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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辛○○

辰○○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卯○○

未○○

1丑○○子○○寅○○午○○巳○○

號申○○酉○○亥○○

3丙○○戌○○

2陳月丙○○玲C○○

樓B○○A○○黃○○玄○○地○○宙○○宇○○

樓天○○○己○○

號3樓戊○○丁○○乙○○甲○○○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收受判決,並於98年1 月15日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聲請更正錯誤云云;經查:㈠依原告96年3 月

8 日民事起訴狀第5 頁所載:「……許慶榮、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等四人,為使將來509 建物取有合法權源坐落於許慶榮所有61-1土地上,……於38年建物總登記之同時,就

509 建物對61-1地號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原證三),不料因代書之筆誤,竟將地上權設定於61土地,且同時將509 建物坐落土地誤登記為61土地,後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等三人分別死亡,上開錯誤設定之地上權即由被告等繼承。」等語觀之,本件地上權記載錯誤,實因當初代書筆誤所致,被告係其等被繼承人死亡,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涉訟,疏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㈡再被告子○○、戊○○、丁○○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庭期時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要求塗銷地上權一事,只要其等權利不受影響,均願意配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己○○、癸○○亦於本院97年3 月26日庭期時到庭分別表示:「我們有誠意與原告解決此事,但原告一下子就將我們全部起訴,我不知原告的動機為何。我們只是希望原告拿出誠意與我們解決此事,但原告沒有誠意。」、「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並沒有建物建築在原告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頁反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由上觀之,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由上列被告住居所地址可知,除被告丑○○及己○○外,大多數被告均未住在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內,原無利害關係,平時相處亦未見有糾紛,然因本件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將所有共同繼承人列為被告,將遭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本件訴訟,原告不論事先徵得其等同意與否,將所有共同繼承人列為被告,已遭部分到庭被告之不諒解,倘又將訴訟費用判為被告負擔,勢將引起更大反彈,本院期期以為不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雖得將訴訟費用之一部判由原告負擔,然本院審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立法意旨及原告起訴情形,基於敦親睦鄰及以和為貴之精神,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㈢綜上,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係斟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為而非誤寫,聲請人於98年1 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然所指摘前情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此應非裁定更正顯然錯誤之問題,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