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申○○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複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
楊宛瑜律師被 告 卯○○ 住臺北市○兼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被 告 午○○ 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
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癸○○ 原住臺北市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乙○○ 住臺北市○辰○○ 住同上寅○○ 住同上丑○○ 原住同上(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壬○○ 居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弄丙○○ 居新竹市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60之4號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未○○○、卯○○、辰○○、乙○○、寅○○應自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及一0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共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騰空遷讓, 並返還原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被告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被告未○○○、卯○○、辰○○、乙○○、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地號,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為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未○○○、卯○○、辰○○、乙○○、寅○○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遷出第一項之建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被告未○○○、卯○○、辰○○、乙○○、寅○○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卯○○、辰○○、乙○○、寅○○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五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卯○○、辰○○、乙○○、寅○○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偉榮,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辛○○(本院卷一第276頁參照),原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下稱後備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 現為申○○ (本院卷二第89~91頁), 均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及同法第767條競合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原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眷舍即後述之系爭建物A、A1、B,並將系爭眷舍返還予原告後備司令部, 系爭眷舍坐落之國有土地即後述之系爭土地一應返還予原告軍備局, 並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與利息等, 易言之, 原告原請求為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102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一)上如附件編號A(下稱系爭建物A)、A1( 下稱系爭建物A1,此建物坐落於另筆地上, 如後所述)部分所示之建物暨其增建部分即附件編號B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B) 予後備司令局,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一返還予軍備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上開眷舍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新臺幣 (下同)678, 926元及後備司令部73,195元 (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 (下同)96.10.25 為同前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 除前開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一被告應返還外,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 按月給付軍備局501,192元、後備司令部23,337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第293頁反面)。又於97年10月3日同前請求權競合關係主張, 惟訴之聲明變更為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先位請求為被告等均應遷出並返還坐落於臺北市○○段二小段第1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二, 該地為訴外人洪耀坤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系爭建物A1坐落於系爭土地二上)及系爭土地一上, 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建物A、A1及B予後備司令部,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一返還予軍備局,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A、A1、B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501, 192元及後備司令部23,337元;備位請求則為被告未○○○應將系爭建物B拆除,被告等應自系爭建物A、A1及B遷出並返還予後備司令部,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一返還與軍備局,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暨其增建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501,192元及後備司令部12,801元。核原告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系爭眷舍及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互相援用,對於被告等為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妨礙,復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原告等上開聲明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三、被告除蕭畢文卿、卯○○ (禁治產人, 監護人為蕭畢文卿,見本院卷第二第86~87頁)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坐落於系爭土地一、二上之系爭眷舍即系爭建物A、A1係屬依公款興建, 屬中華民國所有,後備司令部為管理機關,訴外人蕭毅肅上將 (殁, 被告未○○○之配偶)原於39年間獲核配臺北市○○路○段○○號眷舍,因配合臺北市○○○○道路須拆除,經報行政院核准變更非公用財產標售,並由國防部處理蕭毅肅上將補償事宜,然蕭毅肅除受撥發輔助購宅款100萬元及上開濟南路眷舍增建殘值4,873元外,更由前國防部總務局以公款興建國有眷舍即系爭眷舍分配予渠居住,並以原眷戶列管,此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6條第1項禁止重覆領取輔助購宅款及配舍之規定,且被告自行將系爭建物A、A1之圍牆拆除向內退縮,至第三人申請合併使用系爭建物A、A1坐落土地之系爭土地一,此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四點所定「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之規定顯有違背,被告借用目的既已完畢且違反約定使用方式,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並搭建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物B,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B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
