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張斐雯律師林彥志律師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本事件發生之背景:
⑴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法務部、被告台灣高
等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共同簽訂「司法院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前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地下三層、地面七層之司法第二辦公大廈(下稱「本工程」)。嗣原委託人之一公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表示擬另覓地興建懲戒法院,而不參與本工程之共同興建,致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新簽定「司法院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附註將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前契約作廢。
⑵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受被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司
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案,即與公懲會、法務部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進行規劃相關作業,並與三個單位保持密切聯絡,更親自與各單位個別簡報,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完成設計案規劃報告書(下稱第一次規劃設計案)及對被告、公懲會總結報告規劃成果。詎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懲會表示不參與本工程共同興建,致大樓整體設計之精神及重點有所變更,且辦公大樓從「地下三層、地面七層」必須變更為「地下四層、地面六層」,內部設計亦因使用單位之變動,致「各層配置使用原則」隨同變更,造成原告以三個單位規劃完成的第一次設計案無法使用,而需以被告等二單位重新為設計規劃。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完成設計案規劃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規劃設計案),並經被告等同意通過在案,惟被告等僅就第二次規劃設計案給付業務酬金予原告,而拒絕給付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之業務酬金。
⑶又被告等將本工程發包予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昌公司)施作,完工期限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工日起七百二十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規定負責監造之工作。惟施工期間被告等同意免計承包商工期共計四百四十一日,致本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為一千一百六十一天,增加工期約為原工期百分之六十,造成原告監造費用大幅增加。
⑷另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來函請原告完成室內裝修
審查工作,然此室內裝修審查工作非在原告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則原告依被告等指示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因此而額外支出之服務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㈡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⑴被告等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及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已罹於時效。
⑵惟查,前開最高法院二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
之效力。再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等「委託」原告設計監造辦公大廈,合約第四條則約定本件合約「委託」範圍,故自合約之文義觀之,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當無疑義。
⑶另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中,討
論事項第三點為:「原有之委任契約書以法務部、公務員懲戒委會、台灣高等法院三機關名義簽訂,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退出本合建計畫,委任契約書委任人名義是否需要變更。」會議結論為:「原委任合約書重新訂定由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為委任人,並註明原合約失效。」,由此足見,兩造間確係合意簽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⑷又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此乃因委任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受任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然承攬關係中所重者係工作之完成,承攬人不須自服勞務,其如使用他人完成工作,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本工程設計轉交其他人辦理者,構成契約解除之事由,甲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將全部或一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事務,另「委託」其他建築師承辦。則系爭合約既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工程設計轉交他人辦理,且原告如有解約之事由發生,被告等得另行「委託」其他具專業技術之建築師承辦,足見系爭合約具高度之屬人性與專業性,其性質自屬委任契約。
⑸被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
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依契約第四條、第六條及雙方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不應拘泥契約中有委託字樣,即誤解為委任契約。惟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甲方為法務部與台灣高等法院,二者為掌管全國司法檢調及審判之機關,對於法律之認知與適用遠較一般常人精確;且契約之簽定係經法務部部長及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核可用印,彼等均為具高深法律素養之法律人,其於契約使用之文字自為其真意;況系爭契約之用語明確,並無文義不清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故本件合約既係使用「委託」之字眼,當事人之真意自非「承攬」,乃屬當然。
⑹被告等另指興建委員會所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係屬其內
部機關單方之協商行為,故第九次興建委員會認兩造係簽定委任契約乙節,並非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契約內容,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然系爭工程自規劃、設計至施工,兩造曾召開數十次興建委員會會議,會中就施工項目、工期、建材、施工方法等諸多與工程有關事項詳為討論,達成共識後方依會議結論辦理,是興建委員會之決議當然對兩造有拘束力。迺被告竟稱興建委員會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僅屬其內部單方之協商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⑺另被告等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主動參與被告招標工程,而
取得該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並非被告基於信賴關係私自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且本案工程基礎之法律事實與委任關係本質完全不合,而認本件並非委任契約。惟本案工程基礎之法律事實如何與委任關係本質完全不合,卻未見被告詳為說明;且被告辦理招標係因法律規定,與本件合約本質並無相涉,亦不因此改變合約之性質。況於招標程序中,被告等係經多方考量評比,認原告足以勝任此項工作後始決定由原告得標,自非無信賴關係即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及監造,以此認系爭契約非委任契約,顯有率斷。
⑻再者,依被告等所提「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建
築管理篇第二條規定:「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足見建築師確係受業主之委託而執行勘測規劃設計業務,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甚明。
㈢本件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請求未罹於時效:
⑴本件酬金之請求權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①查本件工程設計規劃期間長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
時間亦長,可知本件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並非宜速履行之請求權,且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等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
決中,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其應適用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然本件為單純承攬關係,故無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惟查,前開判決旨在闡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故如請求權不具前開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自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故退萬步言,縱本件合約為承攬契約(假設語氣),然以其規劃設計施工期間久長,工程項目繁雜,工程經費龐大而言,顯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間,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僅以契約本質不同即認本件無前開判決之適用,顯係曲解判決意旨。
⑵本件應自驗收合格日期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①查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應得酬金分
五期給付:訂立系爭合約時,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五;完成合約第四條第一、二、三項勘測規劃及詳細圖說並交付藍圖與圖說時,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三十;被告等與營造商完成簽訂營造契約時,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二十;施工期間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三十五,此部分依營造契約所定工程進度,每期完工金額比率給付之;至工程經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等須付清應得酬金餘額之全部。
②則依契約前揭約定,被告等並非於原告完成勘測規劃設
計工作時即給付原告全部設計規劃費用,而係與監造服務費用分期給付部分報酬,並須至工程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付清尾款,故原告規劃設計費用請求權應自系爭驗收合格時始起算時效。
③被告等稱驗收合格及審查合格為行政機關承建工程之例
行程序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行為,與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算點係自工作完成可請求報酬時起算,是為兩種不同的法律概念云云。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契約第六條既已約定,工程經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等始付清應得酬金餘額之全部,則原告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請求應得酬金餘額,是原告報酬之請求權自斯時方得行使,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
④另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復約定:「設計監造酬金
之結算標準以發包總造價(含變更設計後之增加減金額合併計算)為準,如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低於原發包總造價時,則規劃設計部分按發包總造價結算,監造部分按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結算。」,原告得請領之報酬金額須至工程驗收結算後方能確定,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後始行起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十號判決意旨亦採此一見解。⑤退萬步言,本件縱有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然系爭
工程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驗收合格,則原告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始起算,故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⑶原告並非因規劃設計酬金等三項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撤回調
解申請: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工程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請求調解之項目計有「變更規劃設計酬金」、「增加工期監造酬金」、「後續配合工程設計監造酬金」、「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結算款」及「室內裝修審查費用」等五項,然於調解程序中,被告等僅就「後續配合工程設計監造酬金」、「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結算款」二項同意給付部分報酬,至於「變更規劃設計酬金」、「增加工期監造酬金」及「室內裝修審查費用」等三項費用則堅持拒絕給付。原告為求調解成立,始撤回前述三項請求,並非前開三項請求已罹於時效始撤回,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㈣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及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並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稱系爭工程有關土建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完
工,景觀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完工,則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已罹於短期時效。惟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監造服務費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請求權時效始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驗收合格,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⑵被告另主張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應適用短期時效
云云,惟縱該服務費用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然本件室內裝修審查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查合格,則原告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始起算,故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㈤原告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
⑴查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七次會議決議,本工程
興建方式採用重新規劃之二案辦理,即法務部位於延平南路側,公懲會位於建築物中間,台灣高等法院位於桃源街側,三機關均面向貴陽街開設出入大門,並請原告就公懲會部分檢討按現有規劃方式是否可容納八十坪大之大法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送請該會參考,如確實無法容納八十坪大之大法庭,而該會又不願就大法庭縮減坪數時,則興建方式即回復以第一次重新規劃案興建(即法務部位於延平南路側、台灣高等法院位於中間,均面向貴陽街開設出入大門,公懲會位於桃源街側,並面向桃源街開設出入大門)。
⑵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公懲會開會討論系爭工程之
規劃設計,該會認興建委員會所送司法第二辦公大廈修正之第二案設計草圖不符該會需求,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建請興建委員會採第一次重新規劃案。
⑶興建委員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本工程
