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邱裕鈜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志豪律師沈志成律師張靜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兼 上 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鍾玉麗
邱瀚霆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邱威翰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後,聲明多次變更追加,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0日、107年7月2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嗣請求本院囑託鑑定如附表一所列各筆不動產於起訴時(即96年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額,並於109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如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行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一至六、備位聲明一:
⒈原告先位聲明一至六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與備位聲明一間,
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但書應為選擇之情形,應擇其價額高者定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分別請求確認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森彬與邱威翰間就
附表一編號2、5、6號土地之贈與關係(聲明一)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確認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邱森彬及邱奕宏間就附表一編號2號、5號、6號、7號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二);請求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以法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聲明三之⑴);請求確認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進鋼鐵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邱東壁間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四),再進而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聲明五)及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六),顯係基於共同繼承關係所生公同共有權利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規定,請求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森彬等人塗銷各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即附表一編號1-13等13筆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院前雖曾以原告起訴時(即96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價額,另建物部分以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見本院103年5月20日裁定),惟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請求囑託鑑定各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自應依鑑定結果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上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即96年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額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9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200,316,312元(見外放報告書第7頁)。
⑵附表一編號10-13之市○○○○○○○○○街0號2樓、3樓(含編號13建物
及編號10、11土地),每戶各為9,789,240元、9,676,720元(見外放報告書第84頁),合計19,465,960元。
⒊原告聲明三之⑵、⑶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3、4、8、9、10、12
、13號等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核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
⒋綜上,聲明一至六合併計算之總額為219,782,272元,此部分原
告備位請求給付43,956,455元,揆諸前揭說明,應擇其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782,272元㈡聲明七:
係請求確認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江寶蓮在繼承事實發生日(即被繼承人邱東壁86年6月24日死亡)後於98年5月14日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土地之價金5,227,2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及給付,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5,440元(5,227,200元÷5)。
㈢聲明八:
其中項次⑴-⑷係請求確認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奕棟所有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2,070股、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715股,及邱奕仁所有被告春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1,035股、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860股,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則就被告春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部分,原告應分配股數為18,621股(【62,070股﹢31,035股】÷5),但原告僅主張18,620股,爰以18,620股計算其利益;另其應分配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數為10,115股,以上並均以發行面額10元計算(見本院卷十七第329頁、卷二十第383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350元(28,735股×10元/股),加計項次⑸請求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給付500,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350元。
㈣聲明九:
原告係請求確認非被繼承承人被告邱鍾玉麗所持有而出賣予非繼承人之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0股所得之價金5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及請求給付,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鍾玉麗返還公同共有物予繼承人全體,再為分割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0元。
㈤聲明十:
⒈關於被告邱奕仁、邱秀慧部分,係請求確認共同繼承人之被告
邱奕仁及邱秀慧2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即被繼承人邱東壁死亡前),移轉取得原屬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之奕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50,000股,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遺產,並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及登載股東名簿,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奕仁返還公同共有物予繼承人全體,再為分割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以發行面額10元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0元(50,000股×2×10元)。
⒉關於被告邱翰霆部分,係請求確認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翰霆
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即被繼承人邱東壁死亡前),移轉取得原屬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之奕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000股,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遺產,並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等,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翰霆返還公同共有物予繼承人全體,再為分割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以發行面額10元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000元(45,000股×10元)。
⒊以上合計1,450,000元。
㈥聲明十一:
⒈項次⑴、⑵係請求確認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
三之五、三之六所示被繼承人邱東壁對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所享有之債權127,266,97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權利,再為分割,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原告主張其應分得25,453,39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5,453,394元。
⒉至於項次⑶-⑻則係分別請求非繼承人之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給付原告應分配額,核其訴訟之經濟目的與前述項次⑴、⑵相同,不另計算其價額。
⒊從而,此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25,453,394元。
㈦聲明十二:
⒈項次⑴係請求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自92年4月30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使用,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490元本息,其中於本件起訴前即92年4月30日至96年1月1日起訴前一日止間之3年8月又3天部分,其金額為7,739,109元(175,490元×44月﹢175,490元×3/30天)。另自96年1月2日起訴後部分,核係針對聲明一至六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⒉項次⑵係請求非共同繼承人之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使用,按月給付原告175,419元本息,及項次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如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遷移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5,419元本息,核係針對聲明一至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⒊綜上,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39,109元。
㈧聲明十三:
⒈項次⑴、⑵係請求確認存款81,516元,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股份10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0股、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0股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而其中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章程可稽(見本院卷十七第47頁),其餘二公司股份各以面額10元計算,此項聲明價額應核定為496,863元(【10股﹢270股】×10元÷5﹢480股×5,000元÷5﹢81,516元÷5)。
⒉項次⑶、⑷係請求連帶給付應分割予原告之股份及現金,核其訴訟之經濟目的與前述項次⑴、⑵相同,不另計算其價額。
㈨聲明十四:
⒈項次⑴、⑵係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四所編號示不動產,及
協同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或變價分割,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前經核定為9,032,373元,並無變更。
