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5日簽訂「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被告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以解決大台北地區剩餘土石方問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項、第4條第1項各約定:「本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即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後30日繳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設場權利金,其餘費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5年內繳清... 」,同時爭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7條第16項第1款明訂被告負有提供填土區之公私有土地及點交工地予原告之義務,因於簽約時被告尚未完全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於91年3月26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10002602號函,同意將設場權利金繳付之時間點順延至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繳付。
(二)然被告迄未能取得系爭土資場編號B之進場道路○○○鄉○○○段火燒樟小段第48地號持分24分之9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該部份之土地供原告修建進場道路,使原告不得不改採用第二期工程施工道路編號C以貫通全土資場,由於道路C長度增加至1377公尺,須辦理變更設計,同時又需申辦水保計畫,以上各項皆須被告配合協力辦理,惟被告不但藉詞拖廷,拒不協辦。被告雖辯稱已於93年6月17日完成系爭土資場區內土地點交,惟被告非僅將土地形式上點交予原告為已足,而須使原告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亦即取得土地使用權人之使用同意,否則原告使用土地豈非冒隨時遭人阻止之風險,是本件所謂土地點交,必先由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書面契約,嗣將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始完成點交程序;然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始與場區內之台北縣○○鄉○○○段火燒樟小段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高武義訂立租賃契約,足徵本件場區內土地關於高武義部分,被告係於94年10月11日始取得使用權,其於93年6月17日形式上點交土地予原告時,尚未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點交之必要要件,則被告提出之點交紀錄充其量僅係指界,並非點交,被告未完成本件土地之點交程序至為明確,依據前揭函文意旨,原告即無繳納設場權利金之義務,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原告未繳納設場權利金為由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於93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原告允諾於93年12月30日繳交設場權利金,然此係以土地業已點交為前提。
且被告除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外,亦未取得合理使用期限之同意書(此部分被告業已承諾處理卻未處理),被告違約在先,其解除契約自屬違法。
(四)本件被告於93年6月17日所謂點交時,並未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無法將土地合法交予原告使用,然竟對原告謊稱點交,並於點交紀錄上記載「本案場址範圍內現況移交,界址指界移交無誤」,致使原告誤認為本件所有土地被告業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而進行開發,又被告係於94年10月11日始與高武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卻於次日以原告未繳付設場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解除契約已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為取得股權、繳付回饋金、支付履約保證金與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及施作系爭土資場,迄今已花費27,129萬元,且如將C道路之變更設計及水保計畫之申請辦理完竣,即可繼續施工,並預計於半年內完工進場營運,可見原告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且已盡系爭契約中所規範之各項重要之義務,詎被告竟選擇在此即將完工之際,僅以部分回饋金未繳付為由,即解除系爭契約,致原告所為之投資血本無歸、受損至鉅,並任令土資場荒廢年餘,無法獲得完工,嚴重妨害社會公益,被告解約之行為,為權利濫用。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資場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設場權利金:定為1億元整(營業稅內含),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後30日內繳交甲方(即被告)3,000萬元整,其餘費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之日起5年內繳清,其繳納方式、分期期數、期限及分期金額訂如左,如期未繳清,以違約論」,是原告至遲應於91年3月27日繳清,否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第1款「乙方拒絕履行契約或契約之一部,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91年3月27日起解除契約。惟原告於91年3月13日函知被告順延設場權利金至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內繳付,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於94年3月26日函知同意原告設場權利金順延至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內繳付,被告業於93年6月17日完成土資場區內之工地移交予原告,原告並於93年6月11日會議表示最遲於同年12月15日繳付設場權利金,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允諾93年12月30日繳交,另於94年1月27日於會議中,兩造達成協議,第1期設場權利金3,000萬元,原告先行繳交1,500萬元予被告,剩餘未繳交之1,500萬元同意被告開立3張各500萬元、兌現日94年10月1日之票據予被告,原告並允諾若屆時無法兌現原告願放棄一切權利與被告解除契約,且未附有以「日後開始營運或日後取得系爭工地」為付款條件,原告並於94年2月2日開立3紙陽信銀銀行本票交與告收執,足證原告有受該次會議紀錄拘束之意思。