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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基於詐欺之故意,偕同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訴外人秦敏仁之名義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2月及95年1月間陸續持竊得之秦敏仁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原告行員劉國功開立活儲帳戶(00000000000 000)及申辦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共計獲撥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此有被告與不知名之訴外人以秦敏仁之名義所立之契約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撥款後旋遭被告領出以償還渠於地下錢莊之借款,而原告與秦敏仁間借貸關係及原告於秦敏仁所有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亦俱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予以塗銷抵押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向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原告貸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原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在案,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此觀諸上揭事件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地下錢莊一位劉姓成年人冒充原告(即秦敏仁),向被告(即板信銀行)辦理本件貸款…」等語自明。則該行為顯係被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撥付款項於訴外人秦敏仁之帳戶,洵屬不法加害行為;原告財產權及相關客戶存提款、貸款之資料管理正確性亦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2日撥放400萬元、94年12月7日撥放80萬元及95年1月17日撥放320萬元,共計撥付款項800 萬元。即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17日原告撥貸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日。另鈞院95年度重訴字626 號判決本行敗訴,原告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328元,原告清償給付之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日。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⒈貸放金額共計800萬元,計至起訴日96年2月13日,尚欠本

金計7,969,842元:原告依被告及冒名之人與本行簽定之借款契約,分別於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17日撥放款項共計80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金額30,158元,尚有本金7,969,842元未返還,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計息期間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⒉訴訟費用計175,328元,訴外人秦敏仁前訴請鈞院確認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626號判決本行敗訴,原告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328元;被告應自原告清償給付日返還,並依法定利率計息,計息期間至被告清償日止。

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8,145,170元(計算式為:7,969,842+175,328=8,145,17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45,170元,及其中3,985,199 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4,643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0,000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5,328元部分,自原告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二份、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一份、土地暨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5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95訴字第162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因操作期貨虧損,而與地下錢莊一位劉姓成年人冒充秦敏仁,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秦敏仁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卷第47頁)。又被告甲○○竊取訴外人秦敏仁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再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偽造秦敏仁名義申領印鑑證明,再辦理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並由該名男子持秦敏仁身分證,佯扮成秦敏仁在貸款文件上偽造秦敏仁簽名,向原告辦理上開三筆借款,所涉偽造文書等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向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原告貸款之行為,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貸放金額7,969,8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11月

22 日撥放400萬元、94年12月7日撥放80萬元及95年1月17日撥放320萬元,共計撥付款項800萬元,計至起訴日96年

2 月13日,尚欠本金計7,969,84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為憑。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969,842元,及其中3,985,199元部分,自94年12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4,643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0,000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訴訟費用計175,328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秦敏仁前訴請本院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62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328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原告此部份損害係因被法院為敗訴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此與被告因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間,難認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份賠償,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69,842元,及其中3,985,199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4,643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0,000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