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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第三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並由被告開具連帶保證書,保證於第三人僑力公司違約時,一經原告通知,即應全數給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無需經由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等語,今原告因可歸責於第三人僑力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已與其解約,且亦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等語,而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 條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機關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