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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柏廖美惠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柏林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被 告 簡豫樺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徐寶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以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柏林:1、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5月11 日,追加簡豫樺、李尚澤及王淑惠為被告,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聲明1,因本件於當時尚未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嗣於96年7月17 日原告又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聲明2,次於96年8月28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聲明3,又於97年7月10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聲明4,復於98年2月3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聲明5,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其變更。99年10月5日因被告簡豫樺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寶樹,故原告另追加徐寶樹為被告,同時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變更聲明6,核屬因情事變更而為他項聲明,自應予准許。99 年11月15日及99年12月1日,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價值變更致請求金額變動,又為如附表二編號變更聲明7、變更聲明8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柏林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原告原欲以新臺幣(下同)

2 千萬元出售與被告柏林,然被告柏林未給付買賣價金,擅自予以過戶。如附表編號3、4之房地係被告柏林利用原告委託其出售如附表編號5之房地時,申請3戶印鑑證明,詎被告未依受託意旨出售,擅以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用所謂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自己名下,再出售與第三人林家榮、陳清源、呂芳全,至另二份印鑑證明,分別擅將附表編號3、4部分房地登記自己名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柏林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179、113、197第2項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原告均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柏林顯有違約,原告已於97年7月10日以起訴繕本代催告之意思表示,促被告柏林於收到繕本後5日內付清價金,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惟其仍未履行,原告復於97年11月20日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柏林應就其取得之登記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損害部分負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2、如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原告並無出售與被告柏林已如上述,被告擅予過戶,又移轉予第三人,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負金錢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金錢損害賠償責任。

3、設如被告柏林於無法依先位聲明第3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第182條第

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項前段、民法第215條、113條金錢賠償與原告。

二、被告簡豫樺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簡豫樺明知所謂被告柏林未確實支付價金,竟以所謂買賣資流程,不法參與將原告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與柏林,為免原告請求柏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追訴,意圖避免將來受強制執行,柏林與簡豫樺所謂訂立離婚協議書,及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移轉登記至簡豫樺名下,係以故意善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權益之相對人,無論柏林與簡豫樺上開離婚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否,簡豫樺均係參與柏林就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為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得請求被告簡豫樺塗銷登記。

2、剩餘財產分配,須先確定婚後財產後,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再扣除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由此算定剩餘財產差額。系爭附表編號1至4房地均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予扣除之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並非被告柏林之剩餘財產,係屬無合法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登記效力,自應予塗銷。被告簡豫樺係基於無合法原因取得之系爭移轉登記,柏林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俾使其能履行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柏林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簡豫樺基於無效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而取得,柏林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柏林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柏林與被告簡豫樺間所謂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設有效成立,然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請求柏林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債權之實現,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行為。縱設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2、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亦詐害原告行使請求被告柏林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其成立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3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3、被告簡豫樺無法依先位聲明第2項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簡豫樺既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項前段、113條回復原狀予以塗銷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第215條或113條金錢賠償與原告。

三、被告徐寶樹部分:被告簡豫樺之所有權登記係應予塗銷或應予撤銷之權利,則其擅移轉予被告徐寶樹,自屬無權處分,且被告徐寶樹明知如附表編號4之房地早在其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已於96年7月10日辦理已起訴之註記,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被告徐寶樹所為侵害原告訴請被告簡豫樺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塗銷權利之行使,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擇一而為判決。

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原告行使訴請被告簡豫樺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權利,亦詐害原告行使請求被告柏林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其成立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擇一而為判決。

四、為此原告請求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分列如下:(見卷五第

326 頁,民事請求權基礎摘要書狀)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徐寶樹應將如附表編號4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擇一而為判決)。

(二)被告簡豫樺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擇一而為判決)。

後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或民法第113條。

(三)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第

179 條或民法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

(四)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14,576,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5條;民法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民法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間就如附表編號4之房地於99年2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前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244條第2項、第4項。

