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原 告 李陳呅
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 告 辛○○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
子○○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己○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戊○○
丁○○癸○○辛○○庚○○丑○○寅○○丙○○壬○○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子○○、己○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公同共有。
嗣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應與原告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分別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辛○○、子○○、己○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為變更聲明,核基礎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雖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變更,仍應准許之。
二、原告聲明:被告癸○○應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2294建號之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弄59之2號4樓)、被告戊○○、丁○○應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2295及2274建號之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及臺北市○○路○段○○號)均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而後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應共同將該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原告就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公同共有,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就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公同共有;被告辛○○、子○○及己○均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應將上開建物使用之如附件㈣基地持分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而後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應共同將附件㈣之基地持分之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原告合計之應有部分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合計之應有部分均如附件㈣之所示;被告甲○○應將系爭2294、2295及2274建號之建物所實施之假處分限制登記辦理塗銷。並陳述:
㈠祭祀公業不得為新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有取得應以
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是民國75年8月3日祭祀公業將以基地與建商合建抽取之房屋(含基地 )分配予七大房,其中原告先祖李媽福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大房,分得房屋三戶即臺北市○○區○○○○段2294建號(下稱系爭2294建號)、臺北市○○區○○○○段2295建號(下稱系爭2295建號)及臺北市○○區○○○○段2274建號(下稱系爭
2 274建號),是各房抽取之房屋已屬各房所有,而非公業財產,亦自該日起,已屬於李媽福房子孫所有。惟各房分得房屋於合建請照時,因祭祀公業不得為新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有取得,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是祭祀本公業74年請照時,派下員達70人,如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起造人及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處理必有不便,故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李四海協商同意借名李四海為起造人,是祭祀公業與李四海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惟當時尚無信託法,實務上比附援引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因此李四海應於完工時返還所有權予祭祀公業。
㈡詎76年7月間合建房屋完工後,於同年8月18日為保存登記
,由起造人李四海逕行登記予各房指定人,唯因李媽福房發生派下員糾紛無法指定登記名義人,李媽福嗣子李清泉之子孫癸○○、李四海、丙○○、丑○○、寅○○自命為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以此身份將系爭2294建號房屋信託登記在癸○○名下,系爭2295及2274建號房屋信託登記在李四海名下,並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原告遂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原告派下權存在,原告方得行使李媽福派下員之權利與被告癸○○、李四海、丙○○、丑○○、寅○○等公同共有系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自得請求受託人李四海之房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將系爭2295及2274建號房屋,及被告癸○○將系爭229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等公同共有;而後按李啟明、李清泉二房份各取二分之一,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等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原、被告各就其內部之公同共有,各自行解決。
㈢另被告甲○○與李四海於77年10月20日以前之某日,雙方
約定李四海為答謝甲○○之協助回復派下權,願將所得百分之十作為其酬金,甲○○聲請並依鈞院裁定之假處分而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明民執全宙字第1677號函辦系爭2294建號房屋之假處分限制登記及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辦妥該戶之限制登記在案,該松山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11月11日依同案假處分執行辦妥系爭2295及2274建號房屋之限制登記,該假處分裁定及限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給付代書酬金,而被告甲○○於假處分裁定前,系爭房屋保存登記時即得行使代書酬金請求權,該請求權若依一般債權時效期間計算為15年,惟若依代書酬金比照律師酬金,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故被告甲○○溯及77年8月18日系爭房屋登記完成時,即得行使請求權,而被告甲○○不行使請求權,自得行使請求權起至成即97年止歷時19年餘,是被告甲○○得行使代書酬金請求權而不行使,其請求權於79年8月17日或92年8月17日消滅,所為限制登記即應塗銷。該假處分債務人即被告癸○○及李四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均為限制登記之義務人,應行使塗銷限制登記請求權而不行使,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權利人,於97年1月15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催告被告癸○○、戊○○及丁○○行使限制登記塗銷請求權,惟其等怠不行使權利,原告為此代位行使訴請判決塗銷之。
