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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原 告 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南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法定代理人 蕭巨臣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陳彥彣 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丁○○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2,500元,嗣於96年9月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美金691,775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8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購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應負責在帳款到期日後第90日內,於不超過被告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原告給付已轉讓之應收帳款。嗣被告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以無追索權承購方式承購原告對德國Anubis ElectronicGMBH.公司(下稱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為美金1,270,000元,經被告以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ImportFactor),即GE Factofrance(下稱GE公司)依交易條件向A公司收取各筆應收帳款。原告於95年7、8月間,陸續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對於A公司發票號碼為ANB-9532號至ANB-9540號等9筆,金額共計美金242,500元之應收債權予被告,而各筆債權之清償期為95年8月30日至95年10月27日,被告未於A公司各筆帳款到期日後第90日內給付其價金;原告另轉讓發票號碼ANB-9541號至ANB-9543號應收帳款給被告,金額各為美金114,474.3元、美金301,500.7元、美金33,300元,上開12筆應收帳款金額共691,775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遵守前開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之,被告迄今均未予置理,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抗辯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等9筆貨款,發生商業糾紛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1.觀之A公司95年10月30日函文內容,其僅以編號12022、12021等商品未通過OBL研究室檢測等為由,認有違約情事,其認為違約之貨品,係訂單號碼115320、115321中之12022與12021品項,及訂單號碼114861中之12021等品項,因而拒付發票號碼ANB-954 1至9543等3筆貨款。且ANB-9532至9540各筆貨物之發票之貨品號碼與訂單編號,其中並無任何上開函文主張有違約之12022、12021號貨品,或訂單號碼115320、115321及114861在內,顯無證據可證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等筆貨款,遭A公司以遲延交貨或其他違約情事而拒付貨款,依A公司95年10月30日之函文後附明細,其指摘發生遲延者,係訂單號碼114861號12021品項之貨品,與上開9筆貨款根本無關。A公司並未就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等9筆貨款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遲延、或其他違約情事,亦未表示拒絕支付此9筆貨款,或主張抵銷。

2.系爭應收帳款合約就「商業糾紛」之認定,約定須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後,始可認定。被告提出GE公司商業糾紛通知文件,記載ANB-9532至9540等9筆應收帳款有商業糾紛云云,惟GE公司係被告於國外之代理人,並非上開契約所定之相對人即A公司,故GE公司出示之商業糾紛通知內容及其附件,並不符合系爭合約商業糾紛之認定要件。另A公司主張之事由是否確屬系爭契約所訂之商業糾紛,被告仍應依相關事證判斷其形式上之合理性,非僅憑A公司單方面之主張即得認係商業糾紛。

3.被告公司人員丙○○(Kenny Lin)前於95年11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其國外應收帳款買賣公司(即GE公司),副本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其內容表示如下:「The products aremanufactured fully comply with the purchasing order

and a later singed Guarantee Letter. The disputeactually relates to inv.ANB-9541, ANB-9542, and ANB-9543, but not other dueinvoices…Would you pleaseconfirm buyer’s receiptof this legal letter and ask

for her paymentschedule」(中譯文:該產品(係指原告公司之產品)係完全遵照訂單及其後之保証信函(即原證8)所生產。事實上,該爭議只與ANB-9541, ANB-9542及ANB-9543有關,而與其他到期之商業發票(即ANB-9532至9540)無關…可否請您確認買方是否有收到上述之法律信函,並且請其付款)。依上開信函,被告自承原告之產品符合訂單及保証信函所要求,A公司就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等3筆應收帳款所為之違約指摘,並非真實,而非系爭合約所定之商業糾紛。且A公司所提爭議只與ANB-9541, ANB-9542及ANB-9543有關,與其他到期之商業發票無關,足證被告亦已承認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等9筆帳款並無商業糾紛存在,且發信敦促GE公司請A公司付款。