規劃設計之原則:大廈為部、會、院連棟共同興建,地面層以上各機關分別管有,其劃分方式為自屋頂至地面層垂直劃分,其劃分比例為法務部佔九分之三,公懲會九分之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分之四。法務部分配於靠近延平南路側,台灣高等法院分配於中間,二機關均面向貴陽街開設出入大門,公懲會分配於靠近桃源街側,並面向桃源街開設出入大門。是三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已達成具體共識,興建委員會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本工程之興建規劃設計原則,被告稱因三機關對於面向何處及分配面積比率從未達成具體共識,故整個過程被告都尚處於研議、提供意見及需求,供原告參考製作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階段,並未達確定之狀態云云,顯不可採。⑷又依前契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本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前提交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然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收受興建委員會前揭通知規劃設計原則之函文,原告乃請求興建委員會同意原告於九月二十日提送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興建委員會嗣於八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將於九月十日召開第八次興建委員會議,開會事由為「審查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原告並於會前將第一次規劃設計圖交付予聯絡人丁○○以供委員會開會參考。故被告辯稱原告始終未提出正式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電腦草圖,核與事實不符。
⑸再者,於第八次興建委員會開會前,被告法務部先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發文予原告,要求原告於九月七日至法務部就本工程先期規劃屬法務部部分為成果簡報。會後作成七點會議結論,法務部並於第八次興建委員會中提出前開會議結論第一點至第六點並作成會議紀錄。且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主持人報告開宗明義即稱,此次會議主要是由建築師簡報初步規劃的內容,並審查初步規劃圖(含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所規劃內容是否妥適,以便於修正後由建築師進行後續之詳細設計作業,均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次設計規劃工作。
⑹被告等主張本件工程勘測規劃事項之察勘建築基地部分,
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由被告委由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等施作,原告未為任何察勘建築基地之事務;且原告當時所擁有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係事先參加甄選設計監造人之圖樣,故原告未為第一次之規劃設計工作。惟查,縱被告等確有委託中華工程等其他公司察勘建築基地,然此不足證明原告未履行察勘建築基地之義務;況原告如未至建築基地察勘,又何以能為本工程之規劃設計?被告所言實屬無據。
⑺再者,原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者為三機關,之後改為二機關
,則原告先後二次之設計規劃自當有所不同,然被告竟稱勘測規劃內容相同,並未增加原告工作云云,實屬無稽。⑻另將原告參加甄選、八十七年九月第一次規劃設計及八十
七年十一月第二次規劃設計所提出之建築興建計畫及規劃設計圖說相較,三者間存有極大差距:
①原告參加甄選時之建築興建計畫係規劃興建地上七層、
地下三層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地上二十四公尺、地下十三公尺;而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之建築興建計畫則係規劃興建地上七層、地下四層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地上二十四公尺、地下十八點五公尺;原告第二次規劃設計之建築興建計畫則改為興建地上六層、地下四層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地上二四點二公尺、地下十八點五公尺,三者所規劃之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均有不同;且原告歷次所提之建築興建計畫就各樓層之地板面積、使用用途、建築面積、停車位之數量、各項工程經費之概估及建蔽率均有所異。
②又自原告參加甄選與第一次規劃設計圖提出之配置圖觀
之,二者西側地下停車口及側入口、北側之側入口位置顯有不同;再將第二次規劃設計之配置圖與第一次相較,顯已將原有三機關主入口更動為僅餘二機關主入口。
③另將各樓層平面圖及整棟建築物之正立面圖、背立面圖
及左、右側立面圖相較,均可看出原告自參加甄選乃至第一次、第二次規劃設計圖面均有甚多明顯之差異,各機關分配使用之空間、位置及用途亦非相同,被告稱原告歷次工作內容均相同,並未增加原告工作,顯昧於事實。
④以地下第一層平面圖而言,原告於參加甄選時,規劃為
主要僅設置機電設備;至第一次規劃設計規劃中,原告改為規劃設置公懲會、高等法院及法務部各自所屬之中央監控室、司機休息室及文康室,並有公懲會之值夜室、物品庫及儲藏室,高等法院及法務部之辦公室、電腦主機房、茶水間兼蒸飯間、餐廳及廚房等;於第二次設計規劃中,則未規劃公懲會使用之空間,另增加高等法院及法務部之備用餐廳、法務部會議室、法務部電腦室、大樓管理委員會、留置所及留置室等,足徵原告三次設計規劃之內容均不相同,原告自已完成第一次之設計規劃工作。
⑼又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
八十七年間原告是否於公懲會退出前,即已交付此第一次規劃設計之資料予證人?)有交這幾張圖給我們,交圖給我的時候公懲會還沒有退出,交給我們,我們就交給興建委員會開會討論。交給我們後我們曾經作過幾次修正,第一次送給我們是甄選案子的圖,時間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原告入選,因為當初圖在入選後我們認為有一點需要修正,所以我們請原告就大門開門方向修正,後來因為高院與公懲會要蓋的位置還在討論,圖面上有作一點修正,原證二十七應該是甄選的圖,因為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這是第一次甄選的圖,還是後來修正的圖,需要看原始的資料才知道。」,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二份圖面請證人丁○○仔細分辨後,證人丁○○明確指出:「原告所提初步規劃報告書就是修正後的圖(即原證二十七),這份有交給我,我們交給興建委員會討論。另一份是甄選的圖(即原證二十六)。」,則自證人之陳述,已足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前契約約定接受三個使用單位委託而為規劃設計工作,並且完成第一次設計案之規劃報告書,嗣使用單位變更為兩單位,而用途及樓層數皆已不同,致第一次設計案內容已完全不同於第二次設計案。然使用單位之變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事先所得預料,則原告既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之工作,被告等自應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
⑵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稱第二次契約附註已註明:「本委託契約書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修正,經修正後以本委託契約書為準,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作廢。」,且原告簽訂第二次契約時,並無表示加註其可請求變更設計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之工作,縱第一次合約已因第二次合約之簽訂而失其效力,惟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等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不待言。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與原訴訟標的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為預備合併,請求先就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先為審理;如認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再就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審理。
⑷又依契約第十五條:「本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
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同意,得以附件補充之。」,故第一次設計案之規劃報告書,應可視為「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建築師主要業務「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三部份之「勘測規劃」所含範圍內。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註「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百分之十‧‧‧」,參照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次設計報告書預估之工程造價十三億三千三百二十四萬元,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之服務費用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333,240,000×3.3%×10% =4,399,692)。
㈦被告等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義務,不因系爭契約之簽定而免除:
⑴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係附麗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舊契約債務,惟嗣後債務人變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等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且第二次契約第十八條後方附註載明:「本委託契約書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修正,經修正後以本契約書為準,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作廢。」屬債之更改,第一次契約舊債務已消滅,原告不得再據以向被告請求。況上開債之變更為當事人合意發生,係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未合云云。
⑵惟查,原告於第二次合約簽定前即已完成第一次之設計規
劃,被告等即負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兩造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第二次契約,然原告既從未同意免除被告等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服務費用之義務,故縱第一次委託契約書作廢,被告等之給付義務並未隨之消滅。⑶再者,原告既已完成第一次設計規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七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被告等自應給付報酬,與本件是否為債之更改實無相涉。
⑷又委託原告設計規劃之單位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原
告事先所得預料,故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與本件是否為債之更改及前契約是否消滅無關,被告所言實無理由。
⑸退萬步言,縱本件屬債之更改,第一次合約因第二次合約
之簽訂而消滅,然被告既受有原告完成設計規劃之利益,且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第一次契約已消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況本件原告僅與被告等合意委託人由三單位變更為二單位,並未合意被告等無須給付此部分報酬,亦未合意由原告免費提供第一次之設計規劃成果,自無可能因雙方合意簽立第二次契約,而使被告等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
⑹被告稱第十一次興建委員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規劃設計
內容為延續前定合約所定範圍做部分之修正,並非全部廢棄原案另為全部不同之規劃設計,其酬金應依修正後之合約有關酬金之付款辦法規定給付,本件申請並無核發依據,應不予准許。」,當時原告代表黃文煒並無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已默認無此部分請求權云云。惟查,第十一次興建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對於討論過程略未記載,原告代表黃文煒有無表示異議實無從由會議紀錄中查考,況會議紀錄亦未記載原告同意放棄此部分請求權,原告自得於事後再行起訴請求。
㈧第一次規劃設計之報酬與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無涉:
⑴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不
論第一次契約或第二次契約的付款條件,勘測規劃完成、詳細設計圖完成、交付全部藍圖與圖說,付酬金百分之三十,這樣我們機關是否可以給付第二項酬勞?)我認為還沒有達到設計的標準,我們認為這是電腦上面調整空間,從這個案子規劃到我們有調整後來改成二個單位合建,原告送來就是電腦的圖,不是我們正式工程設計藍圖。這裡面也還沒有進行細部設計的部分。」。
⑵惟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雖規定,於勘測規
劃完成及詳細設計圖完成並交付藍圖與圖說時,按全部工程預算核計,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三十;然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補充協議及疑義解釋」第一項約定,本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同意,得以附件補充之。查本件合約對於規劃設計之報酬未為約定,是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精神,本件原告得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註「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百分之十‧‧‧」之規定,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故被告認原告尚未達合約第六條規定之付款標準,與本案原告之請求實無相涉。
㈨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稱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原告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與延誤工期間之因果關係,以及因此影響工期之天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另指原告僅含糊籠統填載週監造表,與承包商德昌公
司有逐日記載施工概要內容之工程日報表不同,故原告並無確實監造,而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惟本件合約未約定原告須每日填載監工日報表,且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等亦從未為此要求;況原告有無逐日記載監造報表,與原告有無確實監造實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
⑶工期延誤非原告設計錯誤或監工不實所致:
①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十九次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關基樁測試未達設計要求強度之結果,並無責任歸屬之問題,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為停工期間,不予計算工期,另有關基樁週邊加高壓灌漿增加工期四十七個日曆天,共延誤工期一百二十五天,此部分顯非原告設計錯誤或監工不實所致,至為灼然。
②另因被告法務部要求變更石材,故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
三十七次興建委員會會議同意追加工期一百二十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三十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同意展延工期十四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四十一次興建委員會會議另同意展延工期二十天,則因被告之事由而增加工期共計一百五十四天,被告卻指係原告設計錯誤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③另據興建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紀錄載,因辛樂克颱風
來襲,停工二天;因九十一年雙十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一天;辦公室網路地板工程及高院室內隔間變更係因業主要求,致分別延誤工期十天及七天;又車道石材工程及室內輕隔間骨架變更工程係因現場施作需要而為變更,致分別增加工期二十天及三十五天;另景觀變更工程係業主要求配合綠建築規劃,延誤工期六天,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再查,因基地週邊排水溝、人工人行步道、柏油路面等
變更設計致追加工期三十七天,及景觀工程追加二十一天等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被告等自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⑷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工程施工期限為七百二十日曆天內完工,故原告監造工作之服務期間亦為七百二十日曆天,惟因施工期間被告等同意免計工期共計四百四十一日,增加工期約為原工期百分之六十,造成原告監造費用大幅增加,實非原告所得預料。
⑸查工程實務上,服務報酬乃係由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
