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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被 告 庚○○

丙○○乙○○辛○○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辛○○、己○○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乙○○、辛○○、己○○應各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丙○○、乙○○、辛○○、己○○、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四千八百八十八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事件之緣由:

⑴按原告戊○○與甲○○均為台北市中山區重劃前原圓山段

五四之四地號(重劃後則為中山段一小段七七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就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此有土地謄本可據,此均係原告之長輩於五十四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前手購得,該筆土地另一原共有權人則為寅○○,就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十分之四;另該一土地旁毗鄰之重劃前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後又分割出原圓山段五五之五地號,重劃後則分別為中山段一小段七六地號及七六之一地號),則為所有權人卯○○所有。

⑵五十四年間由原告之長輩於購得該等土地後,當時即有建

商出面,與原告長輩及鄰地所有權人卯○○洽談購地,而由其興建房屋事宜。據原告長輩述稱當時因該一建商為節省其增值稅金等稅費,要求由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寅○○及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興建房屋;嗣房屋建好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直接過戶予建商,並由建商於同一年度過戶予其客戶,則可省去負擔增值稅金,當時原告長輩代原告為承諾,乃先行出具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房屋。詎該一建商於房屋建好後,並未就土地部分支付價金,而另名基地地主卯○○亦復移民他國未歸,而致未完成土地買賣及移轉過戶,造成土地及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迄今。

⑶另須說明者,為原告所有之原圓山段五四之四地號(即今

之七七地號)土地,依當時建商規劃係與原卯○○所有之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即今之七六及七六之一地號)為建築基地,共同興建四棟四層樓面相同之建物,即現今申○○路八號、十號及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五號及七號各一至四樓。而其中原告所有之位於西側之原圓山段五四之四地號面積較小,而為使兩內側建物與基地相符,故於五十七年間自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再行分割出原圓山段五五之五號(即今之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原擬合併做為其中西側兩棟八戶(即申○○路八號一至四樓、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五號一至四樓,即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壬○○、癸○○、子○○、丑○○所有建物)之登記基地,而分割後之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即今之七六地號)則為東側另兩棟八戶之登記基地,但因該一基地調整作業係在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後,故被告等人所有六戶建物,雖其實際上均係位在原告所有現七七地號及卯○○所有七六之一地號上方,而未實際使用另筆七六地號,但尚有其中之申○○路八號二樓(即被告庚○○)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基地變更,而仍按五十六年當時原狀登記為以七七、七六、七六之一地號為共同基地,致其建物登記謄本與實際不符。

㈡依據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一至四樓及申○○路八號一至四樓使用位置及面積予以測量,其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之五四建字第一五三三號建築執照全卷資料,可確認以下事項:

⑴依據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名下所有之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一至四樓及申○○路八號二至三樓(一樓及四樓部分已和解,已非本件標的物),確實占有使用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地號之土地。

⑵再者,以上建物確實均僅坐落於中山段一小段七六之一及

七七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上有關申○○路八號二樓及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五號二至四樓之「建物坐落地號」部分顯有錯誤,應依此次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⑶另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系爭七七地號土地雖有未經建物建蔽

部分(即七七地號土地東西向凹入部分及南北向狹長部分),但該部分亦屬被告占用使用中,從而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並無錯誤。詳言之,依據此次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回函五四建字第一五三三號建築執照全卷資料中之「竣工壹樓平面圖」顯示,前述七七地號土地東西向凹入部分係用做系爭建物之化糞池使用,而南北向狹長部分亦在基地境界線內,因此均屬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範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被告占有面積及占有利益並無錯誤。

㈢基上說明,被告六人及訴外人壬○○、癸○○、子○○、丑

○○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七七地號土地,此已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茲依據建物謄本所示整理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如下:

⑴訴外人壬○○、癸○○、子○○三人共有台北市○○○路

○號一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三人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三;壬○○、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取得,子○○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此部分已因和解而撤回起訴,惟為事實完整性並影響被告占有比例之計算,故仍保留列出)。