後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15條。

(二)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間就如附表編號1、2、3、4之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三)被告簡豫樺或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23,569,600元,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請求權基礎:

1、被告簡豫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第215條或民法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

2、被告柏林部分: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民法第215條或民法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

(四)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14,576,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5條;民法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民法第113條(擇一而為判決)。

貳、被告柏林則以:

一、如附表一之房地,皆係原告與被告柏林合意買賣後,共同委由代書辦理過戶,相關證件與資料確為柏廖美惠與被告柏林所共同提交予代書辦理,原告以有公契、無私契為由,訴稱不實,委與事實難符。

二、原告是否有收得本件之買賣價金:原告起訴指稱原以2千萬出售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乙事,原告始終未就其所稱買賣情事舉證以明,且衡於常情,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年與95年辦理過戶,如有不付買賣價金乙事,原告焉有不斷配合辦理過戶之情即明原告所陳未收到價款乙情,實難值採!次查,如附表編號1、2兩筆房地產權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與10樓之6等三間套房房地產權同時作價1千3百萬元出售予被告柏林(被證2),二人皆同意委由黃麗珠代書辦理,並有共同出具委託書予黃代書(被證5),原告就買賣價款之支付確為明悉,且同意將該支付證明託由黃代書持往辦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如附表編號3則係約定售價340萬,柏林亦已於93年2月26日支付上開價款予原告(被證3);另如附表編號4之房地則約定作價270萬元,柏林同已於93年4月15日支付價金予柏廖美惠(被證3)。

三、原告稱被告有載走柏林之父柏良軍、稱被告柏林與簡豫樺感情甚蜜同進出乙情、稱柏林與簡豫樺同在大江計程車合作社掌實際業務,感情甚蜜、稱想念孫子前往探視發現柏林與簡豫樺未離婚等情,請原告就主張離婚虛偽乙事與上情皆為舉證,莫空口虛指。原告主張被告柏林與簡豫樺之離婚行為與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全為通謀虛偽,依法本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起訴本主張柏林原告主張柏林與簡豫樺之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皆為虛偽不實、侵權與不當得利等情云云,至今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情,其主張本難採信。又離婚時關於財產與債務如何確定,本應依當事者所核認之資料為準,非以第三人所質疑部份為據;再剩餘財產分配有失公平之處者,尚非分配無效,其效果係請求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分配,且依該條規範,此為歸屬予離婚者之一身專有權利,非任意第三人得以動輒主張代位行使該權利,顯非原告得代位主張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或質疑所有權移轉無效。另本件依原告主張係為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2、3項定上揭規定顯然不得撤銷被告柏林與簡豫樺間之移轉系爭產權之登記行為。

五、設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無效或無買賣之情,然按民法第87條第2項、同法第112,柏廖美惠確實出於己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柏林,且另將多筆原為柏良軍所有,移轉至柏廖美惠名下之不動產欲再移轉予柏林,卻臨時再將其中三筆不動產抽出移轉予柏洸,酌於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狀況,顯然隱藏有家人「贈與」之法律行為,按本件不動產既已移轉至柏林名下多年,則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與第112條之規定,顯然仍為有效合法之行為。

六、系爭4筆不動產其過戶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13日、93年2月23日與93年5月4日,侵權行為與撤銷權等行使,依民法第197條與第245條等規定,皆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予主張。

七、原告主張受害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被告皆加否認,原告本應依法舉證以明。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簡豫華則以:

一、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執此主張應予舉證,否則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之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簡豫樺認為柏林依離婚協議所分得之財產,其價值遠超過簡豫樺所分得者,退步言,若其價值未超過,柏林亦應受離婚協議書所為財產分配之拘束,故柏林應無上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係具一身專屬性,柏林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91年修正立法理由第5點可資參照。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應扣除之債務,非剩餘財產,並以此為由主張本件之移轉登記自始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柏林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予被告簡豫樺之行為,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四、被告柏林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簡豫樺之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五、被告柏林移轉系爭房地與簡豫樺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柏林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房地以剩餘財產分配的方式移轉登記與簡豫樺。惟,柏林名下既仍保有高達上億新台幣價值之財產,若被告柏林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柏林所分得財產自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六、被告柏林與簡豫樺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4之房地登記之原因,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無償贈與,原告主張被告柏林無償將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簡豫樺,應予舉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徐寶樹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有關訴訟繫屬登記之規定,目的亦在保護第3人,使第3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因此,主張基於不動產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3人係出於惡意者,就該「惡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非謂在有訴訟繫屬登記情況下,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人,當然即屬惡意。

二、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轉讓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無權處分,而仍故意取得不動產權利者而言。惟,在「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既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僅因有訴訟繫屬註記之情形,即逕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不動產權利之轉得人當然非屬善意。

三、被告徐寶樹係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受移轉所有權之第3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被告家庭係以經營佛教文物及仿古家具為業,為覓得合適店面營業,透過位於板橋市之不動產經紀公司居間仲介,於99年初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城市○○路○段○○號1樓之建物,作為經營「達揚佛教文物館」使用(被證2),並基於簡豫樺之說明及承諾,答辯人遂與簡豫樺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徐寶樹與簡豫樺並無親戚故舊關係,且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購得系爭不動產,自屬善意第3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土地:

①9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柏林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19日)②96年1月26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簡豫華(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月15日)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土地

①9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柏林

(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2月19日)②96年1月2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簡豫華(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月15日)

3、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土地

①93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柏林

(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日)②96年1月25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簡豫華(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月15日)③99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寶樹

(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月3日)

4、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土地

①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柏林②59號7樓94年1月27日移轉登記予呂芳全(買賣)

59號2樓93年9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清源(買賣)59號1樓93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林家榮(買賣)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遭被告柏林擅自予以過戶;被告柏林復利用原告委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時,登記自己名下再轉售第三人,並擅將附表一編號

3 、4部分房地登記自己名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縱有買賣關係亦因其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不能移轉時應給付原告23,569,600元,並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不能回復之損失14,576,380元。又被告柏林與被告簡豫樺通謀訂立離婚協議並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豫樺,請求被告簡豫樺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由法院撤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已於96年07月10日辦理訴訟註記,詎被告簡豫樺竟將前開房地無權處分予非善意之被告徐寶樹,侵害原告訴請被告簡豫樺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塗銷權利之行使,請求被告徐寶樹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撤銷前開房地於99年2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被告柏林、簡豫樺及徐寶樹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1、原告與被告柏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或有其他隱藏之合法關係(如贈與)存在?如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柏林是否已經交付價金,原告是否得請求解除契約?原告得否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柏林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2、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簡豫樺依離婚協議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2、3、4之房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得否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撤銷?

3、被告徐寶樹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受善意取得保護?原告得否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柏林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欠缺給付之目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或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4、5之房地,既經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柏林所有,而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流程又極為慎重,已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即為給付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柏林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已得原告之同意: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之房地,遭被告柏林擅自予以過戶;被告柏林復利用原告委其出售如附表編號5之房地時,登記自己名下再轉售第三人,並擅將附表編號3、4部分房地登記自己名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固有卷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異動登記簿、登記申請書等移轉登記資料(見卷一第16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111頁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等為據。惟查,委託他人代理,以買賣為由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7條及第41條,以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須提出以留存印鑑用印之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須親自領取)、公定之買賣契約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以及委託書辦理,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其編號1、2部分在95年10月13日辦理,編號3部分在93年3月24日辦理,編號4部分在93年5月3日辦理,編號5部分在93年7月22日辦理,則被告柏林於前開相隔達二年不同時期內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除須由原告親自領取之印鑑證明外,尚須留存印鑑於申請書上用印,並應提出所有權狀等,且原告有多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至少曾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7處房地),應知悉印鑑證明、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物品對於處理不動產之重要性,不致輕易將前開物品,多次、長時間交由被告柏林處理,致被告柏林有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房屋、土地為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是如未獲原告應允,被告柏林自難僅以原告所稱多餘之印鑑證明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告柏林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已得原告之同意。

