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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 告 申○○

號4樓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但條項後段亦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此保護他人法律違反之效果,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問題,且關於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亦須依該法律所規範之要件及內容,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之行為;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須與侵害他人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之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觸犯第 42屆金馬獎恐嚇未遂罪,犯案動機係遭基隆市警局交通對連開三張罰單,經向監理站申訴精神障礙未獲減輕,遂打電話予主辦單位之基隆市文化局長楊桂杰,純發牢騷要求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但並未提供匯款帳號或要求把錢放在何處而去取款,以此被刑事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二分局逮捕,押往刑事警察局臺北市總部,抵達現場時即見眾多媒體在廣場守候(大型SNG實況轉播車數十輛),國內各媒體爭相採訪攝影、錄影、錄音,原告之容貌、姓名等,立即傳便全臺灣侵害人權至深且鉅。

(二)原告患有妄想症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精神障礙(原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遺傳性精神分裂症病患,依法應受精神衛生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保護,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其家屬之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國內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分別侵害原告之影像權、肖像權、人格權、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及不被報導自由權併精神損失(每樣100,000元,共800,000元),被告應負侵犯憲法上保障之基本人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第4條規定,所謂出版事業指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等事業,第6條復有本辦法所指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事業,同辦法第10條所稱新聞從業人員,指在大眾傳播事業從事新聞採訪、撰述、編輯、編審及其他相關工作之人員,第12條直指大眾傳播事業之內容,包括新聞稿、照片、錄音帶、錄影帶及陸影片等,同辦法第9條明確規範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或發行之節目,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衛星廣播電視法17條之規定,雖非動員實施階段,上述三法皆明確規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等新聞從業人員明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明顯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此逾越必要程度包括未用馬賽克遮臉,姓名中間打X等保護措施,其等非法侵害利用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即所謂可受公評事項),且媒體併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論之約束,不得任意報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⑴被告平面媒體部分,每位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共為26,400,000元。自由日報、未○○、己○○○、酉○○○皆有電子報,每位被告均應給付新台幣800,000元,合計9,600,000元(其他待查)。無線電台(共5台)每位應給付800,000元,合計為12,000,000元。無線電視台所闢設之網路電子新聞,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共計為12,000,000元。有線電視台(約20台,其餘待查)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共計為48,000,000 元。有線電視台另闢設之網路電子新聞,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合計約48,000,000元。電台部份(共3台,其餘待查)每位被告應給付新台幣800,000元,共計為2, 400,000元。網路媒介平台及行動電話媒介平台(共13台,其餘待查),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共計為10,40 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全國各大報紙(蘋果、聯合、自由、中時)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示一天。

⑶就前開聲明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原告前於94年11月18日因涉嫌對第42屆金馬獎之主辦單位有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時,被告有前往採訪並將被告容貌、姓名等影像在各傳播媒體上播送之行為,謂被告等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而精神衛生法第36條前段關於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及第37條關於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等規定意旨,考諸該第37規定內容確為保護精神病患免於遭無端攝錄影像而侵犯病患隱私之立法目的,固堪認此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惟觀諸該條文僅係就病人有攝錄前應徵得同意之限制,自仍應以攝錄人為攝錄行為時,主觀上已足知悉攝錄對象為精神病患卻未得法定同意權人之同意時,始有違反該規定之問題,而本件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其遭被告攝錄影像之情由,既係基於其有對第42屆金馬獎主辦單位為恐嚇等涉嫌恐嚇取財之刑事犯罪,於承辦警員依法逮捕原告時,被告始前往攝錄,已可見被告均係因原告前揭涉嫌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前往報導,此由原告所提出被告予以刊登報導內容,亦均以原告有恐嚇行為作為標題,報導內容復均在描述原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等具體行為亦可明,並有原告所提出各該報導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以被告所撰載之報導內容及原告所實施犯罪行為、遭逮捕時之言行等具體情節,既難謂被告主觀上足以查悉原告當時尚罹有精神病患,被告因之未徵得原告本人或其他法定同意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予以報導之行為,已難認其等有違反精神衛生法之主觀犯意;抑且,原告亦曾以對其實施逮捕行為之基隆市警察局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謂承辦員警任令新聞媒體對其攝影之行為,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37條之故意或過失,請求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該事件亦經本院95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判決之判斷理由中,尚且說明承辦警員在斯時並無法查知原告為精神病患,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所載),以承辦員警尚無由知悉原告罹有精神病症,遑論係為採訪原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始前往攝錄並據以製作新聞報導之被告;況且,關於原告主張受有侵害之人格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因,參諸前述報導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行為,縱使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係出於原告自身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所致,而原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供佐,原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犯行,則其人格上受有貶抑等損害之原因,亦係出於原告自身所為此犯行經被告攝錄報導所致,顯非因其有精神病患身分卻遭被告報導之緣故,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者,亦顯與其所指被告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既無從認被告係在得以知悉原告為精神病患之情況下,始對原告為攝錄影像並加以報導等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係因其為精神病患卻遭被告報導所致,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自均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列被告包括:

㈠青年日報(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庚○○○(設

臺南市○○街○○號)、酉○○○(設臺北市○○路○○○巷○○號)、壬○○○(設臺北市○○路○○○號)、未○○(設臺北市○○○路○段○○○號)、子○○○(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丑○○○(設高雄縣○○鄉○○○路○○號)、己○○○(設臺北市○○街○○○號)、辛○○○(設高雄縣○○區○○路○○號3樓之1)、戊○○○(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午○○○(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發行人、總編輯、攝影報導記者及上開報社網路電子報之主持人及記者。

㈡中視(設臺北市○○區○○路○○○號)、台視(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華視(設臺北市○○區○○○路○○○號)、民視(設高雄市○○區○○○路○○○號24樓)、公視(設臺北市○○區○○路3段75巷70號)等電視台之新聞部負責人、新聞主播、採訪紀錄記者,及各該台之網路電子新聞。

㈢TVBS、TVBS-G(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年代(

設臺北市○○區○○路○○號)、三立新聞台、丁○○○○(以上二者均設臺北市○○路○段○○○號)、中天(設臺北市○○○路○段○○號)、八大(設臺北市○○路○○○號)、超視(設臺北市○○街○○號8樓)、東森(設臺北市○○○路○號14樓)、卯○(設臺北市○○○路○○○號12樓)、非凡(設臺北市○○○路○○巷○○號11 樓)、東風(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辰○(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霹靂(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8樓)、原住民(設臺北市○○路○段○○ 巷○○號)、客家(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大愛(設臺北市○○路○號)、高點(設臺北市○○路○○號8樓)、好消息(設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丙○○○(設臺北市○○路○○○號9樓之1)、MUCH-TV(設臺北市○○路○○號)等電視台之新聞部負責人、新聞主播、採訪攝影記者及其所闢設網路電子新聞之負責人、主持人及記者。

㈣中廣新聞台(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警廣新

聞台(設臺北市○○街○○號)之負責人、新聞編輯及攝影記者、播報員及所設網路新聞之負責人、主持人、播報記者;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負責人趙少康及新聞編輯、攝影記者、播報員。

㈤寅○○○(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巳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乙○○○○○○(設臺北市○○區○○路2段2號7樓)、中華電信(包括

MOD、線上收看、行動電視,設臺北市○○區○○路1段21之3號)、遠傳(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8樓)、臺灣大哥大(線上收看、行動電視,設臺北市○○區○○路2段172-1號13樓之1)、甲0000000(設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之1)之線上即時新聞之負責人或主持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