4.另被告公司人員丙○○(Kenny Lin)前於95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GE公司,副本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其內容表示如下:「Dear吳主任(原告公司員工):我行已要求IF向買方催討其他非商糾發票款項(信件如下)」,而該函所指信件之內容如下:「According to buyer’sletter asattached, the withhold payment is for inv. ANB-9541,ANB-9542, and ANB-9543, only and should not apply toother due invoices.……..Except for the inv.ANB-9541, ANB-954 2, and ANB-9543, we believed that buyershould has no excuse and is obliged to pay the restoutstanding due invoices.…….On the other hand, Ifbuyer withhold the rest payment without adequatereason, seller will take his right for PUG on therest due invoices.」(中譯文:根據買方(即A公司)之信函如附件(即被證3,A公司於95年10月30日所發之信函),該函所指暫不付款之款項只有商業發票ANB-9541、ANB-9542及ANB-9543,並不包括其他到期之商業發票。……除了商業發票ANB-9541、ANB-9542及ANB-9543之外,我們(即被告)相信買方並無任何藉口暫不付款,且有義務支付其他到期未支付之商業發票。……此外,若買方就其他到期未支付之商業發票暫不付款而欠缺適當之理由,賣方將會就其他到期未支付之商業發票請求PUG。請貴銀行(即GE公司)儘速追回買方未付之款項,並且告知我們一切進度。)。依上開信函,被告已自承A公司於被證3之信函所提暫不付款之款項只限於ANB-9541, ANB-9542及ANB-9543,並不包括其他到期之商業發票,且被告亦明確表示就上開其他到期之商業發票,買方並無藉口得主張不付款,此等用語顯非轉述原告之主張而已,足證被告已承認發票號碼ANB- 9532至9540等9筆帳款並無何商業糾紛存在且應付款。被告於上開信函內亦自承買方若不付款必須要有適當之理由,顯見A公司主張之爭議事由是否可認屬系爭契約所訂之商業糾紛,被告亦承認必須要有適當之事由,易言之,被告自承其依約仍有判定之義務,並非A公司一有爭議之主張,即可不予判斷其合理性而一概歸類為商業糾紛拒絕履約。是被告以交易係存在原告與A公司間,其未參與交易過程無從判斷爭議之合理性,A公司一有主張即可認定為商業糾紛云云,顯係被告故與違約之遁辭。

5.綜上,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等9筆帳款,被告前已自承無商業糾紛並敦促GE公司請A公司付款,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貨款之責。另本案A公司主張之事由是否確屬系爭契約所訂之商業糾紛,被告仍應依相關事證判斷其形式上之合理性,非僅憑A公司單方面之主張即得認係商業糾紛,至為明瞭。另從本案原告所提之其他相關事證,亦足證明並無被告抗辯之商業糾紛存在。

㈢就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等3筆應收帳款部分:

1.本件並無自認之情事,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⑴原告聲請調解狀及上開律師函所敘及之商業糾紛內容,僅

在強調A公司據此就ANB-9532至9540等筆貨款行使抵銷權或拒絕付款之作法違背法令,非在承認ANB-9541至9543等筆貨款有何商業糾紛事由,亦未表示係對何筆貨款為商業糾紛之表示,自難認原告有就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等筆貨款為已自認有商業糾紛。且被證9之律師函乃係訴訟外文件,非屬原告於訴訟上所為之陳述或書狀,故其內容,與法令規定之自認要件,顯有不符。至於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之敘述,無非僅係原告於聲請調解時所為之主張,並非原告對於被告商業糾紛之主張承認其為真實之表示,自難認此有自認之效力。

⑵原告前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等

筆貨款並無商業糾紛,有原告96年9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證物在卷可稽,顯見確無商業糾紛之情。縱以上開律師函及調解聲請狀認有自認或不爭執商業糾紛之情形,亦因原告上開書狀及相關證據之提出而撤銷自認,並提出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或不爭執商業糾紛乙情,顯無理由。

2.被告以A公司95年10月30日函文,主張有商業糾紛,因而拒絕依約付款予原告,惟觀之上開函文中譯文內容,其拒付ANB-9541至9543等3筆貨款之理由在於:「如您所知,編號12022之商品並未通過我們客戶所要求之OBL研究室檢測,且編號12021的商品亦基於相同之原因,並未通過最初的檢測。

南曄公司對於遲延預定交貨時間之事實應負責任」,並於附件中列舉其認定有遲延及損害之訂單號碼(即115320、1153

21、114861)與貨物品項(即12022、120 21),惟另依原告與A公司簽署之「Guarantee Letter」所示,雙方同意訂單號碼115321、料號12022之商品無需通過OBL規格之測試;另依原證10之訂單內容所載,原告與A公司業已約定有「VDE」或「CETECOM」測試中心之報告即可,原告復已提出「VDE」報告為憑,故OBL實驗室之測試顯非雙方約定之規格或品質。則A公司函文之主張,顯係虛構之事,掩飾無資力清償貨款之藉口,則被告當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自不得認此為系爭合約之「商業糾紛」而拒絕給付。

3.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等3筆貨款之訂單號碼均115321號、貨號12022之貨品,而被告所提被證3之附件之訂單號碼為115320、0000000筆訂單及其貨品12021亦遭A公司主張規格不符、遲延交付,兩相對照下即明ANB-9541至9543等3紙發票列載之貨品,與被證3內訂單號碼115320、0000000筆訂單及其貨品12021,根本無關,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交付上開3筆帳款。另對照被證3附件之Comment欄,就訂單115321之編號12022商品,A公司僅稱不符規格,並未主張有何遲延交付情事,亦不得認上開3筆貨款有遲延給付。