⑵被告庚○○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二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

⑶被告丙○○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三樓,面積一

○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取得。⑷訴外人丑○○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號四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取得。

(此部分亦已因和解而撤回起訴,惟為事實完整性並影響被告占有比例之計算,故仍保留列出)。

⑸被告乙○○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取得。

⑹被告辛○○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

⑺被告己○○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取得。

⑻被告丁○○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取得。

㈣被告等人之建築物,原本占有原告及訴外人寅○○共有之系

爭七七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卯○○所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建物基地,並予以全數利用該等土地完畢,實係屬無權占有。雖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訴外人寅○○將其之系爭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予被告每一建物各八分之一,而被告成為七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等實際上仍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七七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及訴外人卯○○所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庚○○、丙○○、乙○○、辛○○、己○○、丁○○等六人既仍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因系爭兩棟建物如前述㈢所述共有八戶,且八戶面積均相等,因此被告六人每人占有原告之土地均為八分之一。

㈤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且無五年時效限制:

⑴按如前述,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遭被告佔用,乃係分屬原告

與原建商間之土地買賣不成立、及建商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履行之結果,並非屬兩造間就土地佔用關係之合意約定。

被告雖為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共有人,然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⑵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見解並非可採:

①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辯稱本件不當得利時效受五年之限制,然該判例不僅未提及任何與「不當得利」有關之事項,且其適用要件為「按時收取」之債權,但本件卻係「一次收取」(八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並不適用該判例。被告就上揭判例斷章取義,並且擅自加上有違判例原義之註記。詳察該判例內容,其有兩項要件,一為雙方曾議定契約關係,亦即曾簽訂租賃契約,亦即雙方有一定之交易關係存在,即所謂狹義之債之關係;二係應定期按時收取之債權。而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存在,並不存在一定之交易關係,而且係一次收取(八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並非按時收取。從而,本件情形實與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之情形不同,不得強加比附援引。

②實則,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已經明白表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足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其性質並非定期收取之定期給付債權,不論在法律文義上(文義解釋),或在時效制度之保護目的上(目的解釋),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必要,從而本件確實應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之最新見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而非被告主張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⑶綜上小結,原告戊○○、甲○○自得就所有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七七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主張被告等人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起訴前十五年起所受之利益。

㈥被告對於其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其主要是以學說

上之「占有連鎖」為抗辯理由,然占有連鎖僅為學說見解,且本件並未構成占有連鎖,被告抗辯不成立:

⑴所謂「占有連鎖」理論,係學說上之見解,其嚴重破壞「

債之相對性」此項民法上之基本架構,是否可採,實有疑問。詳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租賃、使用借貸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地上權、地役權等任何物權之權利,因此就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自屬無權占有。且就雙方之利益狀態而言,如前所述,原告長期以來未受有任何報酬,且已繳納三、四十年,總數達每人一、兩百萬元之鉅額地價稅,卻又不能如通常效用使用該土地,其不公平至為明顯。因此,若採占有連鎖理論,不僅與民法基本架構嚴重違背,對當事人之保護亦有不公。⑵退萬步言,即使真採取占有連鎖之理論,則依據該理論之

內容,其前提要件必須是「連鎖性」確實存在,亦即原告與第三人間契約有效成立,第三人與被告間契約亦為有效,若任何一契約為無效,或者根本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前述共同第三人之存在,則連鎖性即不具備,後手即不能主張占有連鎖。而此項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亦即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①確實有該共同第三人之存在,包括其姓名及相關法律關係;②原告確實基於有效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於該第三人;③該第三人確實基於有效之契約將土地之占有移轉於被告。以上三項基本要件,缺一不可,被告方得主張占有連鎖理論對抗原告,而非空言主張。

⑶先就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說明如下:

①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非原告之親筆簽

名,該印鑑亦非原告慣用之印鑑,有原告之印鑑及簽名足供比對。因此,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顯係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詳言之,原告二人從未認識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辰○○」,亦未曾見過面或電話聯絡,如何與之共同申請營造執照,因此該證明書不僅簽名不實,內容記載者亦非事實,顯為虛偽不實之證據,從而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他人,亦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所主張占有連鎖關係存在之證據。

