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皓克科技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容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

3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8,051,804元,並有其餘信用狀墊款,嗣該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1日發生退票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僅繳息至95年8 月15日。而被告丙○○、戊○○分別為鼎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分別為鼎容公司負責人鄧雲台之配偶與妹妹,且均為鼎容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明知鼎容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即將失去給付能力,為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被告丙○○竟於95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乙○○,被告戊○○則於95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皓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克公司)。

㈡被告丙○○與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之行為,

僅係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更名登記,至於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令移轉原因之形式要件,於實質上根本無該等買賣契約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存在。是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形式上存在,惟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以假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買賣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亦不存在。而原告為被告丙○○、戊○○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理。又被告丙○○、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皓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戊○○請求被告乙○○、浩克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戊○○所有。

㈢又前開買賣行為雖有買賣契約之外觀,但無對價關係,故實

質上等同贈與行為,原告為被告丙○○、戊○○之債權人,因其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可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依同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戊○○請求被告乙○○、皓克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戊○○所有。末按被告丙○○、乙○○間,以及被告戊○○與皓克公司間縱認有買賣契約,惟被告乙○○、皓克公司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其等均明知該情事,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戊○○請求被告乙○○、皓克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戊○○所有。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 8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戊○○、皓克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㈣被告皓克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 月16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第1 備位聲明:㈠被告丙○○、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 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皓克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皓克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 月16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2 備位聲明:㈠被告丙○○、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 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皓克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皓克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 月16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按不動產之買賣,關於標的物之範圍、價款之交付方式、交

屋日期等均屬於契約必要之點,惟被告丙○○及乙○○各自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上開部分之內容卻不盡相同,例如第1條第2項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第3條第2項關於買賣價款之第3次款及第4次款支付款方式、交屋之日期(買賣合約第6 條、第18條亦有所不同),而有關手寫字跡,又一模一樣,是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虛偽製作,委無可信。且上開買賣不動產之重要事項,如未合致,將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豈有如被告丙○○所稱,先行簽訂買賣契約後,關於上開最重要之事項容後慢慢討論之理,顯見與交易慣例有違。又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位於臺北市○○○段信義區,每一停車位價值不斐,高達數百萬元,但被告丙○○為出賣人,竟毫不在意其對價金之影響,亦悖於常情。是以,被告丙○○與乙○○之買賣訂約過程如此貿然草率,倉促至隨意於代書攜帶之制式契約範本簽約,不在意上開必要之點是否合致,影印簽約之範本各自攜回了事,甚至混淆合約書之正本、影本,且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份數亦不在意,足證其等買賣契約僅徒具形式,而無買賣之實質。其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8月3日,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之簽約日期卻記載為95年8月4日,更可彰顯被告丙○○根本不在意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真實,只要不動產得以趕快、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以免鼎容公司一旦無法繳息時,原告將發動保全程序,勢將阻礙其脫產行為。況且一被告丙○○與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尾款給付之約定,交屋日期訂於95年8 月20日,同時付清尾款,且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戶籍全部遷出,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丙○○應於被告乙○○付清尾款時,將房屋騰空點交與買方,然被告丙○○迄至96年4 月16日尚居住在臺北市○○路○○號,並未遷離,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更足認被告丙○○、乙○○並無實際點交不動產,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無疑。另查,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95年8 月15日始辦理完成,鼎容公司之所以仍於同日繳息,無非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查封而已,待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確定完成後,次期旋即未再依約繳息,因此鼎容公司仍於95年8 月15日繳息,並不足作為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時,鼎容公司財務狀況仍屬正常之證明。