4.訂單號碼115320、114861所示之貨品12021(即網路攝影機),早已通過OBL實驗中心之測試,有OBL之報告可憑,根本無A公司函主張之瑕疵事由存在,該公司主張未通過測試,顯係虛構之詞,被告執此辯稱有商業糾紛,更不足採信。

5.被告以被證8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同意提供貨品經OBL實驗室測試通過,惟觀諸被證8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同意提供OBL實驗室測試報告之產品,係114861之商品(即料號12021貨品),而該商品係1.3百萬畫素之網路攝影機,與A公司主張有瑕疵之貨品之訂單號碼為115321、料號12 022之USB連接埠(即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完全不同,意即原告並未於上開信函中同意提供12022貨品之OBL 測試報告,況復有原證8、10之保證信與訂單等為憑,顯見料號12022號商品,並無必須通過OBL測試之約定存在。

6.綜上,A公司於上開函文中主張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等3筆貨款(即12022商品)未通過OBL檢測而不符規格,顯屬虛構;該公司於上開函文中指述其他訂單之商品有不符規格或遲延交付情事,此亦與上開3筆貨款內之貨品無關;商品號碼12021之商品,早已通過OBL實驗室檢測,並無A公司函文所指未通過OBL檢測之情。足見A公司拒絕付款之理由,均係該公司惡意拒付款項所捏造之虛偽藉口,此顯非系爭合約規範之商業糾紛。

㈣依原證12之發票所載,原告出貨予A公司之貨品係訂單編號

115321、料號12022「SilverCrest」品牌之USB連接埠,經與原告派員自德國「LiDL」賣場所購得之USB連接埠,該產品外盒同亦標示「SilverCrest」品牌,產品標籤標示為:

「MINI USB 2.0 HUB MODEL NR:12022…CE ANUBISELECTRPNIC GmbH…Made in Taiwan」顯見該產品係原證12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原告所出售予A公司之貨品,此有該賣場之發票、廣告型錄及商品外盒與內容物之照片影本可憑。A公司既已將商品交予下游廠商販售,未退還原告,足見該商品並無任何瑕疵,則該公司之上開函文,以原告交付之商品不符規格為由拒付貨款,顯係捏造之虛假不實藉口,除不足採信外,亦與「商業糾紛」約定之需有商品瑕疵、違約等事由,全然不符,本件屬人為捏造而故意倒帳,則其拒付貨款之風險,自屬被告依約應承擔之信用風險範圍。

㈤原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1.上開12筆貨款,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部分,並無任何違約或瑕疵事由,亦無證據可認A公司拒絕交付上開款項;ANB-9541至9543等款項,其違約事由係A公司所惡意捏造;單號114861與115320之貨品,與上開款項無涉,原告復已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並無任何商業糾紛存在,無自認或不爭執商業糾紛情事,均有如前述。顯見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未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情。

2.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之前文,甲方如已於簽約當時就所知事項如實告知乙方,並於簽約時承諾第5條約定事項,所為即合於上開約定,甲方實無從預期相對人於日後會喪失給付能力,或以虛假不實之藉口拒付貨款,自難以事後發生之此等事由,主張甲方違約。此外有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6條第2項之情:

被告公司人員丙○○(Kenny Lin)於95年11月1日致國外應收帳款買賣公司(Factofrance)-Richard之電子郵件表示:

「…Seller has already sent a legal letter to Anubis

and will keep negotiating a settlement with buyer for

the dispute invoices…」…(中譯文:賣方(即原告)已對買方(即A公司)寄出法律信函(即原證6,原告催告給付貨款律師函),並且將會就爭議之發票一事與買方進行協商),足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A公司間已就貨款爭議乙事進行協商處理,原告並已對被告善盡告知義務,況被告亦同意原告此等解決貨款爭議之方式,顯見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6條第2項之情事,被告所指,尚非事實。另本件A公司主張之事由,經查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商業糾紛,自不適用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6條第2項約定,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6條第2項約定之情。㈦被告以原告於發票上記載之讓與通知文字所載受讓人係「

GMAC」,抗辯原告未依於發票上載明被告所要求之讓與字句通知A公司,認原告違反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故被告無庸負清償應收帳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1.依原告公司員工吳香於94年10月15日所轉呈予另一員工Angelia之電子郵件內容:「ANUBIS FACTORING承作銀行已轉換至台新銀行完成,請通知客戶匯款帳號變更請依INVOICE上的轉讓字句指示匯款,……請從ANB-9427(含)起之INVOICE匯入:The amount of the debt in thisinvoice has been assigned to GMAC Commercial Financeplc……(意即將應收帳款轉讓至GMAC之條款)」,顯見於系爭應收帳款合約簽署之初,被告有指示原告於發票上載明轉讓予「GMAC」公司之文字,則原告於系爭發票之記載,顯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認原告違約。