,而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而在服務期間延長之費用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之成本費用,甚者,在服務酬金上往往即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本件原告即以契約約定之監造費用除以契約原訂監造服務期間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監造費用之金額,再以每日之監造費用乘以所延長之總日數,而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故依前述「總監造費用」與「施工增加工期」比例,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費用九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予原告(計算式:16,253,145 ×(441/720) = 9,955,051)。
㈩張大中等五人於工期展延期間確有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
⑴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實際支出員工薪資合計為
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故依原告實際支出薪資及委託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原告可得酬金為一千零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按工期比例計算僅請求九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合理。
⑵被告稱原告僅由監造工程師李永森一人每週到系爭工程現
場製作一份監造週報表,故張大中、黃文煒、洪美伶、李永森、林正元等五人薪資所得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工程之監造工作並非僅限於監工週報表之製作,且本件為重大工程,監造工作豈可能僅由一人即可完成?張大中本人係監造單位之負責人,黃文煒為本案專案經理,均定期至工地現場了解工程進度,督促廠商依圖說正確施工,指導施工方法,控制工程進度,參與興建委員會會議,協助委員會議決工程重大事項;另李永森為土建監造工程師,林正元為機電監造工程師,洪美伶為繪圖員,彼等均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僅以製作監工週報表認定僅李永森一人參與監造工作,實屬無稽。
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因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之費用,顯非適法:
⑴被告等主張原告於簽約時即已預見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
係以發包總價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據施工期多寡而增刪,且依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負責自開始施工至全部工程竣工為止之全部監造責任,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因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⑵惟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
)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所定顯失公平,不生效力,是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依該規定免除其責。
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無效:
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
②參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乃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遂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③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之
約定,係被告等預先制訂而載入工程合約中,其性質屬被告等單方訂定之附合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該條項之約定自屬無效。
⑷又「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規範。有關工程上風險分擔基本原則,以該風險之發生係誰能掌握及控制後果,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負擔。此由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強調,業主所承擔之風險應為承包商所不能控制之風險,「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例如「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供土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是本件工程工期展延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已如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承擔風險,並補償原告之損失。
興建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全由原告主導:
⑴被告一再辯稱其參與興建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研習法律者,
不具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故第二十九次會議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決定無責任歸屬問題。惟查,系爭工程總價高達十餘億元,主辦單位豈有可能全由完全不懂工程之人員監督執行興建工程之進行?被告所言顯悖於常理。
⑵再查,參與興建委員會之成員中,如法務部總務司工程組
長鄭信吉、調查員蔡錦祥、楊清敏、台灣高等法院總務科技士丁○○等人,均具有一定之工程專業,被告為脫免責任,竟將彼等為此工程所付出之心力一筆抹煞,顯有失公道。
⑶另被告主張,因當時急於讓廠商即時復工,期能按照預定
進度施工,以免影響日後工程進度,延誤完工日期,致該會議僅憑片面之詞,即決定無責任歸屬問題,故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不得引為原告免責之參考,甚至誣指係原告自導自演乙節,惟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舉證,亦未依一般程序送請有關建築工會鑑定責任歸屬,即空口否認會議紀錄之內容,實屬無理。
因石材變更致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稱因前法務部長陳定南視察工地時,發現原告所設計
之石材質地,為質地疏鬆、容易脫落、不易保養之澳洲砂岩,經被告質疑後原告改用花崗岩,故工期展延乃因原告設計疏失所致。
⑵惟查,澳洲砂岩具有無輻射、無污染、無反光、抗風化、
不變色、防滑、吸音、保溫、耐磨、堅固等特點,為世界公認之多功能裝飾石材,可用於建築外牆、室內裝飾,特別適用於高級酒店、會所、別墅、景觀、博物館、圖書館、政府機構等高級建築,千百年來廣泛使用於歐美之建築裝飾,並成就無數建築大師經典之作,且國內石材建材供應商亦多有澳洲砂岩之銷售及施工服務。若如被告所言,澳洲砂岩並非適用於帷幕牆或室內石材之裝飾,何以國內外高級建築尚須採用此等低劣石材?是被告之剪報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石材之變更確係出於被告要求,實未證明原告有設計上之錯誤。
⑶另查,興建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中,委員會曾請原告就建
築物外觀擬選用花崗岩或砂岩等石材之特性及其優缺點比較為說明,經原告詳為解說後,委員會始決議外牆立面之石材及色調,採用淡黃色之淡水沉積砂岩,故石材選用係由興建委員會開會決議,與原告有無設計疏失並無關聯。⑷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亦證稱:「(問
:外牆的部分採用澳洲砂岩是原告決定還是興建委員會決定?)當初是法務部希望用澳洲砂岩,興建委員會討論結果是採用澳洲砂岩。」,顯見石材之選用本非由原告決定,亦非出於原告設計之疏失,故之後被告決定變更石材而致展延工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有關基樁之設計原告並無過失:
⑴被告主張,第二十九次興建委員會作出:「有關基樁測試
未達設計要求強度的結果並無責任歸屬的問題產生」之結論,係因興建委員會之成員均不具工程專業知識,致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決定無責任歸屬之問題。
⑵惟查,本件基樁工程結構之設計,係由結構技師依據鑽探
資料為設計及簽證,再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委託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通過後,建管處方核發建造執照,足證原告所為之基樁設計並無不當。
⑶再查,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六次、第二十八次及第二十九
次興建委員會會議中,除有原告、盛鑫探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鑫公司)、德昌公司及大地技師王如龍等人之發言外,被告之人員如丁○○技士與鄭信吉組長亦參與有關抗浮基樁問題之討論。自彼等之發言紀錄中可得知,興建委員會決議之事項絕非原告所能操縱,且被告之人員亦非不具任何工程專業背景,是第二十九次興建委員會認定基樁測試未達設計要求強度並無責任歸屬,足堪採信。
⑷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
當時為了抗浮基樁增加工程費,是否有開會要移送原告到懲戒委員會懲戒?)當初並沒有移送,討論結果認為雙方沒有責任問題,所以沒有移送。」、「(問:為何認為沒有責任?)是興建委員會討論。」,則興建委員會當時即已認定原告對抗浮基樁之設計並無責任,自不容被告於事後再為爭執。
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申請工作並非屬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
⑴按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三項約定:「本大廈建
築之平面配置、結構、室內裝修、‧‧‧等工程,繪製詳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編訂施工說明書、造價預算書。」則依合約規定,兩造就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僅約定原告須繪製詳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編訂施工說明書、造價預算書等,故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並非在原告受委託處理之範圍內。
⑵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九項約定:「申請
建築基地現有舊建築物拆除執照及本大廈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協助承包商為甲方(即被告等)取得使用執照並督促其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接水、接電。」另據被告等與承包商德昌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四條「合約附則」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德昌公司)‧‧‧並負責申領必須之使用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故原告僅須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德昌公司應負責使用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室內裝修審查自非屬原告義務之範圍。
⑶八十五年法令業已要求室內裝修之防火漆、消防設備,原
告於八十八年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時,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照科並未要求審查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故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檢附室內裝修設圖說,因此承包商德昌公司於九十三年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管理處無法就室內裝修許可部分一併審查,方要求取得使用執照後向使用管理科辦理;且主管機關係自九十年七月起始強制規定申請建照時須一併審查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由施工科審查核發。查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七年簽訂,當時申請建照時不須附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系爭契約內自無可能約定室內裝修審查為原告應辦理之事項。
⑷另本件工程承包商德昌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說明
二即已載明,主管機關係自九十年七月起始強制規定申請建照時須一併審查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況如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室內裝修圖說始符合法令,則原告於申請建照時既未檢附室內裝修圖說,依法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建照,然原告仍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足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非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應辦理之事項,自非屬原告工作之範圍。
⑸再者,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附表注意事項六其他事項第三點記載:「有關室內裝修乙節,使用前應另案完成室內裝修審查後方可使用,並請本處使用管理科列管後續室內裝修事宜。」並未載明須由監造單位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亦未說明此部分係原告受委託之範圍,則被告何能據此得出「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工作本係原告受託應辦事宜」之結論,殊難索解。
⑹因被告等自行發包辦理「部分室內裝修工程」之部分,涉
及分間牆及消防防火避難設備之法令變更,衍生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之現象,而必須對原合約圖說進行整合及修正,實非原告所得事先預料,致原告於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需額外增加服務費用之支出,此部分額外支出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且本審查申請工作非屬本契約委託範圍內應辦理事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五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室內裝修審查所額外支出交通費、人事費、管理費及簽證費等項目合計四十二萬元予原告。
⑺另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期間,實際支出員工薪資十
八萬七千二百元,故依原告實際支出薪資及委託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原告可得酬金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僅請求四十二萬元,應屬合理。
⑻再查,本件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完工,被告等係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要求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故室內裝修審查並未造成工期展延。
證人丁○○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實:
⑴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原告提出證物二十七的圖,那
時候興建委員會就該案是否已經決議定案?還是只在討論中,原告提出供興建委員會參考?」證人回答:「當時公懲會與高院的確定位置還在討論中,還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圖可以說還沒有完全定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當時公懲會有無為了法庭面積的問題在與高院、法務部商討分配的問題,所以圖還沒有定案?」證人回答:「對。
」。
⑵惟查,興建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發函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原則,顯見當時三機關已達成共識,興建委員會方有可能為前開之通知。且興建委員會嗣於八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將於九月十日召開第八次興建委員會議,開會事由為「審查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原告方於會前將第一次規劃設計圖交付予證人丁○○以供委員會開會參考。是證人丁○○原稱原告提出第一次規劃設計時,三機關就位置及面積等問題尚有爭議,即認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並未定案,僅供委員會參考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之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丁○○就上情說明,證人丁○○方承認興建委員會確實曾發文予原告說明設計之原則,原告並依據興建委員會函文之指示為規劃,故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並非尚未定案,顯見證人丁○○所言偏頗不實。
⑶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提示原證十七,如果公懲
會沒有退出,原告是否依據第八次興建委員會結論繼續做到細部設計?」證人丁○○竟回答:「這是建築師業務,有沒有繼續再做我不知道,我們通知他會議的要求。我想應該是繼續往下做,但實際上有無繼續往下做我並不知道。」然原告之所以未完成細部設計,係因公懲會之退出,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繼續完成,是證人稱不知原告是否有繼續往下做,不僅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之問題無涉,亦足徵證人證詞之偏頗。
