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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複代 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時報)、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由時報)之受僱人(包括記者、編輯等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依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連帶負責,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關係。其新聞內容詳述如下:

⒈被告中國時報部分:標題「師奶裝浪老闆樂極生悲」、「阿

嬤展淫威搞垮銀行高官」。內文具體描述原告如何色誘被害人藉以要脅財物;原告與黑道成員聯手暴力恐嚇取財之經過,且多次使用「獻身」「色誘」「淫威」「桃色陷阱」等侮辱字眼描繪原告。並刊登原告臉部特寫照片及全名。

⒉被告聯合報部分:大標題「桃色陷阱 銀行經理丟差破財」

。次要標題「53歲女子色誘 再誣指他性侵」。內文具體描述原告如何色誘被害人藉以要脅財物;原告與黑道成員聯手暴力恐嚇取財之經過。

⒊被告蘋果日報部分:標題「熟女色誘七名流 精液衛生紙勒

索」。內文具體描述原告如何色誘被害人藉以要脅財物;原告與黑道成員聯手暴力恐嚇取財之經過;指原告前科累累,並將原告前科紀錄如數報導,逕指原告為「女流氓」。並刊登原告臉部特寫照片及全名。

⒋被告自由時報部分:標題「53歲女流氓 專搞仙人跳勒索」

。內文具體描述原告如何色誘被害人藉以要脅財物;原告與黑道成員聯手暴力恐嚇取財之經過;指原告前科累累,並將原告前科紀錄如數報導,逕指原告為「女流氓」。並刊登原告臉部特寫照片及全名公布。

㈡「法務部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

要點」第1條規定:「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知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特訂定本要點」,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應受保障,蓋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必當然被起訴,起訴後亦未必被判有罪確定。又上開注意要點第三條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⑺犯罪情節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稱市刑大)於94年9月29日發佈標題為「偵破假借詐賭,恐嚇取財、妨礙自由集團」之新聞公告,未提及原告姓名及刊登原告照片,僅以「辛○女子」代之,並僅大略記載犯罪事實,乃兼顧新聞自由、原告隱私、名譽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合宜措施。被告登載該新聞事件,應做相同考量,不能僅為滿足讀者之需求,進而提高報紙銷售量,即置原告之名譽於不顧,詎被告為增加自家報紙可看性,以促進銷售量,竟大幅具體報導偵查中之案情,且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揭露原告全名,刊登原告於市刑大接受偵訊時之個人臉部特寫照片,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顯然逾越新聞自由之範疇。

㈢被告中國時報以「師奶裝浪 老闆樂極生悲」「阿嬤展淫威

搞垮銀行高官」斗大、腥羶標題報導系爭案件,其中「裝浪」、「展淫威」係形容行為不檢點之重大侮辱字眼,致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貶抑之觀感,與新聞自由無涉。

㈣被告自由時報之記者癸○○編撰所謂「色誘」招數,並將標

題定為「瞄準富豪 媚功使詐」,內容記載原告使用「擒殺」招數依序為「噓寒問暖作柔情」、「不分妳我合作伙」及「人在他鄉更寂寥」,再詳述具體作法等,逾越市刑大發佈之新聞公告僅述及「色誘」兩字,顯然不實,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壬○○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恐嚇取財案偵查報告」於報導當時因偵查不公開而屬機密資料,癸○○何能依據上開文件而確信其報導為真實,進而做出善意之評論?又被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指稱原告為「女流氓」,惟當時原告未被提報為流氓列管,市刑大發佈之新聞公告亦無提及流氓等字眼,足見該報導無據。

㈤原告原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與國內知名企業有生意往來,

且為中華民國國際子○○會員,曾獲頒獎牌。另原告交友廣闊,與政商名流間常有往來,並成立益友會,經推選為秘書長。因系爭新聞報導而名譽大受影響。

㈥聲明:

⒈被告中國時報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

㈠狀送達被告中國時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合報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㈠

狀送達被告聯合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蘋果日報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

㈠狀送達被告蘋果日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自由時報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

㈠狀送達被告自由時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中國時報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28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⒎被告聯合報應連續三天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28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⒏被告蘋果日報應連續三天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28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⒐被告自由時報應連續三天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28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國時報抗辯如下:㈠本件有關原告涉及犯罪行為之消息由市刑大於95年9月29日

舉行記者會主動公布,因而各報社記者前往記者會現場採訪,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被告中國時報之撰稿記者丑○○根據上開公布消息,向相關人員採訪後作成系爭報導,並非故意捏造或因過失、輕率、疏忽致不知其真偽而加以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所涉部分犯行(對被害人寅○○犯恐嚇罪;對被害人卯