㈤至於被告丙○○辯稱其於95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被告乙○○

借款乙事,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就借款之金額,被告丙○○先稱約莫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後則改稱1,100,000元整,說法前後矛盾,是被告丙○○既未提出借貸之證據,且借貸金額說法不一,則其主張與被告鄭銘燦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故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第2 項之適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249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丙○○陳稱其因95年間每月須繳納19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對其而言為一沈重負擔,而其先行償還能力所、金額較小的債務,而期待逐漸減少舉債,使債權債務單純化,適逢被告乙○○欲購置新屋,故雙方遂訂立系爭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售予被告乙○○,雙方並同意以債權作價,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而被告乙○○同意就剩餘借款不再請求云云。是被告丙○○自認其於95年8 月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之情。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債務之總擔保,就被告間是否存有約1,1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疑義,倘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對普通債權人而言,被告丙○○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增加任何積極財產,抑或減少任何消極財產,卻損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與原告均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並未獲得任何積極財產上之增加,亦僅減少消極財產1,100,000 元,卻損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乙○○則優先獲得債務之清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丙○○此一以物代償之行為,顯然獨厚債權人乙○○,使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後剩餘之價值,全歸被告乙○○一人獨享,致使同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權利受損,是無論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㈥且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

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76號判決可參。而鼎容公司自95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5筆,並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之保證債務於斯時即已成立,僅因鼎容公司至95年

8 月15日後未再依約繳息。是縱如被告所言,買賣契約於95年8月4日即已成立,而鼎容公司至95年8 月15日後始未繳息,原告亦非不得行使撤銷權。綜上,被告丙○○為鼎容公司之董事,且為鼎容公司負責人鄧雲台之妻,對於鼎容公司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而其於自身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之際,為達脫產之目的,與被告乙○○共謀,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此不動產買賣關係僅徒具形式,或為實質上不存在,或係通謀虛偽,是買賣契約既不成立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然被告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

㈦被告戊○○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原設定3,600,000 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而依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3,000,000元,卻於簽約時即給付現金2,400,000元,殊有違買賣不動產常情。且以此給付大額現金之方式,而未以簽發票據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戊○○與皓克公司均位於臺北縣、市,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屬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管轄,被告未就近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卻遠至高雄委由訴外人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弘炤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記載,林弘炤僅收取區區手續費2,

000 元,顯不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舟車旅費所需,亦有違常情。又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記載,被告「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如有手寫加註字跡,各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手寫加註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但依被告戊○○與皓克公司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第3 條簽收明細之手寫字跡卻完全相同,而為共同使用,顯係臨訟虛偽製作。再以被告戊○○與皓克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戊○○應於點交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惟查被告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匆匆於96年

7 月間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足證被告戊○○與皓克公司間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而未實際點交不動產。

㈧且被告戊○○與被告皓克公司間之買賣僅為達脫產目的,徒

具形式,或為實質上不存在,或係通謀虛偽,或為詐害行為,當係共謀為之,則被告戊○○雖於簽收明細中為簽收買賣價金之記載,亦不足作為被告皓克公司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至於被告皓克公司所提出之帳號明細單,雖有於95年8月7日提領現金2,400,000 元之記載,但僅足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仍不足證明其將該現金交付被告戊○○。而其另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回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其中貸款申請書回條日期為95年8月17日,與帳號明細單所記載之95年8月18日顯不一致,且帳戶明細單上「轉帳」之記載,僅係銀行之會計科目,於金融實務上,亦有可能發生匯款金額並非600,000元,可能為提領現金600,000元後,部分用作匯款,其餘部分則實際提領交付現金,簡言之,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皓克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而所謂「匯款申請回條」,乃用作匯款人匯款後之客戶收執聯,表彰匯款人有匯款該金額入某帳戶之證明,依第一商業銀行印製之定型化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為匯款申請書第二聯,且匯款須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因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有第一聯、第二聯,匯款申請時複寫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之金額,即為臨櫃匯款之金額,是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先將600,000 元轉帳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被告戊○○之房貸償還專戶後,再由彰化商業銀行扣除被告戊○○之房貸餘額共計226,105 元後,再將剩餘款項返還被告皓克公司往來之第一銀行,由第一銀行事後補作「匯款申請回條」,足證被告所辯之虛妄。末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內部傳票,會計科目為「(借)臨時存欠」,摘要欄記載「00000000000 」,係表示自該「00000000000」帳戶有領取373,895元,無由得出被告所謂之「轉出600,000 元整扣除代償所剩餘額373,895元,再由被告派員領取」云云之結論。

二、被告抗辯如下:

甲、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95年5月至7月間,因急用向被告乙○○陸續商

借款項,每次約莫以100,000元、200,000元為單位之現金,前後共計約莫1,100,000 元,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當初曾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故每月尚須按期返還高達190,000 元多之貸款本息,對被告丙○○而言,實屬沈重負擔,因得知被告乙○○正有意購置新屋,且當時被告丙○○早已積欠乙○○高達1,100,000 元之借款,始與被告乙○○約定,系爭房地以55,000,000元出售,由乙○○代償被告丙○○積欠上海商銀之房貸本息共計53,960,988元,另被告乙○○先前陸續借貸被告丙○○共計約1,100,000 元款項,亦以債權作價,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其餘借款債務,被告乙○○亦大方表示不再請求,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條件皆意思合致,依法當然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且於95年8月4日就上開合意條件,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

㈡鼎容公司事實上並未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

主張於95年8 月1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應係鼎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丈夫鄧雲台個人,然鄧雲台個人並非原告所主張債權之借貸方。且依原告所述,鼎容公司繳息至95年8月15日,則原告主張借款清償遲延日期應自95年8月16日起算,惟查被告丙○○係於95年8月4日在見證人黃瑞玉的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乙○○,且簽有書面契約,此簽約日期係在原告主張鼎容公司清償不能之前,足見原告主張不實。再查,被告乙○○亦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按常理論,被告丙○○與原告間係保證關係,且保證之金額高達68,051,804元,被告丙○○先行償還能力所及、金額較小的債務,而期待逐漸減少舉債,使債權債務單純化,亦屬任何理性之人會作成之判斷,再加上被告乙○○與被告丙○○雖認識,但交情不深,被告丙○○實不好意思多次積欠被告乙○○款項,未清償分文,又陸續不斷商借,適逢被告乙○○剛好欲購置新屋,故被告丙○○將名下尚須繳納高額貸款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一方面減輕每月高額房貸壓力,另一方面亦清償被告乙○○先前出借之款項。從而,本件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確實達成合意,買方並早已按契約約定為價金之給付,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之買賣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顯無理由。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與被告乙○○所提出之契約內容不一致,惟被告丙○○所提出者確為當時簽約之內容,並無造假,且關於向被告乙○○所借貸之款項,亦無任何虛偽,蓋被告乙○○連高達53,960,988元之貸款都確實代為繳付,何必造假1,100,000元之債權。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房屋移轉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則未能證明。縱證人劉某、王某陳述房地買賣之時日等,略有出入。亦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應先負舉證之責,而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亦可參。此外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間有通謀虛偽情事,應就此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僅空言被告丙○○與乙○○為脫產行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丙○○與乙○○間有何「雙方皆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情形,其主張顯非有據。且被告丙○○與乙○○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間為無償行為,且有惡意詐害債權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亦當屬無據。原告又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但被告丙○○在系爭不動產每月高額貸款壓力,且又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情況下,處分其所有未經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何以構成「明知」、「惡意」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此等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均未見原告予以舉證,自應駁回其訴。