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B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而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次按,「被上訴人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原始取得。」、「違章建築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分別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明揭。是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興建房屋者,所有權人得本於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⑵系爭建物B搭附於系爭建物A、A1上, 無獨立經濟價值, 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A、A1、B,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眷舍及返還坐落土地, 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與利息, 自屬有據。如系爭建物B與系爭建物A、A1為獨立不同之建物,則原告機關以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未○○○拆除系爭建物B及返還爭土地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均應負遷出系爭眷舍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予原告機關之義務。
⒉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有使用關係存在:⑴原告機關應得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眷舍及所
坐落土地,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470條所明定。查被告借用系爭眷舍即系爭建物A、A1及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一時,雖未明定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然觀諸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目的,應以具有原眷戶身分者為對象,為照顧眷戶生活而將眷村房屋交予眷戶使用。今訴外人蕭毅肅上將既已過世,本件被告亦無擔任軍方機關任何職務,又被告未○○○原所具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國防部作成註銷處分時即已喪失,則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隨同該等被告原眷戶身份之喪失而告完畢,系爭眷舍所坐落之土地應已無繼續借用之需要,被告即應將原所借用之系爭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機關為是。原告機關應得依民法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遷出系爭眷舍及拆除B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一。
⑵原告機關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終止與被告等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眷舍及所坐落土地。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是以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查系爭建物B非為原告所建,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已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四點所定「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之規定顯有違背,此應屬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是以原告機關等前已於96年4月30日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該等被告間就系爭眷舍及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蕭畢文卿拆除系爭建物B及返還系爭土地一。其他被告本即未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機關既未將系爭眷舍及所坐落土地配住予渠等,則渠等與原告機關之間應難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對渠等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需要。此等被告既無任何居住或使用系爭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應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渠等返還系爭眷舍與系爭土地一為是。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依法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軍備局及後備司令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為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明揭。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者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責任。查本件兩造間渠等對系爭眷舍即系爭建物A、A1及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一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自應依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軍備局及後備司令部。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用土地及建物應返還之年租金數額,應得依該土地及建物現值之10%計算之。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一之面積經複丈為439平方公尺,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一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7,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60, 143,000元 (即137,000元×439平方公尺=60,143,0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約為501,192元 (即60,143,000元×10%÷12=501,192元),從而本件被告等按月應返還之占用系爭土地一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01,192元。
⒊復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附表一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14,770元,鐵造則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13,170元。同辦法第10條第㈥項復載明:「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重建價格」。準此以言,被告等無權占用臺北市○○區○○路○○○巷○○號即系爭眷舍之面積 (即附件所示編號A及A1部分)經複丈為104平方公尺,且為二樓鋼筋水泥之建材。依此占用面積比照上開拆遷補償重建單價計算,則被告等占用系爭眷舍之現值金額為1,536,08 0元 (即14,770元×104平方公尺=1,536,080元)。再按土地法第97條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為12,801元 (即1,536,080元×10%÷12=12,801元)。
