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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壬○○辛○○戊○○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所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616萬元,嗣具狀表明自被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於原告所開立帳戶之存款,已抵銷本件債務計696,827元,故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皇林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壬○○、辛○○、戊○○、己○○於民國94年8月15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1紙,向原告連帶保證就皇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示之債務範圍內,即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願與皇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下稱系爭條款)。嗣皇林公司復於95年9月8日、11日邀同丙○○、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於96年7月30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按月計息,利率則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828%為年息計算,採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料,皇林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於原告之敦化分行使用票據陸續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11月3日為拒絕往來之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與皇林公司於原告所開立帳戶之存款抵銷後,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63,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己○○則以:伊並未為保證之行為,上開保證書並非伊所簽立,伊雖因長居國外而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母親即被告丁○○代為管理處分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3及15樓之2房地,但並未授權被告丁○○得代伊向他人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丁○○利用伊名義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對伊不自生效力,伊並已另行對原告提出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辛○○、戊○○則以:伊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簽立系爭保證書時,關於借款金額欄仍為空白,且據原告告知,係擔保皇林公司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所借之2,500萬元工程貸款,該筆借款皇林公司則已於95年5月30日清償完畢,是伊所保證的範圍應不及於系爭借款,況皇林公司於借用系爭借款時,又另覓丙○○、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有免除伊保證責任之意。縱認伊所保證的範圍及於系爭借款,則因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加重伊之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壬○○僅爭執原告原起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嗣經原告減縮聲明後,對原告之主張,不復爭執。

(四)被告皇林公司、丙○○、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己○○於94年8月2日書立系爭授權書與丁○○,授權日期為94年8月6日至95年8月6日,授權事項包括「代理申請印鑑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6份」、「代理本人領取戶籍謄本或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等(共6份)」、「代理本人就前開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等行為」、「代理本人辦理公證事項等」「授權丁○○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包括對保及撥款手續)」。

(二)丙○○、壬○○、辛○○、戊○○、己○○於94年8月15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就皇林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於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內,願與皇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己○○部分係由被告丁○○持系爭授權書以被授權人身分代簽。

(二)皇林公司於95年9月8日、11日以丙○○、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1,500萬元,均約定於96年7月30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按月計息,利率則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828%為年息計算,採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三)皇林公司於原告之敦化分行使用票據自95年10月8日起陸續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11月3日為拒絕往來之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所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與皇林公司於原告之帳戶存款抵銷後,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63,1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皇林公司邀同丙○○、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4紙、保證書及授權書各1紙(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為證,核屬相符。而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又皇林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壬○○、皇林公司、丙○○、丁○○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己○○、辛○○、戊○○亦擔任皇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為己○○、辛○○、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己○○是否授權丁○○為連帶保證行為,而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㈡辛○○、戊○○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渠等簽立系爭保證書所保證的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借款?原告另覓丙○○、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是否有免除辛○○、戊○○保證責任之意?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辛○○、戊○○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現析述如后:

(一)己○○既授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行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己○○於94年8月2日書立系爭授權書與被告丁○○,授權日期為94年8月6日至95年8月6日,其中關於授權事項包括「授權丁○○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包括對保及撥款手續)」,丁○○並持系爭授權書於94年8月15日以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等情,此有系爭授權書及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辦理對保之原告復興分行授信襄理游進財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依據系爭授權書上之文義明確載明己○○有授權予丁○○辦理銀行貸款包括對保等事宜,則丁○○以己○○名義簽立系爭保證書,自應認係在代理權限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己○○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⒉己○○雖辯稱:系爭授權書係就其名下臺北市○○路○段

○○○號2樓之3及15樓之2房地授權被告丁○○管理處分,其上並載明房地標示、權利範圍、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段事務所,並未載有「授權丁○○向華南商業銀行訂立以皇林公司為主債務人之保證契約」,故認定其並未授權丁○○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並非專為授權代辦不動產事宜之制式授權書,此由系爭授權書背面有關授權事項欄之說明「依實際授權事項填寫,非授權事項勿須填寫」及所舉二例包括辦理不動產管理處分及戶籍登記事項,即可明知。況被告己○○所填寫者亦包括「申請印鑑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6份」及「領取戶籍謄本或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等(共6份)」等非與管理或處分上開房地直接相關之授權事項,依一般社會常情,管理或處分現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無須辦理銀行貸款,亦與對保或撥款手續無涉,是己○○既於系爭授權書填寫既「授權丁○○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即有使丁○○以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意,己○○所辯,不足採信。