詎原告所簽發之本票3紙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兩造94年1月27日會議協議之約定解除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施工道路所需用地,係由原告自行協調地主租用,所有費用悉由原告負擔,非被告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小格土資場編號A與B之進場道路之地主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該部分土地供原告修建進場道路,使原告不得不改採二期工程」等語,係將原告之義務推諉被告,殊屬無稽。又原告變更改採二期工程施工道路C道路,係因原告支付A道路地主補償金有部分支票跳票未能兌現及未提供合理補償金與地主,以致地主不同意原告借用A與B道路私人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較近A、B道路進場傾倒廢土,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曾協調原告與地主未果,原告乃尋求較遠二期工程道路即C道路進場傾倒廢土,但原告卻可以利用大多數屬於公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之C道路,毋庸支地租。由於原告以C道路替代A、B道路,必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此與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94年1月27日會議之承諾繳付設場權利金,分屬二事,毫無關聯。又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工地現場」第16項約定「甲方最遲應於訂約後3日內通知乙方移交工地,乙方應在接獲甲方點交後3日內派人接管工地。若甲方無法於前述時間內點交時,乙方得依順延之時間申請工期展延」;是被告若未能按約定將土資場區內之工地移交予原告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順延之時間申請工期展延,原告有可能會因此延遲繳納「營運回饋金」而已,但並不影響「設場權利金」之繳納。被告業於93年6月17日完成土資場區內之工地移交予原告,原告並於93年6月11日會議中,具體表示放棄被告延遲移交工地之責任,原告刻意混淆「土資場場內工地」與「周邊道路」間差異,遽以該公司尚未取得A、B道路為由充作延緩繳納「設場權利金」之事由,顯不足採。又石碇鄉小格頭斷火燒樟小段48號持份24分之9土地係屬土資場工地範圍,並非A、B道路範圍,與原告變更C道路毫無關聯,被告已於93年6月17日完成土資場區內之工地移交予原告,至未取得繼承人同意書,並不影響原告工地實際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仍得現實移交上開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對於該工地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從而當被告於93年6月17日完成土資場區內之工地移交予原告後,原告仍分別於93年6月11日會議、93年12月30日會議及94年1月27日於會議中允諾繳清一切設場權利金,足證被告雖無使用同意書原告仍得使用收益,與設場權利金無關。於94年9月7日會議錄中,台北縣工務局表示補提「繼承人同意書」,係因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故而配合繼承事實而補該繼承文件,非系爭工地被告未點交予原告,有關上開94年9月7日會議錄中,台北縣工務局有「高萬來之繼承人同意書」乙事,於上開會議後被告甚至亦於同年10月11日業已取得,不影響原告工進。實則該文件與本案工程之進行毫無任何關聯,此參該會議工務局未提出以前,原告絲毫無指責文件欠缺要求被告補正,且原告於94年9月26日以玉峰字第940926號函提出暫緩兌現設場權利金之要求,毫無以此作為理由請求延緩繳納,足證「高萬來之繼承人同意書」不影響原告已取得工地之事實。又如定作人將土地交付予承攬人承攬建築物施作,縱定作人未取得工地土地所有權無權占有,承攬人仍應將定作物施作,斷不得以承攬工地為定作人無權占有而拒絕施作之情形相同;否則,因高萬來繼承人不知去向,欠缺該同意書之問題,是持續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只能藉由被告所採之提存及公告方法解決,若原告主張因該證明書而影響原告工進者,或無法施作者,迄今仍無排除該瑕疵定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又何需再確認系爭契約有效與否,足徵原告以此為據,無非係脫免付款義務之藉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91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僅繳納1,500萬元之設場權利金予被告。
(三)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以原告交付之票據未能兌現,未依約繳納設場權利金,而構成違約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始須繳付設場權利金,被告尚未完成本件土地之點交程序,其即無繳納設場權利金之義務,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違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設場權利金,故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而此種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設場權利金:定為1億元整(營業稅內含),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後30日內繳交甲方(即被告)3,000萬元整,其餘費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之日起5年內繳清,其繳納方式、分期期數、期限及分期金額訂如左,如期未繳清,以違約論...」、「乙方應自開始營運之日起,逐年按權責發生基礎之營業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以現金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營運權利金(營業稅內含)。乙方應於每年之會計年度結算後90日曆天繳付上年度之經營權利金...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須支付被告回饋金,並分為「設場權利金」、「營運權利金」兩類,其等給付基礎前者為固定金額(即1億元)、後者按原告營業收入總額5%浮動計算;繳納始期前者自簽約後30日內,後者自原告開始營運之日起,於會計年度結算後90日曆天繳付上年度之經營權利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設場權利金之性質,係為取得投資興建營運系爭工程,須於簽約後先為給付被告之金錢,至營運權利金則係被告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之給付義務,待原告開始營運後之對待給付。