○○犯妨害自由罪;原告與壬○○、辰○○、巳○○、午○○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未○○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原告成立,足證系爭報導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又部分行為固經判決無罪(原告恐嚇告訴人申○○、酉○○;強制戌○○、亥○○),但系爭報導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法院調查之主要事實相符,且原告等人所涉犯罪行為攸關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尚非不可受公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被告加以報導,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合報抗辯如下:㈠市刑大以原告與壬○○等五人涉嫌違反妨害自由、詐欺等罪

嫌加以逮捕並發佈新聞稿,被告聯合報派員前往採訪案情,詳加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作成系爭報導。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10號、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號、第83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是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第851號民事判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聯合報為兼顧新聞自由之公眾利益和當事人之權益,於

系爭報導隱匿原告姓名、肖像,僅稱某53歲辛○女子,社會一般閱聽人無法從中知悉原告身分,不致侵害其名譽。

㈢系爭報導如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應係

以「澄清事實」之方式為之,亦即刊登法院認定之事實,藉由法院之公信力,導正社會大眾之視聽。況道歉乃行為人表示內心懺悔之意,無法由他人代為之,故無法強制執行。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蘋果日報抗辯如下: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民事判決,被告蘋果日報根據市刑大網站發布之新聞公告,再經被告蘋果日報之記者至市刑大採訪被害人、鐵路警察局副局長C○○後作成系爭報導。嗣原告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顯見系爭報導並非故意捏造、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原告等人屬集團性犯罪,所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不能以事後之司法判決而否定事發時系爭新聞報導之正當性,被告蘋果日報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新聞自由是憲法第11條保障範圍,乃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

發展所不可或缺,其主要目的是維持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眾意見,以發揮監督政府施政的功能(參閱林子儀教授所著「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一文)。又新聞傳統寫作要求五大要素(所謂之五W),其一為「人」(Who),故刊載涉入新聞事件之人物姓名、照片,乃新聞寫作常態,除非法令禁止或違反倫理規範時始有例外,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及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明文限制揭露特定身分人之姓名及足資辨識其身分之相關資訊,惟本件原告並無該特定身分。再查,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91 年6月28日訂頒「法務部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對一般民眾或新聞從業人員不具有法的拘束效力。況上開要點第4點明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本件警方發布新聞稿通知記者採訪,似應合於該要點第4點第⑷小點所謂「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又查,美國法律人協會於55年發表雷爾頓報告,認為新聞界在大眾知的權利和公平審判的權利求取平衡,就犯罪新聞「應報導事項」包括:⒈涉案嫌犯姓名、年齡、職業、婚姻狀況、被捕原因、地點、時間,⒉調查或逮捕機構,⒊逮捕過程,⒋是否擁有武器,⒍指出涉案嫌犯是否使用武器;「不應該報導事項」包括:⒈指稱涉案嫌犯被指控的罪,⒉嫌犯的人格與聲譽,⒊嫌犯過去犯罪記錄,⒋嫌犯供詞或自白,⒌證人與證詞可信度的報導,⒍司法機關檢驗結果的報導。本件原告等六人涉案情節嚴重,被害人多達七人,被偵查機關認定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屬「組織犯罪」,而將多名嫌疑人提報為治平專案或迅雷專案之掃黑對象,其中壬○○及原告更屬累犯。被告自由時報揭露原告之照片及姓名,衡量該案件形態、人民知的權利、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及原告權利之輕重後,難謂逾越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自由時報抗辯如下:㈠警政署於94年9月29日進行全國性掃黑任務,並由各地警察

機關發布掃黑成果新聞稿及通知媒體到場採訪,藉以宣導政府掃黑及打擊犯罪之決心。原告為此波被偵獲對象,被告自由時報依據市刑大於94年9月29日召開記者會所為說明及提供之資料,再經被告自由時報之記者癸○○採訪原告、市刑大偵六隊天○○隊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作成系爭報導。嗣市刑大以原告涉有多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原告涉案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為由,於95年1月17日裁定羈押。再經臺灣高等法95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記載原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並認定其與壬○○等人對於原告指控性侵害之銀行經理卯○○、D○○等人非法妨害自由、恐嚇,構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以有期徒刑七月。是系爭報酬有事實上之依據,且癸○○無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可言,縱事後司法機關以部分公訴事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諭知原告無罪,被告自由時報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1年6月28日訂頒

