而系爭辦法第17條,僅規定委員會職掌有就互助金補助審核,而該審核應僅就申請人之要件加以審查、核定,而非謂須經委員會決議後始可申請、請領,是會員本得在具備申請事由後,即得依程序請求該互助金,委員會之決議則不應拘束會員是項權利之行使。故被告之委員會並無權決議拒絕原告之申請本件互助金。

2、縱認原告申請互助金須經被告委員會決議始可請領,惟被告之第13次委員會已為同意給付互助金之,故被告亦應給付本件互助金。查被告於95年11月8日互助會第8屆第13次會議中,以12票贊成,4票不贊成而有多數決贊成對原告為互助金之給付,並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即被告允諾為互相金之給付,是以其間之契約關係已然成立,是契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所為之意思決定,是故嗣後被告再為不予互助金給付之決議,純屬其內部之決定,核與雙方之契約無涉,被告拒為互助金給付,自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向被告申請,同時依據上開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由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助並無理由:

1、被告公會所為決議,法院得為審查:按非法人團體,係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無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其與社團法人唯一的差別僅在於不是依法律而取得法人資格,現行法就此類社團應適用之法律,未有明文。然揆其性質,係依人民團體法、內政部、地方政府之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向主管機關聲請而核准設立,與一般自然人究屬有別,此觀乎司法院解釋第486號謂「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為憲法保護的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即可明之。是以非法人團體,原則上均應類推適用社團的規定,始與法律地位相符其節,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434號判例、77年11月29日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皆明揭斯旨。

②次按社團法人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著有明文,係為防止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決議,危害公眾利益。復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稱「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是以非法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有瑕疵時,自應許其類推民法56條規定。

③被告係遊覽車同業依據商業團體法、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

准成立,設置管理人、代表人、有獨立財產、訂有章程,對外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然未經法人登記程序,核為一非法人團體,就其所為之決議倘有瑕疵,依首揭說明,自應類推民法第56條而為適用,是以法院就決議程序、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時,本為得審查,當屬無疑。

2、被告互助會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違背系爭實施辦法,依民法56條第2項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①按「有下列原因:1.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致乘車及

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不予補助互相金。…」為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之明文。倘不具上開事由時,則應予補助互助金,始無違互助會之規範。

②被告於第14次會議就對原告應予以給付互助金一案,引用

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款「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之規定,進行表決並做出不予給付之決議。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的原因業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原因係因煞車失靈,此有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而非被告所稱「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而導致乘車及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原告並不具有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之不予補助之事由,被告所為決議違背互助會實施辦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自屬無效之決議,故被告自不得援此而拒不給付。

③被告公會之互助會第14次決議違背系爭實施辦法,依民法

56條第2項第1項,應予撤銷:按互助會「委員會議以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決議行之」為互助會實施辦法第12條所明文。是以經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對內之委員會自應受其拘束,始無違程序正義,亦無背會員之信賴,倘其程序有違法、違背互助會實施辦法時,則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應予撤銷。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8日互助會第8屆第13次會議中業經記明方式,有委員12人贊成予以補助、4人不贊成補助、4人無意見,有3/4之委員通過贊成予以補助,則其決議自有效力,自應拘束該互助會。惟被告卻因部分業者之請求,遽於95年11月23日召開第14次會議時,就此議案再行討論、表決,而作出推翻前次會議之決議,其程序顯有瑕疵。

(四)本件原告確實僱用合法駕駛員,並未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

42 條第1款之情形:

1、按系爭實施辦法第42條第1款之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以首揭互助會宗旨而為該辦法目的解釋暨文義解釋,應認所謂不合格係指未有駕駛執照而言。查原告駕駛員戴見淵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執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顯與上開實施辦法第42條第1款之情況,不相符合。

