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原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王雪娟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受 告知人 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複 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仟肆佰柒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柒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陸仟叁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及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佃和夫,及張國龍,嗣於審理中分別變更為甲○○○,及陳重信、丁○○,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有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任命令狀等件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彼等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將其「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4,723,000,000 元決標予原告聯合承攬。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開工,兩造並於86年1 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至89年2月19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告於同年3 月14日開始驗收,迄89年5 月16日驗收合格完畢。又原告已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保固保證金即銀行擔保信用狀予被告。詎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業於92年5 月16日屆滿,被告屆期仍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返還上開保證金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稱: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系爭焚化廠)移交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接管,由參加人委託受告知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營運,於保固責任期間,因受告知人主張系爭焚化廠有諸多保固瑕疵,並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7 月15日作成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判斷,認定系爭焚化廠有保固瑕疵等情,參加人即要求被告應動支上開保證金,本件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返還保證金受不利判決,受告知人、參加人均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等語,而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又參加人嗣後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聲請訴訟告知、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與法未合,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中央信託局存單號碼TD037008號金額新台幣一億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被告應給付中鼎公司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被告欲動支上開保證金其中73,252,519元,原告遂如數匯款被告,被告則同意將上開保證金即取代最初銀行擔保信用狀之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原告即將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中鼎公司七千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七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九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又退還部分保證金9,298,859 元,原告即再將上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中鼎公司六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將系爭工程以4,723,000,000 元決標予原告聯合承攬。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開工,兩造並於86年1 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至89年2 月19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告於同年3 月14日開始驗收,迄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完畢。又原告已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詎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業於92年5 月16日屆滿,被告屆期仍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又被告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復多次要求原告展延上開保證金即銀行擔保信用狀之期限,原告為免遭被告扣收,僅能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2,979 元。再被告另以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汽渦輪機葉片備品(下稱系爭零件),作為同意返還上開保證金或同意以較少金額信用狀換回上開信用狀之條件(下稱系爭協議),當原告以1,707,865 元之價格,自國外購入系爭零件後,被告竟拒絕收受,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爰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民法231 條第1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中鼎公司66,491,695元,及其中2,420,8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3,953,660元,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關於上開聲明第(二)項,中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焚化廠移交參加人接管,由參加人再行委託受告知人營運,嗣於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前,受告知人主張系爭焚化廠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並提出仲裁聲請,經系爭仲裁事件判斷,認定系爭焚化廠確存有上開瑕疵,而上開瑕疵亦均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是被告自得按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扣除系爭仲裁事件判斷認定之金額後,返還剩餘部分之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85年間,將系爭工程以4,723,000,000 元決標予原告聯合承攬。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開工,兩造並於86年
1 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至89年2 月19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告於同年3 月14日開始驗收,迄89年5 月16日驗收合格完畢。又原告已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業於92年5 月16日屆滿,被告屆期仍未返還上開保證金。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展延上開保證金即銀行擔保信用狀之期限,原告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2,979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統包工程合約書、招標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銀行擔保信用狀、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信用狀修改費用收款收據、兩造間往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並進而認定上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故得按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扣除系爭仲裁事件判斷認定之金額後,返還剩餘部分之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2,97
9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國外購入系爭零件1,707,865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並進而認定上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故得按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扣除系爭仲裁事件判斷認定之金額後,返還剩餘部分之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統包商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申請尾款時,應先繳交合約總價百分之六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返還:1.…百分之一。2.設備、材料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合約總價百分之三。3.…百分之二。」、「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其他所有設備、器材之保固期為三年」、「設備及消耗性零件損害之保固:6.2.1 在保固期間內,依操作維護手冊營運,設備若有損壞時,統包商應立即負責修護或更換之;6.2.