②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則該土

地使用權之讓與對象亦為辰○○及甲○○,而非被告主張之前手即建商酉○○,此已不具備占有連鎖之要件「連鎖性」。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商酉○○出售之對象乃為第三人戌○○及亥○○,均非被告庚○○等六人中之任何一人,被告亦尚未證明第三人戌○○及亥○○確為其前手,此亦不具有「連鎖性」可言。易言之,被告所主張者為「原告-建商酉○○-被告前手-被告」之連鎖關係,但如前所述,即使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假設語氣),原告與建商酉○○間亦無連鎖性,且所謂被告前手與被告間連鎖性之證據亦尚未提出,並無被告所主張「占有連鎖」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謂占有連鎖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未讓與任何他人,亦未授

權任何人代行權利,原告土地係被非法占用之事實甚為明顯,從而被告所謂占有連鎖之主張實無理由。

⑷次就本件確實不具備占有連鎖之「連鎖性」說明如下:

①被告庚○○部分(台北市○○○路○號二樓):

1.被告庚○○提出之本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七二九二號判決,其標的物係「台北市○○路二之一號」,而本件為「台北市○○○路○號二樓」,原告尚難判斷是否為同一建物。

2.再者,即使係同一建物,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於被告主張之第一手未○○,因此仍不構成被告主張之占有連鎖。

3.實則,原告已一再敘明,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甲○○」、「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為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不生效力,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於他人。因此,本件連初始第一次之移轉占有均不存在,何來占有連鎖之「連鎖性」可言?②被告丙○○部分(台北市○○○路○號三樓):

1.此部分被告丙○○並未提出異動過程之任何證據,尚難認定其為真實。

2.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於被告主張之第一手巳○○,因此仍不構成被告主張之占有連鎖。

3.其餘主張同前①之3.。③被告乙○○部分(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1.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於被告主張之第一手午○○,因此並不構成被告主張之占有連鎖。

2.其餘主張同前①之3.。④被告辛○○部分(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1.請被告辛○○提出買受人亥○○係其配偶(因涉及繼承關係),並亥○○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辛○○之證據。如被告主張係贈與或買賣,請提出贈與或買賣契約暨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如主張係繼承,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辛○○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登記文件,而非空言主張「依繼承關係取得占有權利」。被告如無法舉證,則其占有為不合法,其占有之連鎖即為中斷。

2.實則,被告辛○○雖提出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亥○○向建商酉○○購買,但如前①之3.所述,原告根本未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酉○○,因此並無占有連鎖之連鎖性可言。

⑤被告己○○部分(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1.請被告己○○提出買受人戌○○係其養母(因涉及繼承關係),並己○○依繼承取得占有權源之證據,後者即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登記文件,而非空言主張「依繼承取得土地占有權利」。被告如無法舉證,則其占有為不合法,其占有之連鎖即為中斷。

2.實則,被告己○○雖提出證明系爭建物係由戌○○向建商酉○○購買,但如前①之3.所述,原告根本未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酉○○,因此並無占有連鎖之連鎖性可言。

⑥被告丁○○部分(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1.請被告丁○○提出系爭建物係由天○○○向酉○○購買取得之證據,並天○○○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丁○○之證據,後者即贈與契約暨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而非空言主張。被告如無法舉證,則其占有為不合法,其占有之連鎖即為中斷。

2.實則,如前①之3.所述,原告根本未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酉○○,因此並無占有連鎖之連鎖性可言。

⑸另被告執原告起訴狀內容,主張占有連鎖之存在,則顯係誤會,茲說明如下:

①按該段所記載之事實,僅係原告聽聞原告之長輩所傳述

之過去,原告已清楚表明係「據原告長輩述稱」,至於究竟有無該項事實,仍為真偽不明之事項,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②詳言之,原告甲○○係因父親地○○與長輩聊天中提起

