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薛欽峰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甲○○同為訴外人李吉村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高雄企銀已於民國90年3月13日,將對李吉村所享有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張瑞泰,原告以其已無積欠高雄企銀任何債務,是被告自高雄企銀受讓上開債權並據以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之事由而提起本訴。參加人甲○○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甲○○於84年11月10日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20-8、1120-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6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層樓房、同段第1120-7、1120-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47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擔保李吉村對高雄企銀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高雄企銀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李吉村邀同原告、參加人甲○○及訴外人李邱瓊慧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4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20日向高雄企銀借款3,0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原告與參加人甲○○復於85年8月14日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擔保訴外人李邱瓊慧對張瑞泰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張瑞泰設定2,000萬元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李吉村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高雄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李吉村及原告等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李吉村及原告等人尚積欠高雄企銀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10,407,705元、本金8,093,714元及利息1,465,491元,合計49,966,91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而高雄企銀於90年3月13日以2,2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連同其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一併讓售予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之抵押權人張瑞泰,原告及參加人甲○○復於91年5月9日以張瑞泰得向原告及參加人甲○○請求返還之借款債務為代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瑞泰,張瑞泰事後並已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已無積欠高雄企銀任何債務,故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受讓高雄企銀對於李吉村及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執行無所得後,於95年11月28日換發取得債權憑證,並自92年起迄今不斷委請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管公司)等討債公司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高雄企銀有無將系爭債權全部讓售予張瑞泰?亦即有無保留部分之系爭債權?⑴高雄企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載明張瑞泰以2,200萬
元清償李吉村積欠高雄企銀長擔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10,407,705元、中放本金8,093,714元及利息1,465,491元,共49,966,910元債務,高雄企銀移轉抵押權予張瑞泰,並依中華民國90年3月13日(90)高銀總催字第53號函辦理。
⑵高雄企銀係全部轉讓系爭債權:被告提出高雄企銀之放款
帳卡、高雄企銀89年12月28日之常務董事提案書、90年2月21日高雄企銀來文簡便答覆表、高雄企銀90年3月12 日之訴訟及催討經過紀錄等私文書為憑證,主張高雄企銀係債權一部讓予張瑞泰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又常務董事提案書、高雄企銀來文簡便答覆表係90年3月13日前之文書,無法證明高雄企銀於90年3月13日出具張瑞泰以2,200萬元清償李吉村49,966,610 元債務之情。又被告與張瑞泰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未通知原告及李吉村等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⑶被告辯稱高雄企銀與張瑞泰協議,由張瑞泰部分清償系爭
債權,高雄企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利高雄企銀移轉抵押權予張瑞泰云云。惟系爭債權有二筆,故高雄企銀於系爭清償證明書註明二筆,而非全部清償。又高雄企銀出具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註明部分清償之文義。則高雄企銀係將系爭債權全部移轉予張瑞泰。