三、被告戊○○、丁○○、癸○○、辛○○、庚○○、丑○○、寅○○、丙○○、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㈠系爭房屋在75年8月3日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開會決
議分配房屋於派下各房,並於77年8月登記為李四海、癸○○名義時起就非屬信託財產。且所謂媽福房派下員全體於信託時亦指丙○○、癸○○、寅○○、丑○○四人,並未包含原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
㈡系爭房屋在75年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分配予派下各房而分配
予媽福房並在77年8月過戶登記為李四海、癸○○,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亦罹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辛○○(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子○○(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己○(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㈠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於75年8月3日已分配,則原告於96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期間而時效消滅。㈡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或十分之一均遭假處分限制登記,依法顯不能為移轉登記,有不能給付情事。
五、被告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甲○○聲請假處分之祭祀公業李德茂不動產事,原告認係被告甲○○為爭取代書費,顯屬曲解誤會,而係70年間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李玉階造報時未將李張(月否)等12員列為派下,然71年1月李四海造報時將其等列入派下,是開會時李玉階與李四海爭執糾紛,後經被告甲○○從中調解平息,其等為報答被告甲○○,於71年5月15日由李四海舉行座談會決議贈與被告甲○○其等分得現金暨不動產等十分之一,併由乙○○簽署紀錄,于翌年4月15日經李贏輝追認,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294建號、2295建號、2274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祭
祀公業以基地與建商合建所抽取之房屋,分配與派下七大房,由大房李媽福分得。
㈡系爭2294建號房屋現登記被告癸○○名義,系爭2295及22
74建號房屋原登記在李四海名下,李四海死後登記被告戊○○及丁○○名義。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附件㈣系爭440地號、4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登記祭祀公業李德茂名義。
㈢原告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權存在,與被告癸○○、辛
○○、庚○○、壬○○、丙○○、丑○○、寅○○同為李媽福子孫派下員。
㈣系爭2294建號、2295建號、2274建號房屋經被告甲○○聲請假處分,限制範圍各十分之一。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媽福長子李啟明派下員,就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權存在,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李媽福分得,現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及被告李春海、戊○○、丁○○名義,其中系爭2294建號、2295建號、2274建號建物經被告甲○○聲請假扣押,限制範圍各十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使用執照、假處分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5頁、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公共同共有後,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暨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所實施之假處分限制登記辦理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三戶登記緣由,兩造均不爭執非祭祀公業信託予
被告癸○○、李四海或戊○○、丁○○,惟究由李媽福子孫全體或被告丙○○、癸○○、寅○○、丑○○四人信託予被告癸○○、李四海或戊○○、丁○○,兩造則有爭議,然:
1、兩造既均不爭執就系爭2294建號建物之信託關係,其中被告丙○○、寅○○、丑○○為信託人,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為之等規定,自須由全體信託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故原告僅以96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癸○○時,代位祭祀公業名義終止信託契約,或主張以
95 年5月29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載請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將公業之前借名登記之系爭建物返還祭祀公業作為代位之意思表示,均無法認被告丙○○、寅○○、丑○○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2294建號建物之信託關係已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2、至於系爭2295建物、2274建物建物原信託登記李四海名義,然李四海死亡後,為何登記被告戊○○、丁○○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第五點已載明『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登記在李四海名下,而李四海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尚無適用信託法第八條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餘地,而應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意旨:「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受託事物之性質不能終止者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則本件媽福房派下與李四海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於李四海死亡時終止,惟被上訴人等四人為李四海之繼承人,雖不當然繼承李四海受託人之地位,但媽福房全部派下員丙○○、癸○○、寅○○、丑○○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協議書(本審卷第六十三頁),載明「系爭房屋如認應屬媽福房派下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四海死亡後媽福房派下員全體亦同意信託李四海之繼承人李劉梅、戊○○、丁○○、李玉珠繼續管理、處分、行使權利屬實」,足認媽福房與李四海間之信託關係雖因李四海之死亡而終止,但同時因媽福房之全體派下員同意繼續信託李四海之繼承人而使信託關係繼續存在,不致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24頁),足見被告戊○○、丁○○為上開二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係因受被告丙○○、癸○○、寅○○、丑○○信託緣故,則原告主張系爭2295建號、2274建號建物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李四海死亡而消滅,亦非可取。