是原告原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30日內,有先為給付3,000萬元設場權利金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並不以被告須點交系爭工程用地供原告開始營運為必要甚明。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尚未完全取得台北縣○○鄉○○○段火燒樟小段第48地號持分24分之9等土地使用權,曾於91年3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依合約規定辦理用地點交,並就有關設場權利金,請求准予順延繳付,被告則於91年3月26日回函表示正辦理點交事宜中,並同意設場權利金順延至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繳付,而取得延繳之權利等語,此有原告玉石工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北縣碇建字第0910002602號函可稽(參證二);被告亦稱:「兩造契約義務應以原始契約或兩造的會議記錄為依據」(參本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就設場權利金約定由「簽訂系爭契約後30日內給付」變更為「自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繳付」,當屬可採。
(五)惟被告辯稱其已於93年6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移交,其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並未影響原告實際開工進場施作等語,並提出點交紀錄、被告開工函件為證。經核點交紀錄(參被證6、14、30號)載明「本案場址範圍內現況移交,界址指界移交無誤」,及被告玉峰字第093070801號函(參被證10號)說明二載明:「今欲進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承攬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標土方工程之土石方運棄數量為37萬1仟立方公尺內先行撥5仟公尺填方料,敬請准予核備」,與證人乙○○證述:其自93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擔任原告建設課課長,綜理整個案子,小格頭段火燒樟小段4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資場用地範圍內,但在93年10月其到職前,土資場用地公所方面就已跟廠商完成點交,其任職期間原告沒有向公所反應過土地未點交,且已進場施作,土資場地主亦無出面阻擾或主張權利的情形等語(參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土地已完成點交,且供原告開始進場施作乙事,要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與小格頭段火燒樟小段第48地號持分24分之9土地所有權人高武義於94年10月11日始訂立書面契約取得使用權,故本件土地於該日前無法完成點交程序,否則原告使用土地豈非冒隨時遭人阻止之風險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糾紛,概由甲方負責... 」,是被告僅負有移交土地供原告設場使用收益之義務,既不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契約要素,亦不以訂約時被告對土地有處分權為契約要素,故被告有無點交之事實,應取決於被告是否事實上移交土地供原告管領支配,與被告何時取得土地使用權間並無必然關係,縱有地主向原告主張其無權使用土地,亦僅屬被告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另台北縣政府於94年9月7日,邀同兩造及相關單位召開堆置場設置許可變更暨展延啟用營運期限審查會,工務局要求被告補正「石碇鄉小格頭斷火燒樟小段48號持份24分之9土地所有權人高萬來之繼承人同意書」(參證二),乃因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高萬來死亡之事實,而要求補正高萬來繼承人合法繼承之文件,以確保高萬來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高武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之93年6月17日並未完成土地之點交程序云云,尚無足採。至證人乙○○於審判期日後另具狀補充陳述之部分,既未經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之具結程序,本院自無庸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於被告將土地點交完成後仍未繳付設場權利金,兩造另分別於93年12月17日、94年1月27日進行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玉峰:本案設場權利金至93年12月15日為最後繳交期限,因本公司玉峰開發近期公司財政尚無法支應,請貴所同意本公司展延一個月再繳至貴所」、「結論:公所及玉峰開發雙方協調同意展延至93年12月30日前繳交設場權利金至公所,若玉峰開發無法如期繳交公所將依法解除契約」(參被證4、24號)、「玉峰:本案預計94年4月30日完成水保設施,並提出辦理水保變更,若變更完善預計94年10月申請土資場啟用,剩餘未繳付第一期設場權利金1,500萬元,由本公司開立3張各500萬元票據於貴所(票據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若屆時無法使得票據兌現,本公司願與貴所解除契約」、「結論:... 公所同意玉峰公司所請,開立3張各500萬元票據,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於本所,若屆時如法如期兌現玉峰公司願放棄一切權利與公所解除契約」(參被證5、24號),並有代表原告出席之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原告所不否認。由上可知,兩造合意再展延原告應給付設場權利金之期限,如原告未於94年10月1日兌現其所交付之票據,則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抗辯權等一切權利,並與被告解除契約,是原告交付之票據既未如期兌現,被告自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原告復主張該協議係以被告完成點交為前提,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濫用權利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於93年6月17日完成點交,其依前揭兩造協議解除契約,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以原告未繳納剩餘之設場權利金1,50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參被證18號),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