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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 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亞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奎爾公司)於民國

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非買斷之應收帳款融資,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洪堯根、譚文彬及陳鎮宇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及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依據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將其對於訴外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但訴外人亞奎爾公司並不因此免除其清償融資債務責任,其必須擔保訴外人軍成公司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而仍需就訴外人軍成公司未能清償之融資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㈡原告嗣即依約於93年3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融資15,504,000

元(3月12日)、16,000,000元(4月2日)、16,000, 000元(4月29日)、23,800,000元(6月30日)、39,200,000元(9月2日)予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惟因訴外人軍成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又無力償還上述債務,迄至94年 3月間為止,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尚積欠原告59,760,000元未能清償,乃與原告協商變更還款方式,將原應收帳款「融資科目」轉為「一般放款科目」,亦即由訴外人亞奎爾公司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洪堯根、譚文彬、陳鎮宇及陳景智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重新借款59,760,0

00 元,用以清償上開欠款,約定本金於96年3月17日止清償,利息則以年利率 4.25%計算每月繳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訴外人亞奎爾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

(本金部分,扣除訴外人軍成公司於 95年9月22日代為提前清償之44,922元,尚餘57,915,078元),且迄 96年3月17日還款日期屆至,訴外人亞奎爾公司亦未清償任何本金或積欠之利息。另原告已於 96年9月間,自訴外人軍成公司於原告之定存存款取償1000萬元,故訴外人亞奎爾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47,915,078元;是原告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15,07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7,915,078元,及自9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㈠本件借款係以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對訴外人軍成公司之應收帳

款轉讓為條件而借款予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故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於借款後,對訴外人軍成公司超額之應收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則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已因債權轉讓而清償原有借款,自不再積欠原告本件借款。

㈡原告雖依系爭契約及其授信動用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

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依據該授信合約書之記載,訴外人亞奎爾公司係於 94年3月17日申請動用,而同意將全數貸款撥入其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則被告縱不否認原告與訴外人亞奎爾公司間有系爭契約之借款約定,惟據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僅能證明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曾經申請動用貸款,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依約定辦理撥款,至於原告之前依據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借貸訴外人亞奎爾公司之款項,其撥款時間皆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簽訂之前,自非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

㈢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所出讓原告之債權,皆係其對訴外人軍成

公司之債權。訴外人軍成公司係上櫃公司,亦無債務周轉困難之傳聞,依常理應早已依約給付貨款債權予原告。況依據原告之主張,其曾於 94年3月間與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及軍成公司達成協議,依渠等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外人軍成公司同意負擔六成債務之清償,是原告既同意免除訴外人軍成公司應付帳款之給付,即屬拋棄此項擔保債權,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751條規定,即得於其拋棄權利限度內,免負保證責任。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非買

斷之應收帳款融資,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洪堯根、譚文彬及陳鎮宇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依據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將其對於訴外人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必須擔保訴外人軍成公司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原告嗣即依約於93年3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融資15,504,000元(3月12日)、16,000,000元(4月2日)、16,000,000元(4月29日)、 23,800,000元(6月30日)、39,200,000元(9月2日)予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惟因訴外人軍成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又無力償還上述債務,迄至 94年3月間為止,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尚積欠原告59,760,000元未能清償,乃與原告協商變更還款方式,將原應收帳款「融資科目」轉為「一般放款科目」,亦即由訴外人亞奎爾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洪堯根、譚文彬、陳鎮宇及陳景智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重新借款 59,760, 000元,用以清償上開欠款,約定本金於 96年3月17日清償,利息則以年利率

4.25% 計算每月繳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然訴外人亞奎爾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本金部分,扣除訴外人軍成公司於95年9月22日代為提前清償之 44,922元,尚餘 57,915,078元),且迄96年3月17日還款日期屆至,訴外人亞奎爾公司亦未清償任何本金或積欠之利息,及原告已於 96年9月間,自訴外人軍成公司於原告之定存存款取償1000萬元,故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7,915,07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 96年1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交付59,760,000元之借貸款項予訴外人亞奎爾公司。然查,原告確實已經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於94年3月17日將59,760,000元之款項撥入訴外人亞奎爾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後,用以償還訴外人亞奎爾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書積欠原告之59,760,000元融資債務等情,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及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據;原告當有交付借貸款項予訴外人亞奎爾公司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項款項交付之事實,洵無足採。又被告抗辯訴外人軍成公司已經清償部分欠款,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與證人王軍龍(訴外人軍成公司負責人)、王鳳翼(訴外人軍成公司法務主任)均證稱除原告主動抵銷之訴外人軍成公司存款(按應係指上述44,922元及1000萬元二筆款項)之外,訴外人軍成公司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情形不符,核亦不足採信。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四條已經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左列事項:⑴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參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本係基於系爭契約,而與已經於94年3月7日因清償而消滅之系爭合約書之借款債務無關,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中同意訴外人軍成公司僅須負擔六成債務之清償為由,抗辯被告亦僅須負擔六成之清償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15,078 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