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陳柏廷律師蔡岳泰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林明賢律師蔡文彬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含新臺幣及美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7月23日變更為陳裕章,並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於8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20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雙方並簽立借款及約定書以為憑證,再於91年1月31日與原告簽立遠期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於91年5月15日起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共計美金28萬1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如附表所列,有各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等可稽,詎料上開債務被告群曜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餘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為清償,故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群曜公司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己○○、甲○○(均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辛○○、庚○○(原名楊志林)、戊○○等人分別於89年4月27日、90年8月27日、87年11月16日、90年8月27日、87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群曜公司)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乙○○則係在83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原告起訴時誤載為一億元)就上開情事負連帶責任,故己○○、甲○○、被告辛○○、庚○○(原名楊志林)、戊○○、乙○○等人對群曜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943號判例可以參照。而原證5所附屬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辛○○等人之保證書條款第1條已具體臚列相關債之關係範圍,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無疑議,被告等所稱本案係屬特定債務之一般保證抗辯並不足採。復觀原證5被告等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就契約之內容並無載明係以董事或監察人身份而為保證,且原告於徵取連帶保證人時,係以具連帶清償能力為考量,亦即以私人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以其是否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標準,換言之職務事項尚非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或特約事項之內容,當事人並無約定排除,辭卸董監職務均不足影響系爭連帶保證之效力,故被告等所主張之抗辯亦為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等連帶保證人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方式乃金融
業辦理貸放業務之慣例,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亦毋庸再辦理對保,保證人可衡量主債務人之資產、債信等狀況自由決定是否作保及擔保範圍,銀行並未限制客戶之自由意志,故被告等所稱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其第1條及第6條之約定有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即屬無據。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依金融業慣例及雙方約定以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授信擔保,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自應遵守前開約定,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該連帶保證契約,因金融因金融機構未對保證人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自金融機構獲有報償,保證之法律關係非為消費關係,故系爭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予指明。
㈣如上所述,本件係成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為一概括
保證之性質,參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6月9日全授字0512號函內容,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之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自亦毋庸再辦理對保,且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亦認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免除其保證責任,足見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於簽定保證書時,已知係保證主債務人於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無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亦無庸再辦理對保;又此種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它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仍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就此,民法第755條係指對定有期限之主債務而為保證,該保證之期間從屬於主債務。是項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該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本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不同,故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適用。
㈤最後原告否認有受通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事項,且被告辛○
○空言有請人代為向群曜公司轉達終止之意思表示,惟終止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蔡素蘭有無向群曜公司轉達並無關聯性;而依原證5保證書第5條所載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經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有無間接轉達任何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於本案並無影響,因此,被告並無依民法第754條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㈥並聲明:被告辛○○、庚○○(原名楊志林)、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含新台幣及美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庚○○、戊○○、乙○○(下稱庚○○等三人)略辯以:
㈠原證四被告等所簽立之保證書,係由原告印製之定型化契約
,其第1、6條約定乃係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顯失公平。故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所約定之條文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依上開保證書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保證契約有二,一是原證4保證書,另一為原證1、2
、3即群曜公司分別於84年2月21日、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及300萬元之借據契約,借款期限於92年2月5日屆至,嗣於屆至時再展期至98年2月5日,另尚有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共計美金28萬11元;然從上開借據契約第5條、借款展期契約第8條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11條,均分別條列保證人之條款觀之,所顯示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係一般定期之保證契約,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應是一般定期保證,按原告既於核貸群曜公司之每筆借款契約均應再於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後以證由其負連帶保證之責,然從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遠期借款約定書中均無被告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庚○○(原名楊志林)、戊○○、乙○○業已分別於92年4月29日、90年10月30日、84年2月23日辭去董事之職位等情,並核諸誠信原則、契約更新之法理及訂立保證書之真意,被告庚○○等三人就已辭去群曜公司董事後之借款即不應負連帶責任,再者原告對於群曜公司之授信案每年均會先審查該公司之企業戶與保證人個人戶之徵信資料後,再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批覆書批示授信,然原告並無提出被告等相關授信資料,僅有己○○及甲○○部分,因此可證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認定更換之保證人應為己○○及甲○○,而非被告等人。
