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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商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雅公司即「安妮詩服飾店」)、邑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夫黃政澤)及綞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綞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游琴妹)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無透過中信集團投資國外基金之管道,亦無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而獲利之情形,竟因其所經營公司資金週轉及償還地下錢莊借貸本息等資金需求,自民國93年10月起指示知情之被告乙○○,向原告佯稱丙○○○之友人在中信集團擔任重要職務,根據線報投資國外基金短期內獲利甚豐,以及可籌措資金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等情,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予被告參與投資,嗣於95年2月間丙○○○因財務狀況惡化,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予原告而前往日本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總計原告遭被告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零13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零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已於96年3月5日具狀認諾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丙○○○之民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與原告認識多年彼此間互相信任,被告於91年3月間擔任安妮詩服飾店店長職務,原告經被告丙○○○遊說後,因認同丙○○○之投資技巧而全力出資投資投資中信集團海外投資及證券丙種貸款,嗣因丙○○○生意繁忙,而由被告於93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27日期間,幫忙原告將投資款存入丙○○○銀行帳戶內,以及接受丙○○○指示自其帳戶內取款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94年10月27日後被告即未經手原告與丙○○○間之金錢往來,被告對於原告與丙○○○間之投資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原告交付多少投資款予被告丙○○○,被告只有經手金錢匯款,並未實際收取原告之金錢,對於被告丙○○○並未實際投資一事也不知情,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係商雅有限公司(即安妮詩服飾店)、邑雅公司及綞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乙○○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安妮詩服飾店內,擔任店長職務,並於93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27日期間,幫忙原告將投資款存入丙○○○銀行帳戶內,以及接受丙○○○指示自其帳戶內取款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㈢、被告乙○○、丙○○○因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將前揭本院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乙○○改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改處有期徒刑3年,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乙○○有無與被告丙○○○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並無透過中信集團投資國外基金之管道,亦無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而獲利之情形,竟自93年10月起指示被告乙○○,向原告佯稱丙○○○之友人在中信集團擔任重要職務,根據線報投資國外基金短期內獲利甚豐,以及可籌措資金供國內丙種墊款融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億零139萬元予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乙○○、丙○○○因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及偵查卷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於96年3月5日具狀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詐欺取財並請求賠償損害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㈢、被告乙○○雖抗辯僅擔任服飾店店長,對於丙○○○並未實際投資一事並不知情,其只有經手金錢匯款,並未實際收取原告之金錢,故無須與丙○○○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4年8、9月間,因漸感無力繼續支付高利予投資人,乃將其並無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之管道乙事告知乙○○,業據丙○○○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卷第92至93頁),嗣丙○○○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乙○○:錢是拿來做公司週轉用的,所以沒有投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卷第18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其仍有以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為由,遊說訴外人廖朱菊、侯何素、侯品婕、曾蕙雯、何上芸等親友出資,使廖朱菊等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商雅公司、被告丙○○○及其夫黃政澤或被告乙○○之帳戶等情,並有廖朱菊、侯何素、侯品婕、曾蕙雯、何上芸等人之指述及銀行匯款單據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5年5月3日(九五)彰東門字第258號函覆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二第14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8頁、第40至51頁、卷七第1至93頁、第105頁、第107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卷第90至91頁),且被告乙○○自94年8、9月間起,仍有將投資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應付與該投資人之利息後,轉匯至前開商雅公司、被告丙○○○或黃政澤之帳戶,供被告丙○○○提領使用等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不諱外,並有被告乙○○匯款填具之存款憑條、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覆之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4月17日彰古字第163號函覆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七第1至93頁、卷八第34至71頁、95年度偵字第12809號卷第126至150頁),足見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並無投資管道後,卻仍遊說原告出資,並將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應付與該投資人之利息後,轉匯至前開商雅公司、被告丙○○○或黃政澤之帳戶,供被告丙○○○提領使用,被告乙○○所辯,無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詐騙原告金錢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二人共同施詐原告之金額,雖據原告於本院陳稱:伊匯給被告丙○○○1億2千多萬等語,然據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被告違法吸金一覽表(即被告丙○○○所提之上證二,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卷第62頁)所示,其匯給被告丙○○○共計1億2490萬5380元,但被告丙○○○給付原告之投資報酬及返還本金等款項共計9079萬9950元,而被告丙○○○已自承其所取得之資金並未用以投資,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其有投資報酬之損失1億2千多萬即非有據,況9079萬9950元部分之款項既經原告領回,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為賠償此部分,亦非有理,故原告所繳交予被告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被告以投資國外基金及國內丙種墊款融資方式詐欺原告繳交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所提出由被告丙○○○交付之11紙,編號⒈至⒑之支票面額共計4695萬元,到期日原均係94年間,嗣均改為95年1月26日,而編號⒒係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5年1月26日,面額5055萬元(見前揭檢察署95年偵字第7805號卷六第167至177頁),上開本、支票均為被告丙○○○所開立供擔保之票據,以被告丙○○○最後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5年1月18日及95年2月10日之情,足見被告丙○○○之財力狀況至95年1、2月間已屬無力給付,焉有餘力再簽發面額505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上揭編號⒈至⒑之支票面額共計4695萬元,且發票日均改95年1月26日,與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同為95年1月26日,而本票面額5055萬元較10紙支票面額超出360萬元,足認該紙本票係為擔保該10紙支票金額及應付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常情,亦堪認被告丙○○○向原告所詐得之金額應為4,695萬元,較屬可採(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第8頁理由內容所載),而原告所述被告丙○○○向其詐借之金額為1億2千萬多元或1億零139萬元,均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