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邱裕鈜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陳鄭權律師林志豪律師沈志成律師張靜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邱鍾玉麗邱瀚霆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邱威翰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追 加 被告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追 加 被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經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095,383元。惟原告再於107年5月25日除具狀追加被告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合泰鋼鐵有限公司外,並追加如附表所示第十五至第二十一項聲明。經查:
㈠追加聲明十五:「1、確認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對被告邱奕仁
之1,400萬元之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對被告邱奕仁之1,400萬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280萬元之債權。3、被告邱奕仁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800,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元。
㈡追加聲明十六:「1、確認被告邱江寶蓮領取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里○○街○○號及56巷2號建物徵收補償費各6,018,808元、6,169,544元,合計12,188,352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12,188,352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2,437,670元。3、被告邱江寶蓮應給付原告2,437,67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437,67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7,670元。
㈢追加聲明十七:「1、確認被告邱江寶蓮就臺北市政府81年10
月15日81北市地五字第35022號函公告之臺北市○○區○○里○○街○○號及56巷2號建物辦理區段徵收所分配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被告邱江寶蓮應將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並准予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徵收所分配之抵價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1日北市地開字第1072115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七第181頁)。此二筆土地即為原告原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5、16,是此項聲明不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追加聲明十八:「1、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號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
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實際面積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並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查,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建物之107年房屋現值181,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局107年7月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712319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七第180頁)。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36,200元(181,000元÷5﹦36,2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00元。
㈤追加聲明十九:「1、確認被告邱奕棟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份480股所領得之股息及200萬元紅利,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200萬元整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400,000元。3、被告邱奕棟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400,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
㈥追加聲明二十:「1、確認如附表三之六所示對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之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三之六所示合計1,622,242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324,450元之債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取得324,448元之債權。3、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324,45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450元。
㈦追加聲明二十一:「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連帶給付
原告2,649,98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649,982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9,982元。
㈧綜上,追加聲明十五至二十一等各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
為8,648,302元(2,800,000元﹢2,437,670元﹢36,200元﹢400,000元﹢324,450元﹢2,649,982元),加計原起訴請求並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9,095,383元後,共計187,74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7,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51,070元,應補繳66,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