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鉅優士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約定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百分之之一點五八、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上開利息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復邀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額度均為美金七萬五千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二紙,均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之期間內,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得在上開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且應自原告墊款日起一百八十天清償,並以原告墊款日起按原告所定之各該幣別之放款利率固定計算,按月付息。被告如遲延償還墊款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款部分依遲延日原告所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二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或折換其他幣別借款當時之利率加碼百分之二。另約定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且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丹心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加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先後為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墊款歐元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五點七四元、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三點二元,合計歐元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點九四元,上揭二筆墊款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未清償,依上揭約定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揭新台幣借款均視為到期。原告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依上揭約定,以一歐元兌換新台幣四十五點二六三六元匯率,折計新台幣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九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連同上揭新台幣借款,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