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在訴外人陳幸萍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原告父親往生後6個月內與被告結婚,否則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以為擔保,惟系爭約定已箝制原告結婚自由意志,並約定於原告父親往生後6個月內結婚,實已違背善良風俗,是該約定依民法之規定應為無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亦屬無效,則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詎經原告函請被告解決,均未返還。另縱認系爭本票係婚約之保證,亦應於解除系爭婚約後,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兩造已分手且彼此年齡相差12歲,被告亦離過婚,目前兩造已無結婚之可能,且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並非就婚姻履行附加任何條件,惟第2條即約定於原告父親往生後6個月內與被告結婚,否則即應支付被告系爭金額,應為不結婚即為金錢賠償之約定,系爭金額之履行與否繫於婚姻之履行,違反公序良俗,且原告涉世未深,令原告簽訂箝制婚姻自由意志之約定,應為無效。又此縱認屬純就財產給付所為之約定,亦無任何法律上給付之原因,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且已記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11日及金額1,000,000元,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該本票應為有效票據,且依當事人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
1 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並非就婚姻之履行附加任何條件,而係就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特定金錢附加條件或期限,是系爭協議書僅單純就財產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並未對身分上設立任何限制,是系爭協議並未箝制原告結婚之自由意志,且身分契約上違反公序良俗係因契約書有為完成不正常關係而成立之情形,倘並不違背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即非違反公序良俗,再者,法律行為之原由或動機不論為何,均不影響其法律效力,而原告於系爭約定中亦願意放棄抗辯之權利,因此該協議書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為原告始亂終棄時賠償被告損害之依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應非無效,且被告僅係持有系爭本票,協議書所約定之情形並未發生,被告亦尚未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並無須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上開協議書,原告並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等事實,並有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所根據之協議書約定,有無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及原告因之得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之原因,係作為該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原告應對被告負10,000,000元賠償責任之擔保一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協議書第三條約款記載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觀諸該協議書第一條雖謂該協議書並非就婚姻之履行附加任何條件,而係純就財產給付為約定,惟該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及效果仍須綜觀約定之內容以決之,而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係以:「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父親往生後6月內與乙方(即被告)結婚,否則應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0,000元之金錢賠償」,顯然原告應否負擔賠償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00,000 元之義務,端視其有無在約定期限內與被告締結婚姻之條件,若原告不欲與被告成立婚姻關係時,其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款即負有此高額賠償金10, 000,000元之債務,此約款顯有以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圖箝制原告嗣後僅得與被告締結婚姻之目的,以婚姻關係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於婚姻締結當下尚須本諸結婚者之真意而不得由他人代行,此約款自足以妨害原告嗣後選擇婚姻對象之自由意志,顯已違反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
(二)進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前述應屬無效之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關於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三條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約定,自同有妨害原告締結婚姻自由而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亦屬無效;因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如前述,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應返還系爭本票,即為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者,參諸其所述情節,原告與被告締結該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本票時,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僅係就該協議書是否無效一事為爭執,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令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而侵害其權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謂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以前述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者,自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上載付款人乙○○、付款地台北市○○街○○○巷○○號2樓、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11日、受款人甲○○或其指定之人之本票一紙。(即如卷附原證四後所附本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