3、系爭2294建號、2295建號、2274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癸○○、戊○○、丁○○之信託關係既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癸○○、戊○○、丁○○應將上開三建物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而後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寅○○應共同將該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原告就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公同共有,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就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公同共有,要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其次,被告辛○○、子○○、己○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
人均不爭執如附件㈣之土地係分配予李媽福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係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9號、90年度上更㈢字第257號、92年度上更㈣字第64號、93年度上更㈤字第226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2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確定其等派下權存在,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行使派下權而得向祭祀公業李德茂請求移轉登記附件㈣持分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故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94年10月27日起原告請求權始得行使,時效之起算日亦應自斯時起算。是以,原告於96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子○○、己○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公同共有,暨嗣前項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應與原告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分別公同共有,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2294建號、2295建號、22
74建號建物所實施之假處分限制登記辦理塗銷,惟按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規定,需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或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故除債權人自行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外,債務人於有上述原因,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系爭2294建號、2295建號、2274建號建物由被告甲○○聲請假處分及執行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債務人即被告癸○○、丁○○、戊○○若認被告甲○○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得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再以被告甲○○本案敗訴確定為由,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假處分及執行即可,被告甲○○為債權人,其要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處分,係屬被告甲○○之權利,殊無由被告癸○○、丁○○、戊○○請求被告甲○○應將假處分限制登記辦理塗銷之可能,更無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辛○○、子○○、己○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公同共有,及嗣前項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應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壬○○、丙○○、丑○○及寅○○分別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 一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八七五平方│一萬分之三三一 ││ │段三小段四四0地│公尺 │ ││ │號土地 │ │ │├───┼────────┼─────┼────────┤│ 二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八七五平方│一萬分之三三一 ││ │段三小段四四0地│公尺 │ ││ │號土地 │ │ │├───┼────────┼─────┼────────┤│ 三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八三六平方│一萬分之五0六 ││ │段三小段四三六- │公尺 │ ││ │四地號土地 │ │ ││ │ │ │ │└───┴────────┴─────┴────────┘附表二┌───────┬──────────┬────────┐│土地地號 │變更登記後公同共有人│變更登記後之應有││及變更登記前之│姓名 │部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原告李陳呅、李仍解、│公同共有十萬分之││ 永春段三小段 │李棟榮、李錦銘、李振│一六五五 ││ 四四0地號 │齡、李振成 │ ││ 應有部分一萬 │ │ ││ 分之三三一 │ │ ││ ├──────────┼────────┤│ │被告癸○○、辛○○、│公同共有十萬分之││ │庚○○、壬○○、李世│一六五五 ││ │清、丑○○、寅○○ │ │├───────┼──────────┼────────┤│ 臺北市信義區 │原告李陳呅、李仍解、│公同共有十萬分之││ 永春段三小段 │李棟榮、李錦銘、李振│一六五五 ││ 四四0地號 │齡、李振成 │ ││ 應有部分一萬 │ │ ││ 分之三三一 │ │ ││ ├──────────┼────────┤│ │被告癸○○、辛○○、│ 公同共有十萬分 ││ │庚○○、壬○○、李世│ 一六五五 ││ │清、丑○○、寅○○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原告李陳呅、李仍解、│公同共有一萬分之││ 永春段三小段 │李棟榮、李錦銘、李振│二五三 ││ 四三六-四地 │齡、李振成 │ ││ 號應有部分一 │ │ ││ 萬分之五0六 │ │ ││ ├──────────┼────────┤│ │被告癸○○、辛○○、│公同共有一萬分之││ │庚○○、壬○○、李世│二五三 ││ │清、丑○○、寅○○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