⒊己○○復辯稱,其因身居國外,自93年起即連續授權父母

代為處理至98年止,系爭授權書非專為本件原告借款所出具云云。惟查,被告己○○所提出之3份授權書授權期間分別為自93年3月24日至94年3月24日(下稱第1份授權書)、94年8月6日至95年8月6日(即系爭授權書)、95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10日(下稱第3份授權書),其中僅系爭授權書中載有「授權丁○○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包括對保及撥款手續)」,第1份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與系爭授權書之其他授權事項均相同,第3份授權書與銀行相關部分亦僅載明「辦理對保、銀行開戶、銀行提款等其他相關手續」,亦無授權辦理銀行貸款;而被告丁○○於另案訴訟中雖證稱其亦曾代理被告己○○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即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調相關借據5份其中由丁○○代理己○○簽立借據之3筆借款,日期分別為93年8月15日、94年4月28日、94年6月15日,均在簽立系爭保證書之94年8月6日之前,亦均與本件系爭保證書無涉,而丁○○並無再代理己○○辦理任何銀行貸款;又己○○為皇林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一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時,如不易覓得自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通常即委由該公司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己○○擔任皇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合於常情,足認己○○於系爭授權書中授權丁○○辦理銀行貸款事宜,顯係針對本件系爭借款,己○○所辯要無可採。⒋綜上,己○○既授權丁○○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且自授權

期間及己○○之授信情形以觀,又均係針對本件系爭借款,是丁○○代理己○○為本件連帶保證之行為,即屬有權代理,己○○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辛○○、戊○○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⒈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被告辛○○、戊○○並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效: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戊○○擔任為皇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亦可於簽立保證書後再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且被告並無因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情事,然其於對保時既係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就保證書上所載約款自應詳為審閱,且保證書上之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則本件保證書上之條款並非無效至明。

⒉辛○○、戊○○簽立系爭保證書所保證的範圍應及於系爭

借款;且原告另覓丙○○、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無免除辛○○、戊○○保證責任之意:

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皇林公司對貴行(包括

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內以9,6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是辛○○、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實屬上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前開保證書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而應認定為無效之情事,故辛○○、莊明德所保證皇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並不以簽立保證書前已發生者為限,在渠等未終止保證契約前,均應於9,600萬元之限額內負保證責任。

⑵辛○○、戊○○雖辯稱簽立當時系爭保證書之金額欄仍為

空白且據原告告知,係擔保皇林公司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2,500萬元之工程貸款等詞,然系爭保證書前言中關於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保證責任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等文字,係採用黑色粗體字樣標示,顯係為提醒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保證責任,並不以簽署連帶保證書主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為限,辛○○、戊○○對於保證責任範圍以2,500萬元之工程貸款為限此一有利於渠等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辛○○係00年00月00日生、戊○○為00年0月00日生均屬成年人,自應知悉簽署系爭保證書後應負擔之責任為何,倘渠等認為其應負擔之保證責任以2,500萬元為限時,自應要求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金額為2,500萬時,況戊○○亦同時擔任皇林公司之董事,對於皇林公司之營運狀況、資金需求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前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系爭借款發生時亦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是該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自不得以被告皇林公司已於95年5月30日清償前揭2,500萬元工程貸款,即認系爭借款非在辛○○、戊○○所保證之範圍內。

⑶至皇林公司嗣後雖另邀丙○○、壬○○及丁○○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上開辛○○、戊○○所為之最高限額保證尚非不能相容,原告之目的顯係增加系爭借款獲償之擔保,實無以僅就系爭借款負較輕責任之保證,更換本件就9,600萬債務範圍內負較重責任之最高限額保證之理,況原告亦未曾為任何免責之通知,要難認原告有免除辛○○、戊○○保證責任之意。

五、綜上,被告己○○、辛○○、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 │ 利息 │ 違約金 ││項次│ 債權本金 ├─────┬─────┼─────┬──────┤│ │(新臺幣元)│ 起迄日 │ 利率 │ 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自96.03.29│ 4.989%│ │逾期於6 個月││ │ │至96.04.14│ │自96.04.08│內者,按前項││ 1 │ 463,173├─────┼─────┤至清償日 │利率10%,逾││ │ │自96.04.15│ 5.022%│ │期逾 6個月者││ │ │至清償日 │ │ │按前項利率20│├──┼──────┼─────┼─────┼─────┤%給付違約金││ │ │自96.03.29│ 4.989%│ │。 ││ │ │至96.04.14│ │自96.04.11│ ││ 2 │ 15,000,000├─────┼─────┤至清償日 │ ││ │ │自96.04.15│ 5.022%│ │ ││ │ │至清償日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