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於民國72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第二省道洩洪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9,375,577元,工程結算總價則按實做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調整計價。嗣原告於75年8月17日完工,並先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有未確定工期59.5天為由,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暫予保留尾款,被告並以「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8點之規定,未就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嗣經原告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留尾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建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建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尾款12,457,847元確定,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所持理由乃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形,是被告自應給付保留之工程尾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業經前開判決認定,則被告即不得據「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8點之規定,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前開判決於95年7月
13 日確定後,原告即於96年2月1日以興三重工字第9602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6,274,122元,詎被告於96年3月9日以營署北字第0960007205號函覆原告「已罹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有爭執,嗣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保留尾款,上開訴訟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並認定原告施工並未逾期後,原告始得據系爭契約及「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8條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是以原告於96年2月1日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其次,原告承攬工程,並實際用以材料,業經被告按系爭契約單價計價完成,惟被告所為之計價皆未加計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原告顯受有材料未充份計價之損害,被告則受有材料之利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受有材料之不當得利。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即自71年12月29日開標日當月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至76年7月指數始漲幅超過2.5%,又76年7月後共有三次計價,分別為76年10月份之107,289元、78年4月份之5,821,154元及78年5月份之345,699元,合計該三期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共為6,274,122元,而系爭工程既係於77年4月1日驗收完畢,則本件物價指數工程款之利息亦應自該日起算,為此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122元及自7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係依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確定判決所示,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就原告是否期完工固為前案之爭點之一,惟與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得行使無關,承攬報酬請求權仍係自77年1月21日完工時或至少係自77年4月1日驗收完成時即可行使,其時效亦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換言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與請求權是否存在訴訟上之爭執無關,蓋前案訴訟之爭執本即在於解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如果存在,始進一步探求其時效是否於起訴時已消滅,亦即時效消滅與否之時間點在於主張有請求權之人起訴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工作而受有利息致承攬人受有損害乃係
基於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本不應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縱有所謂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之請求權既自77年4月1日即得已行使,則原告遲至96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則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其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更僅有5年,則原告請求自77年4月1日起之利息,其逾起訴前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何況本件本金部分既全部罹於時效,其利息自已失所附麗。
㈣行政院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所頒「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有關物調款依物價總指數超過2.5%部分,僅適用於實際完工日期於92年10月1日以後之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乃77年1月21日,故原告不適用該原則,僅得依契約約定按超過5%部分計算,而其物價總指數亦應以完工時之物價指數計算。
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五頁所列78年5月份工程款1,263,385元
部分乃第二省道三重市○區道路工程,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其物調款345,699元,乃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於72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09,375,577元,工程結算總價則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期限為800天。嗣原告於75年8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之結算總價為218,785, 810元,驗收日期為77年4月1日。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
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否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材料之不當得利是否
罹於請求權時效?如尚未罹於時效,則應以何時之物價總指數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否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
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並按『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調整計價。」(見本院卷第13頁),又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3條規定:「工程估驗計價定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第5條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佈後,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部份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調整計價之款項核屬工程款之一部,亦即承攬人報酬之一部,依民法第
127 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⒉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債權於實體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不影響請求權之行使。本件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4,餘百分之1,於保固期滿後付清」,可知兩造約定除保固金外之尾款金額,應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而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77年4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正式驗收,則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調整計價,參以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79年4月1日屆滿,則原告遲至96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至原告主張於95年7月13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確定時,伊始確定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形云云,惟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僅係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之問題,並不構成原告行使請求權之障礙,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自95年7月13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材料之不當得利是否
罹於請求權時效?如尚未罹於時效,則應以何時之物價總指數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77年4月1日正式驗收,且系爭契約係兩造於72年1月18日簽訂,原告主張76年7月、78年4月及78年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固據其提出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惟依上開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5條之規定,原告得於每期估驗計價後,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佈,再據以請求核算該期調整部份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至遲於正式驗收時即已知悉76年7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且被告僅支付基本工程款,而未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情事,是原告自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參以上揭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日開始起算15年,而於92年4月1日屆滿,則原告遲至96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即已逾上開15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
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