2 在保固期間內,如因設計上瑕疵造成設備材料及消耗性零件未達一般設計上所依據之標準壽命時,統包商應負責改善及更換」、「統包商經書面通知仍未能在通知期限內改善其缺陷時,業主有權自行辦理,其改善費用應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統包商不得異議」。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壹篇第壹章第五節5.6 、第壹篇第貳章第六節6.1 、6.2、6.4 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關於設備、器材之保固期限為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三年屆滿,保固期限屆滿後,被告應無息退還合約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除非於保固期限屆滿前,發生關於設備、器材應由原告負擔之保固情事,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更換後,原告未能在通知期限內為改善時,被告始有權自行辦理,而改善費用即自保固金中扣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而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保固責任等情,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乙情,固提出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受告知人、參加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已徵兩造均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則按仲裁法第37條規定,兩造自不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是被告所稱:原告曾在系爭仲裁事件中,派員協助參加人進行相關答辯,應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次查,系爭仲裁事件判斷固認定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然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就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存在時點、情狀、證據等卻均付之厥如,亦有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在卷可參。倘參酌原告始終否認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乙情相互以觀。本院自無法遽以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所載即認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瑕疵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工程既無被告所指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屆滿時,將上開保證金返還原告。
3.另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屆滿前,存有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關於設備、器材之保固責任乙節屬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尚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更換後,原告未能在通知期限內為改善時,被告始有權自行辦理,改善費用自保固金中扣除。雖被告主張曾就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瑕疵,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更換乙節,並提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11月30日八九高縣環四字第四五四三九號函、91年4 月2日環署工字第○九一○○二一六五六號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會議記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7 月18日環署工字第○九一○○四八八七九號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10月15日環署工字第○九一○○七○八九三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17日環署工字第○九一○○八八六○一號函(上開各函文參見本院卷二頁28至41)、被證25號等件為佐。然查,原告否認被告曾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前將被證25號所載之情事通知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是本院自無法僅按被告提出之被證25號,即認被告曾於保固期限屆滿前將被證25號所載之情事通知原告之事實。再查,參諸上開各函文,雖可認係被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前與原告往來之會議記錄文件,惟上開各函文仍未具體指出系爭工程如何有附表編號1至13項所示之瑕疵,或有何表示限期原告改善、更換之意。從而,被告既未書面限期原告改善、更換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自無由按前開約定,扣除上開保證金。
況被告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 至13項所示之瑕疵,均係發生於保固期限屆滿前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得按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扣除系爭仲裁事件判斷認定之金額後,返還剩餘部分之保證金,即屬無據,無可採取。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返還上開保證金,即屬有據,堪予採憑。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2,979 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2.又查,被告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時既應返還前開保證金,業已述之如前,則原告因而展延上開保證金即銀行擔保信用狀之期限,所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2,979 元,自屬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修改信用狀費用712,979 元,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三)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國外購入系爭零件1,707,865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其提供系爭零件,作為同意返還上開保證金或同意以較少金額信用狀換回上開信用狀之條件乙節,並提出系爭協議(參見本院卷一頁225 )在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系爭協議固記載環保署同意以上開兩種方式作為返還上開保證金之條件,惟系爭協議充其量屬立法委員李鎮楠國會辦公室所為之會議記錄,並非兩造簽訂之任何協議。倘參酌系爭協議記載方式「…經本辦公室協調後,環保署同意…」,堪認僅屬提供兩造解決爭議之方案等情相互以觀。益徵系爭協議並非兩造間所為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以1,707,865 元之價格,自國外購入系爭零件後,被告拒絕收受,自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至原告雖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9650 號函文記載「按立法委員李鎮楠國會辦公室95年2 月14日所示,貴署已同意會議結論所載處理方式,請依該會議記錄結論辦理」等語,惟此乃行政機關函覆建議履行系爭協議之文件,並無法依此即認被告必須按系爭協議履行。況上開函文亦記載「如因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衍生屢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向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亦徵上開行政機關認為若被告不願按系爭協議履行時,尚得循其他途徑解決。均徵上開行政機關亦非認定被告必須按系爭協議履行甚明。從而,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未按系爭協議履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231 條第
1 項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二)被告給付中鼎公司64,783,830元,及其中712,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3,953,660元,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 表:
┌──┬────────────────────────┐│編號│ 瑕 疵 項 目 │├──┼────────────────────────┤│ 1 │分散式中央控制系統(DCS)頻繁當機。 │├──┼────────────────────────┤│ 2 │煙氣連續偵測系統(CEMS)等無法運作。 │├──┼────────────────────────┤│ 3 │半乾式洗煙塔霧化轉輪故障。 │├──┼────────────────────────┤│ 4 │鍋爐過熱器頻繁破管。 │├──┼────────────────────────┤│ 5 │爐膛燃燒室耐火磁磚剝落。 │├──┼────────────────────────┤│ 6 │垃圾吊車抓斗頻繁故障。 │├──┼────────────────────────┤│ 7 │蒸氣氣渦輪發電機組運轉不穩定。 │├──┼────────────────────────┤│ 8 │石灰乳泥攪拌系統不正常磨耗。 │├──┼────────────────────────┤│ 9 │廠內通風容量規劃不足。 │├──┼────────────────────────┤│ 10 │焚化爐一次燃燒空氣流量量測失真。 │├──┼────────────────────────┤│ 11 │焚化爐爐膛溫度計安裝設計。 │├──┼────────────────────────┤│ 12 │鍋爐水採樣站諸多儀器故障運作缺失。 │├──┼────────────────────────┤│ 13 │灰渣吊車配置問題導致磨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