㈢另上開群曜公司借款於91年12月31日雖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之協調,且得原告同意群曜公司紓困展期分期清償並再重新對保更換保證人,然被告庚○○(原名楊志林)、戊○○、乙○○均不知群曜公司保證契約之展期,故依民法第755條及第739條之1規定,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與群曜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殊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則抗辯:㈠實務上雖例外承認最高限額保證有效,惟仍設有「就債權人
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限制,此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甚明,因此主債務雖可不特定,然其範圍至少需可得確定。原告雖稱所謂「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即原證5各紙保證書第1條與銀行之借貸往來事項。惟該條僅泛稱:「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實難以自該條看出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係指借貸往來事項,而不含「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又所謂一定債之關係範圍,應以兩造約定保證時為準。被告辛○○與原告約定保證時,根本無法自該條約定確定一定債之關係範圍限於借貸,不能以嗣後發生之主債務為借貸債務,反推所謂一定債之關係即指借貸往來,更遑論系爭借款彼此間毫無關聯。是以因系爭保證契約關於將來不確定主債務部分,未限於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不符最高限額保證之成立生效要件,依保證債務之成立上從屬性及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中,關於該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僅能就保證時已特定之主債務部分為有效。復依上揭判例認為所謂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主債務,具有連續發生之性質,故如非連續發生之主債務,因違反一定債之關係之要求,不得為有效之最高限額保證。從而,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之約定,因主債務不具連續發生之性質,實難認為本件屬有效之最高限額保證;另原告此類的定型化保證書約定亦曾遭最高法院指91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指摘非可得確定,顯見系爭保證契約乃就特定主債務為保證之一般保證;再者系爭300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美金60萬元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上,均列有連帶保證人欄,可見原告有以在該欄內簽章始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真意,此亦所以被告辛○○有於900萬元借據上簽名之故。惟被告辛○○並未於系爭300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美金60萬元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故就此些借款,被告辛○○並非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辛○○與原告間言,保證關係僅存在於第一筆主債務即借款新台幣900萬元而已。
㈡又系爭保證書第六條雖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原告未證明已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辛○○,故不得依此認為被告辛○○已同意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次按被告辛○○所為之保證(87年11月16日),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89年5月5日)前就定有期限之主債務為保證,而原告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群曜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39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可知,系爭保證書第六條之約定,只須以書面通知保證人,於該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保證人仍須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而不得表示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核屬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因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而無效,故被告辛○○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主張不負保證之責。再者系爭保證契約係原告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亦屬無效。
㈢再查被告辛○○之所以為群曜公司之保證人,係基於該公司
董監事之身分。又因保證乙事向由群曜公司負責人即己○○處理,故而,被告辛○○於90年1月16日請辭監察人後,即委請訴外人蔡素蘭向群曜公司表示,撤掉被告辛○○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己○○基此要求,乃與原告協議更換保證人為新任董監事即甲○○、庚○○,並於90年8月27日分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且被告辛○○84年1月27日之授信申請書,其保證人欄為「己○○、辛○○、乙○○」,而91年以後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連帶保證人欄則更改為「己○○、甲○○」,逐年改編之個人戶徵信報告,自90年8月31日以後,僅有己○○與甲○○之徵信報告,復參酌被告庚○○(原名楊志林)、乙○○及戊○○,亦係因任群曜公司之董監事而為保證人,然渠等辭去董監事職務之後,即再無任何授信或徵信資料等情。足證己○○確曾代被告辛○○,與原告達成更換保證人之協議。亦即,除己○○仍為負責人而續為保證人外,其他保證人均已更換為甲○○,被告辛○○自不再負保證之責。
㈣退步言之,如認為本案成立有效之最高限額保證,即應認為
本案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有民法第754條之適用,被告辛○○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原告雖謂依原證5保證書第5條所載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云云。惟,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之約定,乃係使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754條隨時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739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此約定應為無效,故被告辛○○仍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本件既已原告與群曜公司更換己○○、甲○○擔任保證人之合意,顯見被告已與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如不認為此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己○○代被告辛○○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該通知到達時起,被告辛○○均不負保證之責,亦即其與原告僅就900萬元之借款有保證關係存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群曜公司分別於84年2月21日、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900萬元、300萬元,並於91年1月31日與原告簽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填製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共計美金28萬11元。上開主債務均經原告允許延期清償。
㈡訴外人己○○於89年4月27日、訴外人甲○○於90年8月27日
、被告辛○○於87年11月16日、被告庚○○(原名楊志林)於90年8月27日及被告戊○○於87年11月19日分別簽立原證2約定書及原證5保證書,其上載有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保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壹億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㈢被告乙○○於83年3月24日分別簽立原證2約定書及原證5保
證書,其上載有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保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㈣被告辛○○於90年1月16日請辭群曜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被
告庚○○(原名楊志林)則於92年4月29日請辭群曜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告於90年8月27日與新任董事即甲○○、被告庚○○(原名楊志林)簽立保證書。
㈤被告辛○○僅有84年1月27日之授信申請,其保證人欄為「
己○○、辛○○、乙○○」。91年以後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連帶保證人欄為「己○○、甲○○」,且逐年改編之個人戶徵信報告,自90年8月31日以後僅有己○○與甲○○之徵信報告。
㈥被告庚○○、戊○○、乙○○並未在系爭900萬元借據與300
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美金60萬元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被告辛○○並未在系爭300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美金60萬元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
㈦本案系爭債權為原告所有,並無發生債權移轉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辛○○、庚○○(原名楊志林)、戊○○、乙○○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等與原告間有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
