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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間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