⑷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
興委員會的委員如何組成?)由各機關選派人員。」「(問:有無專業人員參與?)我是承辦人員,來參加的各機關人員有無專業我不知道。」「(問:原告所提對工程有一點認識的人員有無決議的權力?)所有決議的權力是興建委員,原告所提的參加人員只有列席,沒有決議的權力。」「(問:這些列席人員有無發言?)大部分時間沒有發言,我們討論的時候大多就是建築師與興建委員發言,既然機關請他們列席我們就請他們列席,哪些人有發言會議紀錄都有。」證人丁○○雖稱不知其他機關選派與會之人士有無建築或工程專業,惟自組長鄭信吉、調查員蔡錦祥、楊清敏等人發言之內容,均足判斷彼等確具一定之工程專業知識。況彼等如不具決定權力,又無工程專業,則興建委員會何以要求彼等列席開會?證人丁○○稱不知列席之各機關人員有無工程建築專業,顯係避重就輕。
⑸又證人丁○○證稱其係高中建築科、行專行政科系畢業,
其顯係具有建築專業能力之人士,且其與其他列席人員於興建委員會中亦曾多次就系爭工程提出專業建議及相關問題。是以,縱證人丁○○等人對於興建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決定權力,然彼等之發言顯仍足影響興建委員之決議內容,故被告諉稱興建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研習法律者,不具工程專業知識,方由原告主導會議進行云云,實屬無稽。
綜上所述,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等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四千
七百四十三元(4,399,692+9,955,051+420,000=14,774,743),本契約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及被告法務部對原告之付款義務係各自承擔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應負擔九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被告法務部應負擔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透視圖、初步規劃報告書、第二次規劃報告書原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前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司法第二辦公大廈興建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88)院仁總建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份。原證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四: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7)建師中字第五○四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本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影本一份。
原證六: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免計工期日數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院信總建字第○九三○一○一一一○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93)建師中字第三四三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影本一份。
原證十: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司法第二辦公大廈設計建築興建計畫內容及經費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判要旨。
原證十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
原證十六: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興建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興建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廿:興建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廿一:興建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廿二: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德營字第九三二○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廿三: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書影本一份。
原證廿四:公懲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廿五: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廿六:原告參加甄選提出之規劃設計圖。
原證廿七: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之第一次規劃設計圖。
原證廿八: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第一次規劃設計圖。
原證廿九:興建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卅:興建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卅一:興建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卅二:興建委員會工程督導小組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卅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卅四: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一份。
原證卅五: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
原證卅六:陶家維著,建立公平分擔風險的工程合約節本一份。
原證卅七:司法第二大廈展延工期間造酬金統計表及扣繳憑單影本。
原證卅八:司法第二大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酬金統計表及扣繳憑單影本。
原證卅九: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建師中字第參伍捌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院仁總建字第一一五六一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一: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法八七總字第○○二二六一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先期規劃成果簡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四三:全球石材網澳洲砂岩介紹網頁影本一份。
原證四四: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意見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五: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四六:興建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四七:興建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四八: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案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⑴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
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⑵另按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於工程之各該階段
,皆需有一定之服務結果,而非不注重工作之完成,或僅著重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要非如此,兩造契約即無必要具體指明系爭工程進行中一方所應履踐各該工作細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以原告建築師專業知識,擬定原告為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及其細部工作,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被告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系爭契約性質,應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符,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號二三○七號判決意旨),故原告為被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被告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實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名稱、合約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建築管理篇第二條規定有「委託」字樣,而應屬委任契約云云,惟合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六條「付款辦法」及第八條「辦理期限」約定,皆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及「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依各部分定之」等承攬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是承攬契約,方符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⑷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結論:
「原委任契約合約書重新訂定由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為委任人,並註明原合約失效。」而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然查興建委員會議中所討論之事項及決議內容,均屬被告內部機關單方面之協商行為,並非雙方當事人合意契約內容,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仍應以契約之本質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斷,最適妥切。
⑸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
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參照),亦即,承攬契約以特約約定承攬人須自服其勞務,不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並無不可。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暨特約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工程轉交他人辦理,意在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確保工程能儘速如期完成,而非基於信賴關係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實與委任關係性質不相干,又本案工程基礎之法律事實與委任關係本質亦完全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具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而屬委任契約,顯有不當。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規劃服務費用:
⑴原告應就有何施作第一次規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系爭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
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同意,得以附件補充之。如有疑義由甲方(即被告)解釋之,前契約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②另按「乙方(即原告)受委託後,負責本大廈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事宜‧‧‧按照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辦理並完成左列事項:㈠勘察本大廈建築基地。㈡擬定本大廈勘測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第一次契約第四條第㈠、㈡項分別著有明文。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以下簡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約定,勘察規劃應包括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之製作兩項工作。
③查原告所主張勘測規劃事項之察勘建築基地部分,係早
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由被告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中央科技工顧問社(下稱中央顧問社)、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中華工程、盛鑫公司等施作,原告完全未做有何關於察勘建築基地事務,即未履行上開第一次契約第四條第㈡項、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規定,其雖主張變更設計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施作第一次規劃設計之事實,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施作規劃設計具體事實,如規劃設計實際服務費用若干?如何計算?否則如何依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期:第四條第一、二、三項勘測規劃完成及詳細設計圖完成並交付藍圖與圖說時‧‧‧付應得酬金百分之參拾」之約定,請求給與報酬?④矧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工程興建委員會,甄
選為設計監造人,並附帶決議原告就正面開門部分另規劃方案,送請三個合建機關首長研商後裁決,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第一次契約,嗣三機關對於面向何處及分配面積比率無法達成共識,因規劃圖說之製作係原告應根據被告等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而當時三合建機關的需求與意見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根本尚未著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取得被告等同意,原告當時所擁有的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係事先參加甄選設計監造人的圖樣。是原告主張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顯無施作事實可憑。
⑵原告未完成第一次規劃工作,即未達請領標準:
①按「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謂須根據被告之需求
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被告同意,及完成合約第四條第一、二、三項勘察規劃完成及詳細設計圖完成並交付藍圖與圖說(參上開契約第六條第㈡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始真正可稱「完成」。
②原告雖主張興建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發函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原則,故三機關已達具體共識云云,然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興建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主持人報告:‧‧‧主要由建築師簡報初步規劃的內容,並審查初步規劃圖(含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所規劃內容是否妥適,以便修正‧‧‧另會議結論:「一、原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應提交興建委員會審查之『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等,延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截止』。二、原應於九月三十日完成之細部設計圖及編定造價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延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地下層除必要之公共使用空間(‧‧‧)外,其餘空間暨停車位均按原定比例分配各機關使用。‧‧‧七、本工程原計劃建地下三樓,變更計劃為規劃興建地下四樓,以容納法定停車位,此部分另案報院、部核備。八、法務部所提各項建議(諸如地下四樓停車場,應規劃可增設機械停車設施之高度及空間),請建築師詳加檢討後參酌辦理。九、請建築師檢討公懲員會之大法庭面積,以符使用需求。十、請建築師儘速向公懲員會簡報有關之規劃內容。‧‧‧」,足見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興建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整個過程被告都處於研議、提供意見及需求,供原告參考製作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階段,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興建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討論後,對原告所提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方告確定其興建方式,另由原告一再請求展延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提出時程可知。再查證人丁○○證詞:原告所提的設計圖僅就被告需求的空間大小及大門位置,在固定的框架,以電腦調整的圖面,並非正式工程設計藍圖,也無細部設計,為尚未達到設計標準的電腦草圖(丁○○證言),實際上原告亦未提出供被告建檔,原告實際上無依據被告等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是原告並無完成第一次規劃工作。③從原告自承提出之原證二十六為參加甄選、原證二十七