2.參諸被證3之GE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其通知函已將ANB-9532至9540等筆發票之貨款列入,依此可知,原告實際上確已將應收帳款轉讓予GE公司乙情通知予訴外人A公司,否則GE公司自無可能將上開9筆貨款列入爭議款項。姑不論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要求原告所記載之讓與字句內容為何,退步言之,縱認發票上轉讓予「GMAC」公司之記載與被告之指示有違,惟依上所述,A公司實際上既已接獲原告轉讓予「GE」公司之通知,故此記載亦不影響A公司就應付帳款應給付予「GE」公司之認定。被告徒以原證5之發票上形式上未記載轉讓予「GE公司」,即主張違約不予依約履行,所辯顯係故予違約之託詞,違背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㈧被告解除系爭16筆應收帳款承購之主張,顯無理由:

1.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約定之「商業糾紛」事由存在,系爭應收帳款或未經A公司主張拒付,或無瑕疵,或係該公司捏造事由拒絕付款,有如前述,故本件並無被告抗辯之商業糾紛存在。

2.原告就系爭16筆應收帳款之承購,原告並未向被告預支價金,被告以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上開應收帳款之承購,與契約約定相悖而無理由。

㈨被告以原證9之信函,抗辯原告已就A公司與原告之民事事

件向德國法院起訴,原告先前更正未向德國法院起訴之陳述係屬事後推卸之詞,故原告未依約解決商業糾紛,反而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已向德國法院起訴,原告否認之,請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舉證證之,況原告已提出破產管理人之信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未提起訴訟。

2.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援引系爭合約中有關「商業糾紛」之約定,抗辯其無需依約給付帳款,則A公司提出之事由是否足以認為系爭合約之商業糾紛,其事由是否存在?合理與否?自係本件審理及認定之爭點與範圍,原告僅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未要求被告解決與A公司間之商業糾紛,應予辨明。被告一方面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商業糾紛,辯稱其無須履行系爭契約,卻又以商業糾紛係原告應與A公司解決之事項,應由原告與A公司另以訴訟解決紛爭,不應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則被告可依約以商業糾紛置辯,卻認原告應自行解決商業糾紛,不得依約訴請給付價金,被告抗辯之邏輯,前後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㈩被證6、7之另案判決,僅係個案認定,並非有司機關之統一

見解。且本件A公司係捏造不實之瑕疵事由而拒付貨款,與該案自難等量齊觀。再實務見解對於是否發生財務困難之認定,近來已較為放寬:「…Coopra公司既於本件系爭2筆應受帳款到期日後不到4個月即宣告破產,衡情其於系爭貨款到期日時已因財務不佳而瀕臨破產狀況,其未給付本件貨款衡情應係財務困難所致…」,有台灣高等法院95上字第142號判決影本可憑 (原證16),故本件確已發生信用風險。

A公司被證3之函文內容,並無主張將ANB0000-0000等貨款

與其所受之損害相互抵銷,自無商業糾紛。縱有主張,其抵銷主張亦不合法,有如原告先前之書狀所述,故被告以此認有商業糾紛,顯亦不足採信。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91,775元(即新台幣22,659748元),及就其中美金242,500元(即新台幣7,917,663元)部份自調解聲請書送達之翌日起,美金449,275元部份自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證明A公司已發生信用風險,原告與A公司間發生

商業糾紛,且原告未依約定解決,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與承諾,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請求要件。

㈡本件原告與A公司確已發生商業糾紛,說明如下:

1.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若相對人即A公司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或被告不為給付,即成立商業糾紛。

2.系爭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之9筆應收帳款部分:⑴A公司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未通過OBL研究室(實驗室)

檢測,在品質上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事由,致發生原告應負罰鍰及損害賠償責任而拒絕付款。

⑵依本件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Import Factor),即GE

Factofrance(下稱GE公司)95年11月6日之商業糾紛通知文件,足證A公司對於系爭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之9筆應收帳款,係主張發生商業糾紛而拒付貨款,且A公司係因原告應負罰款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超過系爭應收帳款金額而不為給付,與信用風險無關。

⑶系爭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之9筆應收帳款部分,原告

顯有遲延交付貨物之違約情事:A公司於95年10月30日之文件已載明:「Please beaware of the fact that thenegotiated fixed time ofdelivery was delayed, WEM

is responsible for.」(南曄公司對於遲延預定交貨時間之事實應負責任)。經查,如依原告所提呈原證5之1至原證5之9文件,將原告實際運送貨物裝載日與A公司要求之到貨日(ETD)相比對後,益見原告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僅發票號碼ANB-9538之貨物裝載日在到貨日前,但實際送達貨物之日期是否遲誤到貨日,尚非無疑),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顯已構成商業糾紛。

