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