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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臺灣省造紙產業工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

㈡、查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民事起訴狀原載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係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備位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前後備位聲明請求乃本於同一建物所有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互相援用可促而解決兩造間紛爭,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生產事業黨部第3支黨部(67年改為第12支黨部)於44年間共同向臺灣紙業公司承租房屋辦公,54年間臺灣紙業公司出售該屋,並將其中20餘萬元贈與原告及第3支黨部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作為共同辦公處所,當時為免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故以被告第3支黨部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第12支黨部前任書記張嘯風呈送生產事業黨部00年0月00日生產12支總字第007號「甲○○○○生產事業黨部第十二支黨部委員會表報送件單」所附張嘯風手寫之說明附卷可稽,並經第12支黨部前任執行長黃啟華結證屬實,另86年2月28日及88年6月30日甲○○○○生產事業黨部第12支黨部交接清冊所附財產目錄,就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於說明欄皆記載:「本房屋係臺紙公司出資購買供本會及紙聯會共用」,交接清冊上所具名之前任第12支黨部執行長劉家驪及黃啟華均到院證稱上開文件屬實,第12支黨部委員會於89年12月11日以89生產紙12支一字第320號函發文給上級生產事業黨部亦記載:「本會現有辦公房舍係於民國54年由臺灣紙業公司捐贈與本會和臺灣省造紙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為辦公房舍共同使用,因產業公會經費拮据,為免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而將產權登記在本會名下」等文字,亦經第12支黨部前任執行長黃啟華證稱第12支黨部委員會主委何壽川有告訴他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是產業工會與支黨部共有並共同使用,支黨部無權決定如何處置,又該函雖為擬稿,係存檔用的底稿,故無用印,綜上,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原告與被告第12黨支部所共有,被告於94年8月16日擅自出售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給訴外人張清枝,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售價2分之1賠償原告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函原告表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已完成標售,同意贈與原告坐落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地所有權2分之1,又上開龍江路房地價值不如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被告另承諾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30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擅自出賣兩造共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恐原告追究而同意贈與上開龍江路房地,其名為贈與,實係以原告放棄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權利為對價關係之和解契約,嗣兩造就上開函文內容於94年1月7日達成協議,原告並於95年10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因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為此基於和解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0001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甲○○○○生產事業黨部第12支黨部委員會89年12月11日89生產紙12支一字第320號函」,就形式上觀察,並無「第12支黨部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何壽川」簽署用印,已難認係真正,被告否認之,況且該函文之全文內容,亦無指明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被告與原告所共有,反而表明為原告徵求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無償借與原告作為辦公處所使用,又原告提出之「甲○○○○生產事業黨部第12支黨部委員會稿紙89年12月11日簽稿」,並未用印且未註記發文日期及文號,顯未實際發文,另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生產事業勞工訓練協會紙業分會財產目錄(88年12月31日止)」、「中華民國生產事業勞工訓練協會紙業分會財產目錄(86年2月28日止)」、「中華民國生產事業勞工訓練協會紙業分會財產目錄(88年6月30日止)」之說明內容係註記被告所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財產來源,由臺灣紙業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購買所取得,目前與原告共用而已,並無與原告共有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甲○○○○生產事業黨部第12支黨部委員會表報送件單」及第12支黨部書記兼總幹事張嘯風手寫之說明文件均係影本,內容多有增刪修改之處,且全無製作人簽名用印及製作日期,無從知悉係由何人製作、增刪修改,實與吾人社會正式文書格式之一般通常經驗顯然有背,被告否認其真正,尤有進者,該說明書第一項係記載兩造向臺灣紙業公司「商借」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以及第二項記載:「……允由支黨部與紙聯會共同承購、轉讓,所得價款,除償還臺紙公司土地價款外,餘額貳拾餘萬元作為捐贈支黨部與紙聯會作為共同購置辦公房屋之用。」與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財產目錄所示金額不相符合,故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被告購買而單獨所有,並非與原告共有。