「法務部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對一般民眾或新聞從業人員不具有法的拘束效力。況上開要點第4點明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本件警方發布新聞稿通知記者採訪,似應合於該要點第4點第⑷小點所謂「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被告自由時報據以報導,無違偵查不公開原則。再查,原告等六人涉案情節嚴重,被害人多達七人,被偵查機關認定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屬「組織犯罪」,而將多名嫌疑人提報為治平專案或迅雷專案之掃黑對象,其中壬○○及原告更屬累犯。被告自由時報揭露原告之照片及姓名,衡量該案件形態、人民知的權利、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及原告權利之輕重後,難謂逾越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

㈢上開刑案偵卷中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壬○○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恐嚇取財案偵查報告」記載「犯罪手法」:「由選定中小企業負責人或頗具財力之中高年齡男子為目標,再由辛○女子(即原告)以各種機會接近目標,再出示造假、虛設或他人之公司行號名片,帶目標參觀工廠等方法,以取信被害人。再以共同出資合夥生意為由,要求被害人至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供其虛設公司行號週轉金錢之用或以他人支票調用現金。更進一步以色誘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再向被害人調用大額現金供其使用,若被害人不從,即以遭被害人『性侵害』為由,找黑道份子強押被害人簽立支付鉅額金錢和解書、製作被害人之大頭照並註明『○○之狼』並教唆黑道小弟於被害人之住處、上班處所附近張貼、教唆黑道小弟電話恐嚇被害人、找新聞媒體發佈新聞,迫使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並支付巨額現金。」;「不法事證」:「94年4月16日間壬○○率領地○幫六名小弟及石牌地區角頭綽號『宇○』之男子,於林森北路、長春路口強押被害人至長春路『×××茶坊』,強逼被害人簽立和解書(宙○○以遭被害人性侵為由,需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因被害人之友人報警,而未得逞。於4月26日、27日目標教唆、指派小弟於被害人住家及公司附近張貼海報誣指被害人為『玄○之狼』,又與『黃○○』帶領新聞媒體至被害人之公司,以召開記者會為由,藉以逼迫被害人達成和解,牟取不法利益。」、「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壬○○與宙○○以投資生意為由,詐欺A○被害人(多次匯款紀錄)又以至大陸考察期間遭A○被害人性侵害為由,率領黑道小弟數名數次至被害人住處,恐嚇被害人及其家屬,必須對『性侵』負責。復計誘被害人至B○男子服務處,強逼被害人簽立現金字據。」是記者癸○○撰寫「瞄準富豪媚功使詐」之文字稿,係依據上開內容發表意見及評論,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屬於出版的形式之一,故該規定所示出版自由,應包含保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系爭報導既由被上訴人藉新聞媒體出刊,自屬憲法第11條出版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範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伸言之,如新聞媒體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查:市刑大於94年9月29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公告其偵破某犯罪集團(成員包括辛○女子)涉嫌對金融機構高階人員、公司總裁、中小企業經理人等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行為之新聞,並通知被告等媒體記者到場採訪、拍攝犯罪嫌疑人。市刑大再於當日檢附偵查報告詳述偵查所得原告與地○幫成員壬○○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情節,連同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之偵訊筆錄、報案三聯單、承諾書、證明書、監聽記錄等物證,將原告等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被告則於次日在所發行之新聞紙以前揭標題,於內文登載原告等人遭市刑大破獲之犯罪情節,其內容與市刑大偵查結果一致,被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另佐以原告之照片及揭露其全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聞紙、被告變更登記表、偵查卷宗(卷1第8至12、38至48頁、卷2第12至171頁),及被告聯合報、蘋果日報提出之新聞公告(卷1第107至109、332至33 4頁),被告自由時報提出之新聞紙(卷1第298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系爭有關原告遭市刑大偵查及所涉嫌之犯罪行為之報導,其內容與報導當時呈現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使用之標題及於內文中形容原告之用詞,均與原告所涉罪嫌有合理之連結,堪認被告之受僱人並無故意捏造,或過失未查證即為不實報導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事後台灣高等法院認定部分犯罪事實不存在,而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其部分無罪等語,固有被告聯合報、自由時報提出之判決書附卷為憑(卷1第59至95、379至415頁),惟無礙被告報導當時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同一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於報導中揭露其姓名及肖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法務部核定之「法務部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等規定,被告聯合報雖未揭露,但第三人得自其他報導得知被告聯合報所指犯罪嫌疑人為原告,故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經查,上開規定在規範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新聞媒體及人民並無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已無可採。況被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於報導中同時登載原告姓名及肖像,乃揭露原告被偵查之隱私,屬原告之隱私權是否應受保護之問題,與名譽權無關,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八、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0,000元及其利息,並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