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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法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艾爾法公司、丁○○、乙○○分別於民國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20日與原告書立授信約定書,並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95年10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4.661%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尚欠843萬6433元未予清償,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艾爾法公司又於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委認保證契約書,委請原告擔任保證人,就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劃事項為保證,並約定:⑴保證之金額以3000萬元為限,得一次、分次或循環委請原告辦理保證。⑵如未完全履行,由原告墊付之一切保證款項縱超過保證限額被告均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墊付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計算利息,並自墊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⑶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代為履行因契約所墊付一切保證款項及所受損害,縱超過保證限額亦應連帶清償。

嗣被告公司於93年4月26日及94年2月5日分別委請原告簽發保證書二筆共3000萬元,保證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劃所負一切債務。惟被告公司於96年1月15日未能依約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經濟部工業局函請原告履行保證債務,原告已依約於96年3月8日代為清償保證款3004萬4010元,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尚欠2388萬3864元未予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銀行保證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匯款資料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4月2日、96年4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