2、被告作出不予補助之理由乃認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款之不合格駕駛員駕駛係指「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三年」此乃增加辦法所無之限制,而與辦法不符,亦與互助會原則應互相,例外不互助應從嚴解釋之精神背離,而互助會在過去91、93、94間,皆曾對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三年為互助金之給付,此可傳喚分別曾擔任被告互助會之91、93、94年間之臨時主任委員丁○○、乙○○,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有不予補助之事由,自屬違誤。職此,互助會第14次決議違背互助會實施辦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屬無效之決議,被告自不得援此而拒不給付互助金。

3、被告所辯不予補助之主因是該車引擎配置之合法性、該公司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行駛禁止行駛大客車路段肇事,顯與第14次決議之理由不相涉,而係事後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下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車輛是被告互助車輛,發生肇事事故後,被告即主動派員協助原告解決問題及肇事車輛查證工作,本件經被告之當月執行委員親赴南投肇事車輛現場查證,經查驗該車引擎後,發現:引擎號碼板板面號碼刻度深淺不一、號碼字體排列不齊、板面不平滑及號碼板面紅丹底漆己完全脫落,致懷疑該車引擎有所更換,非為原始引擎,而更換引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方能更換,並向本會提出報告,是本件原告補助案提請第八屆第13、14、15次委員會會議討論,最後認系爭車輛由原告雇用司機戴見淵駕駛,未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0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且系爭車輛又行經「禁止行駛大客車」路段及前述疑有引擎變造等情。經委員討論後實施無具名表決,結果17票不贊成補助、6票贊成補助,決議為「不予補助」。故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為請求無理由:被告針對原告96年1月9日以台東之星總字第960109號函文函覆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不予補助,是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亦未依系爭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亦有系爭辦法第42條(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情形,故被告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助:

1、被告互助會為非營利性之互助團體,委員會係由互助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7位委員組成,委員會職掌負責會員車輛入退會、補助案件審查及預算編審等等。前述第13、14次會議決議係委員依據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因下列原因致乘客及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不予補助互助金:1.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2.有詐欺冒用、偽造牌照者、隱瞞事實之故意行為者。審議之結論,互助會會員均已知其違反互助辦法,委員會議決議不宜補助,會員亦無法接受給予補助之事實。

2、對於文中「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前有案者應比照辦理」,並非但書之決議,而係討論情形,且本案非單純之「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之爭議而已,牽涉甚廣,況「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係消保會提出質疑後,才受重視,在消保會提出前並無三年之爭議,併此說明。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於96年1月30發文函示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自不予補助。

4、被告互助會申請補助有一定程序及規範,原告對系爭辦法之「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之補助作業程序不夠了解。始產生本件誤解,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依據商業團體法於63年3月18日報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成立,以發展觀光事業,促進遊覽車客運業之繁榮為主要任務。82年間以保障乘客權益及增加會員信心為宗旨,成立附設機構「會員福利互助會」,設置管理委員會(委員27人),分職管理入會申請、會費管理、互助金之補助作業、補助案件審查、交通事故查證及協助會員處理交通事件。同時若一案補助5,000,000元以上時,則需委員二分之一實際出席,過半數決議行之。

2、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87年7月1日起即依規定加入上開福利互助會,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而95年10月2日,原告上開A4-071號遊覽車於台21線92.5公里處發生肇事翻覆事故,造成6死15傷的慘劇。被告查明原告上開車輛為互助會互車輛,曾主動派員協助該公司解決問題及肇事車輛查證工作。

3、95年10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原證四略以:「..如業者與罹難家屬達成和解後...本會會補助每名死者...,依實核銷,必須再提報本會互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依大陸人士...,特此同意證明。」;95年11月8日被告會員福利互助會召開第八屆第13次會議,決議略以:

95年10月3日召開之臨時會,專案研討上開A4-071號遊覽車事故...,本會依肇事補助作業規定,先行實施肇事車輛查證外,並告知會員本會處理原則及儘可能給予適當之協助。