,才聽說此事,父親從未向原告正式說明相關細節。至原告戊○○則根本未曾聽說此事。從而,有關占有連鎖之相關事實,均有待被告舉證證明。

③復就原告長輩代原告為承諾一事,原告根本未曾授與任

何人代理權,亦不知當時究竟是誰擅作主張代替原告處分該土地,故其法律性質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④另被告主張本件係法定代理,則被告應證明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其依據何項法律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因此被告尚須證明本件處分係符合當時為未成年子女之原告二人之利益,該處分方為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否則仍對原告不生效力。

⑤實則,原告根本沒有同意該項交易,亦從未書立任何同

意書,更未同意移轉占有給任何人,原告確實為遭受損害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斷章取義、曲解事實。⑹至被告以另一地主寅○○之情形欲援用至本案,實與法不合,亦不合理,茲說明如下:

①按寅○○之權利為何,是否與被告間有所協議,均與原

告二人無關,此合先敘明。因此,被告欲以第三人寅○○之存證信函作為有利之證據及主張,實為無理由。

②實則,寅○○與其父親亦均未與被告及其前手或建商有

任何土地買賣行為,甚至從未晤面,被告所稱「當初是地主沒有依約將土地過戶」等語,均屬毫無根據之憶測之詞,並非事實。其實情為:寅○○父親將七七地號之土地十分之四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甲○○先父地○○,並且取得全部土地價金,而後寅○○父親驟逝,因遺產繼承問題拖延數年以至未辦理過戶,後因七七地號土地遭建商非法侵占,先父地○○無奈之餘只好放棄土地過戶,地價稅則由寅○○自理。因此,寅○○之所以願意將土地以極低價格過戶予被告,係因其父親當時已自原告甲○○之先父地○○取得所有土地價款,因此自無此部分損失之問題,再加上其已因積欠地價稅遭限制出境,並面臨管收入獄,亟需現金方出此下策之故。簡而言之,當時寅○○之父親係將系爭土地十分之四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甲○○之先父地○○,而非建商或被告之前手,被告所言均非事實。此部分雖與本案爭點無關,但相關事實仍有釐清之必要。

③至被告稱原告「當初未依約過戶土地」等語,並非事實

。按原告已一再陳明,原告等人與被告或建商均無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書寫任何讓渡使用之同意書,則何來「未依約過戶土地」可言。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依約過戶土地之義務,請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非空言主張。

④按原告二人數十年來自始至終從未與被告、或被告之前

手、或建商酉○○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甚至連見面晤談亦無,亦均未收受任何土地買賣價金,而是在未取分文之情形下,土地卻遭他人占用,還平白支出地價稅。

但被告卻避重就輕僅提及地價稅部分,刻意忽略原告土地價值本身之損失,實非事理之平。

㈦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所有之每一戶建物面積俱為一○七

點四平方公尺,則被告六人之佔有基地比例,即應均為八分之一,因此被告等六戶建物,即應各再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之七七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之部分,各再分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方能符合建物使用基地之應有部分。

⑵而如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二二二平方公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即為各有六六點六平方公尺,故被告等八戶建物,每一戶應再分別向原告取得八點三二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6.6×1/8=8.325),方符其建物使用基地權利部分,亦不會對原告生有損害。

⑶如上,被告六人向原告二人各取得八點三二五平方公尺之

前,實際上即係占用原告土地,而得有相當於地租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相當於地租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台北市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面臨圓山美術館公園,其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之地區。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起訴前十五年(或自其取得建物之日起)之每年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同一比例以按月給付方式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即為妥適。

⑷準此,爰以歷年公告地價表為據,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八之

基準,以及被告六人至起訴前即九十五年止實際占有原告土地之時間,計算被告六人於起訴前總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⑸至於起訴後之給付金額,為符實際,爰以按月給付之方式