(三)若僅一部債權讓與,原告就未讓與部分,免負保證人責任:就未轉讓之債權,參照民法第870條規定,應已隨同抵押權之移轉而移轉,高雄企銀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受讓自高雄企銀之系爭債權自亦不存在。又,依民法第751條規定,高雄企銀移轉抵押權時,已拋棄為未轉讓之債權擔保之抵押權,則原告及參加人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復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及參加人甲○○得對抗被告,則原告及參加人甲○○對被告無債務存在。
(四)原告是否對高雄企銀有3千多萬元之債權並得對被告主張抵銷:
⑴原告對高雄企銀有3千多萬元之債權: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9,415,000元,其坐落基地之價值為51,180,000元,則系爭房地之價值於84年時為60,595,000元。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僅3千萬元,並以證物5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系爭房地於90年時之增值稅為80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84年時之增值稅26,111,000元,則系爭房地扣除增值稅後之價值為52,595,000元,足清償4,800萬元之擔保債權。高雄企銀僅由張瑞泰代償2,200萬元債務為代價而轉讓系爭抵押權予張瑞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就李吉村債務清償不足額需另行清償之損害計2,600萬元(4,800萬元-2,200萬元=2,600萬元)。
⑵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以得對高雄企銀請求之損害
額2,600萬元,與被告受讓自高雄企銀其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已於96年1月1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準備書狀中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
(五)聲明:確認被告自高雄區中小企銀所受讓對原告之債權18,244,359 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之債權不存在。
三、參加人甲○○部分:
(一)系爭債權已消滅,高雄企銀已無債權可讓與於被告:高雄企銀於90年3月13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載明清償金額(2,200萬元)、範圍(本金及利息共49,966,910元)、效果(轉讓抵押權),為全部清償,則高雄企銀對參加人及原告已無債權存在。高雄企銀移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予張瑞泰,則張瑞泰至少清償4,800萬元債務,非一部清償,有高雄企銀與張瑞泰間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高雄企銀既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全部讓與予張瑞泰,則系爭債權至少移轉4,800萬元(民法第870條參照)。參加人及原告均受到張瑞泰表示債權全部移轉之通知,則債權讓與已生效。
(二)保證人於擔保物權拋棄範圍內應免責任:高雄企銀與張瑞泰協議僅以2,200萬元清償,卻轉讓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瑞泰,已因高雄企銀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參加人及原告等保證人之權益,參加人及原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已免責。
(三)原告對高雄企銀有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僅2,200萬元。惟其算法僅依其內部簽呈。系爭房地依高雄企銀於84年評估時淨額為34,4 84,000元,於84年至89年間,地價上漲,則系爭房地價值應至少為4,300萬元。抵押權4,800萬元,債權額3,000萬元,應足為債權之擔保。惟高雄企銀未先就抵押物取償,卻移轉抵押權予張瑞泰,致參加人及原告無法將該擔保物清償保證債務,侵害保證人權益,高雄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高雄企銀受讓債權,參加人及原告爰對其主張抵銷,被告對參加人及原告自無債權存在。
(四)聲明:如原告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高雄企銀僅同意張瑞泰為一部清償,為一部債權讓與,並移轉於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未受償之債權,仍保留對李吉村及連帶保證人等之追償權利:張瑞泰之代償,其效力僅抵充系爭債權之一部,而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11日之現值為22,793,550元,僅足擔保系爭第1筆長擔之3,000萬元放款,亦與張瑞泰以2,200萬元代償之對價相當。另1,000萬元則以中期放款即信用放款方式貸放。
清償後准予塗銷抵押權,不足受償部分,高雄企銀轉列為呆帳,並對李吉村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持分1/4土地求償,則張瑞泰之清償僅為一部清償,其效力僅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雄企銀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寫明部分清償之款項其所積欠總債額之本息,表明係一部清償,而與全部清償有別。又高雄企銀於抵押權讓與之約定事項之2,寫明抵押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移轉,表明張瑞泰僅於代償2,200萬元範圍內承受高雄企銀之債權2,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亦隨同移轉。
(二)原告就系爭債權未讓與部分,仍負保證人責任:張瑞泰、主債務人李吉村及連帶保證人等在張瑞泰繳納協商款項後,僅要求高雄企銀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利塗銷抵押權,並未要求返還借據原本、註銷聯徵信用不良記錄及撤回執行,事後至90年底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高雄企銀於清償證明書上僅載明轉讓抵押權予張瑞泰,未載明免除所有債務,則高雄企銀與張瑞泰達成協議之範圍,不及於免除債務人等之全部債務。高雄企銀因張瑞泰之清償移轉系爭債務之一部2,200萬元及其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800萬元,抵押權並未與主債權分離而讓與,則高雄企銀已就該擔保物權受償2,200萬元,即無民法第751條拋棄擔保物權之適用。