4、95年11月23日被告會員福利互助委員會針對上開A4-071號遊覽車肇事事故討論後,決議:17票不贊成補助,6贊成補助。而討論事項之提案案由略以:95年10月17日由當月執行委員張振華親赴南投肇事車輛停放處查證後,依台北之星公司要求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協助其調解,與肇案之安佳旅行社代表及因肇事受傷留醫診療者之間理賠問題協調。查證當時執行委員對引擎號碼板板面號碼刻度深淺不一、號碼字體排列不齊、板面不平滑及號碼板面紅丹底漆己完全脫落,致懷疑該車引擎有否經過變造,而向本會提出應予查證釐清之報告。同時95年11月14日接獲15住委員共同連署再度召開會議討本案。

5、原告於96年1月9日以台東之星總字第960109號函文致被告略以:要求被告福利互助會協助處理本件補償事宜。被告則於96年1月30日以 (96)市遊客字第039號函覆原告略以:⑴貴公司來函要求本會協助處理A4-071號遊覽車肇事後續事宜,基於該車參加本會互助會係為會員之一,本會當全力協助之,並於前數次協調會中均派員參與亦繼續予以協助。⑵95年11月8日本互助會第八屆第13次委員會議討論貴公司A4-071號遊覽車肇事乙案,係針對A4-071號遊覽車引擎號碼板板面部份疑義:1.引擎號碼板面號碼刻度深淺不一。2.引擎號碼字體排列不齊及板面平滑度待驗。3.引擎號碼板面紅丹底漆己完全脫落。會中並實施記名投票,結果12票贊成補助、4票不贊成、4票無表意見,然,有關引擎之變造疑慮,貴公司應提出有力之證明以釋群疑,惟仍未見貴公司提證。⑶本互助會95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八屆第14次委員會,會中針對貴公司雇用司機戴見淵(Z000000000)駕駛A4-071號遊覽車,未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並行經「禁止行駛大客車」路段。經委員討論後實施無具名表決,結果17票不贊成補助、6票贊成補助,決議為「不予補助」。⑷本會互助會為非營利性之互助團體,委員會係由互助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7位委員組成,委員會職掌負責會員車輛入退會、補助案件審查及預算編審等等。前述第13、14次會議決議係委員依據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因下列原因致乘客及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不予補助互助金:1.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2.有詐欺冒用、偽造牌照者、隱瞞事實之故意行為者。)審議之結論,互助會會員均已知其違反互助辦法,委員會議決議不宜補助,會員亦無法接受給予補助之事實。⑸對於文中「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前有案者應比照辦理」,並非但書之決議,而係討論情形,且本案非單純之「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之爭議而已,牽涉甚廣,況「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係消保會提出質疑後,才受重視,在消保會提出前並無三年之爭議,併此說明。⑹依上所述,貴公司96年1月9日台東之星總字第960109號函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貴公司在對各點疑慮未提出有力之證明 (如地檢署、監理站出具之引擎未經變造之公函,未行經「禁行大客車行駛路段」之證明…等),且未滿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係屬明確,故本案本會不予補助。等語。

6、被告會互助會員申辦互助金作業程序為:①報案:「實施辦法」第33條:互助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應

於五日內通知本互助會,出險報告書 (含傷亡名單)須在一週內送達本會,逾時不予受理。

②申請:「實施辦法」第34條:應檢具1.互助會證明書。2.

填具互助會申請書,並附送傷亡名冊 (包括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3.請求死亡補助者,應檢附驗屍證明書或合格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及除戶戶籍謄本。4.請求殘廢醫療補助,應檢附合格醫院殘廢診斷書正本或衛生機關鑑定書正本或殘障手冊。5.請求傷者醫療補助者,應檢附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6.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明細表正本。7.和解書正本。8.賠償金額收據正本。

