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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辛○○

辰○○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卯○○

未○○

1丑○○子○○寅○○午○○巳○○

號申○○酉○○亥○○

3丙○○戌○○

2陳月丙○○玲C○○

樓B○○A○○黃○○玄○○地○○宙○○宇○○

樓天○○○己○○

號3樓戊○○丁○○乙○○甲○○○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事實及理由之貳的實體方面第六點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民事訴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