計算,其計算基準乃以九十五年全年應給付金額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該年公告地價×被告每人占有土地×8%=88,073×8.325平方公尺×8%=58656.618),除以十二個月,得出每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此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⑹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庚○○、丙○○、乙○○

、辛○○、己○○、丁○○就其等之不當得利,就起訴前之八十一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各應給付原告二人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以較合現實生活方式之按月(按年度金額比列再除以十二,即58,656÷12=4,888)方式,命被告庚○○、丙○○、乙○○、辛○○、己○○、丁○○就其等之不當得利,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各四千八百八十八元。

㈧因為原告沒有簽過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以沒有終止的問題

,也沒有表示過終止使用借貸。原告目前顧及被告權益及使用狀態,沒有請求拆屋還地的意願,但還要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的狀況,如果被告經法院判決應付不當得利確定而不付款,可能就會有請求拆屋還地的問題。對於天○○○與酉○○間之買賣契約,及天○○○將其名下不動產讓渡被告丁○○之讓渡書真正不爭執,但該等資料並沒有原告的簽名,對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確實沒有將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讓他人。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紙、計算表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八份、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一份、戶籍謄本十份、假扣押資料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竣工壹樓平面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本件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乃建商酉○○於五

十四年間,由建商酉○○向地主購買,在其上承建房屋賣與被告等之前手,原告等地主基於與建商之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點交給建商,由建商在其上興建房屋,後該建物於五十六年辦竣建物總登記與承買人等所有,並在與承買人等(即被告前手)之買賣契約中約定日後由地主直接將所有權移轉過戶給住戶。

㈡依上該買賣契約書中第一條及第五條約定:「本買賣建地係

乙方(即建商)向他人承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俟乙方將該地辦理分割後乙方負責由原地主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係建商向地主承買,已移轉占有給建商,只是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另徵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原告等地主當時已基於與建商之買賣契約,將土地點交給建商,上揭事實亦為原告所坦承。原告既已將土地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移轉給建商,由建商再移轉給住戶,其空有土地登記上所有權,即無正當權源向被告等請求,而被告等基於繼承、贈與或買賣等法律關係輾轉自前手受讓該土地之占有,亦非無權占有,此即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

㈢再者,被告等均是基於繼承、贈與、買賣等法律關係而取得

占有權利,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本院函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房屋歷次過戶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知:

⑴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庚○○所有):其房屋所

有權人第一任係未○○,依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判決移轉給蔡瀛任,而由宇○○依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再將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移轉給庚○○。

因門牌號碼重新編定致門牌號碼稍有出入,但從建物坐落基地相同及異動索引記載亦是「判決取得」可知係同一建物。

⑵台北市○○○路○號三樓(被告丙○○所有):依本院函

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房屋歷次過戶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知,該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係宙○○向第一手房屋所有權人巳○○購買,再贈與給被告丙○○。

⑶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被告乙○○所有)

:其房屋所有權人第一任係午○○,依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判決移轉給被告乙○○,是以被告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見異動索引)。

⑷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辛○○所有)

:亥○○為被告辛○○配偶(見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其以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由被告辛○○為第一次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見變動索引),就土地占有權利,不論當初有無隨同房屋移轉給被告辛○○,被告均可依繼承關係亦取得占有權利。

⑸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己○○所有)

:戌○○為被告己○○養母,其以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依本院函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房屋歷次過戶資料可知,被告己○○係依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

⑹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被告丁○○所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占有權利係由天○○○向建商酉○○購買取得,其為第一次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贈與給女兒丁○○,並將土地占有及請求移轉過戶等權利讓與丁○○。

