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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地號 (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共計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781,06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2分之1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6月22日復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3,342,446元,及其中2,910,1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32,265元自該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面積74平方公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依上開規定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暨同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參照行政院函示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以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95年10月30日回溯五年至90年10月31日,是以本件五年不當得利起訖時間為90年10月31日至95年10月30日止。使用土地補償金至96年5月為止,共計3,442,446元,而關於利息起算日,其中2,910,181元部分為原支付命令請求之範圍,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32,265元部分為支付命令送達後至96年6月22日減縮聲明狀提出前一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分別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係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相關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及出租規定,原告未予受理,又原告受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出售均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故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按國有土地是否出租、出售係屬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原告並無法定請求權,至於被告比鄰房屋之住戶因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相關非公用不動產讓售規定,原告分別於80年、79年出售同地段702地號、720-1地號土地,此與被告本身是否符合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無涉,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無關。

(三)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屋齡已逾40年,依常情而言,原告向被告按月請求給付49,475元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顯屬過分,況被告為患有聽覺機能障礙之人,每月僅靠13,000元之榮民就養金及殘障補助津貼2,290元度日,是每月若超過10,000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實無力負擔。

(二)系爭土地與房屋係屬新疆省政府向國有財產局借用,配屬新疆省籍立法委員阿不都拉使用,原告應向新疆省政府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不應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約40年,而被告曾於78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當時原告藉口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不能出租或出售之土地,是原告當時藉口未讓被告承購系爭土地,已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自無由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另被告比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3、25、25之1、

27、31號等房屋之住戶均已獲准承購系爭土地,如當時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即可與建商合建而獲取相當之利益,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實屬權利濫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且全部為道路用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附卷可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二)原告是否權利濫用?(三)原告之請求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基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曾於78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當時原告藉口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不能出租或出售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系爭房屋未列入新疆省政府辦事處提供准予檢證申租之資料,原告因而拒絕受理,有原告提出78年12月20日臺財產北二字第七八○三一二七一號函影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可見係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不具申購條件,是以,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按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31日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均為159,162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公告地價均為160,462元,96年1月至96年5月公告地價均為184,1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線上查詢系統可佐;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大安捷運站附近,交通往來便利,商業繁榮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四周環境地理位置電子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尚屬可採,再依占用面積按年息5%計算,90年10月31日起至96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42,4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路用地,金額高出一般承租市價約10倍多,請求酌減約1%云云,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2,446元,應給付自90年10月31日至96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款3,442,446元,及其中2,910,1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算,其餘432,265元自民事減縮聲明狀96年6月22日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1、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6年5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858,189元〔19×159162×5%× (2 6又31分1個月)〕+〔19×160462×5%× (36個月)〕+〔19×184115×5%× (5個

月)〕=000000

0、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5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6年5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2,484,257元〔55×159162×5%× (26又31分1個月)〕+〔55×160462×5%× (36個月)〕+〔55×184115×5%× (5個月)〕=0000000

0、合計共3,442,4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