⒉項次⑶,係請求共同繼承人之被告交付附表四編號19號、20號所
示建物(含其坐落上地之應有部分) 2棟及編號21號、22號、23號所示地下室二樓停車位(含其坐落上地之應有部分)3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6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⒊綜上,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32,373元。㈩聲明十五:⒈項次⑴、⑵係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對共同繼承人之被
告邱奕仁之債權14,0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權利,再為分割,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00,000元(14,000,000元÷5)。
聲明十六:
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3樓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上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復此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81,000元(見本院卷十七第180頁),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200元(181,000元÷5)。聲明十七:
此部分係請求確認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息、紅利5,0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5,000,000元÷5)。
聲明十八:
係請求被告邱奕棟、邱江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該額。
聲明十九:
⒈原告原起訴聲明三係請求確認被告邱江寶蓮出賣原附表一編號1
4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現為聲明七)、編號15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編號16臺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價金共113,304,855元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取得22,660,371元。其嗣於109年3月9日變更為聲明十九,請求被告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及編號16建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於76年2月20日以借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及騰空返還全體繼承人,再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十第217頁、341頁附表一)。茲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⒉項次⑴、⑷、⑸係請求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秀慧塗銷附表一編號15
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於76年2月20日所為之借名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再為分割,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秀慧返還公同共有物予繼承人全體,再為分割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即以附表一編號15、16等2筆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依據原告之109年5月8日民事準備C(七)狀暨所提出之鄰近不動產交易紀錄,上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30,941,235元(34.95坪×885,300元/坪)。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以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二十第449頁),但承前述,原告係先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再請求分割,而非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得僅以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⒊至於項次⑵、⑶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5、16號等不動產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部分,核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
聲明二十:
係請求共同繼承人之被告邱秀慧應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九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5,5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九所示65,065元,核屬針對聲明十九之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物所為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計算。
聲明二十一:
⒈項次⑴-⑹係請求確認非繼承人之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五編號6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於97年12月10日所為之法人分割關係不存在、被告邱江寶蓮與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上揭股份為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屬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物予繼承人全體,再為分割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以面額10元計算,此項聲明價額為12,180,430元。
⒉項次⑺係請求確認附表五編號6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上揭股
份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另有已發生之股息及紅利共2,305,2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再為分割,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040元(2,305,200元÷5)。
⒊以上合併計算後,此項聲明之價額為12,641,47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205,7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1,4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67,675元,原告尚應補繳973,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件
壹、先位聲明:㈠聲明一:
⑴確認被告邱森彬與被告邱威翰間就附表一編號2號、5號所示土
地,於101年9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以及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土地,於102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邱森彬及被告邱威翰應將附表一編號2號、5號、6號所示土地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聲明二:
⑴確認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邱森彬及
邱奕宏於100年10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2號、5號、6號、7號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及邱奕宏應
將附表一編號2號、5號、6號、7號所示土地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三:
⑴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以法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4日對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就附表一編號1號、3號、4號、8號所示土地及編號9號所示建物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對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就附表一編號10號、11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2號、13號所示建物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⑷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清償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時,在原告代為清償之範圍內,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奕棟、邱江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
㈣聲明四:
⑴確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邱東壁間就附表一
編號1號至9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於83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0號至13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於83年8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土地
及建物,於各該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聲明五:
⑴確認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2號至1
3號所示建物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確認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⑶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就被繼承人
邱東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土地,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原物分配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一;②附表一編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⑷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原物分配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一。
㈥聲明六:
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邱威翰、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及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土地及編號9號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按上項訴之聲明五之附圖一騰空並返還原告。
㈦聲明七:
⑴確認被告邱江寶蓮於98年5月14日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土
地之價金5,227,2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就上項買賣
價金5,227,200元,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045,440元。
⑶被告邱江寶蓮應給付原告1,04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聲明八:
⑴確認被告邱奕棟所有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2,
070股及所有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3,715股,以及確認被告邱奕仁所有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1,035股及所有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860股,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3,105股及被告奕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575股,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20股及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115股。
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分割所得之股份18,620股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