(三)原告對高雄企銀並無債權並得對被告主張抵銷:高雄企銀處分系爭抵押權,為正當行使權利,未侵害原告權利,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淨值之計算方式,係以84年度系爭房地之評估金額60,595,000元,扣除89年度增值稅800萬元而得,計算基礎有誤。系爭房地之淨值,於84年度為60,595,000元-26,111,000元(84年度土地增值稅)=34,484,000元;於89年則為3,000萬元(評估金額)-800萬元(89年度土地增值稅)=2,200萬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李吉村分別於84年11月17日及84年11月20日邀請原告、參加人甲○○、李邱瓊慧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借款3,0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
(二)原告及甲○○為擔保上開二筆款項,乃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擔保債權4,8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及參加人亦為擔保李邱瓊慧之對張瑞泰之欠款,另設定第2順位之抵押權予張瑞泰。
(三)上開第一筆3,000萬之債務,於86年8月18日以後未再繳交本息,第二筆1,000萬元之債務,於86年8月20日以後即再未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8,093,714元未清償。87年間高雄企銀就上開二筆債務,取得執行名義。
(四)高雄企銀於90年3月13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之抵押權讓與張瑞泰。
(五)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18,244,359元讓與被告。
六、本件主要應審酌者為:
(一)高雄企銀就其對李吉村所借之系爭債權是否全部讓與張瑞泰,抑或僅讓與一部而保留部分債權。
(二)原告是否因高雄企銀讓與張瑞泰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免其保證人責任。
(三)原告是否對高雄企銀有3千多萬元之債權並得對被告主張抵銷。
七、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高雄企銀就其對李吉村所借之系爭債權是否全部讓與張瑞泰,抑或僅讓與一部而保留部分債權:
⑴張瑞泰於另案由原告及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曾證稱: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向用現金2,200萬元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即高雄企銀)買李吉村及丙○○全部的債權,伊是用上開金額代原告及李吉村等人清償所積欠高雄區中小企銀之全部債務後,塗銷高雄區中小企銀全部之抵押權,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問:為何高雄區中小企銀以2,200萬元將對李吉村等人之債權賣給你?)通常不良債權用1至3折就可以買到,伊用接近5折買系爭債權,已經算很高了。高雄區中小企銀沒有主張保留對李吉村等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他們說全部的債權都已經賣給伊了,如果有保留伊當初就不會買了。當初系爭房地鑑價為3千多萬元,伊幫忙還2,200萬元,還借原告2,000萬元及清償第3順位的部分,雖然已超過系爭房屋的價值,但伊取得所有權,這樣至少可以減少其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參照)。而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企銀出具予張瑞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載「本行催收戶李吉村案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瑞泰先生以新臺幣2,200萬元整清償李吉村滯欠本行長擔本金3,000萬元,中放本金8,093,714元。利息10,407,705元、1,465,491元。共計新臺幣49,966,910元債務,本行轉讓抵押權予張瑞泰先生(依中華民國90年3月13日 (90)高銀總催字第53號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上開高雄企銀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已載明張瑞泰係以2,200萬元清償債務,同意轉讓抵押權予張瑞泰,然未明載高雄企銀同意將該連同本金、利息近5,000萬元之債務,全部讓與張瑞泰。至於張瑞泰雖稱伊以5折買該不良債權,已經算很高云云,然查,一般不良債權之買賣,應視其借款人償還能力(經濟狀況、資產狀況等)、有無保證人及保證人償還能力而定。本件系爭房地依張瑞泰所陳有3千多萬元之價格,而高雄企銀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則扣除執行費用及相關稅捐後,至少亦可收回2千餘萬元,其餘部分仍可就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執行。依其情形,高雄企銀豈會就可確定收回2千餘萬元之本金3千8百餘萬元債權連同利息近5,000萬元,僅以2,200萬元轉讓予張瑞泰?⑵高雄企銀嗣後於92年10月27日將對李吉村及其餘連帶保證
人(含本件原告、參加人甲○○、李邱瓊慧)之債權計18,244,359 元讓與被告,其債權讓與聲明書係載「立聲明書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對左列主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92年10月27日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左列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立即發生效力,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自公告日起,應逕向龍星昇公司清償債務。…」(本院卷第30頁)。觀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用語有所不同。高雄企銀就張瑞泰部分係以「清償」之文字,而高雄企銀就被告部分係以「轉讓」之用語。足認依高雄企銀係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處理張瑞泰清償2,200萬元關於李吉村之債務。而高雄企銀接受張瑞泰之清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免除李吉村其他債務之意。