⑷本件A公司並非以發生信用風險之事由拒絕付款,自構成

商業糾紛,且原告負有解決商業糾紛之義務,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可明瞭。

⑸至於商業糾紛成立與否及A公司主張發生商業糾紛有無理

由,乃屬二事,系爭合約之本旨及目的在於原告須先承諾並保證應收帳款並無債務人得拒絕付款之任何事由存在,兩造始約定由被告分擔信用風險,但商業糾紛應由原告解決。因此,倘應收帳款發生商業糾紛,債務人既非因信用風險而不為給付,即應由原告依限解決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協調處理情形且得被告之同意。蓋以被告對於原告與A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不瞭解,亦未參與,實無從代為解決商業糾紛且被告並非法院或仲裁機構,無權認定商業糾紛有無理由或應否歸責於其中一方,故原告與A公司之商業糾紛如不能協調解決,原告應另向該管法院對A公司起訴,由權責機關審認判斷本件商業糾紛有無理由。原告片面主張並無商業糾紛,但A公司既不認同原告之主張,該商業糾紛仍未解決。同時,依原告委請普華商務法務事務所於96年4月11日寄發之第L00000000號函,原告亦表明已針對本件民事事件向德國法院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6年11月16日當庭更易前語,改稱原告並未在德國起訴,但此乃事後推卸之詞且由前開被證9所載,足徵原告認同系爭應收帳款確發生商業糾紛且應由原告向德國法院向A公司提起訴訟,原告未依約解決商業糾紛,反而遽行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3.系爭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之3筆應收帳款部分:⑴原告對於系爭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之應收帳款發生商

業糾紛係無爭執,並曾委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自承上情,且原告96年4月4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亦自認不諱。

⑵系爭帳款已經發生商業糾紛,有被證三之A公司及GE公司信函可證。

㈢A公司有無發生信用風險,應以系爭應收帳款到期日為斷:

1.如前所述,本件確屬發生商業糾紛之情形,與信用風險無關。原告雖提呈原證7之文件主張A公司已於96年4月聲請破產而發生信用風險,但縱該原證7文件足以證明A公司已於96年4月向德國法院聲請破產。惟判斷債務人是否發生信用風險而喪失給付能力,應以應收帳款到期日為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系爭9筆應收帳款於9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到期時,雖經A公司拒絕付款,但該時A公司既尚未破產,亦無聲請破產,自無從認定其係因發生信用風險而不為給付。

2.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信用風險已有定義,本件A公司於96年4月間聲請破產,然此距其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提出商業糾紛之抗辯,顯逾半年以上,益徵A公司於系爭應收帳款到期時,並非因發生信用風險而不為給付。

㈣原告業已違約,被告免除系爭合約之一切給付責任:

1.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⑴原告雖否認系爭9筆應收帳款(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

)發生商業糾紛,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A公司既以貨品遲延及有瑕疵致生損害等非屬信用風險之事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上開9筆應收帳款確已發生商業糾紛。同時,A公司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並拒絕付款,亦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所承諾之契約責任(原告承諾,原告與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且A公司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亦無可抵銷之情事)相違背,足證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

⑵原告對於系爭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之三筆應收帳款發

生商業糾紛一節並無爭執。而上述三筆應收帳款確屬系爭合約所定債權讓與範圍,兩造亦無爭執。則該3筆應收帳款既經A公司主張貨品有瑕疵、遲延等違約事由而拒付貨款,原告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

2.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接獲

商業糾紛通知書後,應依限於15日內函覆被告協調解決商業糾紛之情形並得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雖抗辯系爭9筆應收帳款(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

)未發生商業糾紛,但不否認A公司以非屬信用風險之事由拒付上開貨款且原告曾發函予A公司請求付款並與A公司協商解決不付款之爭議,足見系爭應收帳款確已發生商業糾紛。否則,原告何須與A公司協商,甚至向被告發函表示,已於德國委請律師對A公司提出訴訟?⑶原告另稱,其並無遲誤協商解決商業糾紛之期限,然其迄

未提出任何協調解決商業糾紛並依限函覆被告且得被告同意之書面文件(原告所呈原證6並未寄送予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因此,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依限協調解決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且取得被告同意,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

3.如前所述,商業糾紛是否屬實並非由被告認定,且原告依系爭合約負有依限協調解決商業糾紛之義務。因此,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任何約定與承諾,被告即不負擔A公司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且系爭合約第5條本文及第10條之約定,亦有相同之約定。是以,A公司既主張抵銷並拒付貨款,且原告並未依約解決商業糾紛,足證原告確已違約,被告自不負清償系爭應收帳款之責任。

