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辛○○
辰○○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卯○○
未○○
1丑○○子○○寅○○午○○巳○○
號申○○酉○○亥○○
3丙○○戌○○
2陳月丙○○玲C○○
樓B○○A○○黃○○玄○○地○○宙○○宇○○
樓天○○○己○○
號3樓戊○○丁○○乙○○甲○○○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貳、實體方面第六項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民事訴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