③審查:係由委員會依「實施辦法」第35至44條及「施行細則」第14、25至28條規定審查。

④核定:依「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互助會收到會員申請

補助案,統一於每季委員會議審核,經審核合於補助規定者,通知該會員出具領據及結案同意書,於一週後撥付補助金。然本件被告迄今,尚未接獲原告針對上開A4-071號遊覽車肇事案,依上述申請程序應附之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施辦理第31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向被告申請,同時依據上開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而由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助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施辦法(即系爭辦法)、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施辦法施行細則、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互助規則等法規均不爭執,同時兩造對被告迄今尚未接獲原告針對上開A4-071號遊覽車肇事案,上開不爭執事實6之申請程序補具應附之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助互助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補助金」等,本與被告規範之程序不合,難予准許。

(二)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僅規定肇事後傷亡及醫療之補助標準,本非原告所得據以請求之依據,原告據以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1、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本非請求之依據。而本件系爭車輛肇事後,原告欲聲請補助,則應依系爭實施辦法第34條備齊文件,同時送請被告成立之互助委員會依系爭辦法第12條後段,依半以上委員實際出席,同時並應有半數以上決議,始能予以補助。再查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委員若認系爭肇事車輛有違背系爭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時,自應決議不予補助。

2、再查,有關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審議申請補助案件時,是否符合系爭實施辦法時,應由全體委員認定等情,亦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即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前任主任委員丁○○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是自亦堪信為真實。是有關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審議是否決定補助時,除有違背誠信及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自應尊重上開被告之互助委員會之審議決議,亦應再予敘明。

3、被告雖主張被告之互助委員會第13次會議已決議對原告補助,而原告亦同意補助,故兩造成立「契約」,被告應依約補助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肇事後,原告依據系爭實施辦法,

應備齊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聲)請,並由被告之互助委員會依系爭實施辦法審查、決議通過後,始能予以「補助」,是本無雙方意思表示對立之一致情事,更無被告「要約」、原告「承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前開互助會決議是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本無理由。又本件兩告間確有契約即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加入被告之前述福利互助會,是兩造間若有「契約關係」,亦早己存在生效,有關系爭車輛發生肇事,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僅依系爭實施辦法等決議是否予補助等行為而已,自與原告所稱之「契約」無關,亦併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95年11月8日被告會員福利互助會召開第八屆

第13次會議,已決議對原告為補助,是被告應依約補助云云,惟查,上開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第13次會議記錄,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即並未載明被告互助委員會業己決議對原告為補助;次查,證人丁○○具結證稱:「第十三次當時有12人贊成,1人反對,但是有但書,但書是因為執行委員檢查時認為引擎有變造的可能,要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提出說明。但在我們開第十四次會議時,原告仍未提出。第十四次會議時,因為原告沒有提出,所以大家決議就不補助。」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互助委員會於上開第13次會議即決議對原告補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得請求本件補助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縱認被告上開互助委員會第14次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銷,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法院亦不能據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補助金。

1、本件依據系爭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被告核發補助金之程序如前述,而上開互助委員會第13次會議,亦未決議對原告為「補助」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上開14次會議縱然無效或得撤銷,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本件給付補助金之責任,而仍應依系爭實施辦法由互助委員決議是否予以「補助」,應先敘明。

2、次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互助委員會第13次、第14次召集程序及決議之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原告主張得予撤銷上開委員會決議云云,即屬無據。而互助委員會第13次之「決議」本附有條件(但書),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依第13次互助委員會決議得請求本件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第14次互助委員會決議無效,並陳稱決議違背系爭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之解釋,應由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委員以決議方法認定及闡述之,業經證人陳述如前,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駕駛有駕駛執照,即認不屬該條範疇,並認被告之互助委員會上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云云,本屬速斷,又縱認上開委員會決議有「無效」情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補助金詳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被告為一團體型態,只要原告符合系爭實施辦法等規定提出申請,經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即會予以補助,且委員會依實施辦法乃採多數決,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悉,從而原告應依據被告之人民團體內部之規章,依法辦理申請,原告不循此途,逕提起本件訴訟,逕要求法院代行被告互助委員會多數決議職權,判令被告給付補助金,亦與人民團體之「自治」規定不符,亦應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斟之證據、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