㈣原告事後雖改稱:其並無將土地移轉給建商,惟此已與其先

前主張及建商與住戶之買賣契約內容有所矛盾,顯係因被告援引原告自認事實,才為事後變更說詞。又系爭土地是五十三年時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原告名下,依原告年齡推算,斯時其不是無行為能力人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故顯然此一切均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為之,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是如此,此從原告書狀事實描述亦可知是其長輩代為承諾將土地交由建商在其上興建房屋。另從本院函調台北市工務局資料亦可知,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是出自其中,且該建物起造尚且是以原告為申請人名義,如何可能不知有將土地移轉給建商?又被告等占有土地長達四十餘年,如被告真為無權占有,原告何以於此四十餘年間均無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自己繳付地價稅?又地價稅本為地主負擔,原告竟要求被告要負擔其四十餘年來之地價稅,顯係亦明知土地已移轉過戶給被告,故要求被告償還墊付這四十餘年的地價稅。至原告稱當初建商未支付土地價金,惟此為其單方面說法,並無舉實證證明,縱使原告等所述屬實,然此亦為其與建商之糾紛,應由其向建商主張給付價金,不影響被告等輾轉受讓土地占有,而屬有權占有。

㈤而就被告等係基於法律關係輾轉受讓土地占有,此已從本院

函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房屋歷次過戶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知,惟原告仍故意爭執,其稱要被告:「證明亥○○係被告辛○○之配偶」,然此從其自己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即可知亥○○係被告辛○○之配偶,其卻仍故意爭執。又其要被告己○○提出其係繼承取得之證明,惟依異動索引已清楚記載己○○是「繼承取得」,其他種種不勝枚舉,原告顯係明知反於真實仍故意爭執!又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佔用面積顯有落差。

㈥另就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被告不表同意。依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已清楚揭示:「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其既言「契約終止或未成立」,即表明使用土地的不當得利係適用民法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況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是表明依月收取,當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見解,既未選作判例,充其量只能稱為個案法律見解。

㈦在前案中,另一地主寅○○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該存

證信函地主寅○○曾表示:「自五十四年繼承後始終未見占用人請求土地過戶」、「願將土地過戶占用人但稅賦由台端繳納為原則」,可知其亦知悉當初是地主沒有依約將土地過戶,而非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土地,故其亦僅是計算其因而墊付繳交之地價稅及因本案付出的律師費、裁判費而要求每戶以十五萬元和解。今查本件原告等僅各占土地十分之三應有部分,原告等當初未依約過戶土地,被告本有權依債權讓與請求其過戶土地,其反而以超過寅○○一倍多之價錢要求被告再度支付價金,此豈公平。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異動索引及相關資料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調取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共十人,嗣後對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四人撤回起訴,該四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為系爭七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被告六人之建物面積均同為一○七點四平方公尺,且均逾越其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而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獲有不當得利;㈡原告長輩雖曾代原告為承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房屋,然原告並未授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該建商於房屋建好後,並未就土地部分支付價金,亦即原告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未讓與任何他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行權利,原告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占有連鎖」未充分證明,亦不得對抗原告;㈢本件不當得利之時效應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適用十五年時效,原告得各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為之,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原告等地主已基於與建商之買賣契約,將土地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移轉給建商,由建商再移轉給住戶,被告等基於繼承、贈與或買賣等法律關係輾轉自前手受讓該土地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此即「占有連鎖」,原告稱建商未支付土地價金,並無舉證證明,縱所述屬實,亦為其與建商之糾紛,不影響被告等輾轉受讓土地占有,而屬有權占有;㈡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時效應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以五年計算時效,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有不當得利?㈡被告若構成不當得利,其數額為多少?被告抗辯不當得利之時效為五年,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原告不受拘束,被告無從以此辯稱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以原告

自認及調閱系爭建物營造執照申請書相關卷證為由辯稱應屬真正,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自承「當時原告長輩代原告為承諾,乃先行出

具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房屋」,被告予以援引謂原告已自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云云。惟「長輩」代為承諾,所謂「長輩」係何人,原告並未自認即為原告之父母,即未承認該長輩有權代為承諾,亦未承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

⑵經調閱營造執照申請書,其內雖附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但僅證明有此私文書之存在,並無法證明內容之真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對此私文書之真正仍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應由原告舉證(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見解自非可採。

⑶被告既無法證明「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真正,不論

所謂占有連鎖之情狀為何,顯然均無法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則被告既屬無權占有,自獲有不當得利。

