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佰柒拾元及附件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伍佰肆拾捌元柒角參分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被告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福光電)。被告丹福光電於95年8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等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丹福光電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以24,000,000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丙○○、丁○○所簽立之保證書可證。
(二)嗣被告據上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及墊款
1、美金進口開狀部分:被告丹福光電於95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其中就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雙方之權義關係約定如下:
⑴墊款金額:立約人承認貴行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
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繳交貴行保證金之差額,為貴行墊款之金額(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4條)。
⑵墊款憑證:立約人同意以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
證)、匯票或貴行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絕無異議(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4條)。
⑶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
方式)起算按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如以即期方式開發者,按申請書上之利息約款之融資日數)計算各筆之清償日(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條)。
⑷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押匯日貴
行掛牌之外幣貸 (墊)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條),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貸 (墊)款利率」、遲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年率
二. 五%」與遲延日貴行掛牌「外幣貸 (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丹福光電於95年8月10日起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共計二筆,此有被告丹福光電所簽立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證,每筆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國外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俱如附件二所示,此有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可證。
2、新台幣部分:被告丹福光電於96年2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4,043,062元,此有其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資為證,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詎美金進口開狀之第一筆借款於96年2月27日到期,被告丹福光電迄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此有原告所寄之催告函可證,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⑴新台幣3,520,77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240,
548.73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被告美金之借還款明細、被告台幣之借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丹福光電於95年8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等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丹福光電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丹福光電據此向原告借款⑴美金進口開狀部分合計二筆;⑵新台幣部分:被告丹福光電於96年2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4,043,062元。惟美金進口開狀之第一筆借款於96年2月27日到期,被告丹福光電迄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本件所有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新台幣3,520,770元、美金240,548.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被告美金之借還款明細、被告台幣之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丹福光電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信用狀墊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