3、原告同意被告柏林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之目的不論為買賣,或隱藏有贈與等其他原因,均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該行為係屬無效而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固然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柏林間移轉如附表一之房地,不論為買賣關係,或隱藏贈與等其他法律行為之真意,而以買賣形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柏林,其買賣行為雖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惟所隱藏的真正法律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應為有效,均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柏林返還或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柏林賠償其所受損害,亦不得以該行為係屬無效而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4、被告主張資金流程雖有瑕疵,但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柏林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柏林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2兩筆房地與位於台北

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與10樓之6等三間套房房地產權同時作價1千3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則係約定售價340萬,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則約定價金27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則約定價金280萬元,且價金已經支付云云,固據提出戶名為被告柏林,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以及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以及戶名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存摺為憑(見卷二第83頁被證2,卷二第89頁被證3),且前開存摺有如被告柏林抗辯之金額提出或存入,經原告否認有於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立前開帳戶。且查,前開帳戶開戶之印鑑、帳戶往來申請書筆跡經本院囑法務部調查,與原告當庭書寫或留存於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以及平日書寫之委託書、收據、公證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表、結婚證書、護照、彰化銀行匯出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等文件之簽名字跡,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式鑑定,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9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900387320號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5第74頁),足見被告抗辯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⑶惟查,原告與被告柏林為母子關係,屬於二親等以內

親屬,其等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視為贈與。但依該條第6款規定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不在此限。又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稅率,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13條第10款規定最高邊際稅率為百分之50,易產生規避誘因,不利資本累積,有鑑於此於98年1月21日調降為百分之10並採單一稅率,該法修正前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資力之人,為能提供子女較為優渥之生活環境,並為規避高額贈與稅起見,多以製作資金流程方式(即先匯款予任出賣人之父或母,再嗣機匯回子女帳戶或以其他方式取回價金)向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證明。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柏林於95年8月31日共同委託黃麗珠辦理如附表編號1、2房地以及另位於羅斯福路2段150號6樓之

5、10樓之5及10之6三間套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第一條即載明:「委託人賣方柏廖美惠、買方柏林為辦理不動產買賣、贈與移轉及涉及二親等贈與稅之申報等相關程序,特委託永誠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辦理。」等語(見卷五第33頁),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亦於95年7月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卷一第72頁),雖被告柏林之資金有疑義,但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為節省贈與稅或遺產稅於生前將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贈與子女亦所在多有,此與代書黃委託內容有贈與一節相符,是本件不動產移轉可能非買賣,而係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否則依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習慣都會依簽約、用印、交付過戶文件、完稅、移轉登記完成並點交等程序,分別依比例給付價金,賣方即原告不可能在買方即被告柏林尚未交付任何價金前,即交付所有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柏林。自不能以被告柏林抗辯之資金往來有瑕疵,而認為原告與被告柏林間就如附表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

⑷另參以,原告與被告柏林於95年8月31日將如附表一編

號1、2兩筆房地產權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與10樓之6等三間套房及土地持分,共同委託永誠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買賣、贈與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而簽訂委託書(見卷五第33頁),其後於95年7月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卷一第72頁)時亦同時申請前開房地免課贈與稅,惟辦理移轉登記時卻僅辦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二筆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見卷一第61頁、76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不及於前開三間套房房地,足見原告就此房地之移轉登記非無指示之餘地。且參以,原告、被告柏林以及訴外人柏良軍及柏洸等家人間房屋及土地移轉涉及多起訴訟(卷四第166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1294號、卷三第33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79號、卷三第242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等),其中亦有收受買賣房地款項又退回者,見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及支票影本、收據(卷五第35頁),足見原告及被告柏林等家人間之房地移轉甚為複雜,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目的與形式上之登記文件容有不同,而隱藏有其他法律行為,不能僅以資金往來情形認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