六、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時效為五年,並非可採,時效應以十五年計算: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

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從未曾有原告對被告按時收取系爭七七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代價之狀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當得利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被告雖質疑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屬少數個案見解云云,然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出版,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頁八),自非少數個案見解,誠如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稱五年時效之適用有兩項要件,一為雙方曾議定契約關係,亦即曾簽訂租賃契約,有一定之交易關係存在,即所謂狹義之債之關係;二係應定期按時收取之債權,此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強加比附援引。

七、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說明如下:㈠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台北市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面臨圓山美術館公園,固屬交通便利之地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訛,但尚難認係生活、交通、休閒、醫療等各方面均完美無瑕之區域,並無理由以相當租金之最高額計算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六點四)計算起訴前十五年(或自其取得建物之日起)之每年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同一比例以按月給付方式計算不當得利。

㈡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庚○○、丙○○所有台北市○○○路○號二樓、三樓占用之面積各為七三點零四平方公尺,被告乙○○、辛○○、己○○、丁○○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占用之面積各為七十點五平方公尺,自應以此除以四樓層後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依據,而非以系爭七七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原告雖稱根據建築師繪製竣工壹樓平面圖所載,系爭七七地號土地東西向凹入部分係用做系爭建物之化糞池使用,而南北向狹長部分亦在基地境界線內,因此均屬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範圍云云,然化糞池經四十年是否仍為相同位置之設置及範圍多大,原告並未聲請勘驗測量,且該處集合住宅住戶頗多,化糞池實係何人所用亦不明確,又建物至基地境界線現狀並無圍牆封閉,亦經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故仍應以建物實際占用系爭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為據方合理。

㈢茲計算被告庚○○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取得房屋日至八十六年六月:73.04㎡×3/10×1/4 (一棟

樓四層)× (81,586元×6.4%)×33/12=78,659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73.04㎡×3/10×1/4 (一

棟樓四層)× (87,288元×6.4%)×36/12=91,807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底:73.04㎡×3/10×1/4 (一棟

樓四層)× (88,073元×6.4%)×78/12= 200,705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⑷九十六年起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73.04㎡×3/10×1/4 (

一棟樓四層)× (88,073元×6.4%)×1/12=2,57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小結,被告庚○○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數額為

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及法定利息,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㈣茲計算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取得房屋日至八十九年六月:73.04㎡×3/10×1/4 (一棟

樓四層)× (87,288元×6.4%)×28/12=71,104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底:73.04㎡×3/10×1/4 (一棟

樓四層)× (88,073元×6.4%)×78/12= 200,705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九十六年起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73.04㎡×3/10×1/4 (

一棟樓四層)× (88,073元×6.4%)×1/12=2,57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小結,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數額為

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法定利息,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㈤茲計算被告乙○○、辛○○、己○○三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70.5㎡×3/10×1/4(一棟

樓四層)× (76,100元×6.4%)×30/12=64,381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70.5㎡×3/10×1/4(一棟

樓四層)× (81,586元×6.4%)×36/12=82,826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70.5㎡×3/10×1/4(一棟

樓四層)× (87,288元×6.4%)×36/12=88,615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⑷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底:70.5㎡×3/10×1/4(一棟樓

四層)× (88,073元×6.4%)×78/12= 193,725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⑸九十六年起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70.5㎡×3/10×1/4(一

棟樓四層)× (88,073元×6.4%)×1/12=2,48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小結,被告乙○○、辛○○、己○○三人每人應各給

付原告十五年不當得利數額為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㈥茲計算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取得房屋日至九十五年底:70.5㎡×3/10×1/4(一棟樓四

層)× (88,073元×6.4%)×17/12=42,222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九十六年起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70.5㎡×3/10×1/4 (

一棟樓四層)× (88,073元×6.4%)×1/12=2,48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小結,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數額為

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乙○○、辛○○、己○○應各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庚○○、丙○○、乙○○、辛○○、己○○、丁○○應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其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四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