㈣依永慶房屋所查訪之信義區房價行情走勢,其中95年第3 季

中單價房屋之平均值為每坪370,000 元上下,而系爭契約於95年8 月簽訂,買賣標的物為中古房屋,且非鋼骨建材,而僅鋼筋混凝土興建,以信義區比比皆是鋼骨新建大樓的情形下,取永慶房屋估算信義區中單價房屋平均值,即為每坪370,000元上下,應屬合理。縱使取整數以每坪400,000元計算房價,系爭不動產權狀約115坪(包括車位),市價也約莫46,000,000 元,縱使車位價格通常較每坪房價為高,為系爭契約約定之55,000,000元價款,如何也無法稱之為「不相當之代價」。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如何決定,不僅涉及行情,也關係當時雙方買賣意願,等待出賣之時間成本,以及是否有仲介抽成而索取服務報酬等。原告不僅完全未予考慮,甚至未經查訪即指控被告間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顯屬無稽。且本案買賣雙方並無親戚關係,亦無在對方公司擔任職務,亦無業務往來,更遑論有檢查對方財務狀況,且系爭契約買賣價款,亦無低於市價達 1/3之情形,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491號判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應無理由。至於正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成之估價報告書,其中以97年勘查的結果,去推算2 年前即95年間之房地產價格,是否準確,顯有疑義,又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當時市場有回到買方市場的趨勢,房價微幅下修,顯見被告丙○○與乙○○買賣當時,房價有往下的趨勢,且議價空間增加,屬於買方市場,於此情形,系爭房地並非新屋,被告乙○○買屋動機,並非投資,而係為自住之用,故而系爭房地即因屬中古屋性質,當時磋商議價之際,即遭殺價,而雙方之買賣,更節省了人力、時間,以及高額之仲介費,此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未曾評估。再查,系爭估價報告顯然粗糙,甚至以平面車位與本件機械車位相比,而以收益法評估比較時,竟以閒置的案例作為系爭房地比較之樣本,既然屬於閒置的房地,是否表示「有行無市」,在市場需求不足的情況下,削價求售,實屬合理。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未遷離系爭房地,無實際點交予被告

乙○○,故雙方為虛偽買賣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假處分執行筆錄所載:「八、債務人不在場,逕將封條揭示於門首」、「九、據管理員稱:該址目前由鄧雲台先生居住」等語,顯見執行法院並未進入系爭房地內,並探究實際居住者為誰。且謂「據管理員稱」,但筆錄內亦未曾請該管理員簽名,亦無記載該管理員姓氏,甚至是否曾經請該原提出身分證件證明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員,亦值得推敲。故原告所提假處分執行筆錄,並無法實質證明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地者並非被告乙○○或其親友。又系爭房地是否依約點交,得向被告丙○○主張權利者,應係買賣人即被告乙○○,予原告並無關連,原告執此爭執,實屬無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與丙○○於95年8月4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55,000,000元,付款方式約定以代償原上海銀行第1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貸款本息,以及前未清償借款抵償方式辦理。而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於95年8 月17日代償被告丙○○以系爭不動產於上海商銀承德分行抵押貸款未償本息53,960,988元,有電匯申請書3紙為證。按民法第345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系爭不動產業於95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已依約代償銀行貸款,故已符合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構成要件,其買賣為真正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部分內容不盡相同,係屬臨訟虛偽,顯不足採,蓋被告乙○○與丙○○於95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於標的物內容、價金、付款方式談妥後,即先行於代書所攜帶之契約書「正本」上簽名用印,而就其他細節如交屋時間等,則在簽名用印後討論,惟該契約書正本係以複寫紙繕寫而為1式2份,一旦改來改去將損及契約書之功整,為討論方便乃先將契約書影印,並將影印本之契約書交給雙方繼續討論交屋等細節,故嗣雙方發現漏載第1條第2項停車位,乃於約定交屋日為95年8 月20日後,即同時於「正本」上補記上開停車位內容及第3條第2 項第4次付款之交屋日期,之後「正本」則由雙方各執1 份。然被告乙○○在事後保存時,並未將先前之「影本」銷毀,而與「正本」一併保存,此為先後有2 份內容不盡相同合約之原委,而被告乙○○因事務繁忙,誤將先前尚未加註其他條款之「契約書影印本」提供予律師並提出鈞院,實屬有誤,但並非臨訟偽造。至於原告所指2 份合約不同之處,即第3條第2項第3次付款開立本票擔保及第6條貸款約定內容之刪除,此與雙方約定由買方代償銀行貸款之付款方式相符,因原合約乃制式內容,雙方疏未刪除上開條款,嗣合意於「契約書正本」上刪除以符合交易內容,有何不法或虛偽之處。再原告所指 2份合約內容不盡相同之處,其原委係因一為未定稿之「契約書影本」,一為已定稿之「契約書正本」,原不影響買賣雙方權益,亦非2 份合約有任何牴觸或矛盾之處,況契約於簽立後,契約當事人再合意修改或補充合約條款,本屬契約自由範疇,並無不可。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被告丙○○自承,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乃因每月尚須負擔高額房貸本息,如被告丙○○未出售系爭房地,則其每月需支出貸款,日久必減損其積極財產,造成償債能力下降,此為社會上常見無力繳納高額房貸者,但求買方承受銀行貸款,即同意出售房屋者,故被告丙○○之售屋行為,乃積極減少其負債,增加日後之償債能力,應係對原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有利。再被告丙○○果無力支付房貸,若未將不動產出售,而日後由債權銀行或一般債權人聲請拍賣,則將因拍賣程序耗時而增加被告丙○○應負擔之銀行本息債務,且拍賣之金額較正常交易可得金額為低,亦為不待爭執之事實,故被告丙○○之售屋行為,應係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有利。又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時間為95年8月4日,當時鼎容公司或被告丙○○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於被告交易時即非所謂債權人,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或其他一般債權人。縱原告於被告乙○○與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係被告丙○○之債權人,則被告乙○○否認知情原告為被告丙○○債權人之情事,亦否認知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情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估價報告書業已說明本件買賣當時市場有回到買方市場

