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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辛○○

辰○○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卯○○

申○○

1丑○○子○○寅○○午○○巳○○

號酉○○戌○○地○○

3丙○○亥○○

2陳月丙○○玲E○○

樓D○○C○○B○○A○○宙○○黃○○玄○○

樓宇○○○己○○

號3樓戊○○丁○○乙○○甲○○○壬○○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申○○、丑○○、子○○、寅○○、午○○、巳○○、酉○○、戌○○、地○○、丙○○、亥○○、未○○、天○○、E○○、D○○、C○○、B○○、A○○、宙○○、黃○○、玄○○、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春景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五0九建號建物及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己○○、戊○○、丁○○、乙○○、甲○○○、壬○○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蕃薯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五0九建號建物及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上,就五0九建號建物所設定地上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許招治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酉○○、戌○○、地○○、丙○○、陳阿瑾、未○○、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278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陳許昭治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卯○○、申○○、丑○○、寅○○、午○○、巳○○、酉○○、戌○○、地○○、丙○○、亥○○、未○○、天○○、E○○、D○○、C○○、B○○、A○○、宙○○、黃○○、玄○○、宇○○○、乙○○、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3 地號上之509 建號地上權不存在(見其民國96年3 月

8 日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庚○○取得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4 分之1 持分,遂追加庚○○為原告,並於97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卯○○、申○○、丑○○、子○○、寅○○、午○○、巳○○、酉○○、戌○○、地○○、丙○○、亥○○、未○○、天○○、E○○、D○○、C○○、B○○、A○○、宙○○、黃○○、玄○○、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春景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3 地號上509 建號建物及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己○○、戊○○、丁○○、乙○○、甲○○○、壬○○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蕃薯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3 地號上509 建號建物及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確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3 地號上509 建號地上權不存在。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慶榮所有之臺北縣○○鄉○○段頂公館小段61地號土地上,原有其所有萬盛段頂公館小段58建號建物,以及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等3 人共有之萬盛段頂公館小段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民國33年間為使59建號建物有單獨地號,萬盛段頂公館小段61地號土地即分割為上有58建號建物之萬盛段頂公館小段61地號土地,與其上有59建號建物之萬盛段頂公館小段61-1地號土地。嗣於69年重測後,61地號土地及其上58建號建物編定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3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

8 建號建物,原61-1地號土地及其上59建號建物編定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4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9 建號建物,於85年間554 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同小段之554 及554-1 地號土地。許慶榮、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等人為使509 建號建物取有合法權源坐落於許慶榮所有61-1地號土地上,於38年為建物總登記時,就509 建物對61-1地號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不料因代書之筆誤,竟將地上權設定於61地號土地,同時將509 建號建物坐落土地誤登記為61地號土地,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等人已分別死亡,上開錯誤設定之地上權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目前共有508 建號建物、509 建號建物登記於553 地號土地(即原61地號土地)上,二建物登記面積共為133.15平方公尺(66.54+66.61 =133.15),顯逾553 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即553 地號土地上不可能同時存有508 建號建物及509 建號建物,553 地號土地上既未存有509 建號建物,許春景等

3 人或其繼承人又未曾於553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等物,客觀上許春景等3 人或其繼承人亦未曾使用55

3 地號土地,亦即55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實不存在,因被告等均未就系爭建物或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若未載明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則地政事務所恐無法辦理地上權塗銷事宜,故請求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己○○、戊○○、丁○○、子○○部分則以:系爭地上權係前人所設定,兩造均為後輩,不了解前人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真正緣由,不宜妄自推斷是為使59建號建物(即重測後之50

9 建號建物)具合法權源而辦理地上權設定,渠等被繼承人許德旺、許永德於46年10月25日向許慶榮購買取得61-1地號土地,於50年4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時程長達4 年半,許慶榮未曾要求塗銷地上權設定,足見該地上權有存在必要。己○○另稱:許慶榮於53年3 月3 日以61地號土地作抵押權設定向臺北縣景美鎮農會借貸新臺幣1 萬元,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61地號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有加註「與第61號地上建物為共同權利標的」,足見許慶榮於53年間已知有地上權設定,倘如原告所稱許慶榮未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為何於生前均未要求更正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癸○○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建物並沒有在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上。

㈢、其餘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省臺北縣○○鄉○○段頂公館小段61地號土地原為許慶榮所有(見本院店補字卷第13頁背面)。

㈡、臺灣省臺北縣○○鄉○○段頂公館小段6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3 地號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其上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8 建號建物及509 建號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店補字卷第16頁)。

㈢、臺北市○○區○○段1小段509建號建物原為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所共有,並設定地上權在許慶榮所有之61地號土地(見本院店補字卷第11、27-28 頁)。

㈣、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8 建號建物、509 建號建物均為1 層樓之建物,登記面積分別為66.61 及66.54 平方公尺,共為133.15平方公尺(見本院店補字卷第20-21頁)。

㈤、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三人皆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已由許春景之繼承人即卯○○、申○○、丑○○、子○○、寅○○、午○○、巳○○、酉○○、戌○○、地○○、丙○○、亥○○、未○○、天○○、E○○、D○○、C○○、B○○、A○○、宙○○、黃○○、玄○○、宇○○○;許蕃薯之繼承人己○○、戊○○、丁○○、乙○○、甲○○○、壬○○所繼承;許添登無繼承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癸○○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㈥、系爭5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4 、55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509 建號建物是否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有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509 建號建物並未坐落於其等553 地號土地上,請求確認被告等之地上權不存在,為被告己○○、戊○○、丁○○、子○○所否認,即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可知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為得在他人土地上建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查:依原告提出測量日期為86年2 月20日之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基地地號○○○區○○段○ ○段554 、554-1 地號土地,其上509 建號為建物門牌為公館街61巷11號(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門牌為公館街61巷11號之建物係坐落在前揭554 、554-1 地號土地上,而非553 地號土地上,此亦經本院至553 、554 、554-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11號之房屋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依其測量結果,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11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554 、554-1 地號土地上(見附圖所示B1、B2部分),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218 頁),雖然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09 建號建物登記門牌號碼為「萬盛街50號」,惟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3 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530267700 號函:「○○○區○○街○○號(現今公館街61巷11號)……」之內容及自38年至50年間之住址為萬盛街50號歷年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足堪認定系爭5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且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等之先人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所有,未曾變動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553 地號上,被告己○○、戊○○、丁○○、子○○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於系爭55

3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為竹木之使用,是與地上權設定登記要件不符甚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見被告到庭爭執,又系爭地上權人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均已死亡,許春景之繼承人為被告卯○○、申○○、丑○○、子○○、寅○○、午○○、巳○○、酉○○、戌○○、地○○、丙○○、亥○○、未○○、天○○、E○○、D○○、C○○、B○○、A○○、宙○○、黃○○、玄○○、宇○○○;許蕃薯之繼承人為被告己○○、戊○○、丁○○、乙○○、甲○○○、壬○○;許添登無繼承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癸○○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所各自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既非坐落在系爭553地號土地上,其地上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即有所妨礙,則原告得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則原告欲向地政機關申請塗消系爭地上權而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