⒋被告等既屬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暨其增建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
,其位置靠近世貿中心、101大樓,並鄰近公園與國民小學,交通經濟狀況及生活機能甚為良好,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軍備局501,192元,及後備司令部12,80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等應自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一0二及一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A1及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暨其增建部份 (面積共200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予後備司令部。⑵被告等應將如附件編號A、B及C部分所示臺北市○○段○○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 (面積共439平方公尺)返還予軍備局。⑶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暨其增建部份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伍拾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後備司令部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未○○○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一0二及一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 (面積共96平方公尺)拆除。⑵被告等應自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一0二及一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A1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 (面積共104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予後備司令部。⑶被告等應將如附件編號A、B及C部分所示臺北市○○段○○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 (面積共439平方公尺)返還予軍備局。⑷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暨其增建部份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伍拾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後備司令部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蕭畢文卿、卯○○提出下列答辯外, 被告己○○○提出書狀陳稱曾設籍於系爭眷舍, 惟已遷出, 原告請求無理由; 被告辰○○則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供述現住者及設籍情況(詳後述)等語置辯, 餘均未提出任何之書狀, 亦未到庭陳述:
(一)伊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⒈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⑴國軍眷舍與一般政府機關公務員眷舍於使用權利義務上本有
不同,依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2點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之父母,配偶...... 或滿20歲之子女...... 未婚領有殘障手冊,發給眷屬身份證。」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無依軍眷 (經核發眷屬身份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軍眷權益依規定得申請配住眷舍,被告依前述規定領有眷屬身份證,且於64年即配住系爭房地眷舍 (即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迄今身份並無改變,且無觸犯內亂、外亂或改嫁得取消配住眷舍之情事,自有繼續使用系爭眷舍房地。
⑵原告所舉一般政府機關公務員使用眷舍之情形,與本案國軍
軍眷使用之眷舍不同,國軍軍眷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領有軍眷身份證者,於「眷屬身份」未註銷、或死亡前均得住用配給之眷舍,與一般公務員任職期滿,退職後即應遷離眷舍之情形不同。
⒉蕭毅肅並無重覆領取輔助購宅款及配舍:蕭毅肅於39年以自
備款2萬9千元向第三人讓受取得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居住權,並非原告所稱「獲配」臺北市○○路○段○○號「眷舍」;蕭毅肅自濟南路房屋搬離後,即獲配住本案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並未有原告所謂「撥發輔助款」一百萬元及「增建殘值」4,873元之情事。
⒊縱認伊上開主張無理由,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⑴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
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本案被告依原告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前揭法令,國軍遺眷領有殘障手冊未婚子女之被告仍有權使用本案系爭眷舍,使用目的應於被告死亡或再婚或犯內亂、外患等罪遭有罪判決而註銷眷戶資格時,始可稱使用目的完畢。被告未○○○為國軍遺眷,於蕭毅肅殁之同年領有國防部發給之「國防部總務局眷舍居住憑證」, 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即未完畢,自無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亦無權終止原、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⑵至圍牆爭議,被告並未有故意將圍牆拆除退縮之事,原圍牆
所在位置確有逾使用執照圍牆之位置,但其自然倒塌後,被告依現行法令,以使用執照之範圍修復圍牆,並無置之不理,放任倒塌,自不能謂被告依法所為之行為, 違背眷舍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綜前所述,被告並無不得繼續使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或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一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總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8、110頁), 然因國軍眷村業務調整之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之規定,系爭土地一之管理機關業已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 有國防部委託國有財產局標售估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清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區○○段○○段○○○○○○○○○○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8頁)。
(二)系爭土地二為訴外人洪耀坤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內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系爭建物A1坐落於系爭土地二上。