的趨勢,而95年度中古屋約在每坪500,000至650,000之間,則系爭標的物在95年間,其交易價格若在55,350,000元(500,000元103.95坪+1,690,000元車位收益價格2 個車位)至70,940,000元(650,000元103.95坪+1,690,000元車位收益價格2 個車位)之間,均屬合理。按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祇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13號判決可參,本件參酌交易當時影響之交易因素,依估價報告書所載有房價小幅下跌、議價空間微幅增加、市場回到買方市場等客觀因素,加上本件賣方即被告丙○○因個人為減輕當時每月高額之房貸壓力而急於出售之情,暨被告乙○○與賣方係直接交易,未透過仲介居間介紹,可省下4%至6%之仲介費用約2,200,000元至3,300,000元等情,故被告之買受價格若包含上開仲介費,將高達57,200,000元至58,300,000元之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交易價格應屬合理。綜上,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書所決定之估價金額,雖屬偏高,惟依其所分析之因素,評估本案系爭交易價格,依上開說明容屬合理,原告指被告間之交易價格偏低,顯屬虛偽,應不可採。至於原告雖依據96年4 月16日鈞院假處分執行筆錄上管理員所稱「該址目前由鄧雲台先生居住」,主張被告間未有實際交屋行為,惟該執行筆錄上所稱管理員究係何人,其是否確為管理員,已有疑義,況當日執行人員及管理員,均未進入察看,何能確定係由鄧雲台居住,故該執行筆錄應無證明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95年8月4日經人仲介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3,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皓克公司,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條件皆意思合致,依法當然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且雙方並立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且依原告所述,鼎容公司繳息至95年8 月15日,則原告主張借款清償遲延日期應自95年8 月16日起算,惟查被告戊○○係於95年8月4日在見證人林弘炤的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皓克公司,且簽有書面契約,此簽約日期係在原告主張鼎容公司清償不能之前,則原告主張在被告戊○○擔保之鼎容公司仍按期清償之際,其出賣名下未經查封登記之不動產予他人,此為脫免其擔任保證人之責任云云,顯屬無理。又鼎容公司事實上並未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主張於95年8 月1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應係鼎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之兄長鄧雲台個人,然鄧雲台個人並非原告所主張債權之借貸方。再查,原告自96年2 月始以華吉存字第52號華南商業銀行函發文函送被告戊○○所保證之借款人鼎容公司,表示該公司將遭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戊○○雖知所保證之鼎容公司財務不佳,然確信該公司本於誠意努力清償公司債務,而被告戊○○於95年8月4日將名下動產變賣換價之際,鼎容公司並無遭原告拒絕往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戊○○在鼎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為脫免自身擔任鼎容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惡意處分財產,以免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是以,買賣雙方對於標的及價金確實達成合意,而被告戊○○因急需現金,故向被告皓克公司要求以現金給付價款,而被告戊○○確實於95年8月7日收受被告皓克公司交付之現款2,400,000元,第2期價金600,000元亦在被告皓克公司代為清償銀行房貸後,將餘額373,895元以現金交付,故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亦屬無理,蓋若買賣契約不存在,何須交付現金並代償貸款。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自應就被告戊○○與皓克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抑或雙方「明知」而「惡意詐害」原告債權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其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被告皓克公司部分:被告皓克公司於95年3 月核准設立,公司經營電子材料、機械、電器批發等業務,被告皓克公司以3,000,000 元買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且經證人林弘炤見證屬實,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業已合意,契約依法已經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皓克公司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與被告戊○○所提出契約之手寫字樣相同,而認買賣為虛偽,此顯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且買賣契約為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存在為必要,原告爭執被告皓克公司契約影本,毫無實益;至其另主張林弘炤收取費用過低,故可證買賣契約非實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已清楚載明,林弘炤所收取之2,000 元,僅為本件買賣契約簽約之費用,後續之過戶移轉登記申請,代書會另行收取登記代辦費,原告以此質疑買賣之真實性,顯屬無稽。而被告皓克公司已依約於95年8月7日以現金給付第1期價款2,400,000元,有帳戶明細可證,至於第2期款項,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皓克公司應清償被告戊○○就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以代買賣價金之一部,若有餘款再以現金給付,此價金給付方式乃買賣雙方合意之內容,原告以現金給付方式質疑買賣之真實性,亦無依據。嗣後被告皓克公司並已依約於95年8 月18日提領600,000元,先將其中226,105元匯至被告戊○○之房貸銀行彰化銀行,剩餘之373,895 元,再由被告皓克公司派員偕同被告戊○○臨櫃提領交付,由被告戊○○收受無訛,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是以,被告皓克公司確實依據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被告戊○○確實點收簽名、捺按指印以資證明,且被告皓克公司及負責人丁○○,與被告戊○○、鄧玉娟等人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豈有理由為其等清償房地貸款,並將剩餘價款以現金交付,顯然被告皓克公司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故始有交付價款並代為清償房屋貸款之舉。從而,原告指稱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而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顯無依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撤銷詐害債權,均未舉證以資證明,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提出被告戊○○之戶籍謄本,主張被告戊○○未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故買賣契約並非真實,然出賣人遲誤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關係,原告主張顯屬臆測而無實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鼎容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35筆,合計68,051,804元,並有其

