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亡故榮民劉全本於民國85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街○○○號,為原告轄管單身榮民,因其在台單身未婚,又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繼承人,原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之相關規定,為訴外人即亡故榮民劉全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建物為訴外人劉全本所有,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25日起即遭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屋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新台幣 (下同)2,196,480 元,因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月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按10%計算即得219,648元,再除以12個月,則每月租金以18, 304元計算洵屬合法。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並請求自無權占有期間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85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全本係國軍退除役官兵,並係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業於85年12月24日死亡,在台並無繼承人,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25日起即遭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1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之規定,原告即係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於台北市○○街、該地段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考量,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允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48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以公告地價2,196,480元之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每月應付18,304元(2,19 6,480x10%÷12=18,304),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請求被告自85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