(三)蕭毅肅為被告未○○○之配偶,於67年過世,被告未○○○領有國防部發給之「國防部總務局眷舍居住憑證」 (本院卷一第83~84頁),系爭建物A、A1係由國防部總務局以公款興建,並仍續以原眷戶列管, 系爭眷舍業務移轉後備司令部等情, 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總務局眷舍居住憑證與平面圖、及國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勁勢字第0920003625 號函等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16、83~86、111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分別為系爭土地一及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B,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A、A1、B遷出並返還後備司令部、或將系爭建物B拆除,及應將系爭土地一返還軍備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蕭畢文卿、卯○○、己○○○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眷舍為何人占有? 有無占有權源? 被告是否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系爭眷舍之占有人為何? 被告是否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B?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一為國有,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一、二上之系爭建物A、A1為國防部總務局以公款興建,目前之管理機關為後備司令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可採信。揆前舉證之說明, 原告自應就誰係系爭眷舍之占有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蕭畢文卿、卯○○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一,自應就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土地一屬於國有,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A、A1係由國防部總務局以公款興建分配由眷屬即被告未○○○居住,管理機關為後備司令部等為不爭執之事項, 如上所述, 並無疑義。惟系爭建物B並非由國防部總務局以公款興建,原告認為係被告蕭畢文卿自費搭建, 被告未○○○否認之。查: 系爭眷舍原僅系爭建物A、A1,於六十三年興建, 因老舊失修, 蕭畢文卿於九十三年間向後備司令部聲請自力修建眷舍, 並經後備司令部同意拆除左半部、自力修建右半部在案, 未○○○依使用執照之圍牆範圍內修復等情為被告未○○○自承於卷 (本院卷一第75頁第12~14行、第78頁第9~11行), 並有蕭畢文卿所提之後備司令部撤嚴字第0930002507號函、第000000 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47~150頁)及被證五之平面圖 (本院卷一第85~86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眷舍配予蕭畢文卿居住, 詳前所述, 系爭建物B之現況屬新建物, 應係被告蕭畢文卿自行修補眷舍後,於原地搭建鐵皮房舍而成等情, 嗣經蕭畢文卿是認在卷 (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第23~24行), 復經比對上開後備司令部之函及拆除現場平圖之左半部相關位置、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松山事務所北市松地二字第09631373000號函所附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47~15 0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3~164頁,本院卷二第46~49頁), 堪以採信。被告蕭畢文卿前曾否認附件所示B部分之建築物非其所建云云, 並不可取。
(二)再按所謂建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建物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有建物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有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有建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系爭建物B設有鐵門得以通往院子大門出入口,業經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製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位置標示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第157頁反面),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之情,亦經被告未○○○自認於卷 (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 堪予認定。而系爭建物B得以遮風避雨, 並有人居位其內, 兩造均未爭執,就構造上而言,固可謂具備獨立性, 以系爭建物A、A1之使用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B之使用面積則有9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當,且系爭建物A、A1與系爭建物B相毗鄰,兩者有不同之隔間,可經由系爭建物B對外通行,系爭建物B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而系爭建物B為未○○○興建, 原始取得, 如前所述, 故系爭建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蕭畢文卿, 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B遷出並返還後備司令部, 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曾設籍於系爭建物A、A1門牌之地址, 均為系爭眷舍之占有人云云, 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故戶籍登記僅為戶籍法上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除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有居住之事實,尚難僅以戶籍登記而認定設籍之人確有居住在該處之情形。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 認定被告均為系爭眷舍之占有人,然被告午○○、己○○○、子○○、癸○○、丑○○等人, 於本案起訴前即已遷出, 而被告巳○○、戊○○、壬○○、丙○○等人, 亦已遷出系爭眷舍之戶籍地址,其中癸○○及丑○○更已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 (本院卷一第10~15 、60~68、109、211、244頁、本院卷二第4~12頁),而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辰○○稱:現在該址由我及我母親未○○○、乙○○、寅○○在住,其餘等均不在此,寅○○人在美國,回台時會在此居住, 午○○是我姐、卯○○是我四哥、巳○○是我弟弟、癸○○是我大嫂、初樂平是我二姐夫, 丑○○是我兒子、子○○、壬○○、丙○○、己○○○等員為讀書, 寄戶口, 他們均不住這兒等語,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明 (本院卷一第144頁), 要無不採; 其中寅○○出入境頻仍, 惟入境後居留之時間, 短則數日, 長則有一年之久, 尤其近三年之入出境資料, 入境後時有待上一年者, 有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09頁), 益證辰○○所述寅○○居住系爭眷舍之情屬實, 又蕭畢文卿、卯○○亦承認居住於系爭眷舍, 惟卯○○大部分住在療養院 ( 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1頁), 故得認定占有系爭眷舍者為未○○○、卯○○、辰○○、乙○○、寅○○等人(下稱蕭畢文卿等五人), 其餘被告雖曾設籍於此但已他遷、或為學籍而寄戶口, 或有其他原因仍設籍於系爭眷舍, 但均無占有居住系爭眷舍, 原告認為被告午○○、癸○○、戊○○、丑○○、巳○○、子○○、壬○○、丙○○、己○○○等人, 曾設籍於系爭眷舍, 亦為系爭眷舍之占有人,揆上揭戶籍行政管理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洵不足採, 此外, 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 本件被告未○○○之配偶蕭毅肅任職軍方時,經原告國防部總務局核撥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為其眷舍,蕭毅肅於67年過世,被告未○○○領有國防部發給之「國防部總務局眷舍居住憑證」,並仍續以原眷戶列管,被告未○○○為主眷,被告卯○○、辰○○、巳○○則為蕭毅肅之子,同為眷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國防部委託國有財產局標售估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清冊、系爭土地一登記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總務局眷舍居住憑證、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未○○○之配偶蕭毅肅為軍職將領,為解決其宿舍居住問題,管理機關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供居住使用。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參。故「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件系爭眷舍之借用人蕭毅肅已於67年殁,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明確,且為被告未○○○所不爭執,被告未○○○等五人雖為蕭毅肅之家眷,然依系爭眷舍借住之目的,於蕭毅肅過世後, 與國防部間之職務關係消滅, 原配住宿舍之目的,應視為業已終了,仍占用系爭眷舍使用,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意說明, 自屬無權占有。