⑷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分割所得之股份10,115股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
⑸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
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其之利息。
㈨聲明九:
⑴確認被告邱鍾玉麗於97年3月25日出賣予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50,000股之價金5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價金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00,000元。
⑶被告邱鍾玉麗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十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聲明十:
⑴確認被告邱奕仁登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50,000股、被告邱秀慧登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0股及被告邱翰霆登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5,000股,合計股份145,000股,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股份145,000股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股份29,000股。
⑶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依上項分割所得股份29,000股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
聲明十一:
⑴確認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
附表三之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分別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之債權127,266,97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項127,266
,970元之債權,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25,453,394元。
⑶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三之一所示給付原告2,162
,280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①被告邱江寶蓮應依附表三之二編號1號所示給付原告2,559,053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邱江寶蓮應依附表三之二編號2號所示給付原告8,843,900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邱奕仁應依附表三之三所示給付原告2,916,000元及自民事
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邱秀慧應依附表三之四所示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
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依附表三之五所示
連帶給付原告7,447,713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依附表三之六所示
連帶給付原告324,448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二:
⑴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2年4月30日起至99年8月24日
止,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使用,按月給付原告175,490元及其中158,514元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905元自本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0
月4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使用,按月給付原告175,419元,及其中158,51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十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905元自本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
02年10月5日起至如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遷移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5,419元,及其中158,514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905元自本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三:
⑴確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及股份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存款及股份,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
6,428元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2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4股、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6股。
⑶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項股份。
⑷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第⑵
項存款16,428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四:
⑴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如附
表四編號1號至15號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如附
表四編號16號、24號、2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7號至23號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⑶附表四編號19號、20號所示建物(含其坐落上地之應有部分) 2
棟及編號21號、22號、23號所示地下室二樓停車位(含其坐落上地之應有部分)3個,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變價分割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5,764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五:
⑴確認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對被告邱奕仁之14,000,000元債權,
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⑵上項債權,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2,800,000元。
⑶被告邱奕仁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六:
⑴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3樓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蓬、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聲明十七:
⑴確認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80股股份,
自86年6月25日起迄今依96股股份所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共5,0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股息及紅利新5,000,000元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000,000元。
⑶被告邱奕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八:
被告邱奕棟、邱江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C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九:
⑴被告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
於76年2月20日以借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所有。
⑵被告邱秀慧就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於8
4年1月6日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⑶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邱秀慧應清償之上項本息時,在原告代為清
償之範圍內,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
⑷被告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
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邱東壁之全體繼承人。
⑸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
邱東壁所遺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與原告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聲明二十:
⑴被告邱秀慧應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就附表一編
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九所示3,685,5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秀慧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
編號16號所示建物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九所示65,065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二十一:
⑴確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就附表五編號6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於97年12月10日所為之法人分割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項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邱江寶蓮與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五編號6
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項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予塗銷。
⑸確認69年7月24日登記在被告邱江寶蓮名下所有之附表五編號6
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為邱東壁所有,並自86年6月24日起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⑹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項股份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⑺確認附表五編號6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
股股份,自94年3月10日起迄上項變價分割之日止,依此股份歷次所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共2,305,2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⑻上項股息及紅利2,305,200元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461,040元。
⑼被告邱江寶蓮應給付原告461,04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先位訴之聲明一至六之備位聲明:㈠被告邱奕棟、邱江寶蓮、邱奕仁、邱秀慧、合進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956,455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至五:
(附表一、附表三之九、附表三之十、附表五:為原告109年4月1日民事準備C(六)狀所附;附表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附表三之六、附表四、附表五:為原告107年5月25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C(一)狀所附;附表三之一為原告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庭提;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七、附表三之八、附表三之九為原告108年10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C(三)暨提呈請求權基礎與聲請調查證據C(四)狀所附)附圖一:
(為原告109年4月1日民事準備C(六)狀所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