為第一次規劃、原證二十八為第二次規劃設計圖中,經比較可知,原證二十七與二十八兩次均約十六頁,內容大致雷同,都是在電腦工程製作軟體於相同圖面作部分修正,並非全盤更新,前者因尚在協商興建方式過程,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與意見,預先提出一份電腦草圖,後者因經雙方溝通修正而確定之初步規劃圖。且上揭兩種圖面,均為原告與被告協商興建方式所必要提出之圖面,非額外製作之圖面。矧原告與被告協商興建方式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提出正式完成的第一次規劃設計電腦草圖,交付給被告,供被告機關簽收建檔,現臨訟從電腦檔案中臨時列印一份與確定興建方式之相似圖面,充作原告有製作第一次規劃設計圖之文書證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主張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七司法第二辦公大廈設計建築興建計劃,無形式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文書證據。
④原告所稱本件契約對於規劃設計之報酬未為約定,依系
爭契約第十五條「補充協議及疑義解釋」第一項約定,本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同意,得以附件補充之,是得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註規定,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而認與契約第六條規定無涉云云,惟契約第六條就規劃設計之報酬已有約定,原告既自承該章則及計費辦法均屬補充地位,何以能取代主要地位之契約約定,殊分不清孰優孰劣,況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如有疑義,由甲方(即被告)解釋之,原告越俎代庖,有失分際,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⑤綜上,原告既未完成第一次規劃工作,暨尚未進入下一
步之詳細設計工作程序,其所稱「完成之第一次規劃設計圖十六張」,乃非正式工程設計藍圖,僅是協議中之電腦草圖,甚且無證據能力,其擬請求規劃與設計之費用兩者合計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是顯無理由。
⑶第一次規劃工作服務費用請求因債之更改而消滅:
①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按當事人間另有意
思表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者,謂債之更改。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更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三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裁判要旨)。查原契約當事人公懲會退出合建後,原告與被告修訂系爭契約,該契約附註:「本契約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修正,經修正後以本委託契約書為準,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作廢」,原告同意並無任何保留。且前後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由三合建單位改為二合建單位,債之內容建築樓層原為地下三層地面七層改為地下四層地面六層,顯見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成立第二次契約債務替代第一次契約債務,及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及客體均變更,符合債之更改要件。是前契約已因系爭契約而作廢,而附麗於前契約之規劃費請求權,亦隨債之更改而消滅。
②另從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工程興建委員會
,要求給付第一次設計案規劃業務酬金,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一次工程興建委員會,經委員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規劃設計內容為延續前定合約所定範圍做部分之修正,並非全部廢棄原案另為全部不同之規劃設計,其酬金應依修正後之合約有關酬金之付款辦法規定給付,本件申請並無核發依據,應不予准許。」,所謂本件申請無核發依據即指第一次規劃費用因舊債務消滅而失所據,且當時原告代表黃文煒在場並無表示異議,可見原告亦默認無此部分請求權。
⑷第一次規劃工作服務費用請求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
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始有其適用。次者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八九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二一四三號判決)。
②查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原告與訴外人公懲會及被告等簽署前契約時期情事,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等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書第十八條後方「附註」,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作廢。換言之,前契約業已消滅,並無情事變更適用之餘地。又該規劃尚處於研議階段並未確定,何來服務費之有。況乎簽立系爭契約事由,乃因公懲會退出合建,縱原告有因而變更規劃設計,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可事先預計,實與被告無關。
⑸第一次規劃工作服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①原告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②勘測規劃事項,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規定包括察勘
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之製作兩項,察勘建築基地部分,原告並無為任何有關察勘建築基地之事務,又原告並無完成第一次規劃工作,是原告無何損害可言。
③再者,本件工程合建單位嗣由三個單位修正為二個單位
,而原告之勘測規劃工作,本屬必要,且前後二次契約標的物均相同,勘測規劃內容又係相同,並無增加原告工作,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④尚且,系爭合約債之更改,原告本可不同意或請求將第
一次規劃服務費用列入系爭契約內之額外支出費用,惟原告既合意債之變改,又無任何保留,可見其同意、認同第一次與第二次規劃工作本屬必要、相同或大致相當,並無額外過多勞力支出而得延續利用先前之資料稍作修改即可,經衡量無損害或極輕微情形下,同意廢除第一次契約,足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損害。
⑤又被告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規劃新建工程,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不預期之利益,是不構成不當得利事由,況原告依第一次契約請求規劃設計費用,惟該第一次規劃尚處研議階段而未確定,對被告並無受有利益。退步言,縱認被告受有利益,是時第一次契約尚在,被告係善意受領人,然因債之更改後另修訂第二次契約而為第二次規劃,致所受之利益(第一次規劃)已不存在,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假設本件成立不當得利,本件應屬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即指償還市場上相當之價額,再參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所稱完成規劃共計十六張設計圖,在市場上價額為多少?被告所受之利益究為多少?絕非依已消滅之第一次契約所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為四百餘萬元,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⑹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服務費用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原告請求權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號一六○三號判決)。另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均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2.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一號裁判,兩者均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裁判的效力。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係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與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特拉公司)間就木柵捷運系統工程合約糾紛所為之判決,該判決謂:依系爭合約第一冊合約主文第一條載有「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定作及購買合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由捷運局「定作」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工作,由馬特拉公司「提供」並「出售」。而系爭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即馬特拉公司非僅將捷運局購買之車輛、設備等交付捷運局,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因認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合約既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云云。尚與本案僅為「單純之承攬關係」,有所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說見解,嗣經最高法院不採,茲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己有短期時效適用,自應優先適用」可稽,是不再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長期時效之問題。
3.本件工程原定工期僅一年多(即七百二十個日曆天),為現行承攬建築房屋工程常規,是原告從事規劃設計監造本件工程期間並非長久,況酬金又係「按完成階段領取」,因之,其承攬工程所生報酬請求權,乃為時下一般常見交易行為,本宜速履行,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所引前揭二判決均為混合契約,且雙方交易內容繁雜眾多,交易時間長達多年,與本案單純之承攬契約,截然不同,是該二判決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參考。
②時效自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民法規定視為不中斷事由而時效完成: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僅約定正常施工時給付之總額及期別與變更設計時增加酬金之辦理方式。至於尚未發包及施工前,原告因被告等合建單位之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時所產生之變更設計報酬,是否應為給付,則未明白約定,無從自契約文義中確定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依第十五條約定契約有疑義時,由被告解釋之。即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決議:原合約書修訂由法務部、被告為委託人,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契約書作廢時,原告可行使其第一次規劃設計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另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興建委員會請求給付第一次設計案規劃業務酬金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元,益徵當時原告已可行使請求權無疑。
2.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興建委員會請求給付第一次設計案規劃業務酬金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迄九十六年三月始具狀請求,是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又原告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案」提出本案請求「變更規劃酬金」、「增加工期監造酬金」、「室內裝修審查費用」等三項,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會議中,主動撤回該三項請求,是原告本案所主張三項請求權亦不因聲請調解而發生中斷時效效力。
3.至原告認依合約第六條約定,依營造契約所定工程進度,每期完工金額比率給付之,至工程經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等須付清應得酬金餘額全部,是規劃設計服務費及延長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驗收合格時起算;室內裝修審查服務費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查合格時起算云云,查酬金按分期給付,係個別獨立之請求權,時效應個別計算,非應驗收後始付酬金餘額即謂時效均尚未起算,反而有失短期時效要求早日確定之精神。另查驗收合格及審查合格為行政機關承建工程一種例行程序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行為,與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算點係自工作完成可請求給付報酬時起算,是為兩種不同法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
4.綜上,原告第一次規劃工作服務費用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
⑺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第一次規劃工作服務費用,原告並未就報酬額負舉證責任,請求金額不符比例原則:
①原告應就報酬額負舉證責任:
1.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按兩造合約第五條:議定酬金:乙方(即原告)之酬金以甲方(即被告)「發包總造價」(含變更)百分之三‧三計算。從而,所謂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係以「發包時」之總造價計算之,經查被告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第二次契約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發包給德昌公司,並約定工程總價款,是原告竟以第二次契約發包總造價,作為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即1,333,240,000×3.3%×10%=4,399,692),顯不正當,究工程完成時實際施工成本多少? 如何計算? 原告應負實質舉證之責。
2.依第一次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酬金之結算標準以發包總造價(含變更設計後之增加減金額合併計算)為準,即應以結算總造價十億九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為計算基準,方符契約之精神,絕非原告所舉之估價款十三億三千三百二十四萬元,更凸顯原告主張不合理。
②原告請求不符比例原則:
依原告所請求第一次規劃設計費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與其所提協調過程的十六張電腦草圖加以估算,每張協商過程所製作電腦草圖價值竟然高達為二十七萬四千元,與原告實際完成設計所提送之相關資料差異甚鉅。是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若完成⑴勘查本大廈建築基地⑵擬定本大廈勘測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⑶本大廈建築之平面配置、結構、室內裝修、給排水、電氣、通訊、通風、空調、安全、消防、警報、監視等系統、基地廣場及週邊景觀等工程,繪製詳細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並編定施工說明書、造價預算書,則被告依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規定須核付原告設計監造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次依合約約定,原告就本案系爭工程(原告所謂第二次規劃設計)提出土建部分設計規劃圖(包括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施工圖等)共有四百十五張;機電部分為二百五十七張圖;建築工程發包預算書等共三百八十六張、機電工程部分為四百五十六張,總共多達一千五百十四張相關設計規劃圖,僅可請領前揭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與今原告狀稱「完成之第一次規劃設計圖十六張」即擬請求費用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顯屬不合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告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⑴原告應就延長監造期間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負舉證責任:
①查本案工程施工期限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工程興建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請原告核算工程所需施工期限,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工程興建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時,建議建築工程合約工期為七百二十日曆天,被告依其建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會同原告與德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德昌公司),依該合約第八條工程期限第三項完工期限:自正式開工日起七百二十日曆天內完工。嗣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開工,可見本案施工期限完全依照原告意見而訂定,倘無法如期完工,自係原告未依設計確實估計施工日期所致。
②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要旨: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既依原告意見訂定工期,且原告身為本案建築師,負有設計監造工程責任,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本應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除原告能舉證證明延長施工日期,非因其本身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引起外,即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請求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增加費用權利。現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此權利,是原告自有就非可歸責於其本身因素所造成工期延長,負有舉證之責,否則不得積極主張該權利。絕非如原告所稱的被告須就原告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與延誤工期間之因果關係,以及因此影響工期天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與被告合約並無約定延長監造期間違約罰款之約定:
蓋施工期限七百二十日曆天係被告與德昌公司間合約中訂定,原告並無與被告議定「監造服務期間」及「延長監造期限違約罰款」之約定,原告主張延長監造服務期間費用並無依據可言。
⑶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議定酬金:「㈠乙方(即原告)之
酬金以甲方發包總造價(含變更)3.3%計算,…㈢勘測規劃設計與監造分別佔酬金之55%及45%計算。」; 第六條第二項:「設計監造酬金之結算標準以發包總造價(含變更設計後之增加減金額合併計算)為準,如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低於原發包總造價時,則規劃設計部分按發包總造價結算,監造部分按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結算」; 第十條第二項:「本工程乙方(即原告)負責自開始施工至全部工程竣工為止之全部監造責任(含變更設計部分),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
②是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即已預見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範
圍」(以發包總造價比例計算之)及「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於此,原告仍自願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書,當受契約自由原則拘束。換言之,不論嗣後有無增加工期或可歸責於何人,原告皆受契約拘束,不因增加工期而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監造費用與工期,並無直接關係,非據施工工期多寡而增刪。
③又施工期限七百二十日曆天係被告與德昌公司合約之約
定,原告並無與被告議定監造服務期間及延長監造期限違約罰款之約定,何來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可言。
④是本件並無因情事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增加原告
監工損失之事,且原告監工報酬係依總工程款百分比計算,原告反而因設計錯誤,變更設計重新議價,並追加工程款,使總工程款增加,原告監工服務費亦因相對增加,令原告受有利益。又停工延期之部分,被告未因停工而受有任何利益,故無按原契約所載效果履行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總此,本件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原告自不得據為主張。
⑷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並無牴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
①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
)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以「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使交易雙方所負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者,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云云,然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本係原告估計工期不實、設計疏失、圖面變更、現場施作重新調整、限期催辦完成而未完成之事項、監造之疏失,颱風、國慶交通管制、變更設計重新議價並追加工期等原因引起。原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建築師缺失及同意損害賠償明細表中,亦承認設計疏失、圖面變更、現場施作重新調整、限期催辦完成而未完成之事項、監造之疏失,而導致延長工期者,在建築方面有三十三項缺失,在水電方面有十六項缺失,共計四十九項缺失,且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三)建師中字第參肆號函,同意損害賠償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元,並依合約第十條損壞賠償規定,賠償因延誤工期造成被告向外租用辦公室租金損失二十萬元。足見系爭工程之延長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原告依前揭函釋主張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無效,顯屬不當。
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倘若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即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即屬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按本件契約書條款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由兩方互不隸屬之政府機關定作人共同要約被告承攬設計監造,純屬「單一偶發事件」,非屬常態,被告與法務部並「無經常性」工程須共同定作。且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即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並非屬定型化契約,是原告認系爭合約為被告等單方面訂定之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無效,顯係對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有所誤解。
③查本案原告監造服務費,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係依發包
工程總價之固定比例計算,因此延長工期中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者,則使總工程款增加,而相對地也增加原告監造服務費,是延長工期對原告並非完全無請求監造服務費之利益,職此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公平合理原則。故仍應依上開合約規定之拘束,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
⑸況乎,確因原告設計瑕疵,致延長監造期間,其請求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並不合理:
①查延長施工期限係原告估計工期不實、設計疏失、圖面
變更、現場施作重新調整、限期催辦完成而未完成之事項、監造之疏失,颱風、國慶交通管制、變更設計重新議價並追加工期等原因引起。
②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須圖面變更、現場施作重新調整、
重新變更設計、限期催辦完成而未完成之事項,而導致延長工期者,在建築方面多達三十三項,在水電方面多達十六項,共計四十九項缺失,原告自承係其個人設計及監造不實而引起,自願賠償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元。矧特別依第二次契約第十條損壞賠償規定,賠償因延誤工期造成被告向外租用辦公室租金二十萬元,若非因原告設計不當監造不實而延誤工期,原告怎有可能賠償被告向外租用辦公室租金之理,益證本案延長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前揭不當行為尚可構成移送懲戒事由,有建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明文可稽。
③又原告依據第二十九次、第三十七次、第三十八次興建
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抗浮基樁未達設計強度致延誤工期及法務部要求變更石材致增加工期,均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興建委員會所討論的事項及決議內容,係屬被告內部機關單方面的協商行為,並非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契約內容,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④查抗浮基樁係原告所設計,經營造廠商德昌公司實際施
作結果,立即發現該抗浮基樁強度設計未達標準,造成營造廠商無法繼續施工,被迫停工,再請原告重新檢討修正,「用高壓純水泥漿灌注」補強,方達抗浮基樁設計要求,以致延誤工期。按原告於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中自承「地質鑽探也是抽樣的,必須要有試樁來檢驗基樁的安全性,『常常』有第一次的驗證結果不符合,而有第二次變更的驗證」、臺北市各級學校工程地質改良調查研究第一四六頁臺北盆地概述、第一四七頁臺北市軟弱土質概述及第一五三頁調查結果、第一五四頁結論,是依憑原告專業,無可能不對臺北市地質知之熟稔,故因原告未審酌臺北市地質,致設計錯誤而未達設計強度,令變更追加高壓灌漿而工程延期,原告即有疏失。又工期七百二十日曆天係由原告提議,原告既自承須試樁檢驗基樁安全性,常有驗證結果不符合情形,而須再次變更驗證,原告卻未考量將此納入當初提議之工期,實難辭其咎,故延誤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
⑤當初所認基樁測試未達設計要求強度結果並無責任歸屬
問題,係因被告內部機關參與興建委員會成員均係研習法律者,對於建築工程設計有無瑕疵,並不內行,且當時急於讓營造廠商即時復工,期能按照預定進度施工,以免影響日後工程進度,延誤完工日期,又因原告立於資訊優位地位掌握資料,被告誤信原告專業,致會議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決定無責任歸屬問題,請參見該次會議記錄內容可證。可見抗浮基樁未達設計強度並非依一般程序送請有關建築師公會鑑定責任歸屬,欠缺客觀性,是第二十九次會議記錄不得引為原告免責之參考。
⑥再者,抗浮基樁追加高壓純水泥漿灌注補強工程,該追
加工程費八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及增加工期日數,亦皆依原告建議而作成之結論,可見因抗浮基樁延誤工期事件,均由原告一人自導自演。矧追加此部分工程費,使總工程費增加,原告監造費用也因而增加,是原告不但無損失,反而因之增加獲利,若再請求增加監造費用,無異雙重獲利,顯非合理。
⑦關於帷幕牆及室內石材變更工程部分,係因前法務部部
長陳定南視察工地時,發現原告所設計之石材質地,竟是質地疏鬆、容易脫落、不易保養之澳州砂岩,經被告質疑後,原告變更設計改採質地硬、強度強、抗風化佳的花崗岩,致工期展延,乃因原告設計疏失引起,並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此有系爭當時剪報可憑。被告之所選用淡水沉積砂岩作為石材建材,乃因原告以砂岩顏色較單一為由,而「建議」被告採用,然花崗岩自古亦為雕刻、工藝之重要素材,也曾成就不少偉大之建築及藝術品,就顏色而言,亦有紅、黃、淡粉紅、黑色花崗岩等區分,可依創作之不同而供作選擇,諸如被告民事庭大廈採羅馬式建築,以淡米黃色花崗岩雕塑,即賦予了古典建築美感,並非必然捨砂岩不用,花崗岩即無法達成復古效果之目的。又砂岩硬度低於花崗岩,且其價格介於花崗岩中上品質,均為原告於興建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中自承,故花崗岩有強度強、易保養、保存持久及價格平庸等優點,依原告專業,原告實無可能不知,詎原告竟棄而不用,反主動建議被告採用沉積砂岩,被告一時不察而採納原告意見,嗣經被告質疑後,原告始變更設計改採花崗岩石材,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⑧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於施作中,應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並報請業主簽認」。是原告並無依合約本旨及法令規定,確實執行監造責任,詳載監造事實於監造日報表,以供日後檢討缺失及釐清責任歸屬依憑,僅含糊籠統填載監造週報表,無法暸解是否有逐日監造事實,此有原告之週報表可參,與承包商德昌公司逐日記載施工概要內容之工程日報表,完全不同,可知原告確在監造工程工作上有疏失,以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告所主張未填報監工日報表與監造工程無疏失無關乙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得積極主張該權利。
⑨按被告與德昌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期限第四
項工程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4、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經查第二次契約並未約定工期,詎原告無視契約而逕援引主張被告與德昌公司合約第八條約定之七百二十日曆天工期,既原告舉增加工期四百四十一日,則應整體適用合約規定,即亦有前揭工程延期不計逾期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是該增加工期四百四十一日均屬前揭工程延期不計逾期違約金之事由,請參酌證物一表列之追加工期理由。除如碧利斯颱風、象神颱風、桃芝颱風、納利颱風、國慶交通管制等不可抗力事故外,其他皆因原告設計錯誤,變更設計所造成。況不可抗力事故時,原告並無派人到場監造,何來損失之有;至於原告設計錯誤重新變更設計部分,有1抗浮基樁未達設計強度,變更追加高壓灌漿、2石材厚度變更,變更設計、3網路地板等相關變更案、4景觀工程變更計等項,其中網路地板等相關變更案,因原告嚴重設計疏失,設計物品有瑕庛,無法正常使用,還自願賠償被告損失。另德昌公司申請延展期工期,送請原告審查通過,既原告亦已同意,即不得求延期監造費用。
⑩綜上,可知本案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原告未依設計
確實估計施工日期,且設計錯誤而變更設計,及監造不實,未善盡監造責任,致承包商未於所定工期完工,且完工後經查驗缺失多達五十項左右,並有部分無法改善而減價結案。是以,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費用,應屬無理。
⑹原告無損害或成立損益相抵:
①如前所述,監造服務費係依發包總造價比例計算([酬
金=發包總造價×3.3%]×45%),從而,延長工期中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者,則使總工程款增加,亦相對增加原告監造服務費,是延長工期對原告並非完全無請求監造服務費之利益,因之,應將相對增加之部分視為延長工期之報酬,故原告無損害,則無請求必要。尚且,其中因如碧利斯、象神、桃芝、納利颱風及國慶交通管制等不可抗力事故而停工,原告亦無須現場監造施工,何來損害之有。
②查抗浮基樁變更追加高壓灌漿,追加八百九十五萬五千
元;外牆帷幕工程、泥水裝修工程等增加工程款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元;基地週邊排水溝、人行步道面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四百九十萬元,共計增加工程款三千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因追加工程費用,使總工程費用增加,而原告監造費不但沒有減少,反而相對提高,因而增加獲利,與原告所稱因延長工期所致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主張損益相抵,否則原告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用,無異請求雙重費用,顯非合理。
⑺依工程慣例應有六個月緩衝之遲延期間:
①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七九○
三號函:「‧‧‧有鑑於一般工程慣例及參考國內相關主辦公共工程機關之契約多賦予廠商(承攬人)對連續停工達六個月以上時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等情事,本會認為『有經驗之廠商對工程所能想像遲延範圍,似應以六個月為適當』,因此對超過此部分之遲延,若非屬可歸責於廠商(承攬人)時,主辦機關(定作人)可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予以賠償」。故工程實務有六個月為業主處理界面可能發生之遲延期間,為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範疇,而不適用情事變更。
②原告所舉增加四百四十一日延長工期,依前揭工程實務
及慣例,於六個月內部分之遲延尚屬可允許之範圍,準此,原告自不得為主張。況且本件延長工期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更無請求之理。
⑻原告應就實際損害之範圍、數額負舉證責任:
①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於施作中,應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並報請業主簽認」。原告始終未曾提出監工日報表等證據,如何證明其延展工期有確實參與監造工作,及所增費用具體事實暨增加服務費數額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有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費用具體事實,該服務費用數額為何?②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