餘信用狀墊款,被告丙○○為鼎容公司負責人鄧雲台之配偶,同時為鼎容公司之董事,被告戊○○則為鄧雲台之妹妹,並同時為鼎容公司之監察人,其2 人均為鼎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鼎容公司僅繳息至95年8 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㈡被告丙○○於95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乙○○;被告戊○○則於95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皓克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並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無償之贈與契約或有償但不利於債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併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均辯稱其等業已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買賣之真意,且鼎容公司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並非拒絕往來戶,實無詐害債權之可能,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訴。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被告之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是否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判例、50年臺上字第421號、62年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㈡查原告主張鼎容公司於95年8 月11日發生退票遭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依被告戊○○所提出原告於96年2月2日所發華吉存字第52號函所示(本院卷第96頁),鼎容公司係於96年2月2日始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足證原告主張上情,並非真實,無以採信。次查,被告丙○○與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此有其等分別所提出而經其親自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第1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與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 項、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8條有所不同,而經本院核對後確有記載文字不盡相同之情況,然被告乙○○辯稱其有2 份契約書,第1份為未定稿前之契約,第2份為定稿後之契約,並提出第2份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7頁),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而考其內容,均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契約內容一致,堪信被告乙○○所辯為真。至於原告於被告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本後,竟又再質疑被告丙○○與乙○○所持有之契約內容手寫字樣均屬一致而有違常情云云,惟就此等情節何以違反常情,未能盡其釋明義務,或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稱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丙○○與乙○○主張其等確有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應屬事實。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契約價金55,000,000 元應由被告乙○○代償被告丙○○在上海銀行之貸款本息作為支付,第19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被告乙○○先前已支借予被告丙○○之資金部分作為本次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自備款,而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121 頁),其所積欠之貸款本息總計53,960,988 元(523,783+1,180+53,300,000+136,025=53,960,988),而被告乙○○則於95年8月17日匯款53,960,