5、原告未能明確主張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為何,以及如何給付等條件,其催告之內容亦不明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柏林未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要素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二者意思表示一致。又民法第254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2之房地,原告原欲以2千萬元出售與被告柏林,然被告柏林未給付買賣價金即擅為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3、4、5之房地,與被告柏林並無買賣關係其擅自為移轉登記登記自己名下,縱有買賣關係,原告均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柏林經催告而未付清價金,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經被告柏林否認,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

2兩筆房地產權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與10樓之6等三間套房房地產權同時作價1千3百萬元,如附表編號3則係約定售價340萬,另如附表編號4之房地則約定作價27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價金,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迄未就此價金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約定價金之數額,而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僅泛言就買賣價金為催告,就價金之數額及履行之方式均未敘明,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簡豫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意圖避免將來受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訂立離婚協議書及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侵權行為,且其所為剩餘財產分配亦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非被告柏林之剩餘財產,以差額分配與被告簡豫樺之理應予塗銷云云,被告簡豫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以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通謀虛偽離婚,無非主張被告柏林與被告簡豫樺於96年1月16日至原告處開車載走原告之夫、被告柏林之父柏良軍照顧,且自該日起至同年2月2日照顧柏良軍服藥進食記有明細,兩人同在古亭五府宮服務,由被告柏林講解,兩人於96年6月9日前往南鯤鯓代天府進香,於出發前先在五府宮祭拜,兩人同在大江計程車合作社掌理業務,原告至被告柏林及簡豫樺住處探望孫子,發現渠等家庭完整,子女神情愉快等情,並提出柏良軍用餐作息狀況表、古亭五府宮進香活動通知單及照片五幀(見卷一第281頁至291頁)為據,惟查,前開證物僅能顯示柏良軍受照顧狀況,以及被告柏林子女與原告互動情形,無從憑斷被告柏林與簡豫樺感情狀況。且現今社會就婚姻以及離婚之觀念已有所轉變,固有離婚後不相往來甚至仇視對方者,惟亦有離婚之後仍和樂相處者,對於離婚配偶之父母照顧,亦因人而異。被告柏林與被告簡豫樺(原名簡雪月)就離婚之觀念與原告主張離婚者無法再和樂相處之推論容有不同,此由過去被告柏林及簡豫樺原於83年9月結婚,後曾一度於86年6月離婚,離婚後育有一子又再度於87年5月再度結婚情形可以明暸(見卷二第295、296頁戶籍謄本,卷四第147頁被證7離婚協議書),且兩人有共同信仰,並有子女須照顧,如於離婚後就此部分仍共同合作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故不能僅以前述情形遽論兩人離婚為虛偽,況被告簡豫樺抗辯兩人離婚之部分原因,涉及被告柏林與其他女性往來等情,亦有本院93年訴字第2618號判決(見卷四第148頁,被證8判決書查詢資料)為憑,足證被告柏林與被告簡豫樺於87年再次結婚之婚姻並非無破綻,故原告主張兩人離婚為通謀虛偽云云,尚非可採。

2、又民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主要藉此保護及補償婦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受家事、子女牽絆未能工作或無法全力從事工作之損失,惟此係夫妻離婚雙方無法協議分配財產時,婚後財產扣除負債較少之一方向他方之請求權,並非以法令限制離婚夫妻協議分配財產之比例。被告柏林與簡豫樺於96年1月15日離婚時,合意訂定離婚協議書(卷二第337頁,被證1),其財產之分配比例如何屬悉依兩人合意為之,不能以其分配方式與民法第1030之1規定不同而指為虛偽或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3、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明文規定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係因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如該特定物移轉而無從實現時,因該債權尚可以轉換為金錢賠償,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故不得代位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離婚時財產分配協議無效或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柏林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柏林是否因此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陷於無清償債務之資力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敘明其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均無可採。