4.況原告雖對系爭9筆應收帳款(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0)有無發生商業糾紛有爭執,但關於發票號碼ANB-9541至9543之三筆應收帳款,原告於聲請調解時業已自認發生商業糾紛並發函向被告明確告知,不容原告任意翻異,而被告確已通知原告依限解決上述三筆應收帳款之商業糾紛,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於接獲商業糾紛通知書後15日內協調解決上述3筆應收帳款之商業糾紛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被告並得被告同意(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辦理,請原告盡舉證之責)。則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均不負基於系爭合約所須負擔之一切義務。

㈤被告解除全部系爭應收帳款之承購: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甲方)未能於各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一年內解決商業糾紛者,被告(乙方)均得立即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足證原告至遲應於承購標的支付期日屆至一年內解決商業糾紛。準此,原告既未依限解決商業糾紛,而相對人A公司未付款之16筆應收帳款(發票號碼ANB-9532至9547)到期日迄今皆已逾一年,被告除曾以96年10月2日民事答辯三狀解除部分應收帳款之承購外,特再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解除上述16筆應收帳款之承購,而應收帳款之承購一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委無可採。

㈥被告承作本件應收帳款業務之收益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給付被告之手續費為承購標的之0.65%。

2.被告給付GE公司之手續費為承購標的之0.4%,另再扣除被告作業及人員之成本約為承購標的之0.05%,故被告對於每件承購標的之收益僅約為0.2%。

3.如依本件為例,被告對於系爭12筆應收帳款,金額總計美金691,775元,被告收益僅約為新台幣44,965元(以匯率32.5元計算)。

4.依上述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僅負擔A公司之信用風險,而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即係評估、衡酌收取系爭國外應收帳款相關費用等一切情形後,同意由原告自行解決商業糾紛,而被告則於應收帳款債務人發生信用風險以致不能付款時,承擔給付應收帳款之責任。又參酌上述被告實際收益之比例可知,依本件之成本分析,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及承擔之契約義務,係分擔客戶因信用風險以致不能付款之危險,並不包括處理商業糾紛,亦非保證代為收回應收帳款。是以,系爭合約僅使原告取得A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時之風險控管機制,並不及於商業糾紛之解決。因此,本件既屬商業糾紛範疇,原告亦未依約自行解決商業糾紛並函覆被告及取得被告之同意,遽而起訴請求被告代為給付應收帳款,洵無理由。

㈦被告對於原證8及原證10之意見: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甚為模糊,無從核對其內容且原告所補呈之所謂原證8空白清晰版本是否確與原證8相符,顯非無疑,若原告主張其與A公司確有簽訂原證8,何以原告無法提出經雙方具有代表權之人簽章之原本供核?故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同時,依被證3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Please keep in mind that any Guarantee letterdoes not exclude our warranty claims.」(任何保證信函均不能排除我們的請求權)。足見A公司已提及不因任何Guarantee letter而排除該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其他權利,原告據此主張免責,顯無理由。

2.關於原證10之譯文部分,「ETD」應係指「到貨日」,而非「裝船日」且依附表所載,縱使原告主張「ETD」指裝船日,但原告實際裝載貨物之日期亦顯已逾期,A公司主張原告遲延交貨而發生商業糾紛,自非無據。

㈧原告既屬違約,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且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不負基於系爭合約所需承擔之義務。

2.被告前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支付原告價金共計歐元513,630.8元及美金2,998,308.29元。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仍否認),被告爰以答辯(一)狀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違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㈨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經被

告於95年9月6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96年度北調字第442號卷第13頁),約定由被告承購原告對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被告洽特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公司即GE公司受讓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以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向A公司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

㈡原告將其對於A公司之發票號碼ANB-9532至ANB-9547等16筆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本件原告請求ANB-9532至ANB-9543之12筆,其債權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告與A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後續出貨發生糾紛,A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拒絕付款。

㈢GE公司於95年11月6日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面,通知兩造

A公司拒絕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1頁)。A公司於96年4月間聲請破產。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95年4月18日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係約定被告在合約

有效期間內,將其對業經被告選定之相對人(以下簡稱買方,本件指A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並授權被告依交易條件向買方收取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承購方式分為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及有追索權承購方式二種,本件被告係以無追索權承購方式為之,所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指被告「須承擔相對人(本件指A公司)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惟甲方(即原告)不得違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與承諾。乙方應負責在帳款到期日後第90日(另加計一般合理匯款時間),於不超過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即承購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已轉讓之應收帳款,且上述所指之信用風險係指相對人因財務問題而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惟不包括任何相對人當地社會、政治現況、經濟問題或法令規定等事由,致當地政府下令相對人停止清償債務或限制帳款匯出之情事發生時。」(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又被告承購前款標的後,得將該等承購標的讓與特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公司(下稱承購公司,本件指GE公司),並由承購公司依各該承購標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此觀諸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1、2 、3項約定即明。依上開約定,必須A公司非因商業糾紛,其因財務困難致不能給付貨款,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何約定,而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就其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貨款亦不履行付款義務時,被告即應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反之,倘A公司並非因財務困難而無法付款,而是因為發生商業糾紛而拒絕付款,或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時,被告即無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甚明。

㈢A公司是否發生信用風險?