㈡、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當時為規避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故兩造合意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第3支黨部名義之事實為真,亦顯係脫法行為,於法不能認為有效,自不能認原告享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尤自54年起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歷經40餘年期間原告均未主張其權利,亦顯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㈢、再被告係以總價1,688萬8千元出售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給訴外人張清枝,扣除土地增值稅354萬6,734元及抵償張清枝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致未能及時受領點交之損害賠償計63萬2,060元(包括訴外人張清枝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訴訟費用21萬5,518元及以相當於利息計算之損害41萬6,542元),被告實際所得價款為1,270萬9,206元,以2分之1計算亦僅為635萬4,60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得款1,80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㈣、93年間被告擬辦理出售其所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但念及前已無償借與原告供作辦公室使用,且為促請原告配合主動遷讓以利出售處分順利點交買受人,被告分別於93年9月17日、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發函表示願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要約條件方案,原告非但未向被告為承諾接受贈與之表示,反而拒絕遷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故贈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亦從未同意給與原告搬遷補償費300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前已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履行移轉龍江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前作為兩造共同辦公處所使用,直至被告於94年5月13日出售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與訴外人張清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原告已遷出該處,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被告單獨所有,抑或與原告共有?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是否有需履行移轉前開龍江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的契約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伊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以及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和解契約關係存在,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和解關係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主張和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伊有2分之1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生產事業黨部委員會89年12月5日89生產秘字第115號函、生產事業黨部第12支黨部委員會89年12月11日89生產紙十二支一字第320號函、中華民國生產事業勞工訓練協會紙業分會財產目錄、93年12月26日93行管財字第0326號函、93年9月17日93行管財字第0224號函等件資料影本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其中89年12月11日89生產紙12支一字第320號函之說明第一點雖為:「本會(指被告第12支黨部委員會)現有辦公房舍係於民國54年由臺灣紙業公司捐贈與本會和臺灣省造紙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為辦公房舍共同使用,因產業工會經費拮据,為免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而將產權登記在本會名下。」及財產目錄之說明欄內載有:「本房屋(指系爭房屋)係臺紙公司出資購買供本會及紙聯會共用」等語,惟上開函件均非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管理機關所出具,復核其內容,難認係表明兩造合意由被告移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與原告之書面物權契約,故由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往來文件意旨,僅能證明臺灣紙業公司捐贈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與原告及被告作為辦公處所,並無法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上開函件,足資證明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云云,顯無可取。

㈢、原告雖舉證人劉家驪及黃啟華到庭為證,欲證明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事由臺灣紙業公司出資購買後,贈與兩造共有並共同使用等情,惟依證人劉家驪於96年11月5日到庭證稱:「(問:系爭房產購買之經過是你親自見聞?)購買系爭房產時我當未任職,我是事後接了執行長後,看了相關卷宗了解的。所謂的相關的資料就是我剛才在庭上所閱覽的資料。」等語以及證人黃啟華於96年12月5日到庭證稱:「(問:你如何確認系爭房舍是兩造所共有?)是交接時聽我前任執行長所講,我們的文件如移交清冊及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示之函文也都有轉述。」等語(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就原告主張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權人之經過,其所舉證人劉家驪、黃啟華均未能親自見聞,皆聽他人所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況且依證人劉家驪於前揭庭期時證稱:「(問:甲○○○○生產事業黨部第12支黨部和中華民國生產事業勞工訓練協會紙業分會有何關係?)是一體兩面,地方黨部有時對外的名稱就叫紙業分會,其實是同一個機構,裡面的工作人員都是相同的。我說之前我擔任總幹事,即是該紙業分會的總幹事。」等語,足見當時被告生產事業黨部即第12支黨部和中華民國生產事業勞工訓練協會紙業分會之關係,與現在之情況顯然不同,則昔者臺灣紙業公司捐贈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與原告及被告作為共同辦公處所,其真義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伊即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抑或因當時背景因素影響下,認為被告與原告之紙業分會的機構即同一而贈與,不無疑義,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由臺灣紙業公司贈與兩造資金,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伊有2分之1所有權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可知和解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並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為目的,且成立和解之雙方當事人,自以具有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為要。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93年12月16日函文,其同意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另給付搬遷補償費30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出具之93年9月17日行管財字第0224號及93年12月26日行管財字第0326號函文內容,均是有關被告業已出售其所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但因該處無償借與原告供辦公室使用,為促請原告遷讓以利順利點交買受人張清枝,故願意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地持分2分之1產權贈與原告,作為辦公室處所使用,此觀前揭函文及93年12月16日函文說明三之內容:「……首揭標的物已出售,請貴會(指原告)配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騰空遷出,俾便完成點交。」即可自明,足見被告固然同意將前揭龍江路房地持分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希冀原告能於93年12月31日前遷離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以便能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順利點交買受人,但原告並未遵期搬離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終至被訴並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其遷讓返還,此有被告提出由原告委託謝志嘉所為之95年11月17日崇律仁第112號崇光法律事務函內容附卷可參,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遷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致使被告需賠償張清枝該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未能及時受領點交之損害63萬2,060元等語,並提出93年2月14日96行管財第052號函文附卷為憑,未見原告對此爭執,堪認兩造對於被告提出將前揭龍江路房地持分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以賠付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前遷離前揭房地之和解乙節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既無和解之合意存在,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龍江路房地持分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給付搬遷費300萬元,自無依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伊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和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0001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