三、就被告徐寶樹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其立法理由為:「4、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特於第四項增列規定。5、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故就不動產為訴訟標的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並由當事人持以登記,係在當事人恆定原則下,第三人可能已經取得不動產權利而不知訴訟存在,致因判決結果而受有不利益,為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藉以保護該第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徐寶樹係出於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房地構成侵權行為且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而得請求撤銷,為被告徐寶樹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所稱惡意指明知轉讓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無權處分,而仍故意取得不動產權利者而言,且在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既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僅因有訴訟繫屬註記之情形,即逕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不動產權利之轉得人當然非屬善意。且本件被告簡豫樺係依合法之夫妻離婚協議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之房地所有權,已如前所述,其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自非屬無權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寶樹係出於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房地構成侵權行為且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而得請求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柏林未經其同意擅自為如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無給付原因存在構成侵權行為;設如為買賣關係亦未交付價金,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簡豫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3、4之房地為無效法律行為,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詐害原告債權;被告徐寶樹明知被告簡豫樺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一4之房地,構成侵權行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如請求權基礎摘要書狀所列之法律依據(見原告主張四所述),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徐寶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柏林應給付14,576,38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於99年2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3、被告簡豫樺或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23,569,600元,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4、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14,57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小玲附表一:

┌───┬────────────────────────┐│編號1 │ ││標示 │ 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360)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3、203之1地號 ││ │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編號2 │ ││標示 │建物:臺北市○○○路○段○○巷5之1號(建號364) ││ ├────────────────────────┤│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2、203之1地號 ││ │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編號3 │ ││標示 │建物: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2樓(建號 ││ │ 2404) ││ ├────────────────────────┤│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8地號權利範圍萬 ││ │ 分之167 │├───┼────────────────────────┤│編號4 │ ││標示 │建物:土城市○○路○段○○號(建號598) ││ ├────────────────────────┤│ │土地:土城市○○段472及473地號各九分之一 │├───┼────────────────────────┤│編號5 │ ││標示 │建物:汐止市○○街○○號1樓、59號2樓及59號7樓 ││ │ (建號11166、11167、11168) ││ ├────────────────────────┤│ │土地:汐止市○○段后頂小段97之21地號權利範圍以上││ │ 三建號各萬分之709 │└───┴────────────────────────┘附表二、┌───────┬─────────────────┬─────────┐│項目及編號 │聲明內容 │出處 │├───────┼─────────────────┼─────────┤│原起訴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95年12月20日起││ │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狀 ││ │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予原告│96店調第25號卷第1 ││ │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頁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1次變更聲明 │先位聲明: │原告96年5 月11日民││ │1.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就附表一編號1 │事呈報追加被告狀 ││ │ 至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本院卷一第203-204 ││ │ 銷。 │頁 ││ │2.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 ││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3.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4.被告李尚澤與被告王淑惠、被告柏林│ ││ │ 應連帶負責塗銷上開第一項之所有權│ ││ │ 移轉登記,如無法負責塗銷時,應連│ ││ │ 帶給付原告23,569,600元。 │ ││ │5.第三項聲明及第四項聲明後段,原告│ ││ │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 ││ │1.銷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一編│ ││ │ 號1至4之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 │ ││ │ 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 │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2.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在第一項範圍內│ ││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 │ 為被告柏林之登記名義。 │ ││ │3.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 ││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4.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5.被告李尚澤與被告王淑惠、被告柏林│ ││ │ 應連帶負責塗銷上開第一項之所有權│ ││ │ 移轉登記,如無法負責塗銷時,應連│ ││ │ 帶給付原告23,569,600元。 │ ││ │6.第四項聲明及第五項聲明後段,原告│ ││ │ 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 │├───────┼─────────────────┼─────────┤│ │先位聲明: │原告96年7 月17日民││第2次變更聲明 │1.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就附表一編號1 │事呈報狀 ││ │ 至4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本院卷一第258-259 ││ │ 塗銷。