988 元至被告丙○○上開貸款帳戶清償貸款本息內,此有電匯申請書3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告對上開文書真正既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為真。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與乙○○應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借貸1,100,

000 元之事實,惟被告丙○○與乙○○均未否認借款之真實性,且被告乙○○既已確實依約代為清償被告丙○○之高額貸款本息,就此小額之借款,實無憑空捏造之必要,況民間一般無擔保之小額借貸,未立書據者多所常見,被告丙○○與乙○○雖未能提出證據,惟仍應認其所辯為真正。又被告丙○○固然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95年8月20日交屋前將原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戶籍全部遷出,而遲至96年4 月13日始將戶籍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內遷出,此有卷附被告丙○○之戶籍謄本1紙可查(本院卷第213頁)。然戶籍登記本為戶政機關為管理戶籍而為之行政登記事項,縱未遷移,亦不得據此認定買賣雙方未履行點交義務,或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20號假處分執行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215頁),亦僅說明附表一所示房屋內「目前由鄧雲台先生居住」,並未記載被告丙○○是否居住,自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丙○○實際居住該屋內,況且上開筆錄僅記載「據管理員稱」,真實情況是否確為如此,仍屬有疑,難以遽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乙○○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丙○○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已依約履行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且於簽約或履約時,鼎容公司從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自不得僅依鼎容公司於95年8 月15日後即未清償債務,以及被告鄧玉娟為鼎容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及擔任公司董事,即臆測其與被告乙○○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縱認被告高玉娟確有意脫免其擔任鼎容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或鼎容公司、鄧雲台之間存有任何特殊情誼,而有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性,其請求確認被告丙○○與乙○○間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

㈢又查被告戊○○與皓克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

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其等分別所提出並經其親自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戊○○與皓克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註記文字完全相同,故為臨訟杜撰云云,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未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買賣契約內容手寫註記之字跡相同,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事,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此種情形究竟與何種買賣習慣有違,其主張買賣契約為臨訟杜撰云云,實屬無據,難以採信。是被告戊○○與皓克公司主張其等確有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應屬事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3,000,000元,第4條則約定付款日期95年8月4日給付2,400,000元、95年8月19日給付600,000 元,並經被告戊○○簽名表示已於95年8月7日收受2,400,000元,另於95年8月18日收受代償226,105 元彰化銀行房貸、餘款373,895 元現金收訖無誤,依前揭規定,自應認記載此等內容之文書為真正。且依被告皓克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0頁),該公司確實曾於95年8月7日提領現金2,400,000 元,且依其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 140頁),被告皓克公司確實於95年8月18日領取600,000元,其中226,105元匯款至被告戊○○位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373,895則以現金領出。原告雖主張皓克公司提領2,400,000 元後恐未交付被告戊○○而另行轉至其他帳戶,其餘600,000 元亦未代償貸款或早已匯至其他帳戶,且以現金給付2,400,000 元有違交易常規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皓克公司於95年8月7日提領2,400,000元後並未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95年8月18日領取600,

000 元後,確實部分匯款至被告戊○○帳戶,部分提領現金,此有第一商銀96年10月3日一永春字第139號函、96年11月13日一永春字第167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頁、第207頁),而所謂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有違交易常規,亦未能舉證以明所指「交易常規」為何,有何違反之情形,而此更非已顯著之事實,其主張自均非可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皓克公司簽約時之證人林弘炤之代書事務所位於高雄,且僅收取2,000 元之簽約金,顯屬過低云云,縱屬實情,惟此仍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間之買賣有何虛偽之情。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未依約於點交前遷出戶籍、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而遲於96年7 月間始為遷出,足證並未實際點交不動產而為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依前所述,戶籍、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未能據以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已履行點交之義務,且縱使被告戊○○未依約時間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