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闡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查被告等分別於87年11月16日、90年8月27日、87年11月19日及83年3月24日簽署之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載明就群曜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與原告約定在一億元(被告乙○○部分則為五千萬元)最高限額內,由被告等負連帶保證之責字樣,應解為被告等係就群曜公司對原告於該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合於民法第7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契約要素及上開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情形;雖被告庚○○等三人以上開情事辯稱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應是一般定期保證,且被告辛○○亦辯以所謂最高限額保證須係「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及「具有連續發生之性質」,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並未有前述兩種性質,故應屬一般定期保證云云,然查系爭借據契約、借款展期契約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僅略載明「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辦理」及「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守本契約所訂各條款及所另訂之切結書、約定書與....」等語,觀諸前開字樣,難認有何可證系爭保證契約係屬一般定期保證,另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其雖稱「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等語,且所謂連續債務,即於不訂期間內,對於繼續不斷發生債務所為之保證,然查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並未規定有何違反連續債務之情事,且被告等亦未能具體指摘之,故被告辛○○之主張尚有未合,再者觀諸系爭保證契約第一條文字及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係限定連帶保證人於一億元(或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就主債務人的借款、違約金等項目作保,是應已就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作限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洵屬有據,先予述明。
㈡次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是以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拋棄保證人之權利及限制其自行退保之條款,縱有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故系爭借款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憑以免負保證責任。另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查民法修正後新增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其立法理由係因保證人預先拋棄檢索抗辯等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又上述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於83年至90年間書立系爭保證書,其出具日期部分雖在上開民法修正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前,但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以及修正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系爭保證契約關於保證人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權利之約定為無效,惟其無效之範圍,僅限於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權利部分,至於保證契約其餘部分仍為有效,被告等仍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保證責任,故被告庚○○等三人謂本件系爭保證契約第1、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理由;又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本件保證書上記載:「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顯違反前開規定,其約定即屬無效,是被告辛○○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㈢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參照)。是以就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債務為保證,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長之清償期限,倘仍在有效之保證期內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查被告等就群曜公司向原告借款等債務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而原告與群曜公司間之借款契約300萬元部分期限原於92年2月5日屆至,嗣經數次展期,延至98年2月5日到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雖被告辛○○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通知其有延期清償之情事,惟觀該條文約定,僅規定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並無表示定要書面通知,故被告辛○○所辯稱尚非有據,同時,被告等乃「事前概括同意」原告允許群曜公司延期清償,而非「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權利」。換言之,被告等仍可自由決定其是否同意延期清償,並無必須同意不可之情事,自與民法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規定不相牴觸。被告等即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殊無疑義。㈣又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
,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見。查被告等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就契約之內容並無載明係以董事或監察人身份而為保證,此觀系爭保證契約甚明,雖被告辛○○稱其於請辭董事及監察人後,己○○乃與原告協議更換保證人為新任董監事即甲○○、庚○○,並於90年8月27日分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且從91年以後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連帶保證人欄更改為「己○○、甲○○」,逐年改編之個人戶徵信報告,自90年8月31日以後,僅有己○○與甲○○之徵信報告,復參酌被告庚○○(原名楊志林)等三人辭去董監事職務之後,亦為相同等情,故其請辭董監事後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就企業授信案件不論係短期或中長期授信,有關保證人之資料部分,僅規定係以借據上之保證人而言,且企業授信之徵信應調查範圍主要以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為準(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背面、第107頁正面及背面),因此原告於調查徵信資料時應會限於借款上之主債務人及相關保證人,而本件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契約及展期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部分僅載明己○○、甲○○等二人,原告即應會以前開二人之資料為調查,甚為顯明,惟此並不表示被告等人即已排除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被告所稱似有誤會,況對保非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即使自90年8月31日以後,逐年改編之個人戶徵信報告,僅有己○○與甲○○之徵信報告,尚難認兩造間的保證契約業已消滅,因此被告等以渠等已請辭群曜公司之董監事即可免除保證責任,核有未合。㈤依前置所辯,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被告等於債務清償前不得
自行解除保證責任之約定,係屬無效,故被告等即可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查被告庚○○等三人稱渠等於請辭董監事職務時即委託己○○代為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被告辛○○則謂其於請辭時有由自己公司的人員向己○○表示終止保證之意,且己○○嗣後亦有代向原告通知終止其保證,故被告等均辯稱渠等業已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等均僅稱有向己○○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己○○對於被告庚○○等三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有如何向原告主張亦未能有所舉證,至被告辛○○部分,己○○雖稱其在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辛○○繼續擔任保證人時,即當場拒絕原告,然亦被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是被告等既未能證明渠等業已向原告通知終止保證契約,即應認被告等就群曜公司對於原告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原名楊志林)、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含新臺幣及美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