⑶高雄企銀前揭開立予張瑞泰之清償證明書,於記載李吉村
所欠款項金額後,在最後一段載有「本行轉讓抵押權予張瑞泰先生…」等語。張瑞泰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依張瑞泰前開證言,張瑞泰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後於清償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後,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李吉村清償2,200萬元予高雄企銀,應係高雄企銀對系爭房屋有第一順位抵押權,除證明張瑞泰有為李吉村清償2,200萬元債務一事外,為使張瑞泰能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換記,而取得該順位抵押權所開立。
⑷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綜合以觀,尚難認為高雄企銀有就其對李吉村之所有借款債務(包含本金、利息),以2,200萬元讓與張瑞泰之意。張瑞泰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李吉村對高雄企銀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其為李吉村清償借款債務,就其清償之2,20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承受債權人高雄企銀之權利。至高雄企銀對李吉村其餘部分之債權,張瑞泰並未受讓,原告主張高雄企銀已將對李吉村之所有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張瑞泰一節,尚不足取。
(二)原告是否因高雄企銀讓與張瑞泰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免其保證人責任: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張瑞泰之證言,系爭房地僅價值3千餘萬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企銀89年12月28日第7屆第93次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其中提及「…本案經89.6.28第7屆第83次常董會決議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瑞泰清償2,50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否則應儘速執行擔保品,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瑞泰表示…。評估此種償還方式雖不及一次清償2,500萬元資金回收速度快及馬上降低逾催比率,但相對於債務人李吉村目前置之不理及該擔保品合計有一、二、三順位共計抵押權8,300萬元債務人無法自行處理只有經法院拍賣,而單位評估該擔保品目前市價約3,000萬元,扣除增值稅約800萬元及訴訟費用,因此若經法院拍賣不僅損失更大且曠日費時,況且不足債權部分本行繼續對債務人李吉村催討(單位目前已執行李吉村所有鹽水鎮岸南萬分1/4之不動產),因此就擔保品之淨值及債權回收之觀點應可同意客戶之申請…」(本院卷第134頁)。其中所評估之系爭房地價值亦約3,000萬元,與張瑞泰於上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證相當,堪認系爭房地在當時價值應在3,000萬元左右。
依其評估結果,而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張瑞泰。是依當時情況,高雄企銀縱聲請將系爭房地拍賣,其所獲清償範圍亦約在2,200萬元左右,本件依其情形,尚難認為高雄企銀有拋棄擔保物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三)原告是否對高雄企銀有3千多萬元之債權並得對被告主張抵銷:
⑴原告為上開主張係以系爭房地價值於84年時為60,595,000
元,扣除增值稅後之價值為52,595,000元,足以清償4,800萬元之擔保債權。高雄企銀僅由張瑞泰代償2,200萬元債務為代價而轉讓系爭抵押權予張瑞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就李吉村債務清償不足額需另行清償之損害計2,6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上開所述,張瑞泰以第三人地位清償,經高雄企銀開立清償證明,依法高雄企銀對李吉村之債權,於清償之2,200萬元範圍內,由張瑞泰承受。高雄企銀並將對李吉村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張瑞泰,張瑞泰於受讓後,依法僅得於其承受之2,200萬元債權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李吉村如行使抵押權後,於清償各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如尚有剩餘,而無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下,雖歸屬提供系爭房屋為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依張瑞泰上開證言,其於清償高雄企銀2,200萬元後,復為李吉村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其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觀之,高雄企銀並未於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張瑞泰中獲有何利益,如有亦係債權得以早日受償之利益,此等利益為其合法應得之利益。再高雄企銀行讓與張瑞泰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該抵押權即歸屬張瑞泰,是否行使均由張瑞泰決定,縱系爭房地確有如原告所稱有6千餘萬元之價值,而由張瑞泰取得所有權,亦與高雄企銀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張瑞泰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對高雄企銀有3千餘萬元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高雄企銀所受讓對原告之債權18,244,359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