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服務費用之計算非訂明於契約,不得主張。查系爭合約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五條:以發包總造價3.3%計算),而非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原告據以主張,顯屬有誤。
③至原告所稱工程實務上,為免繁雜,故有採比例法計算
之必要,而以「總監造費用」與「施工增加工期」比例計算,是被告應支付九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予原告(16,253,145×[441/720]=9,955,051)云云,究該工程實務從何而來,原告應舉證實其說,否則被告否認其真實。原告未填載日報表,即有缺失,倘允原告以比例法計算,不啻將原告之疏失轉嫁由被告負擔,況原告本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非可藉詞免除舉證之責。
⑼原告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費用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
①如前所述,本案應有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且延長監造費
用因原告撤回調解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另原告主張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②查本案新建工程有關土建工程部分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完工;景觀工程部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完工,是延長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時效應分別依土建工程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景觀工程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算,然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請求,又業經原告主動撤回調解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均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不得行使。
㈣原告不得請求室內裝修所增之服務費用:
⑴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申請工作係屬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第
四條委託範圍第三項,即含「室內裝修」等工程,製詳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編訂施工說明書、造價預算書。是申請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為合約受託之一部分。
②至原告依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九項約定,及被告與德
昌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合約附則」第一項約定,認申請室內裝修審查非其受委託處理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內已包括室內裝修部分,又依德昌公司函原告有關該公司承攬他案因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時,未一併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以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照背面加註「室內裝修移使用管理科另案辦理,本室內裝修應由相關單位審查通過後方可使用」的處理方式,亦稱事後由該建築師申請辦理室內裝修事宜,可見縱然原告未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一併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事宜,依工程慣例亦是由建築師補辦申請事宜,益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本係原告受委託處理範圍,應無疑義。
③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發布「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查核圖說,審查合格簽章後,始得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三項,本大廈建築物之平面配置、結構、『室內裝修』、給排水、電氣、通訊、通風‧‧‧等工程」,故室內裝修為原合約受託之一部份,因建築師申請執照時,室內裝修部分未一併送審,此乃建築師過失漏附圖所致。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發之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六第三款規定:有關室內裝修乙節使用前應另案完成室內裝修審查後方可使用,並請本處使用管理科列管後續室內裝修事宜,益證本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工作,本係原告受託應辦事項。是故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工作而未辦,承包商德昌公司自無法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所附之其他案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九十三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六其他事項五「本案包含內部裝修,並已完成消防竣工檢查。」,亦可證明此乃建築師過失漏附圖未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所致。
④至原告所述於八十八年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時,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建照科並未要求審查室內裝修設計圖說乙節,按本案原告應併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工作而未辦,故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自然視為僅申請建造執照,而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加註使用前應另案完成室內裝修審查後方可使用。另原告認為其僅須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承包商德昌公司應負責使用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而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非原告義務之範圍,顯然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新建工程最後仍由原告補辦室內裝修審查,俟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再退還暫扣款六十三萬元,即可證明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工作,本係原告受託應辦之事項。
⑤依原告所陳原證二十二內容說明,室內裝修審查,可併
使用執照請領程序辦理:如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九三使字第○○二○號(起造人為:北市市場管理處),注意事項第九項「其他事項」:室內裝修移使用管理科另案辦理,本室內裝修應由相關單位審查通過後方可使用,其性質與本院同,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可使用,事後亦由該案建築師申請辦理室內裝修事宜。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九三使字第○一○四號(起造人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注意事項第六項「其他事項」五「本案包含內部裝修,並已完成消防竣工檢查。」。故綜合前開二案例可知,本案如原告依契約第四條第(三)規定有將裝修圖說一併送審,既可完成程序,免於另行辦理室內裝修審查申請,亦不需要額外其他支出。是本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為原告依法令及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該項服務費。
⑥原告在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庭訊時亦自承室內裝修審查應由建築師向工務局申請。
⑦又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合約第四條第九項及被告與德昌公
司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知原告僅須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等語云云,退步言,縱認原告僅須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惟第二次契約第四條第㈨約定「協助」取得使用執照,益徵原告有此義務,是未一併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原告難以卸責。
⑧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行為,縱有額外
增加費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於法無據。
⑵本案無法令變更之問題:
①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即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
有關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及消防設備、防火區劃等法規;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發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查核圖說,審查合格簽章後,始得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揭法律及行政命令公佈實施,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契約前,並無法令變更情事。②原告主張因分隔牆及消防避難設備之法令變更,衍生與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現象,致生其於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增加額外支出云云,但查建築法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有關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及消防設備、防火區劃等法規,而系爭合約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修訂,並無如原告所稱法令變更之情。是原告主張無理。
⑶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室
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三項,包括「室內裝修」等工程,製詳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編訂施工說明書、造價預算書。是室內裝修本為原合約受託之一部分,因原告申請執照時,室內裝修部分未一併送審,此部分乃係原告過失漏附圖所致,並無情事變更適用之餘地。
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①若原告仍欲主張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所增服務費用時,請
舉證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原告,致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需額外增加支出服務費用具體事實,及該服務費用數額為何?至於原告以起訴狀所列原證八經費預估表中所載:交通費、人事費、間接行政費、簽證費等項,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之事實依據,並無具體事實可憑,是以,原告所請求事項,被告一概否認其真實。
②至原告所舉數張扣繳憑單,要與交通費、人事費、間接
行政費、簽證費何干? 況單上黃文煒九十三年度六十萬元與九十一年度七十四萬元、洪美伶九十三年度四十萬元與九十一年度二十六萬五千元均不相同,是被告否認其真實。
⑸原告室內裝修審查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
①如前所述,本案應有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且「室內裝修
審查費用」因原告撤回調解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另原告主張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應無理由。
②查原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三)建師中字第
參肆參號函被告給付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院信總建字第0930107293號覆函稱:貴所請求之服務費部分,依契約規定無法給付。是原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可行使其室內裝修審查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
③是室內裝修審查服務費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時起
算。然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請求,顯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消滅,不得行使。
三、證據: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調解案卷宗資料,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物一:追加工期之追加理由及增減費用之一覽表一份。
證物二:系爭契約影本一份。
證物三: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聲請書影本一份。
證物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書影本一份。
證物五:前契約影本一份。
證物六:建築師業務章則影本一份。
證物七:被告函中興公司、中央顧問社、中鼎公司、中華工程等函件影本各一份。
證物八: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決議內容影本一份。
證物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工程興建委員會請求給付第一次設計案規劃業務酬金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興建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物十一:興建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物十二:興建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物十三:被告與德昌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證物
十四: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建築師缺失檢討及同意損壞賠償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物十五: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三)建師中字第參肆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六:原告同意賠償因延誤工期造成被告向外租用辦公室租金二十萬元其他損壞賠償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物十七:原告監造之週報表影本一份。
證物十八:德昌公司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份。
證物十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發的司法
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使用執照附表影本一份。證物二十:原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三)建師中字第參肆參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廿一: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院信總建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號覆函影本一份。
證物廿二:興建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證物廿三:興建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證物廿四:興建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證物廿五:興建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證物廿六:核准原告請領設計監造費用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之相關文件共五張。
證物廿七:建築索引表影本一份。
證物廿八:系爭當時剪報影本一份。
證物廿九:德昌公司(九三)德營字第九三二0八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九三使字第○○二○號、九三使字第○一○四號影本兩份。
證物卅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七九○三號函節本一份。
證物卅二:興建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節本一份。
證物卅三:臺北市各級學校工程地質改良調查研究影本一份。
證物卅四:花崗岩雕塑藝品相關網頁。