(六)又,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文足明。查: 被告蕭畢文卿以其為國軍眷屬, 並領有眷舍居住憑證, 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權續住系爭眷舍云云置辯, 惟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而「蕭毅肅散戶」原眷戶資格業經註銷, 並限於96.6.6前完成搬遷及戶籍遷出在案, 有國防部96年5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8089號函、後備司令部96年5月24日後嚴字第0960002436號等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2、87頁), 堪以採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已廢止、蕭毅肅之原眷戶資格亦經註銷, 被告蕭畢文卿復未能舉出其他有權續住系爭眷舍之事證,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 其家眷住用系爭眷舍之權源乏失所據,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 被告蕭畢文卿等五人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眷舍,原告以管理機關之權能,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A、A1及系爭土地一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蕭畢文卿拆除如附件所示B建築物,洵屬有據,並無不可。至於其餘被告並非占有人,同前所述,原告一併請求其等遷讓系爭眷舍並返還系爭眷舍與系爭土地一, 以及後述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等五人無權占有原告等管理之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等五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建物A、A1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畢文卿等五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總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申報地價。而申報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畢文卿等五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面積為439平方公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02平方公尺、B面積96平方公尺、C面積2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一9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200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0644)0102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稽 (本院卷二第73~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一鄰近世貿101大樓、附近有公園與國民小學,交通經濟情況及生活機能甚為良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軍備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畢文卿等五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萬2799元(計算式:439平方公尺×56,200元×5%÷12=102,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由是,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 即有其適用。又,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㈡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參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自明。另依台灣省財政廳財稅三字第45334號函: 「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五十九年三月五日欣眷部字第二四一九號函:「查國軍眷舍,均屬營產,再軍眷在眷舍前後增建房屋,依照軍方規定,視同營產,以上二項,遵照院令,均予免稅。
至軍眷私有土地興建房屋,請按政府現行法令,予以課稅。」準此以據, 系爭土地一為國有,而系爭A、A1建物為國防部列管之二層樓鋼筋水泥造之特種眷舍, 配供蕭毅肅及眷屬住用, 已如前述, 並有國防部委託國有財產局標售估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清冊、國軍眷舍管理表(本院卷一第7、16~17頁)、國防部總務局眷舍居住憑據 (本院卷一第83~ 86頁)可稽, 應無疑義, 參前揭免稅之規定,系爭建物A、A1及B並無稅籍資料, 自無課稅現值可言, 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之函附卷可據 (本院卷二第67頁),非不可採。惟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14,770元,鐵造則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13,170元。且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㈥項復載明:「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重建價格」。準此以言,被告蕭畢文卿等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A、A1,經複丈為104平方公尺,且為二樓鋼筋水泥之建材,此有原告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7頁)。依此占用面積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拆遷補償重建單價計算,則被告未○○○等五人占用系爭建物A、A1之現值金額為1,536,080元 (即14,770元×104平方公尺=1,536,080元)。再按土地法第97條年息5%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為6,400元 (即1,536,080元×5%÷12=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未○○○等五人遷出系爭建物A、A1,並返還予原告後備司令部,及被告蕭畢文卿應將系爭建物B拆除,以及被告蕭畢文卿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一返還予原告軍備局,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等五人之翌日即9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A、A1及系爭土地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後備司令部6,400元、給付原告軍備局102,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