被告抗辯A公司未付款係因與原告間發生商業糾紛,與信用風險無關,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其請求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原證7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主張A公司已於96年4月聲請破產而發生信用風險,惟判斷A公司是否發生信用風險而喪失給付能力,應以A公司應付款期日為準;經查系爭12筆應收帳款於9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91頁)陸續到期,A公司應付款時既未聲請破產,亦無破產事實,自難認其係因發生信用風險,財務困難而不為給付。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載信用風險之定義,係以原告之買受人即A公司發生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等喪失給付能力之情形為限,自不能以聲請破產即認為其財務困難,亦不能以日後聲請破產獲准,而認為其於聲請時甚至聲請前即有財務困難之情,而認符合喪失給付能力而發生信用風險。綜上,原告並未證明A公司於應給付時,有信用風險喪失給付能力而不為給付。

㈣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與承諾?

1.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收到乙方(即被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於第一筆轉讓前以乙方認可之信函或乙方同意之方式通知各相對人應收帳款讓與乙方之事實,並副知被告。」(本院卷㈠第27頁),查兩造於95年9月6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有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442號卷第13頁),系爭12筆轉讓債權之債權轉讓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8月24日以前,陸續將如后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筆債權移轉被告之事實通知A公司,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可以採信。

2.次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開立予A公司之商業發票應載明被告所要求之讓與字據。查被告承購前款標的後,得將該等承購標的讓與特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公司即GE公司,由GE公司向A公司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此觀諸上開應收帳款同意書上載「Import Fac tor:GE Factofrance 」即明。故被告抗辯系爭ANB-9532、ANB-9533二張商業發票記載轉讓與GMAC公司(見本院卷㈠第70頁),核與契約規定不符,自屬違反合約規定,亦屬可採。

3.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項部分: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之

義務及承諾甲方知悉,所轉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涉及乙方(指被告)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風險評估及條件,甲方特此承諾下列事項,若有虛假情事者,乙方免除本約一切責任:一、甲方保證其所讓與之承購標的為金額確定並合法確實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且相對人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三、甲方保證承購標的非屬甲方與相對人間之寄售、附條件買賣之標的,且均無可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第6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指原告)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十五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換言之,被告僅係承擔A公司不能付款之信用風險(即財務問題),並不承擔A公司以財務問題以外之理由,為其拒絕付款之交易風險;被告則承諾A公司除因發生信用風險而不能付款外,不得有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且若發生商業糾紛,應由原告於接獲商業糾紛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自行與A公司協商解決。

⑵查A公司就系爭帳款其應付款期限自95年8月30日至同年

12月10日(見附件所示),均在兩造簽約(95年4月18 日)之後,因簽約時系爭應收帳款尚未發生,自不可能有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應以簽約時為準自不可採。是原告依第5條承諾「相對人(即A公司)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係指原告應承諾至被告應付款期限時止,A公司均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本件A公司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付款,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第5條之承諾,洵屬有屬。

㈤原告與A公司間是否有商業糾紛?

1.所謂商業糾紛,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商業糾紛的定義:係指甲方(指原告,下同)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或其他非因相對人信用風險所生之不為給付等。上述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甲方或乙方(指被告,下同)即認定之。若經乙方以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要求相對人說明帳款還款事宜而遭相對人拒絕或無法得到相對人回應,乙方亦得逕行認定商業糾紛成立。」因此,任何非因相對人信用風險所生之不為給付,若相對人(即A公司)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或被告不為給付,或經被告以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要求A公司說明帳款還款事宜而遭A公司拒絕或無法得到回應,被告即得認定商業糾紛成立。惟此約定並不表示,若未經A公司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或被告不為給付,均不成立商業糾紛,蓋以兩造就何謂商業已有約定,是否成立商業糾紛應依上開定義認定,至於A公司之通知乃認定商業糾紛的方法之一而已。

2.發票號碼ANB-9541、ANB-9542、ANB-9532三筆帳款是否有商業糾紛:

⑴按Anubis公司95年10月30日函所載:「we are sorry

to inform you that Anubis is forced to withheld

the payment for the invoices ANB-9541, ANB-9542

und.You know that the article 12022 has notpassed

the tests of the OBL laboratory which is demanded

by our customer, what you know as well. Article12021 failed the first tests, too, exactly for thesame reasons.…」(很遺憾地通知您,我們被迫對於發票編號ANB-9541、ANB-9542及ANB-9543之應收帳款不予付款。如您所知,編號12022之商品並未通過我們客戶所要求之OBL 研究室檢測,且編號12021的商品亦基於相同之原因,並未通過最初的檢測…),足見A公司係以原告之貨品未通過OBL檢測並予以扣留,有A公司告知原告之書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40頁)。又A公司認有違約之商品係訂單號碼115320、115321中之編號12022、12021品項,及訂單號碼114861中之編號12021品項(見本院卷㈠第38頁),而發票號碼ANB-9541、ANB-9542及ANB-9543所列載之貨品,即訂單號碼115321,編號12022之商品(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且依A公司95年10月30日函附件Comment欄,就訂單號碼115321,編號12022之商品,A公司主張其未通過CE測試,並以書面告知原告就發票號碼ANB-9541、ANB-9542及ANB-9543貨款,其不為給付,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6條第1項,被告即得認定商業糾紛成立,故被告抗辯原告與A公司間就發票號碼ANB-9541至ANB-9543應受帳款成立商業糾紛,可以採信。

⑵原告固稱:依原告與A公司簽署之「Guarantee Letter」

(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第219頁、第221頁)所示,原告與A公司同意訂單號碼115321,編號12022之商品無須通過OBL規格測試;另依原告所提原證10之訂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20頁)所載,原告與A公司業已約定有「VDE」或「CETECOM」測試中心之報告即可,原告復已提出「VDE」報告為憑,故OBL實驗室之測試顯非雙方約定之規格或品質;且A公司已將發票號碼ANB-9541、ANB-9542及ANB-9543之商品交予下游廠商販售,未退還原告,足見該商品並無任何瑕疵云云。惟依上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僅須A公司與原告間因第6條第1項所訂事由拒絕付款時,即屬有商業糾紛。至於A公司所主張之商業糾紛有無理由,仍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與A公司協調解決,此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如甲方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即未能提出乙方能接受之解決條件)時,甲方應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且甲方不能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手續費。如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一年內解決商業糾紛者,乙方均得立即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甲方應無條件依第4條約定返還該價金及利息(其利率同預支價金之利率),惟之前已返還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依相關事證判斷商業糾紛形式上之合理性之義務,其與A公司間並無商業糾紛云云,要無足取。

3.發票號碼ANB-9532至ANB-9540九筆帳款是否有商業糾紛:⑴查系爭應收帳款共12筆,A公司均拒絕支付,且均非以財

務困難而拒絕付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系爭合約第6條有關商業糾紛之定義及認定,當A公司拒絕付款即已成立商業糾紛;又原告與A公司有無商業糾紛不以A公司通知原告或被告,為唯一認定標準,亦如前㈤之1.所述,故原告以被證三GE公司出具之商業糾紛文書非A公司直接告知被告,主張商業尚未成立,委不足取。

⑵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經將系爭12筆債權轉讓被告之事實通知

A公司,已如前㈣之1.所述,A公司既未受通知,自不可能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A公司僅能於自被告受讓系爭應收帳款之承購公司(即GE公司)向其收取帳款時,對GE公司通知不為給付,是若A公司以書面或口頭告知GE公司其拒絕付款,應視同通知被告;若經GE公司以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要求A公司說明帳款還款事宜而遭A公司拒絕或無法得到回應,亦得認定商業糾紛成立,故原告主張不能以GE之書面證明原告與A公司間發生商業糾紛,核無足取。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9日分別出具商業糾紛通知書,通知原告發票號碼ANB-953 2至ANB-9543等發票發生商業糾紛,並載明商業糾紛原因;另GE公司95年11月6日商業糾紛通知文件所載,A公司已經通知GE公司就發票號碼ANB-9532至ANB-9542、ANB-9545、ANB-9546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見本院卷㈠第41 頁至第43頁),依前揭合約書約定,即得認定商業糾紛成立。A公司又以對被告有罰款債權、損害賠償債權計美金674, 887.35元,於GE公司向其收款時拒絕付款,經GE公司將A公司拒絕就ANB-9532至ANB-9542、ANB- 9545 及ANB-9546號商業發票付款之情通知兩造,並表示其將讓回上開發票,此觀其內容為「We advise youthat ANUBIS ELECTRONIC GMBH SAARBRUECKEN Buyercode:433381(即A公司)has informed us that theinvoices stated therafter are disputed.」即明(見本院㈠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抗辯ANB-9532至ANB-9540有商業糾紛,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A公司拒絕付款係因發生財務困難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委無足採,被告抗辯A公司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原告與A公司有商業糾紛所致,洵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91,775元(即新台幣22,659748元),及就其中美金242,500元(即新台幣7,917,663元)部份自調解聲請書送達之翌日起,美金449,275元部份自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