證物卅五:仲裁案例選輯及工程仲裁案例選輯節本各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信雄,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於本件訴訟中分別變更為己○○、庚○○,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服務報酬之請求,原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為請求,嗣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調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案卷宗資料,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反既判力之問題,需要調卷釐清(參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然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僅係曾聲請調解,後來撤回聲請,並未表明放棄請求,並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及公懲會本與原告簽立前契約,由原告設計監造建築本工程,原告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案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懲會退出興建,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新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完成第二次規劃設計案,惟被告僅就第二次規劃設計案給付,拒絕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之服務費用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服務費用;㈡本工程施工期限為七百二十日曆天,惟因施工期間被告等同意免計工期共計四百四十一日,大幅增加工期,造成原告監造費用大幅增加,非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被告應依工期比例,支付增加監造費用九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一元;㈢室內裝修審查之申請非屬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內原告應辦理之事項,然被告自行發包辦理「部分室內裝修工程」衍生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致原告就室內裝修審查額外支出四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對被告請求顯無理由;㈡原告並未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案及提出供被告建檔,且簽立系爭契約後,前契約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修改第一次規劃設計案後成為第二次規劃設計案,並未受損害,被告就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亦無任何利益,縱有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法免予返還,更何況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更未就報酬額舉證,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㈢系爭契約並無監造期間延長之違約罰款規定,且已兩造約定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該約定依法有效,又原告設計瑕疵導致工期延長,延長期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致總工程款提高,監造費用隨之提高,再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乃雙重請求並不合理,更何況工程慣例有六個月緩衝期間,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未就增加費用舉證,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㈣室內裝修審查之申請工作本屬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內原告應辦理之事項,但原告申請執照時未依法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室內裝修設計圖說一併送審,致領取使用執照發生困難,必須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可歸責於原告,更何況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更未就報酬額舉證,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以委任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法律關係主張錯誤?㈡原告就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及室內裝修審查所增服務費用之請求,是否應適用短期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就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是否完成?是否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被告免負給付義務?原告得否依委任、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若得請求,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㈣就抗浮基樁未達設計要求強度致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原告?或如興建委員會決議並無責任歸屬問題?興建委員會是否原告主導?㈤就石材變更致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原告?㈥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有無參與監造工作?若有,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或依約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原告若得請求,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㈦室內裝修審查是否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增加之服務費用?若得請求,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應認並非一般承攬契約,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短期時效之問題:
㈠按「‧‧‧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
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判意旨);又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經查,本件前契約與系爭契約第三條,均約定「設計原則:造型須莊肅、平正、美觀、防震、安全、實用,詳細內容如各機關提供之各層配置使用原則,各機關如認為有修改之必要時,應配合修改意見辦理設計或修正。」,第四條則均約定原告受委託後,負責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應辦理完成相關事項,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牽涉建築師之專業,非被告之專業領域,被告根本無從對原告為具體之指示,故僅能約定設計原則及原告應辦理並完成之事項,至於實際上究竟如何規劃、設計與監造,則必須尊重原告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獨立性,足見本件系爭契約並非一般承攬契約,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先敘明。
㈡復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承攬關係而為主張,而係基於委任關係為主張,自無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可言。
六、原告尚未依前契約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案,即因公懲會退出興建而與被告另行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註之約定,原告無從請求此部分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
㈠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
務之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系爭契約附註約定:「本契約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修正,經修正後以本委託契約書為準,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作廢」。經查:
⑴前契約與系爭契約二契約之當事人由三合建單位改為二合
建單位,債之內容建築樓層原為地下三層地面七層改為地下四層地面六層,復約定系爭契約取代前契約,故系爭契約顯屬前揭最高法院所示債之更改,前契約之委任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告又已給付第二次規劃設計案之服務報酬,原告無從基於已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之服務報酬。
⑵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本於情事
變更原則,亦得請求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服務報酬云云,然兩造正是因為發生公懲會退出興建之事由,方另簽立系爭契約而為債之更改,原告既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特別就此部分要求另行約定報酬,系爭契約簽立後,亦無再有何情事變更,原告事後以相同事由主張情事變更,應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㈡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原告有無將第一次規劃設計案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證
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交這幾張圖給我們,交圖給我的時候公懲會還沒有退出,交給我們,我們就交給興建委員會開會討論。」、「原告所提初步規劃報告書就是修正後的圖,這份有交給我,我們交給興建委員會討論。」、「(問:原告提出證物二十七的圖,那時候興建委員會就該案是否已經決議定案?還是只在討論中,原告提出供興建委員會參考?)當時公懲會與高院的確定位置還在討論中,還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圖可以說還沒有完全定案。」、「(問:原告所提的圖,後來原告收回去了?)提出的圖交給我們,我們提供給興建委員會作為開會的資料。」、「(問:後來沒有定案原告有無把圖收回重新設計?)不是把圖收回去,而是興建委員會開會同意初步規劃、細部規劃時程往後延,還沒有到時程結束,公懲會退出計畫,所以在規劃案中重新調整成二個單位。」(參本院卷三第四至六頁)。
⑵本件原告雖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服務報酬云云,然而:①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被告係於前契約尚未債之更改前,即受領原告交付之初步規劃報告書,當時之受領係基於前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②因公懲會退出興建,兩造間另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註約定前契約作廢之法律效果,而未同時就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案服務報酬約定被告應另為給付,或被告應交還初步規劃報告書,足見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繼續享有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仍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③原告雖花費勞力時間與費用製作交付初步規劃報告書,因而受有損害,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原告既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應另為給付,即任由前契約作廢,應承擔此法律效果。
七、原告就工期延長具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復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議定酬金:㈠乙方(即原告)之
酬金以甲方發包總造價(含變更)3.3%計算,…㈢勘測規劃設計與監造分別佔酬金之55%及45%計算。」;第六條第二項:「設計監造酬金之結算標準以發包總造價(含變更設計後之增加減金額合併計算)為準,如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低於原發包總造價時,則規劃設計部分按發包總造價結算,監造部分按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結算」;第十條第二項:「本工程乙方(即原告)負責自開始施工至全部工程竣工為止之全部監造責任(含變更設計部分),不因增加工期而增加監造費用」。依上揭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對照以觀,可知若有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情形,原告之酬金將隨之增加(例如抗浮基樁部分,總工程費增加,監造費用亦隨之增加),從而為避免原告最初先草率設計監造,事後再變更設計增加自身服務報酬,及避免原告不認真監造導致拖延工期,反而獲取利益,實有使原告自行承擔增加工期部分監造費用之必要,以避免道德風險,從而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乃合乎公平之約定,並非原告所稱違反公平會函釋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有效。
㈡再者,兩造就抗浮基樁未達設計要求強度及石材變更導致工
期展延,是否可歸責原告固然有所爭執,然至少原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建築師缺失及同意損害賠償明細表中,亦承認設計疏失、圖面變更、現場施作重新調整、限期催辦完成而未完成之事項、監造之疏失,而導致延長工期者,在建築方面有三十三項缺失,在水電方面有十六項缺失,共計四十九項缺失,且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三)建師中字第參肆號函,同意損害賠償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元,並依合約第十條損壞賠償規定,賠償因延誤工期造成被告向外租用辦公室租金損失二十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足見就工期之延長,至少原告有一部分之責任,從而原告就工期延長具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復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並無理由。
八、導致增加室內裝修審查工作之原因,乃原告提供之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不符法令規定,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服務費用:
㈠按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範圍第三項約定「本大廈建築物之平
面配置、結構、室內裝修、給排水、電氣、通訊、通風‧‧‧等工程,繪製詳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編訂施工說明書、造價預算書。」,足見就室內裝修部分繪製詳細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屬於原告受委託之範圍;復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即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有關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及消防設備、防火區劃等法規;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發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查核圖說,審查合格簽章後,始得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足見申請建照時,原告即應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等資料供台北市建管單位審查,且內容應符合消防設施等相關法令要求。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變更設計是建築師應該去辦理,但這是追加工程費造成的作業,申請室內裝修會有木材防火漆的費用,還有某一部分消防設施要改變,這二個工程費用完成後,我們才把室內裝修的作業完成,我們設計的時候去申請建照並沒有防火漆、消防設施的要求,但到了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就有這個要求,所以必須要去配合法令改變。」、「(問:申請建照的時間、法令改變的時間、申請使用執照的時間?)八十八年申請建照、九十三年申請使用執照、法令的時間是八十五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日陳稱:「‧‧‧八十八年辦理建照時,台北市建管單位沒有要求審核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申請使用執照時才有這樣的要求。」(參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然如前所述,既然法令上早已有防火漆、消防設備之要求,八十八年原告申請建照時應提出而未提出審查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實際上並未符合上揭法令要求,導致申請使用執照時發生困難,衍生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之爭議,必須變更室內裝修設計追加工程,顯然原告未確實履行委託範圍之工作,造成被告之損失,具有可歸責事由,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之費用,既係原告之過失所衍生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