214 頁),然此亦僅屬買賣契約有無違約責任之問題,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戊○○與皓克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皓克公司之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戊○○與皓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已依約履行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且於簽約或履約時,鼎容公司從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自不得僅依鼎容公司於95年8 月15日後即未清償債務,以及被告戊○○為鼎容公司負責人之妹妹及擔任公司監察人,即臆測其與被告皓克公司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戊○○因身為鼎容公司監察人而知悉公司償債能力不佳,確有意脫免其擔任鼎容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皓克公司或其負責人丁○○與被告戊○○或鼎容公司、鄧雲台之間存有任何特殊情誼,而有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性,其請求確認被告戊○○與皓克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屬無償行為。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丙○○與乙○○,以及被告戊○○與皓克公司之間,均有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已依約履行買賣雙方之交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義務,則其等所為即屬有償之買賣契約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無以准許。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丙○○、戊○○分別與被告乙○○、皓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由被告乙○○、皓克公司分別取得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等為買賣契約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乙○○及皓克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悉該買賣行為有損於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明知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有低於市價之情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機械式車位2個於95年8月間之交易價格進行鑑定,其鑑定價格結論認為:「本案經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後決定房地比較價格為每坪5,988,000 元,車位比較價格為每位2,000,000元;收益價格為每坪577,547元,車位收益價格為每位1,690,932 元,其於加權平均及整數化後,房地單價為每坪588,000元,車位單價為1,845,000元,總價為64,812,600 元」,此有該事務所97年2月4 日九七正聯國際估字第0802001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丙○○與乙○○間買賣契約總價為55,000,000元,僅低於前開估價報告書9,812,600元,僅低於鑑定價格15%。

再依估價告報書第11頁之記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處地段內,95年度中古屋約在每坪500,000至650,000之間,則系爭標的物在95年間,其交易價格若在55,350,000 元(500,000元103.95坪+1,690,000元車位收益價格2個車位)至70,940,000 元(650,000元103.95坪+1,690,000 元車位收益價格2 個車位)之間,應認均屬合理,與此最低合理價格相較,本件成交價格55,000,000元更僅略低350,000 元,約為鑑定價格0.5%。參酌被告丙○○辯稱其每月須負擔約莫190,000元之貸款本息,有清償本息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20頁),於此貸款壓力下,前開差價應屬買賣雙方屬合理之議價空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低價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核屬無據,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間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被告之間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而就被告是否明知有損於原告債權乙節,亦無法舉證,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第1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以及第2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及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一】┌──┬──────────────┬──┬──┬───┬──────┐│ │ 土 地 座 落 │ │ │ │ ││編號├───┬────┬──┬──┤地號│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 │├──┼───┼────┼──┼──┼──┼──┼───┼──────┤│ 1 │臺北市│ 信義區 │信義│ 5 │ 35 │ 建 │ 683 │15916/100000│└──┴───┴────┴──┴──┴──┴──┴───┴──────┘┌──┬──┬─────┬─────┬─────┬─────────────┬─────┐│ │ │ │ │建築樣式主│ 建 物 面 積 │ ││編號│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 共8層 │1層:160.12 │陽台:31.58 │ │ ││ 1 │9○○ ○區○○段 ○○區○○路48├─────┤ │ │ 全 部 ││ │ │小段35地號│號 │鋼筋混凝土│夾層:68.58 │雨遮:10.48 │ │└──┴──┴─────┴─────┴─────┴──────┴──────┴─────┘【附表二】┌──┬───────────────┬───┬──┬───┬─────┐│ │ 土地座落 │ │ │ │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 │(㎡)│ │├──┼───┼────┼──┼───┼───┼──┼───┼─────┤│ 1 │臺北縣│ 汐止市 │社后│社后頂│97-43 │ 建 │ 533 │1750/53300│└──┴───┴────┴──┴───┴───┴──┴───┴─────┘┌──┬──┬─────┬─────┬─────┬─────────────┬─────┐│ │ │ │ │建築樣式主│ 建 物 面 積 │ ││編號│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臺北縣汐止│臺北縣汐止│ 共7層 │ │ │ │ ││ 1 │5531│市○○段社│市○○街33├─────┤6層:80.48 │陽台:3.5 │ 全 部 ││ │ │后頂小段97│號6樓 │鋼筋混凝土│ │ │ ││ │ │-43地號 │ │ │ │ │ │└──┴──┴─────┴─────┴─────┴──────┴──────┴─────┘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