如不能塗銷時,被告簡豫樺應│頁 ││ │ 給付原告23,569,600元。 │ ││ │2.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 ││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3.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4.被告李尚澤與被告王淑惠、被告柏林│ ││ │ 應連帶負責塗銷上開第一項之所有權│ ││ │ 移轉登記,如無法負責塗銷時,應連│ ││ │ 帶給付原告23,569,600元。 │ ││ │5.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後段,如有其中│ ││ │ 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 │ 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 ││ │6.第一項聲明後段、第三項聲明及第四│ ││ │ 項聲明後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 │ 予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 │ 1至4之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 │ ││ │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 │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2.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在第一項範圍內│ ││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 │ 為被告柏林之登記名義。 │ ││ │3.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4.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5.被告李尚澤與被告王淑惠、被告柏林│ ││ │ 應連帶負責塗銷上開第一項之所有權│ ││ │ 移轉登記,如無法負責塗銷時,應連│ ││ │ 帶給付原告23,569,600元。 │ ││ │6.第四項聲明及第五項聲明後段,原告│ ││ │ 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 │├───────┼─────────────────┼─────────┤│第3次變更聲明 │先位聲明: │原告96年8 月28日民││ │1、被告簡豫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 │ 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 │本院卷二第1-3 頁 ││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不 │ ││ │ 能塗銷時,被告簡豫樺應給付原告 │ ││ │ 23,569,600元。 │ ││ │2、確認被告柏林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 │ ││ │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 │3、被告柏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 │ ││ │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 ││ │ 予塗銷。 │ ││ │4、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5、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 ││ │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6、被告李尚澤與被告王淑惠、被告柏 │ ││ │ 林應連帶負責被告簡豫樺塗銷上開 │ ││ │ 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 │ ││ │ 負責塗銷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3, │ ││ │ 569,600元。 │ ││ │7、第一項聲明後段及第六項聲明後段 │ ││ │ ,如有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 │ ││ │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 │ ││ │ 給付義務。 │ ││ │8、第一項聲明後段,第四項聲明及第 │ ││ │ 六項聲明後段,原告願供擔保,請 │ ││ │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一編 │ ││ │ 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5 │ ││ │ 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 ││ │2、被告簡豫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 │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 │3、確認被告柏林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 │ ││ │ 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 │ ││ │ 關係不存在。 │ ││ │4、被告柏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以 │ ││ │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 ││ │ 塗銷。 │ ││ │5、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6、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 ││ │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7、被告李尚澤與被告王淑惠、被告柏 │ ││ │ 林應連帶負責塗銷上開第一項之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負責塗銷時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23,569,600元。 │ ││ │8、第五項聲明及第七項聲明後段,原 │ ││ │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 │├───────┼─────────────────┼─────────┤│ │先位聲明: │原告97年7 月10日民││第4次變更聲明 │1、被告簡豫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 │事呈報狀 ││ │ 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 │本院卷三第200-202 ││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不 │頁 ││ │ 能塗銷時,被告簡豫樺應給付原告 │ ││ │ 23,569,600元。 │ ││ │2、確認被告柏林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 │ ││ │ 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 │ ││ │ 關係不存在。 │ ││ │3、被告柏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 ││ │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應予塗銷。 │ ││ │4、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5、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 ││ │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6、被告柏林應負責被告簡豫樺塗銷上 │ ││ │ 開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 │ ││ │ 法負責塗銷時,應連帶給付原告 │ ││ │ 23,569,600元。 │ ││ │7、第一項聲明後段及第六項聲明後段 │ ││ │ ,如有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 │ ││ │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 │ ││ │ 給付義務。 │ ││ │8、第一項聲明後段,第四項聲明及第 │ ││ │ 六項聲明後段,原告願供擔保,請 │ ││ │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一編 │ ││ │ 號1至4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 ││ │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行為。 │ ││ │2、被告簡豫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 ││ │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 ││ │ 銷。 │ ││ │3、確認被告柏林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 │ ││ │ 所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 ││ │4、被告柏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 │ ││ │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 ││ │ 予塗銷。 │ ││ │5、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6、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7、被告柏林應負責被告簡豫樺塗銷上 │ ││ │ 開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 │ ││ │ 法負責塗銷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3,│ ││ │ 569,600元。 │ ││ │8、第五項聲明及第七項聲明後段,原 │ ││ │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 │├───────┼─────────────────┼─────────┤│ │先位聲明: │原告98年2 月3 日民││第5次變更聲明 │1、被告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事總辯論意旨之1狀 ││ │ 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四第1-2 頁 ││ │ 。 │ ││ │2、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 ││ │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3、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4、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 ││ │ 准予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一編 │ ││ │ 號1至4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 ││ │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行為應予撤銷。 │ ││ │2、被告簡豫樺或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 │ ││ │ 23,569,600元,於其中一被告給付 │ ││ │ 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 ││ │ 。 │ ││ │3、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4、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 ││ │ 以假執行。 │ │├───────┼─────────────────┼─────────┤│第6次變更聲明 │先位聲明: │原告99年10月5 日民││ │一、 被告徐寶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辯論意旨暨追加被││ │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告狀 ││ │ 銷。 │本院卷五第99-100頁││ │二、 被告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 │ 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 │ ││ │三、 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 │ 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四、 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備位聲明: │ ││ │一、 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間就如 │ ││ │ 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於99年2月5日│ ││ │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行為。如不能撤銷時,被告 │ ││ │ 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應連帶給付 │ ││ │ 原告2,5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 ││ │二、 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間就如附 │ ││ │ 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於96年1月15│ ││ │ 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三、 被告簡豫樺或被告柏林應給付原 │ ││ │ 告23,569,600元,於其中一被告 │ ││ │ 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 ││ │ 之義務。 │ ││ │四、 被告柏林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先位聲明: │原告99年11月15日民││第7次變更聲明 │一、 被告徐寶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請求權基礎摘要書││ │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狀 ││ │ 銷。 │本院卷五第326-331 ││ │二、 被告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前一頁 ││ │ 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予以塗銷。 │ ││ │三、 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 │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 │ 原告。 │ ││ │四、 被告柏林應給付14,576,380元予 │ ││ │ 原告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備位聲明: │ ││ │一、 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間就如 │ ││ │ 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於99年2月5日│ ││ │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如不能撤銷 │ ││ │ 時,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2,776萬元及自本狀│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二、 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間就如附 │ ││ │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96 │ ││ │ 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 ││ │ 銷。 │ ││ │三、 被告簡豫樺或被告柏林應給付原 │ ││ │ 告109,163,470元,於其中一被告│ ││ │ 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 ││ │ 之義務。 │ ││ │四、 被告柏林應給付14,576,380元予 │ ││ │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 ││ │ 之利息。 │ ││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先位聲明: │原告99年12月1 日民││第8次變更聲明 │一、 被告徐寶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辯論意旨(三)狀││ │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五第386-387 ││ │ 。 │頁 ││ │二、 被告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 │ 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 │ ││ │三、 被告柏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 │ 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四、 被告柏林應給付14,576,380元予 │ ││ │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利息。 │ ││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備位聲明: │ ││ │一、 被告徐寶樹與被告簡豫樺間就如 │ ││ │ 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於99年2月5日│ ││ │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 ││ │二、 被告簡豫樺與被告柏林間就如附 │ ││ │ 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於96年1月15│ ││ │ 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 ││ │三、 被告簡豫樺或被告柏林應給付原 │ ││ │ 告23,569,600元,於其中一被告 │ ││ │ 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 ││ │ 之義務。 │ ││ │四、 被告柏林應給付原告14,576,380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